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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坤       熊普慶       林鴻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 被   告 陳智強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 19號、第14978 號、100 年度偵字第796 號、第97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普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鴻淵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鴻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起訴事實一㈢部分)無罪;被訴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起訴事實一㈣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智強無罪。 事 實 一、熊普慶於民國99年2 月下旬某日,擔任鴻南有限公司(下稱 鴻南公司)經理期間,有意為該公司爭取施作臺北市○○區 ○區路○○號「台肥甲子園」建案之泥作工程,而該建案為大 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所承攬,大陸工程派 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為馬昌華,熊普慶認為自己先前曾協助馬 昌華處理其他事務,此次當可獲得馬昌華應允,遂偕同2 名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會見馬昌華 並說明來意,但因馬昌華告稱該建案泥作工程將由業主另依 採購程序發包,工地無權擅自決定等情,熊普慶聽聞後,認 為馬昌華有所欺瞞,心生不滿,因而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怒而拍桌,向馬昌華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如果 我因為這件事沒有工作,看你們有沒有辦法上班」等語,而 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馬昌華,造成馬昌華憂心工程進 度及自己安危,遂向大陸工程及業主分別反應上情,致生危 害於馬昌華之安全。 二、林鴻淵為鴻南公司之副總經理,林鴻淵與熊普慶得知上述「 台肥甲子園」建案之泥作工程,已於99年3 月間另由陳金柱 經營之華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得標,二人竟意 圖為鴻南公司分包取得該泥作工程之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 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熊普慶聯繫陳金柱,與陳金柱約 定於99年4 月16日上午11時,在台北市○○○路○段○○號星 巴克咖啡店碰面,林鴻淵與熊普慶再依約前往,並向到場陳 金柱表明希望由華城公司繼續出名承包上開泥作工程,但由 鴻南公司分包施作之意,二人並於洽談過程中向陳金柱恐嚇 稱:「如果不讓我們作,會讓工程沒有辦法順利完成,會時 常來拜訪」等語,熊普慶另恫稱「我們有人要準備犧牲了」 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恐嚇方式,促使陳金柱決 意向大陸工程及業主洽詢泥作工程轉包鴻南公司事宜,但因 大陸工程拒絕,陳金柱又不欲承擔自己私下分包所衍生之風 險,致鴻南公司並未獲得分包該泥作工程之利益。於99年 5 月6 日,熊普慶得悉陳金柱不願分包上開泥作工程,即與 李伯偉、廖益宏等人,趁陳金柱巡視工地之際,試圖圍堵陳 金柱,又砸毀陳金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陳金柱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熊普慶、林鴻淵本人之供述,其取得過程查無違法不當 情事,被告亦無類此抗辯,依據刑事訴訴法第156 條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馬昌華、陳金柱在本院審判程序具結後所為陳述,為 依法定程序所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證人陳金柱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陳金柱又經本院 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藉此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陳金柱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審酌證人陳金柱作成陳述當時,係就自己見聞事 項向司法警察有所說明,並無不可信或不當之狀況,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當可作為證據。 ㈣共同被告林鴻淵、熊普慶間就此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酌二人陳述內容均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已如前述,二人又共事於鴻南公司,明瞭彼此行為 且有相互分工協助之事實,所為陳述應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狀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同前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前述事實一所載被告熊普慶恐嚇被害人馬昌華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熊普慶本院審判期日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57 頁),且被告熊普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曾經為被害人馬 昌華處理事務,因認被害人馬昌華將會把「台肥甲子園」建 案泥作部分交付鴻南公司施作,但未能如願,致其與馬昌華 發生爭執,而有前述恐嚇言詞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又證 人即被害人馬昌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熊普慶曾與另兩 名男子到工地工務所,要求將泥作工程交付鴻南公司承攬, 但因泥作工程應由大陸工程與業主共同發包,工地無法決定 ,被告熊普慶認為受騙,遂單獨有恐嚇言詞,致證人擔心工 作進度及自身安危,而向大陸工程及業主反應上情等語(本 院卷241 至第244 頁)。因此,有關被告熊普慶恐嚇被害人 馬昌華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被告熊普慶已經自白,且其 自白有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應認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熊普慶、林鴻淵均矢口否認向被害人陳金柱恐嚇得 利之犯行,被告熊普慶辯稱:其對被害人陳金柱雖有恐嚇言 詞,但無恐嚇得利之意思,只是希望被害人陳金柱照顧當地 就業機會云云;被告林鴻淵辯稱:當時是陪同被告熊普慶與 被害人陳金柱會面,談話過程中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陳金 柱亦提出聲明書表明林鴻淵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鴻淵、熊普慶分別擔任鴻南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期 間,曾於99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號之星巴克咖啡店,與「台肥甲子園」泥作工程得標廠商 華城公司負責人陳金柱碰面,共同商議上開泥作工程可否轉 包或分包鴻南公司等情,為被告林鴻淵、熊普慶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證述在 卷(他1494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 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因此,被告林鴻淵、熊普慶 與陳金柱於前述時間地點,共同在場商議「台肥甲子園」泥 作工程轉包分包事宜等情,應無疑義。 ㈡有關被告林鴻淵、熊普慶上開商議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陳 金柱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他們約我洽談台肥甲子園工地 的事,他們要求該工地泥作的部分其中一棟給他們施作,期 間林鴻淵對我說如果不給他們施作,要讓我的工程進行不下 去,接著熊普慶又說反正他們已經有人準備要犧牲了,要我 考慮清楚,但因為我無權做主,所以我就告訴他們要回去問 大陸工程公司」等語(他1494卷第113 頁),且證人陳金柱 日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當中,均於具結後為一致之陳 述(他1494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證 人陳金柱並向檢察官結稱:「因為熊普慶要求把其中一棟讓 給他們作,我就去跟大陸工程反應,大陸工程說不行,除非 台肥同意,我又去找台肥處長,處長說他要的是品質,給誰 作他不管,後來我就打給熊普慶跟他講不能轉包」等語(他 1494卷第128 頁);證人陳金柱復向本院具結後證稱:「( 問:熊普慶、林鴻淵有無表示還是用華城公司的名義來承包 ,但是施作的部分由他們鴻南公司來作?)答:他們的意思 有表示不要給大陸工程知道,如果我要負責的話,我可以決 定,但是我們的工程以後要驗收,到時候怕會有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246 頁)。準此,被告林鴻淵、熊普慶為鴻南公 司分包泥作工程之利益,於前述商議過程中,均曾出言恐嚇 被害人陳金柱,但被害人陳金柱經協調考慮後並未同意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證述甚明。 ㈢證人陳金柱之上述證詞,有關敘述被告熊普慶恐嚇言詞部分 ,業據被告熊普慶自承無誤(本院卷第63頁),有關證人陳 金柱另稱於99年5 月6 日,在台肥甲子園建案工地,復遭被 告熊普慶帶人圍堵並砸車一節(他1494卷第114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亦經被告熊普慶自承屬實(偵9819卷第12 頁至第13頁),足認證人陳金柱以上證詞,均與事實相符。 另參酌證人陳金柱已撤回對被告熊普慶之毀損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14978 卷二第330 頁),顯見證人 陳金柱有息事寧人之意,更無誣指被告熊普慶、林鴻淵之理 由,則證人陳金柱於此背景下,對被告林鴻淵、熊普慶二人 之恐嚇過程,仍有上述前後一致之指證,該指證又有其他事 證足認為真正,自屬可信。因此,被告熊普慶、林鴻淵恐嚇 得利未遂之客觀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林鴻淵、熊普慶皆為鴻南公司之經理人,二人對陳金柱 出言恐嚇,係有意為鴻南公司分包取得「台肥甲子園」建案 泥作工程之緣故,已如前述。故被告林鴻淵、熊普慶二人之 共同恐嚇行為,均具備為鴻南公司取得分包工程不法利益之 意圖,亦堪認定。 ㈤被告林鴻淵雖辯稱並無恐嚇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害人陳金柱 於99年5 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該聲明書記載:「 陳金柱前告訴熊普慶、林鴻淵恐嚇乙案,經事後細想,此為 熊普慶日常對本人之用語,林鴻淵僅偕同熊普慶到場,本人 並無畏懼,願息訟止爭,特此陳明」等文字(偵14978 卷二 第142 頁)。然查,被害人陳金柱於99年4 月16日與被告熊 普慶及林鴻淵見面後,隨即向大陸工程與業主台肥公司洽詢 轉包泥作工程之可能性,數日後親友住所又陸續遭到不明人 士騷擾,99年5 月6 日更遭被告熊普慶帶人在工地圍堵,被 害人陳金柱只得躲藏、報警、求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 柱證述在卷(他1494卷第114 頁、第128 頁),故該聲明書 所載「本人並未畏懼」云云,顯然與陳金柱遭受圍堵並躲藏 報警等事實全然不符。又被害人陳金柱本人及親友遭受滋擾 威脅之情形下,被害人陳金柱為免除恐懼,即有配合出具該 聲明書之動機,故該聲明書更不足以逕認為真實。況被害人 陳金柱既然有聲明書所載「息訟止爭」之意,文字上難免屈 從於被告林鴻淵、熊普慶等人,自不能逕將聲明書之表面文 字認作實際現象。因此,被害人陳金柱出具之聲明書,難認 係出自被害人陳金柱之真意,且與事實不符,不能為有利被 告林鴻淵、熊普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熊普慶、林鴻淵所為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 詞,不能採信,本案被告林鴻淵、熊普慶對被害人陳金柱恐 嚇得利未遂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指證明確,該 指證有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並具備可信度,應可採信 ,故被告林鴻淵、熊普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普慶恐嚇被害人馬昌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林鴻淵、熊普慶為圖鴻南公司取 得「台肥甲子園」泥作工程分包之不法利益,而對被害人陳 金柱著手實施恐嚇行為,但因被害人陳金柱不願分包該泥作 工程而未實際得利,屬未遂犯,故核被告林鴻淵、熊普慶所 為,均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又被告林鴻淵、熊普慶所犯恐嚇得利未遂部分,公訴意旨係 引用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因恐嚇危害安 全與恐嚇得利為同一社會事實,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自應由本院告知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熊普慶對被害人馬昌華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同行 之二人查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馬 昌華結證在卷,應認被告熊普慶為單獨之正犯;又被告林鴻 淵、熊普慶所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鴻淵、熊普慶所犯恐嚇得利部分,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有關被告熊普慶恐嚇被害人馬昌華部分,根據二人以上之陳 述,被告熊普慶本有取得「台肥甲子園」泥作工程之期待, 但遭被害人馬昌華拒絕,被告熊普慶認為馬昌華有所欺瞞, 心生不滿,致有恐嚇行為,尚非自始即意圖不法取得工程利 益而有恐嚇行為,故被告熊普慶之主觀意思應為恐嚇危害安 全之意思,尚無恐嚇得利之故意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熊普慶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對被害人馬昌華之期待落空, 即有恐嚇之言詞,造成無謂紛擾,又為分包華城公司之工程 ,而實施恐嚇得利之犯行,並對被害人陳金柱有激烈言詞, 甚於事後圍堵被害人陳金柱並砸毀車輛,危害社會治安及正 常工務運作,但念及被告熊普慶尚稱坦承,願意承擔相關責 任,並非全然蔑視法律秩序,且被害人馬昌華、陳金柱均無 追究之意,因而就被告熊普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另審酌被告林鴻淵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次向被害人陳金柱恫稱將使「台肥甲子園」 泥作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以期使家族企業獲得分包工程之利 益,具備以不法手段獲益之強烈自利動機,事後提出被害人 陳金柱出具之「聲明書」盼能脫免罪責,卻未對被害人陳金 柱有具體之歉意或補償,犯罪後態度欠佳,因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貳、被告林鴻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鴻坤綽號「鴻文」,為鴻南公司負責 人,其得知被害人洪自明經營「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冠進公司),該公司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承包「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工地甫於99年3 月 間開工,被告林鴻坤即指示2 名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之年 輕人,前往該工地,以兇惡之語氣恐嚇稱:「我們是在地的 ,土方開挖沒有照會就施工,快停工」等語,且留下鴻南公 司之名片,致被害人即現場工地主任高全隆及其他工人聞言 見狀後,因畏懼而不敢施工,高全隆即將名片交給洪自明, 待洪自明撥打電話與鴻南公司聯絡後,並表示「工地是我在 做,一定要做完」,上開不詳年籍之年輕人始再度前往工地 表示:「可以繼續施工」等語,因認被告林鴻坤涉嫌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鴻坤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以:冠進公 司之上開工地,曾遭自稱鴻南公司之人恐嚇,致證人即被害 人高全隆畏懼而不敢施工,待證人即被害人洪自明與鴻南公 司聯絡後,始能繼續施工等事實,業據證人洪自明、高全隆 證述在卷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林鴻坤堅決否認 恐嚇犯行,辯稱:其確為鴻南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福山巖顯 應公廟之委員,有關冠進公司工地,被告熊普慶曾前往拜訪 ,但其與被告熊普慶均未派人恐嚇工地,至於冠進公司負責 人洪自明捐款予福山巖顯應公廟一事,其事後才知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洪自明為冠進公司負責人,冠進公司於99年3 月間, 承包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工地之土方工程,並派駐 被害人高全隆為工地主任,當時曾有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 輕人,前往上開工地,對被害人高全隆恫稱:「我們是在地 的,為何土方開挖沒有照會,要工地立即關門停工」等語, 被害人高全隆受恐嚇後,遂將上情轉告洪自明,再由洪自明 託人協調後,由洪自明交付10萬元予高全隆前往「福山巖顯 應公廟」捐助,而被告林鴻坤適為從事土方工程之鴻南公司 負責人,又為「福山巖顯應公廟」之委員等情,為被告林鴻 坤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自明、 高全隆結證屬實(偵14978 卷二第282 頁至第284 頁、本院 卷第183 頁至第190 頁),並有鴻南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在卷 可查(他1494卷第80頁)。因此,被害人高全隆遭人恐嚇之 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就上開恐嚇事件,雖於99年11月11日 向司法警察一致指稱:該二名恐嚇男子自稱為「鴻文」派來 ,且留有鴻南公司名片,事後與鴻南公司聯絡後,即由「鴻 文」小弟帶高全隆至福山巖顯應公廟捐款10萬元,工地才能 繼續施工云云(偵14978 卷二第271 頁至第279 頁),而將 全案指向被告林鴻坤派人恐嚇等情。然查: 1.司法警察對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作成上開調查筆錄時, 為不同時間分別製作,而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之親身見 聞又有所差異,二人之理解、表達能力亦各自不同,所為 陳述理應有所區別。但經核對二人向司法警察作成之調查 筆錄,二人對於工地所受恐嚇情形及後續處理過程之具體 敘述,文字內容多處重複一致,顯然是以資訊系統複製之 方式完成筆錄,有各該筆錄可資核對(偵14978 卷二第 271 頁至第279 頁)。故由形式上觀察,二人於99年11月 11日作成之調查筆錄,恐未載明二人真切之陳述內容。 2.根據上述9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之記載,有關冠進公司工 地遭人恐嚇之情節,被害人洪自明並未在場親身見聞,有 關遭受恐嚇後之處理方式,則是由洪自明聯繫後再由高全 隆前去捐款,二人各有分工。但上開調查筆錄內,不論被 害人高全隆或洪自明之陳述內容當中,二人均曾具體回答 自己未曾見聞或不曾參與之事實。因此,由上開調查筆錄 之實質內容觀察,更難認定筆錄內容可採。 3.證人即被害人高全隆向檢察官陳述時,證稱:「(99年11 月11日調查筆錄)有部分是老闆(洪自明)在旁邊補充的 」、「當初來要錢的人我也不認識」等語;洪自明對此則 證稱:「高全隆當初不知道小弟是誰叫來的,我後來知道 是鴻文,所以在(高全隆)筆錄有補充這部分」等語(偵 14978 卷二第283 頁)。故由日後檢察官偵訊筆錄,更足 以確認上開調查筆錄不盡可信。 4.根據以上3 點所述,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於99年11月11 日在司法警察機關作成之調查筆錄,由筆錄之表面形式、 實質內容或其他較為可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予以檢視,均 有瑕疵可指,且欠缺可信性,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鴻坤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高全隆、洪自明就同一事件,亦曾向檢察官具結證述。 就本件之恐嚇情節部分,證人高全隆向檢察官證稱:「(恐 嚇之人)我也不認識,那幾個小弟來很兇,說他們是在地的 ,我們沒有照會他們就在那邊施工,對方有給我名片,我很 害怕,就趕快跑,之後我再回去,就把名片交給老闆洪自明 」(偵14978 卷二第283 頁);而證人洪自明則證稱:「高 全隆當初不知道小弟是誰叫來的,我後來知道是鴻文」、「 我自己沒有跟鴻文他們接觸,但有打電話給鴻南公司的人」 、「我是挖到第二層的時候,怕工地不能繼續作,就透過朋 友找鴻南公司,朋友回報說鴻文有一個廟缺香油錢,要我去 捐獻,我就捐了10萬元給那個廟」等語(同上卷第282 頁至 第283 頁)。對於以上證詞,應說明如下: 1.按照上述證詞,恐嚇工地之人當時並未表明為「鴻文」所 指使,所留名片是否即為鴻南公司名片?亦非明確,故根 據恐嚇當時之情狀,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鴻坤或鴻南公司與 恐嚇有關。 2.證人洪自明雖證稱:事後得知被告林鴻坤派人恐嚇等詞, 但證人洪自明亦表明恐嚇當時並不在場,且從未直接與被 告林鴻坤接觸等語。故證人洪自明對被告林鴻坤之指證, 顯非自己直接之親身見聞,而為恐嚇事件發生後,在查證 處理過程中,聽聞他人轉述並綜合自己經驗判斷所得結論 ,當中有屬於傳聞之部分,有屬於自己推論之部分,不能 率而採為不利被告林鴻坤之事證。 3.證人洪自明指證被告林鴻坤之原因,根據前述事證,不外 乎證人洪自明與鴻南公司聯繫後,即依該公司指示捐款10 萬元,且捐款過程均由鴻南公司安排,捐款對象又正巧為 被告林鴻坤擔任委員之廟宇,事後並果真順利施工等情狀 。而上述情狀,固可認定鴻南公司與恐嚇正犯有所聯繫, 亦可認定鴻南公司具備事後節制恐嚇正犯之能力,但鴻南 公司既然在南港地區從事土方工程,與地方人物有所連結 ,彼此相互為用並互蒙其利,應屬合理。因此,以上述情 狀,逕行推論鴻南公司派員恐嚇,尚屬速斷。 4.綜合以上3 點所述,證人高全隆、洪自明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僅能證明鴻南公司與恐嚇者事後有所聯繫,並未證 明恐嚇正犯之身分及來歷,亦未證明被告林鴻坤與恐嚇者 之關聯,無從認定被告林鴻坤恐嚇犯行。 ㈣證人高全隆、洪自明日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本院卷 第183 頁至第189 頁),通觀二人證詞,足認二人在事過境 遷後,所為陳述均審慎保留,相較於偵查中所言,二人審判 中之證詞,對被告林鴻坤較為有利,更難作為認定被告林鴻 坤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證人高全隆、洪自明以上之歷次陳述,即使採取二人於99年 11月11日向司法警察作成之調查筆錄,不顧及證據能力之問 題,亦不審究司法警察作成筆錄時便宜行事之可能瑕疵,也 不考慮二人日後不一致之陳述。但二人向司法警察之陳述, 亦僅證明:恐嚇正犯自稱為被告林鴻坤所指派,並留下鴻南 公司名片,事後被告即透過鴻南公司處理恐嚇事宜,10萬元 捐款之利益並間接歸屬於被告林鴻坤等情。然而,在此等事 實背後,被告林鴻坤與恐嚇正犯之間,彼此如何為犯意聯絡 而構成起訴書所指共犯關係,屬未能確信,仍難對被告林 鴻坤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證人高全隆、洪自明二人之證詞,用 以證明被告林鴻坤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尚有合 理之可疑,未達足以確信被告林鴻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林鴻坤有起訴事實一㈢所載之犯行,參照前述說明, 此部分應為被告林鴻坤無罪之判決。 参、被告林鴻坤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案外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建 設)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有「東京會館」建案 ,該建案之泥作工程係他人得標,被告林鴻坤心生不滿,於 99年3 月2 日,在鴻南公司內,以新臺幣10萬元代價,教唆 被告陳智強於當天毀損上開工地,欲以此加害財產之此惡害 通知,恐嚇工務所管理人莊清吉,陳智強果於同日中午,偕 同楊喆鈞共同前往毀損該工地,因認被告林鴻坤上開行為, 涉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 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1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起 訴書所載被告林鴻坤上開犯嫌,依起訴書文義,旨在敘述被 告林鴻坤教唆同案被告陳智強毀損「東京會館」工地之前後 過程,被告林鴻坤所涉,即應為刑法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 嫌,起訴書就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見解,尚難拘束本院之審理。又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觀之該 條規定自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鴻坤「欲」以毀損工地作 為加害財產惡害通知之方式,而記載被告林鴻坤之主觀意思 ,但有關被告林鴻坤客觀恐嚇行為之實施方式,敘述未臻明 確,起訴書更未記載被告林鴻坤之行為,如何致生危害於安 全,則本件是否已就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 訴,顯有疑義。況依起訴書之記載,縱認被告林鴻坤有恐嚇 行為,亦與毀損行為屬同一行為,此際按照實害吸收危險、 重罪吸收輕罪之法律適用結果,自無於毀損之外,另行論以 恐嚇之餘地。因此,依據起訴書之外觀、內容及法律適用關 係,被告林鴻坤被訴部分,應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而非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照上述說明 ,本院應就被告林鴻坤被訴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進行審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共犯,根據刑法第一編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之章名,係指廣義之共犯,包含共同正犯、教 唆犯幫助犯在內,觀之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林鴻坤被訴教唆陳智強毀損「東京會館」工地之行為 ,依據刑法第35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陳智強 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68號毀損案件 ,業據告訴人即該工地工務所管理人莊清吉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 頁)。按照前述說明,告 訴人莊清吉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涉嫌教唆之被告林鴻坤 。因此,被告林鴻坤被訴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應堪認定。 四、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鴻坤被訴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於 起訴同日作成他份不起訴處分書(偵14978 卷二第331 頁以 下),以致在時間先後順序上,或有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 之問題,但起訴事實一㈣之部分,既有前述撤回告訴所生欠 缺訴追條件之情形,故無論是否有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 問題,均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陳智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陳智強於99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時,均證稱 :「是鴻文(即林鴻坤)拿10萬塊給我,我才在99年3 月2 日中午,去臺北市南港區『東京會館』砸毀工務所」等語, 但於100 年6 月28日偵查中,陳智強就「是否經林鴻坤指示 才去砸工務所」之重要關係事項,經具結後虛偽證稱「鴻文 沒叫我去砸工地」云云,因認被告陳智強涉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 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 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 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 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 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 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 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判決要旨均可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智強於99年3 月2 日,夥同另案被告楊喆鈞等人,基 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 號「東京會館」工地,實施毀損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智 強自承在卷(他1494卷第34頁),且經另案被告楊喆鈞、證 人即工地工務所主任莊清吉陳述無誤(他1494卷第40頁、第 45頁)。而被告陳智強所涉上開毀損罪嫌,嗣由告訴人莊清 吉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586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撤回告 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65 頁、第271 頁 )。因此,被告陳智強上開毀損行為,自99年4 月29日之後 ,再無受毀損罪嫌追訴之可能,應先認定。 ㈡被告陳智強又因涉嫌參與「竹聯幫南賢會」之犯罪組織,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267 頁)。 而檢察官於99年10月20日,在該案中以證人身分訊問陳智強 有關毀損東京會館一事時,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 告以被告陳智強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 查(他1494卷第184 頁)。因此,被告陳智強上開毀損行為 ,雖無再受毀損罪嫌追訴之可能,但仍可能成為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證,而有另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罪嫌追訴之可能,亦可認定。 ㈢被告陳智強於100 年6 月28日,就其上開毀損行為向檢察官 再次作證時,是否仍應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應說明如下: 1.證人「恐」因陳述致受刑事追訴者,證人即有拒絕證言之 權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自明。且此項權利, 因僅及於事關證人犯嫌之具體特定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適用機會不多,對於刑事訴訟 發現真實之目的,尚無重大妨礙,本於程序上保護照顧之 義務,檢察官或法官之告知義務,不宜過度限縮其範圍。 因此,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證人將因自已陳述而有受 追訴之虞時,即可就該具體特定事項拒絕證言,證人不必 先行具備被告之身分,亦不以有充足之犯罪嫌疑為必要, 合先說明。 2.被告陳智強於100 年6 月28日作證時,係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78 號被告林鴻坤所涉案件作 證,該案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1月23日移送 ,移送書認被告林鴻坤涉犯毀損、傷害、強制、恐嚇、恐 嚇取財、妨害公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並以 被告林鴻坤成立「鴻南公司」之犯罪組織為主軸,列載被 告林鴻坤等6 名被告之8 次犯嫌,其中之第2 次犯嫌即為 被告陳智強之上開毀損行為等情,有移送書附卷可稽(偵 14978 卷一第1 頁以下)。而按照刑事警察局移送意旨之 記載,被告林鴻坤為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並教唆被告陳智 強為毀損行為等語。因此,被告陳智強於100 年6 月28日 擔任證人時,如承認自己受被告林鴻坤教唆實施毀損行為 ,將形同證明自己在犯罪組織發起人之指揮下,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行為,而可能被認作犯罪組織之參與人,客觀 上恐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之虞,應屬無疑。於此情形下,參照前述說明,檢察 官即應比照前案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之情形,告知被告 陳智強拒絕證言之權利,避免被告陳智強陷於自證己罪之 困境。 3.檢察官於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前案中,雖於99年10月20 日被告陳智強作證時,已經告知被告陳智強得拒絕證言。 然而,99年度偵字第14978 號案件,為99年11月23日另行 移送之後案,檢察官或被告陳智強於99年10月20日時,均 無法預見後案之移送,前案告知之效力,本難延續至原不 存在之後案當中。又案件既然分為不同案號以不同程序進 行,此等權利告知之程序事項,自無相互援用之餘地。況 且,前案為被告陳智強涉嫌參與「竹聯幫南賢會」之犯罪 組織,後案為被告陳智強可能參與以被告林鴻坤為首之犯 罪組織,法律事實並不相同,被告陳智強涉案情節與追訴 風險亦有差異,前後二案之權利告知,即應個別為之,不 能籠統處理。因此,被告陳智強於100 年6 月28日擔任證 人時,就其毀損行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且檢察官應再 告知此項權利,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智強就其99年3 月2 日之毀損行為,雖於 99年4 月29日不起訴處分在案,已無再受刑法第354 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追訴之可能,但被告陳智強於100 年6 月28日, 在被告林鴻坤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另案作證時,因 尚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嫌疑,客觀上恐受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追訴之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 ,檢察官仍應告知被告陳智強得拒絕證言。但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8日偵訊時,並未告知被告陳智強得拒絕證言,有該 次筆錄附卷可稽(偵14978 卷二第307 頁),復經本院勘驗 無誤,有偵訊錄影光碟、堪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 頁)。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強該次證詞構成偽證罪, 已有未合。 三、再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427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陳智強於99年10月 20日向檢察官證稱:「(問:有無去砸過皇普建設的工地? )答:一個叫宏文的人給我10萬元,要我去砸那個工地」等 詞(他1494卷第172 頁),於100 年6 月28日又向檢察官證 稱:「砸工地確實跟鴻文沒有關係」等詞(偵14978 卷二第 307 頁),前後證詞矛盾,必有一次與真正事實相悖,固屬 無疑。但究竟何次證詞與真正事實相悖,按照證據法則,自 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真正事實後,始能確信被告陳智強應 如何構成偽證,不能率而擬制或推測被告陳智強二次證詞之 真假關係。經查: ㈠被告林鴻坤、熊普慶就上述砸毀工地一事,二人均否認與被 告林鴻坤或鴻南公司有所關聯(偵14978 卷二第5 頁、第52 頁)。 ㈡被告林鴻坤或鴻南公司與被告陳智強之間,有關砸毀工地一 事之金錢往來歷程及彼此聯繫關係,未經證明。本院雖調取 被告林鴻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但在 案發前後時段,被告林鴻坤均未與陳智強發話通話(本院卷 第200 頁、第201 頁)。 ㈢另案被告即共犯楊喆鈞就砸毀工地之原因,陳稱:「因為要 去工地賣便當,被拒絕後,心生不滿」等詞(本院卷第278 頁);而被告陳智強等犯案時使用之車輛所有人為柯禹銘, 證人柯禹銘陳稱:車輛為陳智強借用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 至第276 頁),均查無與被告林鴻坤或鴻南公司之關聯。 ㈣證人即工地守衛陳明宏僅證明工地遭毀損之過程(他1494卷 第43頁),未證明毀損之原因;證人即工地主任莊清吉除證 明工地遭毀損之過程外,另證稱:「98年10月份被告熊普慶 曾到工地表示有意承包工程,且說『我是在地的,有什麼大 小好壞事都可以找我』」等語(他1494卷第51頁)。由於被 告熊普慶到訪時間與工地遭毀損時間,相隔頗長,且被告熊 普慶到訪與工地遭毀損之關聯,未據證明,有關上開毀損行 為,被告熊普慶又未被訴教唆毀損,尚難根據被告熊普慶上 述言語,過度推想為被告林鴻坤教唆陳智強實施毀損行為。 ㈤綜上所述,有關被告林鴻坤有無教唆毀損上開工地一事,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至足資確信之程度,故被告陳智強證稱毀損 工地一事與林鴻坤無關等詞,即難認定與真正事實相悖,參 照上述判例意旨,被告陳智強亦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四、從而,被告陳智強於100 年6 月28日擔任證人時,應受告知 得拒絕證言而未經告知,其具結程序難認合法,所為證詞, 又不能證明與真正事實相悖,其偽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應 為被告陳智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 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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