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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陽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蔡育嬌       郭鳴忠       蕭瑞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271 、第15734 、第15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 1 「應沒收之署押/ 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2 「應沒收之署押 / 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一編號3 「應沒收之署押/ 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3 「應沒收之署押/ 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 蔡育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鳴忠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瑞墩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嬌被訴偽造刑事證據、寄藏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舜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雙喜」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舜陽佯稱自己名為「 胡振守」,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假冒「林明松」名義,向 蔡建國承租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巷○○號1 樓房屋,由林舜陽於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林明松」、「胡振守」之 署押,用以偽造「林明松」為承租人、「胡振守」為承租人 之連帶保證人之不實租約,並將其中一份交予出租人蔡建國 留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明松、胡振守及蔡 建國。 二、林舜陽又與「劉雙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林舜陽假冒「胡振守」,於99年6 月10日,冒用「簡進林 」名義,向林陳笑承租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即基隆 市○○區○○路○○○ 巷○○號旁之空地(下稱基隆市空地), 由林舜陽於一式三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簡進林」、「胡振守」署押及印文,用以偽造「 簡進林」為承租人、「胡振守」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之不 實租約,並將其中二份分別交予出租人林陳笑及房屋仲介公 司人員留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簡進林、胡振 守及林陳笑。 三、林舜陽復與「劉雙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舜陽假冒「胡振守」,另冒用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 ,下稱達茂公司)之名義,於前開偽造租約承租之房地處所 分別設立達茂公司之臺北辦事處及貨物存放處,並由「劉雙 喜」自稱為「達茂公司」經理,於99年6 月3 日以不詳電話 佯與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 ○○號,下稱羅東鋼鐵公司)洽談購買鋼筋之事宜,林舜陽為 掩飾其犯罪行為,將向林燦酋、林忠(林燦酋、林忠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收購之電話門號,印 製於達茂公司名片,假冒達茂公司主任名義,持該名片與羅 東鋼鐵公司接洽,「劉雙喜」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達茂公司」、負責人「李豐盛」之印章各1 枚,在達茂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確認書、版料單、合約補充條款,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偽造印文,偽造達茂公司向羅東鋼鐵公司購買鋼筋之不實 內容各一式二份,交予不知情之政康有限公司(下稱政康公 司)派遣人員徐意軒(業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由徐意軒 接續於99年6 月7 日、同年7 月2 日,在上址「達茂公司」 臺北辦事處,代表假名「胡振守」之林舜陽與羅東鋼鐵公司 簽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羅東鋼鐵公司陷於錯誤,先後 各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 萬700 元,計重量415 公噸、 每公噸2 萬800 元,計重量397 公噸、每公噸1 萬9 千800 元,計重量223 公噸之價格出售高拉可焊鋼筋(即SD420 強 度之鋼筋,下稱鋼筋)予達茂公司。林舜陽為取信羅東鋼鐵 公司,先於99年6 月14日委請不知情之楊王蘇(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代為匯款353 萬8 千101 元 至羅東鋼鐵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充當偽購鋼筋之第一筆訂金,羅東鋼鐵公司因收取前 開訂金,誤以為係正常交易,因而自99年6 月17日起陸續交 付鋼筋;林舜陽委託蔡育嬌辦理第二筆訂金之匯款,而蔡 育嬌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 1 月7 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不知悔改,竟基於 幫助林舜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7 月6 日為林舜陽匯款 92萬7 千234 元至羅東鋼鐵公司上開帳戶內,羅東鋼鐵公司 不疑有他,持續分次交付鋼筋,至同年7 月26日止共計將 1,060.2 公噸之鋼筋(羅東鋼鐵公司為避免鋼筋過磅後數量 不足,故實際交付之鋼筋數量超過合約數量)運送至臺北縣 汐止市○○路○ 段之汐止地磅過磅後,由林舜陽以「胡振守 」名義或由林舜陽員工不知情之卓易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簽收,再載運到林舜陽指定之上開基隆市空地存放,林 舜陽與「劉雙喜」以上開手法,向羅東鋼鐵公司詐得重量共 計1,060.2 公噸之鋼筋,由渠等二人平分獲取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達茂公司、李豐盛及羅東鋼鐵公司。 四、林舜陽為藏放及裁切上開鋼筋,以7 萬5 千元代價,委託郭 鳴忠於99年7 月26至同年月28日,分9 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拖曳貨車,自上址基隆市空地,載運重量共計302 公噸 620 公斤之鋼筋,至蕭瑞墩經營之勤墩興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下稱勤墩公司)(郭鳴忠此部 分不構成搬運贓物罪,詳後述),林舜陽並於99年7 月28日 以其子林峰谷(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實際 由林舜陽負責經營之贊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贊利公司)名 義,與勤墩公司簽約藏放上開鋼筋並委託加工裁切(蕭瑞墩 此部分不構成寄藏贓物罪,詳後述)。郭鳴忠、蕭瑞墩於99 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經林舜陽通知,知悉張 丁財(張丁財涉犯牙保贓物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牙保 由芳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余壁仁(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故買之 鋼筋遭警查獲,因此而得知郭鳴忠於前開日期載運至勤墩公 司之鋼筋,係林舜陽向羅東鋼鐵公司詐得之贓物,郭鳴忠、 蕭瑞墩竟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0日至 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勤墩公司內,由蔡育嬌(此部分不 構成偽造刑事證據、寄藏贓物罪,詳後述)與蕭瑞墩共同製 作以蔡育嬌為寄放人、寄放97公噸鋼筋之合約書1 紙、及以 蔡育嬌名義製作之地磅記錄單3 紙,用以表示蔡育嬌委託郭 鳴忠載送3 車次,計重量97公噸之鋼筋寄放在勤墩公司之不 實內容(郭鳴忠、蕭瑞墩此部分不構成偽造刑事證據罪,詳 後述),以降低林舜陽寄放之贓物鋼筋數量,俾警方查緝時 減少損失,並於99年8 月23日警方前往勤墩公司查訪時,提 出該不實合約書,而藏匿林舜陽犯罪所得之鋼筋贓物計205 公噸620 公斤。嗣經羅東鋼鐵公司報警,警方循線調查,分 別於99年8 月23日、同年月26日在勤墩公司查獲121 公噸3 20公斤、181 公噸460 公斤(合計302 公噸620 公斤),始 悉上情。 五、案經羅東鋼鐵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 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於本院100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被告林舜 陽及其辯護人原雖否認證人蕭信義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嗣即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且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舜陽、蔡育嬌、郭鳴忠、蕭瑞墩就前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渠等就犯罪情節之供述經核相互吻合,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舜陽、蔡育嬌所涉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經核與證人 即仲介前開房地租賃契約之柯正雄、許慶琳、前開房地租約 出租人蔡建國之父蔡德勝、共同被告林燦酋、林忠、張丁財 、政康公司派遣人員徐意軒、政康公司負責人李姿穎、彭秀 雲、受被告林舜陽委託於99年6 月14日代匯第一筆訂金之楊 王蘇、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人員蕭信義、徐大樑、載運鋼筋 交貨之李文欽、莊文傑、受被告林舜陽僱用簽收鋼筋之卓易 彥等人之證述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二),並 有被告林舜陽假冒「胡振守」、「林明松」、「簡進林」名 義偽簽之房屋租賃契約2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印有「達茂公 司經理劉雙喜」、「萬甲營造有限公司主任胡振守」、上開 被告林舜陽承租房屋處所、前開電話號碼等不實事項之名片 、被告林舜陽假冒「胡振守」名義匯款支付派遣人員徐意軒 薪資至政康公司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被告林 舜陽假冒「達茂公司」名義於99年6 月7 日、同年7 月2 日 與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佯稱購買鋼筋簽訂之確認書、版料單 、合約補充條款、羅東鋼鐵公司出貨單、請款單、請款發票 等附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3028號卷,下稱他3028號卷,第 216 至223 頁、第111 、112 、193 頁、99年度偵字第1427 1 號卷,下稱偵14271 號卷,卷二第174 至182 頁、他3028 號卷第180 至185 頁、本院卷證物袋內所置依告訴人羅東鋼 鐵公司提出之前開確認書、版料單、合約補充條款等原本影 印之影本、他3028號卷第143 至179 頁、本院卷第176 至20 2 頁);又遭被告林舜陽冒用名義之「胡振守」、「林明松 」、「簡進林」,確有其人存在,此有「林明松」、「簡進 林」、「胡振守」之身分證影本、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他3028號卷第219-1 頁、第222 頁、本院卷第104-1 至104- 3 頁),被告林舜陽復供稱:伊不認識「胡振守」、「林明 松」、「簡進林」,「劉雙喜」要伊使用上開名義並提供印 章、身分證影本簽訂租約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面),可徵 被告林舜陽並未取得「胡振守」、「林明松」、「簡進林」 之授權同意簽訂前開租約,且被告林舜陽冒用「胡振守」名 義為前開二份租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於二份租約「胡振 守」「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所寫之身分證字號並不相同(他 3028號卷第218 頁、第221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舜陽冒用 「胡振守」之名並捏造「胡振守」身分證字號,簽署前開不 實租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㈡被告郭鳴忠、蕭瑞墩所涉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羅東 鋼鐵公司人員蕭信義、徐大樑證述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78 號卷,下稱偵23078 號卷,第12 至17頁、他3028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林舜陽以贊利 公司名義於99年7 月28日與被告蕭瑞墩之勤墩公司簽訂之合 約書、贊利公司定尺鋼筋製作表(被告林舜陽實際寄放於勤 墩公司之鋼筋數量為302 公噸620 公斤)、上開以贊利公司 名義存放於勤墩公司之鋼筋地磅記錄單、被告蔡育嬌與被告 蕭瑞墩簽訂之不實合約書(記載被告蔡育嬌於99年7 月25日 寄放鋼筋97公噸之不實內容)、由被告蔡育嬌簽名之不實之 地磅記錄單、汐止分局於99年8 月20日前往余壁仁之芳福公 司搜索、於99年8 月23日前往勤墩公司搜索(此次查扣鋼筋 121 公噸320 公斤)、於99年8 月26日前往勤墩公司搜索( 此次扣得鋼筋181 公噸460 公斤)之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領回鋼筋302 公噸620 公斤)(他3028號卷第19 5 至215 頁、偵14271 號卷一第203 至210 頁、第215 至21 8 頁、第310 、311 頁)。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林舜陽、蔡育嬌、郭鳴忠、蕭瑞墩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被告林舜陽雖曾於本院辯稱: 伊與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於數年前有債務糾紛,99年間伊財 務發生困難,為向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索討債務支應,才用 假名訂貨,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本院卷第81頁背面),其辯 護人則辯稱: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積欠被告林舜陽債務,被 告林舜陽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惟查,被告林舜陽所辯前詞,係以其於本件案發後於100 年 1 月14日寄予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之存證信函(本院卷100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卷第92至96頁)為唯一依據,依被告林 舜陽片面於該存證信函所述,其與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間因 鋼筋買賣而生之債務發生時間為20餘年前,除此存證信函外 ,被告林舜陽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與告訴人羅東鋼鐵公 司於20餘年前存有鋼筋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其辯 護人亦稱除證人外,無其他債權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正面),可徵被告林舜陽辯稱對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存有 債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顯屬可疑,是被告林舜陽 及其辯護人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殊難採信。抑且,被 告林舜陽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伊經營贊利公司,鋼筋虧 損甚多,始起意與「劉雙喜」為本件不法行為,其前稱對告 訴人羅東鋼鐵公司間有債權係屬誤解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 背面、第159 頁正面),足證被告林舜陽係意圖自己之不法 所有而詐取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之鋼筋。又依前開被告林舜 陽冒用「達茂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簽訂之確認 書所載買賣鋼筋數量雖共計1,035 公噸,起訴書並據以認定 被告林舜陽向羅東鋼鐵公司詐得1,035 公噸鋼筋,惟告訴人 羅東鋼鐵公司代理人蕭信義供稱:因鋼筋出貨之單位重量很 難準確拿捏,為避免出貨之鋼筋重量不足,公司通常出貨數 量會比買賣約定數量多,貨款依實際出貨之數量計算,本案 共交付1,060.2 公噸鋼鐵給被告林舜陽冒用之達茂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並有羅東鋼鐵公司請款單、發票 、出貨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6 至202 頁),被告林舜陽 並表示對上開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提出之請款及出貨數量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堪認被告林舜陽詐得鋼 筋之數量共計1,060.2 公噸,此部分起訴意旨應予更正。 二、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為便利完成其犯罪之目 的所為,自係幫助行為,尚難逕認係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 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30年上字第14 72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林舜陽證稱:伊經常向 「劉雙喜」借錢,「劉雙喜」提議找對象設局騙錢,伊便提 供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當對象,以購買鋼筋方式來詐騙,實 施詐騙需先支付之費用都由「劉雙喜」出資,伊則負責物色 對象、租屋、租地、辦理電話、匯款及將騙得之鋼筋賣出; 「劉雙喜」打電話約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人員到伊承租上址 房屋虛設之達茂公司辦事處接洽簽約,簽約後於99年6 月間 ,「劉雙喜」交給伊300 餘萬元,由伊找楊王蘇前往汐止土 地銀行匯款給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作為訂金,99年7 月間「 劉雙喜」再交給伊100 餘萬元,伊再找被告蔡育嬌辦匯款, 嗣同案被告張丁財賣出之鋼筋為警查獲,伊為防止又被查獲 ,叫被告蔡育嬌當人頭幫伊作一份假契約以減少損失,伊答 應給被告蔡育嬌25萬元作為酬勞等語(偵14271 號卷一第59 、60、62、63頁),被告蔡育嬌供稱:伊充當被告林舜陽之 人頭,於99年7 月間幫忙匯款92萬元左右,被告林舜陽稱幫 忙匯款之酬勞為25萬元,伊是在被告林舜陽已經騙完之後才 知情等語(偵14271 號卷一第88、89頁、偵14271 號卷二第 112 頁),依證人即被告林舜陽上開證述,可徵被告蔡育嬌 並未參加被告林舜陽與「劉雙喜」詐騙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 之犯罪謀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蔡育嬌與被告林舜 陽、「劉雙喜」間有何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進者,告訴人 羅東鋼鐵公司因被告林舜陽佯稱購買鋼筋所收受之兩筆訂金 ,第一筆於99年6 月14日匯入之訂金係不知情之楊王蘇代為 匯款,第二筆訂金係被告蔡育嬌於99年7 月6 日匯入,而告 訴人羅東鋼鐵公司收受楊王蘇所匯之第一筆訂金後,即相信 確有達茂公司購買鋼筋之事而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17日起 陸續交付鋼筋等情,經證人蕭信義、楊王蘇證述在卷(他30 28號卷第232 頁、偵14271 號卷一第91頁),並有告訴人羅 東鋼鐵公司自99年6 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出貨單可稽(本 院卷第178 、179 頁),足見被告蔡育嬌係於被告林舜陽對 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實施詐騙行為完畢後,為便利被告林舜 陽完成犯罪之目的,資以助力而幫助匯款,並非與被告林舜 陽共同實施詐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蔡育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三、復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必須行為人認識該 財物為贓物,即必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 ,始克相當。又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 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所謂「寄藏」即為他人保管 ,並足以使失主難以發現之義,不以單純受寄託者為限(最 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法務部78年8 月12日法(78) 檢字第14420 號函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鳴忠供稱: 伊是開大拖車的司機,專門載鋼筋,本來就認識被告林舜陽 、蕭瑞墩,被告林舜陽原本就是伊的客戶;99年7 月26日至 同年月28日被告林舜陽委託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山邊一處空 地載運300 多公噸鋼筋到勤墩公司寄放,1 公噸運費為250 元,伊共收取運費7 萬5 仟元,伊載運時不知道是贓物,後 來芳福公司被查獲,被告林舜陽才告知該批鋼筋是向告訴人 羅東鋼鐵公司騙得,為減少損失,被告林舜陽找人頭即被告 蔡育嬌與伊一起去找被告蕭瑞墩另寫一份假合約;伊有為被 告林舜陽仲介賣出一批購自業聯有限公司之鋼筋,被告林舜 陽有提示業聯有限公司的發票,伊弄不清楚被告林舜陽交給 伊載的鋼筋來源係從業聯有限公司買來的或是騙來的,伊是 後來寫97公噸的假合約時才知道是贓物等語(偵23078 號卷 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背面、第102 頁、偵14271 號卷二 第118 、119 頁、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被告蕭瑞墩供稱 :被告郭鳴忠於99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3 天載運鋼筋 302 公噸620 公斤寄放於勤墩公司並委託裁切加工,被告林 舜陽於99年7 月28日以贊利公司名義與伊簽約,約定一公噸 鋼筋之定尺費400 元、加工費350 元、場租費200 元,斯時 被告林舜陽、郭鳴忠都表示鋼筋來源沒問題,伊以前有與被 告郭鳴忠合作過,被告郭鳴忠介紹運來的鋼筋都沒有問題, 故伊並未懷疑是贓物,且伊確實有為贊利公司寄放之鋼筋約 50公噸完成加工,後來被查獲就未再繼續加工;直到芳福公 司的贓物被警查獲,伊才知道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被騙之事 ,被告林舜陽於99年8 月22日聯絡被告郭鳴忠、蔡育嬌與伊 商討,為減少被告林舜陽損失,叫被告蔡育嬌當人頭,伊與 被告蔡育嬌重新訂合約數量寫為97公噸,伊一開始不知道鋼 筋有問題,後來被告郭鳴忠、蔡育嬌來找伊寫假合約,伊才 知道是贓物等語(偵23078 號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正、背 面、第86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第172 頁背 面),前開被告郭鳴忠、蕭瑞墩供稱被告林舜陽於99年7 月 26日至同年月28日委由被告郭鳴忠載運302 公噸620 公斤至 勤墩公司寄放加工,渠等對於該批鋼筋實係向告訴人羅東鋼 鐵公司詐得之贓物並不知情,被告郭鳴忠甚誤認係被告林舜 陽前向業聯有限公司購買之鋼筋等情,核與被告林舜陽供稱 :伊於99年6 月間向業聯有限公司購買100 多公噸鋼筋,委 託被告郭鳴忠銷售等語相符(偵14271 號卷三第46頁),並 有業聯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99年7 月間出售鋼筋予贊利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在卷可稽(偵14271 號卷三第85、86 頁),堪認被告郭鳴忠辯稱其於99年6 月間為被告林舜陽仲 介銷售自贊利公司購得之鋼筋,因此於99年7 月26日再受被 告林舜陽委託載運前開302 公噸620 公斤鋼筋至勤墩公司時 ,並未認知該批鋼筋為贓物,尚非毫無所據,尚難認被告郭 鳴忠於99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載運鋼筋至勤墩公司之行 為構成搬運贓物罪。又被告蕭瑞墩受寄被告郭鳴忠載運之上 開鋼筋,與贊利公司訂有合約書,載明寄庫數量及鋼筋定尺 費、加工費、廠租等事項,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他3028號 卷第195 頁),可徵被告蕭瑞墩受寄該302 公噸620 公斤鋼 筋與一般鋼筋受寄及裁切加工業者之情形並無二異,被告蕭 瑞墩辯稱其一開始受寄該批302 公噸620 公斤鋼筋時不知係 屬贓物,亦非全然不足採信,難以遽認被告蕭瑞墩於99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受寄上開鋼筋構成收受贓物罪。之後, 被告郭鳴忠、蕭瑞墩因同案被告張丁財牙保而故買本案贓物 之芳福公司於99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被告林舜陽唯恐所餘 寄放於勤墩公司之鋼筋亦全數遭查扣,乃於99年8 月20日至 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通知被告郭鳴忠、蕭瑞墩,此際被告 郭鳴忠、蕭瑞墩始知悉該批302 公噸620 公斤鋼筋為贓物, 渠等乃共同基於為被告林舜陽隱匿其中之205 公噸620 公斤 使警方難以發現之寄藏贓物之犯意,而另行簽訂由被告蔡育 嬌寄放、數量僅97公噸之不實合約書,此部分構成寄藏贓物 罪甚明。 四、綜上述,被告林舜陽、蔡育嬌、郭鳴忠、蕭瑞墩各涉前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㈠核被告林舜陽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第l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舜陽於犯罪事實一、二分 別冒用「林明松」、「簡進林」名義承租前開房地,偽造「 林明松」、「簡進林」署押、「簡進林」印文,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冒用「胡振守」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林舜陽就犯罪事實三先後於99年 6 月7 日、同年7 月2 日假冒「達茂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羅 東鋼鐵公司簽訂買賣確認書等文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行為,犯罪時、地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犯罪手段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林舜陽於犯罪 事實三行使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達茂公司」向告訴人 羅東鋼鐵公司購買鋼筋之版料單、合約補充條款等文書,與 已起訴之行使偽造「達茂公司」名義之買賣契約(確認書) 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被告林舜陽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林明松」、「簡進林」、「胡振守」、「達茂公司」、「 李豐盛」之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該等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舜陽由共犯「劉雙喜」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簡 進林」、「達茂公司」、「李豐盛」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 派遣人員徐意軒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買賣文書, 均構成間接正犯。被告林舜陽於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胡振守、林明松、蔡建國之法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胡振守、簡進林、林陳笑之法益,於犯罪事實三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達茂公司、李豐盛、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之 法益,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舜陽就犯罪事實一至三,與「劉 雙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舜 陽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核被 告蔡育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蔡育嬌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育嬌係對正犯即被告林舜 陽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㈢核被告 郭鳴忠、蕭瑞墩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郭鳴忠、蕭瑞墩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鳴忠、蕭瑞墩雖 辯稱渠等於99年8 月25日在律師陪同下向汐止分局自首本件 犯行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於99年8 月 16日接獲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報案後,先於99年8 月20日在 芳福公司查獲余壁仁經由本件同案被告張丁財向被告林舜陽 購買詐得之鋼筋,嗣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人員蕭信義在勤墩 公司發現羅東鋼鐵公司前開遭詐騙交付之鋼筋,於99年8 月 23日聯絡員警前往勤墩公司查扣贓物鋼筋121 公噸320 公斤 ,同日員警即對被告郭鳴忠、蕭瑞墩製作調查筆錄,而得知 犯罪嫌疑,有汐止分局偵查報告(他3028號卷第2 、3 頁) 、證人蕭信義、徐大樑、被告郭鳴忠、蕭瑞墩警詢筆錄附卷 可稽(偵23078 號卷第12至17頁、第7 至10頁、第20至22頁 ),足徵員警於99年8 月23日即知本件犯罪事實及被告郭鳴 忠、蕭瑞墩涉嫌,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郭鳴忠、蕭瑞 墩於99年8 月23日第1 次接受警詢時未吐實情,於99年8 月 25日主動前往汐止分局坦承受被告林舜陽委託製作不實合約 寄藏贓物等情,此部分應屬自白,而非自首,尚非得減輕其 刑。㈣爰審酌被告林舜陽為解決財務困難,與「劉雙喜」共 謀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房地租賃契約,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 義人及出租人,又偽稱訂購鋼筋詐騙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 詐得之鋼筋數量高達1,060.2 公噸,價值計10,475,739元, 致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遭受重大財產上損害;被告蔡育嬌為 獲取25萬元酬勞,明知代為匯款涉及不法,雖未參與詐欺之 實施,仍資以助力;被告郭鳴忠、蕭瑞墩明知被告林舜陽寄 放於勤墩公司之贓物鋼筋實際為302 公噸620 公斤,竟為減 少員警查扣數量,與被告蔡育嬌製作不實合約書,造成告訴 人羅東鋼鐵公司追索取回之困難,且助長犯罪,所為殊不足 取,兼衡以被告林舜陽等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舜陽等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舜陽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 蔡育嬌、郭鳴忠、蕭瑞墩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末查,被告林舜陽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房屋 租賃契約、買賣確認書等文書,由承租人、買受人留存之部 分,均係「劉雙喜」持有,偽刻之「簡進林」、「達茂公司 」、「李豐盛」印章也是「劉雙喜」刻的,伊不知道該等偽 造之契約文書、印章目前何在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面、第 111 頁正面),依被告林舜陽上開供述,「劉雙喜」持有之 該等偽造之文書、印章,目前去向不明,該等偽造之文書、 印章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文書、印章迄未滅 失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卷附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 書影本,係分別由出租人、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告訴人羅東 鋼鐵公司提出影印所得之影本,雖非被告林舜陽及共犯「劉 雙喜」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 、3 均簽署一式二份, 扣除去向不明之「劉雙喜」依承租人、買受人所持有之一份 ,僅沒收所餘另一份文書之印文、署押;附表一編號2 之文 書,雖經被告林舜陽供稱該房屋租賃契約簽署一式二份(本 院卷第83頁正面),惟依契約末頁記載「本約一式三份」( 偵14271 號卷二第45頁),是附表一編號2 之契約應係簽署 一式三份,扣除去向不明之「劉雙喜」依承租人所持有之一 份,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應以二份計算)。又犯罪所偽造之 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 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 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 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參照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舜陽冒用「林明松」、「簡進林 」、「胡振守」名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首頁「承租 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之姓名字樣(偵14271 號卷二 第37、43頁),僅係識別簽約當事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爰不依刑 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郭鳴忠、蕭瑞墩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蔡育嬌諭知無罪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育嬌、郭鳴忠、蕭瑞墩於99年8 月20 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經被告林舜陽通知,知悉同案被 告張丁財牙保由芳福公司負責人余壁仁故買之鋼筋遭警查獲 ,而明知被告郭鳴忠載運至勤墩公司寄藏之鋼筋,係被告林 舜陽向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詐得之贓物,攸關被告林舜陽是 否涉嫌詐欺罪嫌之重要刑事證據,被告蔡育嬌竟與被告郭 鳴忠、蕭瑞墩共同基於偽造關於他人刑事證據、寄藏贓物之 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勤墩 公司內,由蔡育嬌與蕭瑞墩共同製作以蔡育嬌為寄放人與勤 墩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 紙、及以蔡育嬌名義製作地磅記錄單 3 紙,用以表示蔡育嬌委託郭鳴忠載送3 車次,計重量97公 噸之鋼筋,寄放在勤墩公司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蔡育嬌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郭鳴忠、蕭瑞墩此部分另犯刑法第 165 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 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 罪名;刑法第165 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即與 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21號、71年臺 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復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 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 罪;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 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對於竊盜正犯,既不另成贓 物罪,則竊盜幫助犯,因從屬關係之結果,自亦不能再依贓 物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24年上字第4416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蔡育嬌幫助被告林舜陽詐騙告訴人羅東 鋼鐵公司之犯行,經認定如上,前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舜 陽寄放勤墩公司之鋼筋302 公噸620 公斤,既係被告林舜陽 基於詐欺正犯取得之贓物,被告林舜陽不構成寄藏贓物罪, 則被告蔡育嬌嗣受被告林舜陽之託,為藏匿一部分贓物鋼筋 而與被告蕭瑞墩簽訂不實合約,此部分依幫助犯從屬正犯之 關係,等同於被告蔡育嬌依其幫助詐欺犯行所得之贓物,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蔡育嬌應不構成寄藏贓物罪;又被告蔡育 嬌、郭鳴忠、蕭瑞墩依被告林舜陽所囑,重新簽訂隱匿鋼筋 寄放人、數量之不實合約,該不實合約雖屬偽造之刑事證據 ,然對被告蔡育嬌而言,係被告蔡育嬌自己從事幫助詐欺犯 罪之刑事證據,對被告郭鳴忠、蕭瑞墩而言,則係渠等犯寄 藏贓物罪之證據,均非僅單純涉及他人(被告林舜陽)犯詐 欺取財罪之證據,同時亦關係被告蔡育嬌、郭鳴忠、蕭瑞墩 等人本身之犯罪證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非得以 偽造刑事證據罪相繩。是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嬌另犯刑 法第165 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 物罪嫌、被告郭鳴忠、蕭瑞墩另犯刑法第165 條之偽造刑事 證據罪嫌,難認有據,應就被告蔡育嬌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郭鳴忠、蕭瑞墩此部分本亦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 與渠等所犯前開寄藏贓物經論罪部分,公訴人認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文書名稱及偽造之署押/印文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號│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度偵字第14271 │偽造之「林明松」署押共計貳枚 │ │ │號卷二第40頁)末頁「附註」項下偽造之「│偽造之「胡振守」署押壹枚 │ │ │林明松」署押、「立契約人(乙方)」欄偽│(前開契約書簽署正本壹式貳份,僅│ │ │造之「林明松」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枚)、│存壹份) │ │ │於「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偽造之「│ │ │ │胡振守」署押壹枚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度偵字第14271 │偽造之「簡進林」印文共計拾陸枚 │ │ │號卷二第43至46頁)首頁至末頁偽造之「簡│偽造之「簡進林」署押共計貳枚 │ │ │進林」印文共捌枚、末頁「承租人(乙方)│偽造之「胡振守」署押共計貳枚 │ │ │」欄偽造之「簡進林」署押、「乙方代理人│(前開契約書簽署正本壹式參份,僅│ │ │」欄偽造之「胡振守」署押各壹枚 │存貳份) │ │ │ │ │ ├─┼───────────────────┼────────────────┤ │3 │「確認書」(99年6 月7 日簽訂,工程名稱│偽造之「達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湖月樓連續壁397 噸,本院卷證物袋)上│」印文共計貳枚 │ │ │偽造之「達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李豐盛」印文壹枚 │ │ │貳枚、偽造之「李豐盛」印文壹枚 │(前開確認書簽署壹式貳份,僅存壹│ │ │ │份) │ │ ├───────────────────┼────────────────┤ │ │「確認書」、「定尺鋼筋製作表」(99年6 │偽造之「達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月7 日簽訂,工程名稱:貴氣名璽基礎版41│」印文共計參枚 │ │ │5 噸,本院卷證物袋)上偽造之「達茂營造│偽造之「李豐盛」印文壹枚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偽造之「李│(前開確認書連同製作表共簽署壹式│ │ │豐盛」印文壹枚 │貳份,僅存壹份) │ │ ├───────────────────┼────────────────┤ │ │「確認書」、「貴氣名璽BS、B3柱車道、牆│偽造之「達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B2樑版料單」(99年7 月2 日簽訂,工程│」印文共計貳枚 │ │ │名稱:貴氣名璽BS、B3柱車道牆B2樑版,本│偽造之「李豐盛」印文壹枚 │ │ │院卷證物袋)上偽造之「達茂營造工程股份│(前開確認書連同版料單簽署壹式貳│ │ │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偽造之「李豐盛」印│份,僅存壹份) │ │ │文壹枚 │ │ │ ├───────────────────┼────────────────┤ │ │「合約補充條款」(99年7 月23日簽訂,本│偽造之「達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院卷證物袋)上偽造之「達茂營造工程股份│」印文壹枚 │ │ │有限公司」、「李豐盛」印文各壹枚 │偽造之「李豐盛」印文壹枚 │ │ │ │(前開合約補充條款簽署壹式貳份,│ │ │ │僅存壹份) │ └─┴───────────────────┴────────────────┘ 【附表二】 ┌──────┬──────────────────────────┐ │證人 │證述出處 │ ├──────┼──────────────────────────┤ │蔡德勝 │99年8月21日警詢(他3028號卷第60至62頁) │ ├──────┼──────────────────────────┤ │林燦酋 │99年9月1日警詢(他3028號卷第75至78頁) │ ├──────┼──────────────────────────┤ │林忠 │99年11月3日警詢(偵14271號卷一第71至75頁) │ ├──────┼──────────────────────────┤ │徐意軒 │9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14271號卷一第77至80頁) │ ├──────┼──────────────────────────┤ │李姿穎 │99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14271 號卷二第168 至171 頁)│ ├──────┼──────────────────────────┤ │彭秀雲 │99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14271 號卷二第168 至171 頁)│ ├──────┼──────────────────────────┤ │楊王蘇 │9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14271號卷一第90至93頁) │ ├──────┼──────────────────────────┤ │蕭信義 │9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他3028號卷第8至11頁) │ │ ├──────────────────────────┤ │ │99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偵23078號卷第12至14頁) │ │ ├──────────────────────────┤ │ │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他3028號卷第15至17頁) │ │ ├──────────────────────────┤ │ │9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他3028號卷第21至22頁) │ │ ├──────────────────────────┤ │ │99年9月9日偵訊筆錄(他3028號卷第229至234頁) │ ├──────┼──────────────────────────┤ │徐大樑 │99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偵23078號卷第15至17頁) │ │ ├──────────────────────────┤ │ │99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14271號卷一第172至174頁) │ ├──────┼──────────────────────────┤ │李文欽 │99年8月25日警詢筆錄(他3028號卷第64至66頁) │ ├──────┼──────────────────────────┤ │莊文傑 │99年8月25日警詢筆錄(他3028號卷第68至70頁) │ ├──────┼──────────────────────────┤ │卓易彥 │99年9月3日警詢筆錄(他3028號卷第224至228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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