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翁偉倫
被 告 黃益煌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怡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煌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益煌係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下簡稱飛雅公司,股票代號5207,已下櫃),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飛雅公司因經營困難,急需金援,遂透過管道,對外引入金主陳俊旭同意挹注出資(惟爾後陳俊旭仍因雙方協調不成而退股),然陳俊旭卻有意以其投資之飛雅公司與其他經營不善之公司做為幌子,藉由各種假交易行掏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之實(下簡稱銳普公司,陳俊旭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通緝中),陳俊旭遂以介紹面板生意,分取傭金為名,要求黃益煌配合以飛雅公司名義出具發票,黃益煌明知飛雅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向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液晶面板,再轉售給麒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以下分別簡稱為巨點公司、麒正公司),竟因有求於陳俊旭(尚無證據證明黃益煌對上述陳俊旭計畫掏空銳普公司一事知情),乃與陳俊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向巨點公司收入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另一方面則於民國94年3 月15日,以飛雅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2 張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交給麒正公司,而填製、行使前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同時由陳俊旭安排,製作對應的金流以資掩飾,飛雅公司因而從中獲得前開交易金額%5,共新臺幣(下同)82萬8,000 元之不法利益(本件因巨點公司亦係虛開統一發票之故,不生逃漏營業稅,或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下引呂聖富、劉佳鳳等人之證詞,均係
渠等在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接受
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下列各項
書證則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取得的過程並均無瑕疵可指,故上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
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也對被告不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益煌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透過陳俊旭安排,以飛雅公司名義開立本案發票,交給麒正公司收執,另向巨點公司收受對應發票,並由陳俊旭安排相關的對應金流等事實,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麒正公司之負責人呂聖富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①飛雅公司之請購單、原物料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巨點公司統一發票
、請款單、對帳單、入戶電匯申請書、轉帳
傳票,②麒正公司提出之本案發票、轉帳傳票、銷貨單、銀行交易明細,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9月12日證期一字第0940004065號函
暨所附資料,④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99年度偵字第13299 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347 頁、第495 頁)。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泛稱:是陳俊旭介紹這筆交易,由飛雅公司銷售17吋面板給麒正公司,並指定飛雅公司向巨點公司、智通公司下單,然後由飛雅公司直接指定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送貨給麒正公司…事後麒正公司就將貨款分次匯入飛雅公司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中,再由飛雅公司扣除5%利潤的120 萬6,000 元,將貨款匯入陳俊旭指定的巨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有沒有實際貨物交付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59頁),而綜合飛雅公司之採購劉佳鳳、會計曹聖萍、副總翁泳聰、業務助理張惠玲、財會主管周惠玉等人所述(本院卷二第8 頁、第10頁、第13頁、第94頁、第98頁),則可知渠等除本於各人職別,形式上分別象徵性的填製請購單等採購文件或蓋章以外,無人實際接觸或處理過本案之面板交易
,充其量僅確認過有相關名義之貨款進出而已,再
參酌本案飛雅公司內部的原物料採購單上,也無巨點公司對應窗口的聯絡電話或聯絡人,僅記載「貨指送麒正」等語(第13299 號偵查卷第28頁),足認飛雅公司在前述所謂的面板交易中,根本沒有實際的貨物進出或風險負擔,僅有形式上的帳目收付,甚至與上下游商家之有關聯繫,也均付闕如,準此,不論本案巨點公司出貨,麒正公司收貨的面板交易是真是假,然飛雅公司在前開交易中既沒有如貨物、勞務、金錢、信用等實際付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定,即不得開立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至此,被告係以飛雅公司名義虛開本案發票,已堪認定;至於檢察官指稱:前述巨點公司出貨,麒正公司收貨的面板交易,亦係假交易等語,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另如下理由㈤所述,附予敘明。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
略以:本案係飛雅公司向巨點公司進貨,出貨給麒正公司的三角貿易云云,然則,即便是三角貿易的中間商,也仍需要有實際付出,例如專有的經驗或服務、承擔轉運過程的風險、貨物的中間加工,甚至基於節稅、投資等母公司資金控管的原因,方能收取相應酬勞,不論係以價金
、傭金等何種名目收款,其理均同,此應係基本的買賣常識
,而本案飛雅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的勞務、資金、信用或貨物付出,已見上述,依前說明,即無可以開立相關發票之理,直言之,依被告所言,等如飛雅公司僅需開立本案發票,即可獲取所謂5%貨款,即數十萬元的傭金利益,焉有是理?衡諸本案係陳俊旭介紹給被告接下的交易,被告自己也在前述之銷貨單上簽名,被告對上開交易內情,實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也無法指出其有將本案交易指由飛雅公司的何位員工負責,僅泛稱一切由陳俊旭處理,伊不知情云云,益見被告也知悉飛雅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的面板交易,無法與所謂的三角貿易同視,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最後並已認罪,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案係
同一案件等語,然,「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
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
概括犯意,於一定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乃
予以一個刑罰評價,論以一罪,而
加重其刑。是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
,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而所稱之概括犯意,必須其連續實行之數行為,均在其自始預定之一個犯罪計畫之內,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但主觀上則不外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倘中途另有新的犯意產生,縱使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究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已逾越原定之犯罪計畫之外,其基於新犯意產生之犯罪行為,即應
數罪併罰,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
參照),觀諸前案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可知,被告當時係為降低飛雅公司的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飛雅公司之授信額度,而製作不實之繳款單、轉帳傳票等應收帳款紀錄,此有該案判決書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607 號追加起訴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七第167 頁以下),而如上所述,被告本次則係應陳俊旭要求,配合虛開發票,此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案在飛雅公司內部填載不實之帳務資料,乃出於美化飛雅公司的帳面目的無關,主觀上難認有何概括犯意,應無連續犯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㈤被告係配合陳俊旭要求,出具本案之兩張假發票,並由陳俊旭安排對應之金流
等情,已見前述,被告並陳稱:事後有匯給陳俊旭指定的人頭帳戶60萬元等語(本院卷七第19頁),
堪信被告與陳俊旭就本案虛開飛雅公司發票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起訴書固載稱:詹定邦
、陳俊旭在掏空銳普公司資產
期間,以賺取居間交易差價為誘因,指示劉宜讓、被告與呂聖富操作巨點公司、飛雅公司及麒正公司間的虛偽交易,並偽作應收應付帳款之資金流程
,以免遭到
主管機關稽查,渠等為
共同正犯等語(起訴書第2 頁第8 行、第6 頁第8 行),詹定邦更已因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兩份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69 頁、卷七未編頁),然,「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亦即,共犯間因
彼此的地位、分工不同,未必均能得窺整體的犯罪全貌,故僅能令
按個別共犯就渠等事先所能預見之計畫範圍負責,本案起訴書固記載陳俊旭與詹定邦自組「泰暘集團」,為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指示連飛雅公司在內的多家公司行號直接或間接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交易等語,惟虛開發票雖可做為掏空公司財產之手段,然更常做為逃漏稅甚或美化帳面的其他不法用途,是以,前開人等除居於主導地位之陳俊旭與詹定邦以外,其餘配合虛開發票之被告與呂聖富、劉宜讓等人,能否通盤認識到陳俊旭2 人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罪計畫,並有意將之作為自己犯行之一部份?
並非無疑,何況檢察官也僅認定陳俊旭係以賺取居間交易差價為誘因,指示劉宜讓、被告與呂聖富等人虛開發票,並未提及有掏空銳普公司一事,益見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對虛開發票乃幫助陳俊旭等人掏空銳普公司
一節,必有認知
,而本案除陳俊旭因通緝未能到案以外,詹定邦、劉宜讓、呂聖富又均到庭否認其事,被告也未曾指述詹定邦有要求其配合開具發票,無法再予調查,準此,縱然陳俊旭2 人確然有意藉被告虛開之飛雅公司發票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仍難憑此即推論被告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甚至因此影響銳普、巨點等其他公司財報之犯罪行徑亦有預見,而與陳俊旭2 人間有相關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就陳俊旭、詹定邦掏空銳普公司的犯罪部分,被告尚難以共犯相繩,即詹定邦固然已因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一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觀諸該案判決書記載,也未曾認定被告係「泰暘集團」成員,或與陳俊旭、詹定邦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罪部分有何共犯關係,證諸起訴書最後也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誤導飛雅公司的投資人」(起訴書第3 頁第5 行),也未再延伸至銳普、巨點
、麒正等其他公司的投資人,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述,或係用詞未臻周延所致,屬於贅載,附予敘明(被告涉嫌製作飛雅公司不實財報之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下理由七所述)。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性質上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文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對虛偽填載前開會計憑證(帳簿文件)者,並均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證券交易法除前引之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尚設有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對上市公司財務資訊不實之犯行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證券交易法畢竟係以「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為目的(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若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不實之程度,並未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的判斷時,有無動用證券交易法加重處罰之必要?即有斟酌餘地,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係針對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為之處罰,而前開規定所稱之財務報告,乃依據一定的會計準則,以量化之財務數字,分目表達一家企業過去在一個財政時間段(如季度或年度)的財政表現或期末狀況,據此論之,如財務報表之製作雖有部分失實,然尚能為相關會計準則所接受時,既不能遽認行為人已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即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是以,現今不論學界或實務,咸認解釋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罪名之成立,應以財務資訊不足的程度已具備「重大性」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126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罪名之成立,是否也應具備「重大性」?雖法無明文,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指稱:「…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對於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止,所有已發生之『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始符規定」等語(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似亦應為相同解釋,茲查,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 年8 月29日證櫃視字第1130069730號來函所示(本院卷六第283 頁),飛雅公司係股票上櫃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5207),被告並自承為飛雅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不僅為商業登記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所稱之發行人,惟因其本案所為,對飛雅公司的財務報表影響仍欠「重大性」之故,尚難逕以前開證券交易法之兩罪相繩(詳下理由七所述),從而,被告所為,自僅能按前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將
法定刑自原定之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部分則未經修正),送請總統於95年5 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公布,並自前開公布日施行,爾後商業會計法雖又於98年、103 年兩度修正,惟均未再變動前開處罰規定,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亦隨之於95年5 月17日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罰金刑,僅規定上限為15萬元,並未規定其下限,故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作為補充
,而該條規定在修正前為1 (銀)元以上,經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則提高為1000元,此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 (銀
)元以上3 (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上開數額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100 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結果,等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另外,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並將「實施」改為「實行」,綜觀上述修正,顯然也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與刑法規定處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須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起訴書在論罪部分雖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惟事後審理時已經檢察官更正為上述之刑法第215 條規定)。
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兩張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均係侵害飛雅公司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為已足。被告與陳俊旭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項理由㈤所述,2 人應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茲查,本案係於100 年9 月21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朝綱99偵13299 字第878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查,
迄今已逾8 年甚明,被告雖應論罪,然考量本件係因本院以前述陳俊旭、詹定邦另案判決確定前,應
停止審判為由,
裁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並未因被告而有所延滯,被告也未有拒不到庭、重複或聲請調查無益證據等延宕訴訟程序之行為,是項程序遷延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衡諸本案繫屬迄今已達13年之久,情節重大,有適當給予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適用該條規定,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配合陳俊旭虛開發票,動機不過為求金援,似
難謂有何特別可憫,且被告經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兩次減刑後(依減刑條例減刑部分,見下述),其刑已然甚輕,亦未過重,當無需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故辯護人前項所請
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雖係出於配合金主陳俊旭要求,然結果不僅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力,並且損及飛雅公司之會計正確性,本案虛開的兩張發票,金額合計高達1,656 萬元,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22萬8,000 元(詳下述),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
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如數繳回前述犯罪所得
,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係碩士畢業、現今無業,仰賴退休金維生等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
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受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復因該罪係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之故,被告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的宣告,故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緩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確定,迄102 年7 月1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相同,考量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酌本案迄今已有13年之久
,委無即時執行其刑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沒收專依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茲查,被告虛開本案之2 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828 萬元(第13299 號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扣除向巨點公司取得之兩張進貨發票金額均為786 萬6,000 元(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差額82萬8,000 元應係其虛開前述發票之對價,即其犯罪所得,此並有飛雅公司台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4年3 月17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可資對照(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第115 頁,差額200 元為電匯費)
,而依被告所述,前述不法所得事後為陳俊旭取走佣金60萬元,此則有被告提出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7 日傳票、交通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94年4 月7 日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按此計算,被告尚保有22萬8,000 元餘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被告已經自動將該款繳庫,有收據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七第145 頁),故不須另外再諭知
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虛開本案發票,致使飛雅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係犯
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按,起訴書記載:「劉宜讓、黃益煌及呂聖富與詹定邦均明知上揭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劉宜讓、黃益煌及呂聖富分別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發票…」,經比較前後文結果,應係贅載,詳如前項理由一㈤所述,故以下僅論述被告製作飛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犯行部分
)。 ㈡被告確有虛開本案發票,已見前述,此並必然直接或間接影響飛雅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數字記載,不需多贅。
㈢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依現今通說與實務見解,皆認為應以財務資訊不足的程度,已具備「重大性」者為限,詳如前項理由二所述,考量當時有效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重大性雖尚無明文,惟做為我國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11段至第13段則已有重要性等類似規定(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爾後雖於98年5 月14日宣布全面改採IFRS,俾能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
,惟有關重要性之要求,兩者並無太大不同),故本案被告製作飛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的時間雖早在94年,然其是否成立上述之證券交易法罪名,仍應視該財務報表的不實程度,是否已具備重大性(或會計上所謂的重要性)為斷,至於何謂「重大性」,經歷年之實務解釋與補充,可以解為「財務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其判斷可細分為「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兩者只須符合其中之一即應予揭露,不需兼具,以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的形式篩檢,而實質規避應予揭漏之會計資訊,「
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7 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 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 )所《
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
)。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
、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然其核心關鍵,仍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
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也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經查,本案之兩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788 萬5,714 元(含稅則為828 萬元),合計1,577 萬1,428 元,向巨點公司取得之兩張進貨發票,發票金額均為749 萬1,429 元(含稅則為786 萬6,000 元),共計1,498萬2,858元,上開銷項與進項金額之差額,即所謂對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損益淨影響數,為78萬8,570 元(15,771,428元- 14,982,858元),以前開三個數字為基礎,上開銷貨、進貨的金額,均遠低於1 億元,對比飛雅公司94年底合併實收資本額4 億3,431 萬元而言(第13299 號偵查卷第499 頁、第518 頁),占比不到4%,而上開損益淨影響數不足100 萬元,僅占94年度合併營業淨額3 億3,379 萬3,000 元(第13299 號卷第500 頁)約2.4‰,未達1%,占94年底合併實收資本額(4 億3,431 萬元)僅約1.8‰,遠低於5%,對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7 款、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未逾越該等可資參考之量性指標門檻,也無須重編財務報告(註: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7 款:「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告,並重行公告」),如再以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淨損1 億9,071 萬4,000 元、合併資產總額7 億3,755萬8,000 元為對比(第13299 號偵查卷第500 頁、第499 頁),上開損益淨影響數金額占比各約負4.1‰、1.1‰,比例也均甚微,不僅如此,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顯示之營業毛利率為18% ,計算方式為營業毛利6,113 萬5,000 元/ 營業收入淨額3 億3,379 萬3,000 元(三項數字均見第13299 號偵查卷第500 頁),設若剔除本案之不實交易金額,飛雅公司94年度真實之合併營業毛利率數字反而微幅調高至約19% 〈即(營業毛利61,135,000元- 損益淨影響數788,570 元)/ (營業收入淨額333,793,000 元- 2 紙銷貨發票的總金額15,771,428元)≒19%〉 ,此項營業毛利率之比較,意味飛雅公司的財務績效,反而因加入前開不實交易而變低,更有甚者,被告具狀自承:飛雅公司93年、94年起即已營運不佳,自93年半年報起因每股淨值已低於5 元,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會計師在查核94年度合併財報時並出
具保留型態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按,依卷附之第13299 號偵查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該次會計師應係出具「對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甚至明指:飛雅公司94年度發生虧損達1 億9,071 萬4,000 元,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待彌補虧損亦達4 億1,833 萬8,000 元,佔其實收資本額96.32%等語(第13299 號偵查卷第497 頁),即便一般人,自上開記載,也應可輕易認知到飛雅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甚惡劣,與破產倒閉僅一線之差,連會計師對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也抱持重大疑慮,進而可以推論縱然飛雅公司加入本件不實交易,仍難期好轉,或轉虧為盈,無法改變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整體虧損趨勢,兼以本案並非涉及關係人之不實交易,亦未因不實交易增加被告個人之薪酬、獎勵,也非迫於相關貸款等契約的要求而安排之交易等特殊情事,委難能憑此動搖投資人、債權人等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對公司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整體之判斷,綜上可知,
不論由質性或量性指標觀察,本案不實交易之計入對飛雅公司的財務報告而言,均不具重大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相繩,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上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