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功仁
選任辯護人 盧孟蔚
律師
被 告 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功仁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006 號、100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功仁、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功仁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5樓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麗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及登記代表人(
起訴書雖將代表人載為徐偉恆,然生麗公
司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即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黃功仁,公
訴人亦當庭更正為黃功仁,見本院卷第96頁)明知含「Hydr
oquinone」成分及「Tretinoin 」成分之藥膏屬醫師處方用
藥,因見市售A 酸及美白霜利潤可觀,竟基於製造、販賣偽
藥之犯意,自民國94年起至98年止,向瑞恩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瑞恩公司)購買由黃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衛署藥製字第47154 號核准製造之「黃氏雅妍乳膏
」(英文名稱Elegancy Cream.H .S ,內含Hydroquinone成
分),以及由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衛署製藥字第28021 號核准製造之「愛潔膚乳膏」(英文名
稱Airful Cream,內含Tretinoin 成分)後,未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遂委由不知情之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同公司),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段○○○ 巷○○弄○○號,進行分裝及更改包裝,並將上開「
黃氏雅妍乳膏」藥名稱改為「嫩白菁華霜」(含有Hydroq
uinone成分),以及將「愛潔膚乳膏藥名改為「再生活膚霜
」(含有Tretinoin 成分),以上開方式製造偽藥,並透過
不知情之生麗公司業務員陳美惠、劉依淳(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7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
以傳銷方式,介紹欲購買該等藥品之客戶至生麗公司所附設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嬌妮美診所看診,再
透過不知情之醫師沈士雄(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嬌美妮診所
出具處方箋後,經不知情之藥劑師藍福田(另為不起訴處分
)認證,以每瓶「嫩白菁華霜」新臺幣(下同)4,000 多元
及每瓶「再生活膚霜」2,000 多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偽藥與
傳銷會員,以此方式牟利,
迄99年為止,銷售金額合計121,
274,200 元,
嗣於99年2 月9 日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黃功仁
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及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被告生麗公司則因其代表人黃功仁涉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而涉有同法第
87條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黃功仁有
上揭違反藥事法之
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黃功仁將購入之「黃氏雅妍乳膏」及「愛潔膚乳
膏」委由三同公司進行分裝及更改包裝後,將上開「黃氏雅
妍乳膏」藥名改為「嫩白菁華霜」(含有Hydroquinone成分
),「愛潔膚乳膏」藥名改為「再生活膚霜」(含有Tretin
oin 成分),對外販售
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功仁固
坦承擔任生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於前述之時間、地點,
將購入之「黃氏雅妍乳膏」及「愛潔膚乳膏」進行分裝及更
改包裝後,分別改名為「嫩白菁華霜」(含有Hydroquinone
成分)及「再生活膚霜」(含有Tretinoin 成分),再對外
販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
:「雅妍乳膏」及「愛潔膚乳膏」確係由合法製藥商即黃氏
公司及中美公司所生產,伊僅係將購入之藥物分裝,並無製
造、販賣偽藥之行為等語。茲查:
(一)被告生麗公司自91年11月間成立起,被告黃功仁即為生麗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功仁確於上開時間,將購入之
「黃氏雅妍乳膏」及「愛潔膚乳膏」委由三同公司,進行
分裝及更改包裝,並將上開「黃氏雅妍乳膏」藥名稱改為
「嫩白菁華霜」(含有Hydroquinone成分),「愛潔膚乳
膏」則改名為「再生活膚霜」(含有Tretinoin 成分),
並對外販賣等事實,
業據被告黃功仁
坦承不諱,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1月6 日藥檢壹字第0980
023077號檢驗報告書(板檢99偵9734號卷第12至13頁),
扣案之嫩白菁華霜及再生活膚霜等物
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
堪認定。
(二)惟按,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1
)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2)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
核准不符者。(3) 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4) 塗改或
更換有效
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故而販
賣之藥品須有藥事法第20 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偽藥,而查,被告黃功仁雖有將購入之「黃氏
雅妍乳膏」及「愛潔膚乳膏」,分裝改名後對外販售之行
為,然此顯非前揭藥事法第20條第2 、4 款所規定:「所
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塗改或更換有效期
間之標示」之情形,與同條第3 款規定:「將他人產品抽
換、摻雜」之仍保有他人產品外觀,使政府核發許
可證之
他人產品失真,形成外觀與實質不合之情況者,亦有不同
,而上揭分裝前之原藥「黃氏雅妍乳膏」與「愛潔膚乳膏
」又均係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之合法藥品,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查詢資料2 紙在卷
可參(板
檢99偵9734號卷第205 、208 頁),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厥
為:前述被告將購入之合法藥品,
予以分裝並變更藥品名
稱之行為,是否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
偽藥罪,其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
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96 年 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
本案被告黃功仁及生麗公司僅係將購入之合法藥品加以分
裝,此如前述,並無任何加工調製,以致變更其原藥劑型
及劑量之行為,依上說明,尚難認其分裝及變更品名之行
為,屬製造藥品之行為,從而,經被告黃功仁分裝後之販
售藥品,
縱有與原藥名稱不一之情形,然既非被告黃功仁
所製造,即難認係偽藥。至於
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技士莊東憬於
偵查中固證稱:分裝本身就涉及藥
品製造,需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及57條規定,申請查驗
登記後才能分裝出售等語,且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函詢,該局亦函覆以:「將已核准之藥品更改包
裝、品名,進行分裝後予以販售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經
衛生署核准後,始得為之;否則已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第3 款「將他人產品抽
換或摻雜」之偽藥云云,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 年4 月11日FDA 藥字第1010021224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1頁),然上開證
人證詞及函覆內容僅係證人及行
政機關所持之
法律解釋意見,法院本不當然受其法律解釋
意見之拘束,自難以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行政機關意見,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藥品之分裝依藥事法第53條規定需由「藥
品優良製造業者」始得分裝,若有違反,得依藥事法第92
條處以罰鍰,被告黃功仁及生麗公司並無分裝之資格,分
裝行為屬於藥品「製造」環節中之一個製程,而需由「藥
品製造業者」、「優良之藥品製造業者」始得為之,被告
未經核准,擅自進行分裝較小劑量包裝之行為,即屬藥品
「製造」行為,而屬「偽藥」,與分裝後之成分是否相同
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以下)。然「製造、輸入藥品
,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得分裝後出售,其分裝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由
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二、原料藥
: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分裝後
,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足認藥事
法許可於符合法定條件下進行分裝行為,且藥事法既將藥
品之製造及分裝,分別規定其程序,足認立法者於立法時
已認定藥品之製造與分裝屬不同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亦認:「分裝禁藥,當非販入或賣出
之行為,法律對分裝行為並無處罰明文,分裝行為亦難解
為販賣行為之一部,應屬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601 復認:「
於未按藥品許可證上
所載包裝方式包裝即行出廠,..
.
乃該廠商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行政規定問題,並無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並均認藥品之製造與分裝屬
不同之行為。且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所
謂製造,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
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之行為,己如前述。基
於
罪刑法定原則,刑事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
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既已
明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則所謂製造偽藥
,即應係指將原料藥調製,形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行為,
如將之擴張解釋為將製成之藥物成品,予以分裝並變更品
名亦屬製造偽藥,容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故公訴人此
部分指訴,尚難遽採。
(四)
綜上所述,相互勾稽,被告黃功仁雖有上開購入合法藥物
後,進行分裝及變更藥名,對外販售之行為,然其並未將
該合法藥物再行調製,變更其劑型及劑量而製造成新型藥
物,其所為自與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稱之製造偽藥之構
成要件有間,而其分裝並變更品名後之藥品,既非屬偽藥
,被告黃功仁雖將之對外販售,自亦非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
是故,應認其所涉製造、販賣偽藥之犯罪
,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生麗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
黃功仁所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亦無從依藥事法第87條
規定,對被告生麗公司科以
罰金,
渠等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黃功仁及生麗公司將購入之合法藥品進行分裝及
變更藥名之行為,如有違反藥事法其他規定,自應由主管
機關另依法為行政罰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併案意旨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424 號
移送辦意旨書認:被告生麗公司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
意,自民國94年起至98年止,向瑞恩公司購買由中美兄弟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製藥字第28021
號核准製造之「愛潔膚乳膏」(英文名稱Airful Cream,
內含Tretinoin 成分)後,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將
「愛潔膚乳膏」予以分裝,以上開方式製造偽藥,再將分
裝後之偽藥販售予會員。起訴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
係屬
同一案件,故移送
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起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已見前述,故上開
應
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