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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0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祖燁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徐啟能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簡銘昱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王經宇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呂秋𧽚律師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李俊成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   告 洪堯根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王銘賢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張仰豐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林昶燁律師       顏榕律師 被   告 王譞緰(原名: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洪百里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江慧敏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違反稅捐稽徵法(被告王經宇 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59 號、98年 度偵字第11873 號、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王經宇部分》) ,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祖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啟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經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李俊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麗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洪堯根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銘賢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張仰豐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王譞緰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洪百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江慧敏被訴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無罪;被訴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陸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於 民國82年4 月19日設立,於91年1 月25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 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 賣(俗稱上櫃),該公司於上櫃後之92年6 月17日經股東會 決議更名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4 日辦理變更 登記,公司所在地並遷至臺北市○○區○區街○ 號3 樓、3 樓之1 ;又於96年6 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禾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軍成公司),其後該公司因未依規 定公告申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終止該公司 自98年5 月3 日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軍成公司上櫃掛牌後 ,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 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 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 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 財務報告。 二、曹振國(嗣緝獲後另案審結)自86年間起至94年4 月下旬止 ,即為軍成公司董事長,王經宇自94年4 月29日起,即擔任 軍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直至94年9 月6 日始變更登記由 王麗華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王經宇則仍為軍成公司之總經理 ,且為實際負責人。樊祖燁於92年8 月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曹 振國特別助理,92年、93年間升任資深副總經理兼發言人, 93年4 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改任軍成公司顧問,對於軍 成公司業務具有督導及決策、核決之權限;徐啟能於93年3 、4 月間進入軍成公司,擔任電子商務部門主管,職稱為副 總經理;王麗華於94年8 月11日經軍成公司董事會通過擔任 該公司董事長,並於94年9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李俊成於 94年9 月2 日進入軍成公司,一開始擔任數位內容事業群協 理,96年、97年升任為副總經理並兼任發言人。王譞緰(原 名王筱筑)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之4 之活 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並 負責址設臺北市○○街○○○ 巷○○號1 樓之新軸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軸公司)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而 為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堯根係址設在新北市○○區○ ○○路○ 段○○號17樓之12之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潘教豪(已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天技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天技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 號及前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樓上之赫拉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赫拉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賢係址設臺北 市○○區○○路○○○ 巷○○號4 樓之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學公司)負責人;張仰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5 樓之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朋志(未到案,俟緝獲後另案審結)係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10樓之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洲傳訊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 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 百里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1 樓之成田環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田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9 樓之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 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5 樓之福滿第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滿第公司)實際負責人;江 慧敏係址設桃園市○○區○○○○區○○路○ 號之宇宙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其等分別為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曹振國及樊祖燁自93年間起,為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 化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遂共同基於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 陸續為下列不實交易之犯行。軍成公司於93年度之財務報告 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1至編 號13、編號15因而虛增了營業成本(含稅)2 億1750萬7394 元、營業收入(含稅)2 億2802萬2772元;至於附表一編 號5 、編號6 、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17部分,則以221 萬 7408元之差額總數改列營業收入。 (一)詠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詰公司)、佳禾網路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洽發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洽發公司)、祥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豪興公司)、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及 美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音美公司)等公司均為亞奎 爾公司所製造之電腦點歌機產品之經銷商,而為亞奎爾公 司之下游廠商,該等公司之主要業務係經銷亞奎爾公司之 DVD 電腦點歌機產品。緣洪堯根為解決亞奎爾公司之資金 不足,有鑑於軍成公司為上櫃公司,如以軍成公司之應收 帳款債權為標的,勢較能順利取得金融機關之融資,洪堯 根即主動向樊祖燁提起由軍成公司介入前開上下游廠商交 易之模式,雙方議定後,洪堯根與時任亞奎爾公司總經理 陳鎮宇(未據起訴)、樊祖燁、曹振國等人明知亞奎爾公 司與前開下游廠商原定之供銷關係,軍成公司並無介入之 意,亞奎爾公司只是為了能取得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 ,持以向金融機關融通資金,軍成公司並藉此收取一定比 例之利潤,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 出賣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曹振國、樊祖燁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 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亞奎爾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 人亞奎爾公司購買點唱機產品,亞奎爾公司之不知情成年 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亞奎爾公司帳 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 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 出賣給前開下游廠商,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 統一發票交與前開下游廠商,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亞奎 爾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 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 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亞奎爾公司、軍成公司 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 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 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 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交易之進貨金額(含稅)新臺幣(下 同)1 億4933萬元、銷貨金額(含稅)1 億5723萬9892元 列入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 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2)。 (二)潘教豪所負責經營之天技公司、赫拉公司為解決資金不足 問題,為能以軍成公司之支票及應收帳款債權為標的,向 銀行辦理貸款,潘教豪、樊祖燁、曹振國等人明知天技公 司、赫拉公司原有之供銷關係,軍成公司並無介入之意, 潘教豪只是為了能取得軍成公司之支票及應收帳款債權, 持以向金融機關融通資金,軍成公司並藉此收取一定比例 之利潤,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 賣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竟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曹振國、樊祖燁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 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天技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人天 技公司購買產品,天技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 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天技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 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 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赫拉公司, 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赫拉公司 ,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 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 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技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 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 》、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 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編號17)。前開不實 交易之進貨金額(含稅)共2169萬0375元,銷貨金額(含 稅)共2235萬6154元,惟因會計師在事後查核時,就前開 編號16部分以差額18萬9225元改列銷貨收入,就前開編號 17部分以差額44萬4850元改列銷貨收入,而將此不實金額 列入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之會計科目中( 詳如附表三編號14、編號15)。 (三)軍成公司對於原有之天技公司與鉅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洋公司)、常紅有限公司(下稱常紅公司)、仩將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仩將公司)、群耕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群耕公司)、重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瑞公司) 等公司間之上下游交易之慣例,並無任何銷售管道。潘教 豪、樊祖燁、曹振國與已過世之陳金龍等人明知前開上下 游之供銷關係,軍成公司並無介入之意,潘教豪只是為了 能取得軍成公司之較長期支票,延緩資金周轉壓力,軍成 公司並藉此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潤,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 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振國、樊祖燁指示 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天技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向出賣人天技公司購買產品,天技公司之不 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天技 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 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 ,將之出賣給前開下游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 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前開下游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 ,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 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 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技公司、軍成公 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 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 、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前開不實交易 之進貨金額(含稅)共4515萬,銷貨金額(含稅)共4935 萬元(以上不含編號9 部分,另詳如後述)。惟因會計師 在事後查核時,就前開編號5 部分以差額33萬3333元改列 銷貨收入;就前開編號6 部分以差額100 萬元改列銷貨收 入;就前開編號10部分以差額25萬元改列銷貨收入。軍成 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前開編號8 之進貨金額( 含稅)525 萬元、銷貨金額(含稅)551 萬2500元暨前開 以差額改列銷貨收入之總數158 萬3333元列入軍成公司93 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 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 (四)王銘賢所經營之世學公司,為了能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 債權,順利取得銀行融資,乃由軍成公司介入世學公司原 與勝壹有限公司(下稱勝壹公司)、首通有限公司(下稱 首通公司)、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 )間之交易,軍成公司並藉此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潤,其等 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王銘賢、方秀利(未據起訴) 、曹振國、樊祖燁及徐啟能等人明知此情,竟仍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曹振國、樊祖燁指示徐啟能及其他不知情之 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世學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向出賣人世學公司購買產品,世學公司之不知情成年 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世學公司帳冊 ,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 ;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 賣給前開下游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 一發票交與前開下游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世學公 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 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 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世學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 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 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 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7 、編號11至編號12)。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 而將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至編號12之進貨金額(含稅 )3792萬7394元、銷貨金額(含稅)3907萬0380元列入軍 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 中(詳如附表三編號7 、編號10、編號11)。 (五)張仰豐所經營之瑩寶公司因周轉困難需要借款,乃透過地 下錢莊「小陳」成年人之引介而認識不詳姓名、年籍之「 朱先生」成年人及徐啟能,張仰豐自小陳、朱先生及徐啟 能處得知,如需借款就必須配合軍成公司做假交易,始能 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因此,瑩寶公司、軍成公司與 世學公司間並無交易,而軍成公司亦未出貨給瑩寶公司, 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 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王銘賢、方秀利(未據起 訴)、曹振國、樊祖燁、徐啟能、張仰豐及地下錢莊之小 陳及朱先生等人明知此情,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 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 振國、樊祖燁指示徐啟能及其他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 員以買受人名義,與世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世 學公司購買產品,世學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 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世學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 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 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瑩寶公司, 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瑩寶公司 ,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 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 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軍成公 司即透過世學公司將1 千餘萬元之借款匯至張仰豐之個人 帳戶,足生損害於世學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 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 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 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軍成 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5之進貨金 額(含稅)2500萬元、銷貨金額(含稅)2620萬元列入軍 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 中中(詳如附表三編號13)。 四、王經宇自94年4 月29日起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而 為軍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後之94年、95年間,為虛增軍成公司 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單獨1 人,或與李 俊成共同基於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不實交易之 犯行。軍成公司於94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虛增了營業成本( 含稅)9640萬2762元、營業收入(含稅)1 億1086萬8269元 ;95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虛增了營業成本(含稅)6 億2013 萬7622元、營業收入(含稅)6 億9443萬0255元: (一)王譞緰所經營之活躍動感公司與新軸公司間本有業務往來 ,而為上下游廠商關係,王譞緰並同時為新軸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緣活躍動感公司資金問題,無法以全額付款方式 辦理採購,王譞緰為了能取得較長期票期及較便宜之批發 價,乃利用軍成公司為上櫃公司之優勢,由軍成公司介入 活躍動感公司及新軸公司間之原有交易,軍成公司並藉此 牟取一定比例之利益。因此,活躍動感公司、軍成公司與 新軸公司間並無交易,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 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王 經宇、李俊成、王譞緰均明知此情,王譞緰或與王經宇、 或與王經宇、李俊成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 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經宇 、或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 買受人名義,與新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人新軸公 司購買產品,新軸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 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新軸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 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 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活躍動感公司, 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活躍動感 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 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 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新軸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 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 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7 )。軍成 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 、編號7 之進貨金額(含稅)2010萬9452元、銷貨金額(含稅)22 46萬7459元列入軍成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 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16、編號22)。 (二)王麗華在擔任軍成公司負責人之時,即同為址設臺北市○ ○街○○○ 號2 樓之譯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譯富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10之臺灣艾銳 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銳特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 號2 樓之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印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負 責人後,為了緩和軍成公司資金周轉之壓力,王麗華與王 經宇、李俊成討論後,遂由王經宇、李俊成規畫貨物交易 之流程,王麗華所經營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 即配合辦理,而為不實交易。因此,軍成公司、印辰公司 、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及其他互相配合之公司,包括新 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PACIFIC TALENT LIMITED公司( 下稱PTL 公司)間並無交易,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 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王譞緰均明知此情,或由其 等3 人,或由其等3 人與王譞緰,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 名義,與出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公司購買產品, 各該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 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 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 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各該買受公司,軍成公司 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 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出賣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 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 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各該出賣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 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 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8 、附表一編號42、編號43)。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 人員因而將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8 之進貨金額 (含稅)2192萬8540元、銷貨金額(含稅)2613萬9725元 列入軍成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及進貨成本等會 計科目中;另將附表一編號42、編號43之進貨金額(含 稅)1597萬6540元、銷貨金額(含稅)1977萬6834元列入 軍成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 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18、編號19、編號23、編號67、編 號68)。 (三)緣陳朋志所實際經營之亞洲傳訊公司及華訊公司,因財務 危機亟需籌措資金,自李俊成處得知軍成公司不能以借款 方式幫助陳朋志之華訊公司,但可以建立交易模式,以買 賣名義行融通資金之實,而為不實交易;陳朋志可取得軍 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辦理民間票貼,獲得資金融通,軍成 公司則藉此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利潤。因此,軍成公司、華 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及其他互相配合不實交易之公司或 團體間(包括:新軸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3樓、由江隆生擔任負責人之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美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號2 樓之 1 、由游詔涵擔任負責人之勇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勇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 之知識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識可樂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由林濬恒擔任負 責人之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址 設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之中華民國資訊管理研究 發展協會《下稱中華資管協會》;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新北市○○區○○路○ 號3 樓、由黃耀鋐《 原名黃瑋明,以下均以原名稱呼》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凌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 號26樓之1 、由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由林聖凱、程柏溪先後 擔任負責人,繼而由高明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鑫開發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9 樓之1 、由黃瑋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元碁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碁公司》)並無交易,其等間並無 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王經宇、李俊成、陳朋志、王譞緰、江 隆生、胡奕慧、游高峻、封江雄、游詔涵(以上5 人均未 據起訴)、不詳姓名、年籍之知識可樂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濬恒(未據起訴)、不詳姓名、年籍之中華資管協會相 關承辦人員、黃瑋明、魏曜笙、高明志(以上3 人均未據 起訴)等人均明知此情,或由陳朋志、王經宇與王譞緰、 或由陳朋志、王經宇與李俊成,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 俊成與王譞緰,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江隆生與 胡奕慧,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游高峻、封江雄 與游詔涵,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知識可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 俊成與林濬恒,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中華資管協會相關承辦人員,或由陳朋志、王經 宇、李俊成與黃瑋明,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與魏 曜笙,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與高明志,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聯絡,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 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出賣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向出賣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成年 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 ,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 ;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 賣給各該買受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 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出 賣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 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 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出賣公司、軍成公 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 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 、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6、編號38至 編號40、編號44)。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 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之進 貨金額(含稅)5436萬4770元、銷貨金額(含稅)6226萬 1085元列入軍成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 本等會計科目中;另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7 至編號22、編號26、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4之進貨金額 (含稅)3 億7859萬5588元、銷貨金額(含稅)4 億2655 萬0230元列入軍成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 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17、編號20、編號21 、編號24、編號25、編號26至編號36、編號42至編號47、 編號51、編號63至編號65、編號69)。 (四)緣游詔涵之勇詔公司、魏曜笙之喜博公司、黃瑋明之凌俐 公司及元碁公司、公司所在地分別設在臺北市○○路○ 段 ○○○ 號5 樓、臺北市○○路○○號4 樓,而均由吳健宏(未 據起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伊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茂 公司)、銘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琦公司)、公司所在 地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10樓之1 ,由江文章(未 據起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五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陽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由林 濬恒擔任負責人之遠通互動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 互動公司)及PTL 公司、WORLDMART LTD 公司(下稱WORL DMART 公司)等,為了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資金周 轉,延緩資金周轉壓力,軍成公司與相關配合之公司間並 無交易,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 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經宇、李俊成、 陳朋志、游詔涵、游高峻、封江雄、吳健宏、吳兆玲、魏 曜笙、黃瑋明、林濬恒、江文章等人均明知此情,或由李 俊成、王經宇、游詔涵、游高峻、封江雄、吳健宏、吳兆 玲,或由李俊成、王經宇、游高峻、封江雄、游詔涵、魏 曜笙,或由李俊成、王經宇、游高峻、封江雄、游詔涵, 或由李俊成、王經宇、吳健宏,或由黃瑋明、江文章、李 俊成、王經宇,或由黃瑋明、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 或由黃瑋明、林濬恒、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聯絡,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 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出賣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向出賣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成年 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 ,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 ;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 賣給各該買受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 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出 賣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 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 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出賣公司、軍成公 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 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 、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6、編號25、編號41、編號23、編號24、編號45 至編號47。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 交易之進貨金額(含稅)6576萬5379元、銷貨金額(含稅 )7474萬9136元列入軍成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 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41、編號50、 編號66、編號48、編號49、編號70至編號72)。 (五)洪百里所實際經營之洪百里公司、成田公司及福滿第公司 ,因欠缺資金週轉,乃透過黃浚洲成年人(未據起訴)之 介紹,由軍成公司出面代墊費用,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 實,軍成公司並藉此收取12% 之利潤。因而,軍成公司、 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及福滿第公司並無交易,其等間並 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俊成、王經宇、洪百里、黃浚洲及 任職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職員林淑華等人均明知此情,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軍 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出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向出賣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 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 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 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 各該買受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 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出賣公 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 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 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出賣公司、軍成公司及 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 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 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2至編號15)。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 前開不實交易之進貨金額(含稅)3973萬6095元、銷貨金 額(含稅)4274萬8392元列入軍成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之 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37至 編號40)。 (六)江慧敏所經營之宇宙光電公司、周雲楠(未據起訴)所經 營之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 號)、汪佳育(未據起訴)所負責經營之 知網生物識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網識別科技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 號7 樓)因欠缺資金週轉或增加 業績,乃透過鄭美玲(未據起訴,本院另案發布通緝中) 之介紹,或由鄭美玲安排以軍成公司為主之不實交易,或 由鄭美玲安排軍成公司介入原有之上下游廠商交易,江慧 敏、周雲楠藉此獲得資金借貸或增加業績,軍成公司及知 網識別科技公司則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利潤。因此,軍成公 司及其他互相配合不實交易之公司,包括:宇宙光電公司 、通達公司、知網識別科技公司、KEEN CHOICE INTERNAT IONAL LIMITED 公司(下稱KEEN CHOICE 公司)、GOLDEN SEASON LIMITED(下稱GOLDEN SEASON 公司)並無交易, 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 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俊成、王經宇、周雲楠、 鄭美玲、江慧敏、汪佳育等人均明知此情,或由李俊成、 王經宇、周雲楠、鄭美玲、江慧敏等人,或由李俊成、王 經宇、周雲楠、鄭美玲、汪佳育等人,或由李俊成、王經 宇、周雲楠、鄭美玲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 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 聯絡,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 以買受人名義,與出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公司購 買產品,各該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 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 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 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各該買受公司, 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 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出賣公司與軍成公司相 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 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各該出賣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 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 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 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7 )。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交易之 進貨金額(含稅)1 億2006萬4020元、銷貨金額(含稅) 1 億3060萬5663元列入軍成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 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52至編號62 )。 五、洪堯根、陳鎮宇明知亞奎爾公司、軍成公司與前開下游廠商 間所為之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亞奎爾公 司因此所取得有關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亦屬不實等情,其 等2 人為了能順利取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之貸款融資,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實應收 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堯 根以亞奎爾公司負責人身分,並與陳鎮宇分別以個人名義擔 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3 月3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 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之後即由洪堯根持亞奎爾公司為出賣人 、軍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4 、編號13所示),向日盛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AR)融 資,並連續6 次提出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包括:WU00000000 、WU00000000 (第1 次提出)、YU00000000至YU00000000 計7 筆(第2 次提出)、YU00000000至YU00000000計4 筆( 第3 次提出)、ZU00000000至ZU00000000、ZU00000000至ZU 00000000計9 筆(第4 次提出)、ZU00000000至ZU00000000 計4 筆(第5 次提出)、AU00000000至AU00000000計14筆( 第6 次提出),使日盛銀行誤信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 前開交易及亞奎爾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為真實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3年3 月12日、4 月2 日、4 月29日 、6 月30日、9 月2 日、94年3 月17日6 次撥款,共計1 億 1946萬4000元,嗣亞奎爾公司無力清償而於94年1 月2 日起 列為逾放,嗣並轉列為呆帳,截至101 年6 月8 日之應結清 金額共有3348萬0822元。前開欠款迄今仍未完全清償。 六、緣瞿開聰持有軍成公司、印辰公司及王麗華所共同簽發之本 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 百萬元及8 百萬元),因該2 紙 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瞿開聰遂於95年5 月5 日執該2 紙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5 月 23日,以95年度票字第93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瞿開聰 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軍成公司在本院所為之擔保提存金(包括200 萬元及其利息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39號》、830 萬元及其利息《本院95 年度存字第2967號》,兩筆合計10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 00萬元)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為:95年度民執 字第22598 號)。詎王經宇為免軍成公司之前開提存金遭強 制執行,竟與鄭美玲(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經宇明知軍成公司與晶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德豐行公司)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公司)間之交 易均為虛假,先由王經宇於97年9 月12日簽發軍成公司為發 票人之本票19紙交予鄭美玲,再由鄭美玲委由不知情之許巍 騰律師,持其中之8 紙本票,接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核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民事裁定,而裁定准 對該等本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本票號碼、發票日 、受款人、金額、執行名義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不知 情之許巍騰律師於前開民事裁定確定後之97年11月11日、11 月19日、12月19日,接續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8175號、第81 76號、第8177號裁定正本,向本院就軍成公司前開所提存之 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分別 為:97年度執字第55153 號、第56563 號、第62103 號,嗣 後均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而行使之;繼於97年 12月29日,復接續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618 號、第10619 號、第10620 號裁定影本,向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聲 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在形 式審核後,將之記載在相關執行案卷,旋依據前開97年度票 字第8175號、第8176號、第8177號裁定上所載之不實債權金 額,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並供 閱卷表示意見,嗣後據以分配統欣公司0000000 元、晶泰公 司0000000 元、德豐行公司537886元而行使之,藉以稀釋瞿 開聰所得受償金額,致瞿開聰無法就前開提存金完全受償, 足以生損害於瞿開聰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執行之正確 性。至於前開97年12月29日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則因許巍騰 律師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 要件有所欠缺,而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裁定駁回前開參與 分配之聲明確定。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報告 ,暨瞿開聰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樊祖燁及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洪堯根、證人潘教豪、劉永 森、莊晴富;被告王經宇、王譞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郭海鵬 等人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洪堯根及辯護 人爭執樊祖燁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 辯結書狀卷二第4 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14 4 頁、第221 頁正面、第223 頁正面、第227 頁正面、第22 9 頁正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 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 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 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 ,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 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 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 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 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 」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供述證據是否均無證據能力 ?分述如下: (一)洪堯根部分: 1、洪堯根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所示之交易,亞奎爾公司之 財務狀況為何?前開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軍成公司就前 開交易中之所扮演之角色為何等情,固分別於北機組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機組卷一第269 頁至第275 頁,本院卷十一第8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惟比較其前 後之證述,兩者已有不符之處。 2、參以洪堯根前開所述,攸關於前開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 何者較為可信。 3、洪堯根於96年10月4 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尚未經公訴人 起訴,且洪堯根於接受詢問當時亦有律師到場陪同,是洪 堯根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悉其 本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亦不知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 以亞奎爾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 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 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 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洪堯根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 問之時,洪堯根業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且洪 堯根極力否認公訴人起訴前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之情,則 洪堯根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 且易受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 此,洪堯根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 個人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 4、此外,復查洪堯根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 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洪堯根對於前開關鍵問題 之供述,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 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潘教豪部分: 1、潘教豪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6、編號17) 所示之交易,潘教豪就其所經營之天技公司、赫拉公司, 為何會與軍成公司為前開之交易?過程為何?其等為前開 交易時,軍成公司之聯絡窗口為何等情,固分別於北機組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正面至 第104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第116 頁背面、卷十第56頁 背面至第69頁正面)。惟比較其前後之證述,兩者已有不 符之處。 2、參以潘教豪前開所述,攸關於前開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 抑或有其他不實之情,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 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 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3、潘教豪於96年10月19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北機組人員所 詢問重點主要係在前開附表一編號6 、編號16、編號17 部分,迄至97年5 月14日第2 次詢問時,始就前開各筆交 易逐一詢問潘教豪。而潘教豪在接受北機組詢問前之95年 2 月24日,軍成公司已對潘教豪提出詐欺告訴,該刑事告 訴直至96年8 月30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 度偵字第15577 號、96年度偵字第995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3 日以96年度上聲議 字第4968號駁回軍成公司之再議聲請而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潘教豪在前開刑事告訴尚未終結前 ,既能就其所經營之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之所以會與軍成 公司交易之原因、過程及細節侃侃而談,則其以天技公司 、赫拉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 ,自無受軍成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外力干擾之虞,而為毫無 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 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 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本案業經起訴。潘 教豪雖列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一,然潘教豪不僅未列為本案 被告,且其所涉犯之刑事犯罪部分,均已終結確定,有潘 教豪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第192 頁正面 、背面),則潘教豪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心理上會 有忌諱其他共同被告(尤其是軍成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是 否因此被判有罪之負擔,因此外力干擾而在供述上有所保 留。從而,潘教豪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 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4、依據潘教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北機組所為之供述 ,該兩份筆錄我都有看過,內容都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3 459 號卷十二第23頁)。此外,復查潘教豪接受北機組詢 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 潘教豪對於前開關鍵問題之供述,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 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 據。 (三)劉永森部分: 1、劉永森就樊祖燁在軍成公司居於何種決策地位乙節,固分 別以證人身分於北機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 機組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十三第90頁正面)。惟比較其 前後之證述,兩者已有不符之處。 2、參以劉永森前開所述,攸關於樊祖燁就本案各次不實交易 ,是否有犯意聯絡之情,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 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3、劉永森於97年5 月19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本案尚未經公 訴人起訴,是劉永森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 ,亦無法確悉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以軍成公司亦有 持股約百分50之軍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崴公司) 總經理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 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述,當係針 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 告之虞。反觀劉永森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樊祖 燁業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則劉永森在本院審 理時,就前開情節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 易受樊祖燁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此,劉永森於北 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 ,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4、此外,復查劉永森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 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劉永森對於前開問題之供 述,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 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四)莊晴富部分: 1、莊晴富就樊祖燁是否為了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有關軍成公 司與常紅公司交易部分,出面為常紅公司向莊晴富借款1 千1 百萬元乙節,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北機組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正面至第120 頁背 面、卷十三第81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惟比較其前後之 證述,兩者已有不符之處。 2、參以莊晴富前開所述,攸關於樊祖燁是否有參與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不實交易之情,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 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 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3、莊晴富於96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本案尚未經公 訴人起訴,是莊晴富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 ,亦無法確悉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以局外人、1 千 1 百萬元借款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 ,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 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 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莊晴富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 之時,樊祖燁業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則莊晴 富在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情節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 及忌諱,且易受樊祖燁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此, 莊晴富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 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 4、依據莊晴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北機組主任跟我做這 份筆錄,這筆錄的內容與我的意思差不多,我講的都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此外, 復查莊晴富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上並無 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莊晴富對於前開主要問題之供述 ,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於 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五)郭海鵬部分: 1、郭海鵬就其擔任新軸公司負責人之時,王譞緰對於新軸公 司之業務是居於何種決策地位乙節,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 北機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機組卷二第237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十九第85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 惟比較其前後之證述,兩者已有不符之處。 2、參以郭海鵬前開所述,攸關於王譞緰是否有參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 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不實交易之情,而為認定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 信。 3、郭海鵬於97年7 月24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本案尚未經公 訴人起訴,且郭海鵬於接受詢問當時亦有律師到場陪同, 是郭海鵬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 悉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以新軸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 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 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 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郭 海鵬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王譞緰業經公訴人起 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則郭海鵬在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情 節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王譞緰是否 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此,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 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 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4、此外,復查郭海鵬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 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郭海鵬對於前開問題之供 述,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 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六)樊祖燁部分: 1、樊祖燁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所示交易,亞奎爾公司之所 以會與軍成公司交易之原因、動機為何?樊祖燁在與亞奎 爾公司洽談時,洪堯根是否曾代表亞奎爾公司與樊祖燁聯 繫等情,固分別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北機組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35 頁 至第236 頁、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305 頁至第306 頁 ,本院卷十一第67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4頁背面)。 惟比較其前後之證述,兩者已有不符之處。 2、參以樊祖燁前開所述,攸關於前開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 洪堯根是否有犯意聯絡,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 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3、樊祖燁於96年10月23日、97年4 月14日接受北機組詢問、 99年9 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未經公訴人起訴 ,是樊祖燁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 確悉其本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亦不知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 ,則其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 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之供述,當係針對客 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 虞。反觀樊祖燁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樊祖燁業 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且樊祖燁極力否認公訴 人起訴前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之情,則樊祖燁在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自己及其他 共同被告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此,樊祖燁於北機 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 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 4、此外,復查樊祖燁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 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樊祖燁對於前開主要問題 之供述,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被告王麗華、李俊成、王經宇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陳朋志 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辯結書狀卷 一第6 頁正面、背面、第99頁正面、卷二第46頁正面)。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 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 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 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 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 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 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 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 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 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 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 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 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 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供述 證據是否無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陳朋志乃係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 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見北機組卷一第397 頁至第 401 頁),攸關本案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有關之各 筆交易(包括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7至編號22、 編號26、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4)是否為不實交易之情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 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而達到 同一目的。 (二)參以陳朋志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主要在敘明其所 經營負責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因財務危機,為了籌 措資金,所以才與軍成公司建立1 種交易模式,透過軍成 公司居間交易,方便籌措資金。是陳朋志之前開供述,已 然坦承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有關之前開交易,僅係 為籌措資金所為之不實交易,陳朋志所述,已係違反其己 身利益之陳述。是陳朋志之前開供述,自具有絕對的特別 可信情況。 (三)陳朋志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已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有 本院102 年1 月10日102 年士院刑愛緝字第3 號通緝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7 頁至第279 頁),足見陳朋志 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規定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之情形。 (四)此外,復查陳朋志前開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 程序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 據。 (五)至於陳朋志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之前開筆錄,就王麗華 是否參與有前開交易之情,固有記載「我為了籌措資金, 所以找到了軍成公司的王麗華,表明華訊公司要向軍成公 司借錢,但王麗華向我表示,軍成公司是上櫃公司,不能 用借款的方式來幫助華訊公司,並提議建立一個交易的模 式來融通資金,所以就要我以亞洲傳訊公司進貨給軍成公 司,軍成公司就會開票給亞洲傳訊公司...」等語(見 北機組卷一第399 頁),惟陳朋志之前開供述,經本院依 王麗華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陳朋志接受北機組詢問之 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三第 7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參以陳朋志就王麗華是否有參 與以交易之名,行借款之實乙節,陳朋志與調查員之問答 為(見本院卷二十三第9 頁背面、第10頁正面): 「調查員:當初跟軍成談這個借款的事情,是跟誰談? 陳朋志:我們嗎,我們當時會跟軍成接觸是因為我們認 識他們的一個董事長叫王麗華。 調查員:王麗華? 陳朋志:王麗華對,那後來我們跟他講我們有這個過程 有需求。 調查員:是王麗華跟你接觸的? 陳朋志:我最早是王麗華。 調查員:那後來勒?王經宇? 陳朋志:後來是他們有一個特助。 調查員:李俊成? 陳朋志:特助就是李俊成嘛,李協理,後來就接軌了, 產生這些事情。」 亦即,依陳朋志之前開回答,其最早雖與王麗華接觸, 惟陳朋志與李俊成接觸之後才有「接軌了」、「產生這 些事情」之情,足見依陳朋志之前開供述,尚無法得出 前開筆錄所記載係由王麗華向陳朋志表明得以交易之名 ,行借款之實。因此,前開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有所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 2 之規定,前開筆錄所記載而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不 得作為證據,而應以前開勘驗結果為主。 三、洪堯根及辯護人以洪堯根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所製作之筆錄, 屬於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該等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辯結書狀卷二第145 頁);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乃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其性質應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前開所 規定之傳聞證據,是洪堯根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洪堯根 之前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不足採憑。又洪堯 根對於前開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乃係按照自己之自由意 識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77 頁正面),顯見洪堯根於北機組所為之陳述,其任意性亦毋 庸置疑。 四、樊祖燁及辯護人否認洪堯根以被告身分、證人李佳明、陳景 智(即陳智楷)以證人身分於公訴人偵查時接受訊問所製作 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辯結書狀卷二第221 頁背面、第22 2 頁背面、第223 頁正面);王經宇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許巍 騰律師以證人身分於公訴人偵查時接受訊問所製作筆錄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辯結書狀卷二第61頁正面)。按我國刑事訴 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 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 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 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至於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 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 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 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 ,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 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 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 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54號、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 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 ,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 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 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 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 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 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 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一)洪堯根於公訴人偵查時,固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未以證 人身分具結(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 ;然對照洪堯根於前開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接受交 互詰問時,對於樊祖燁是否曾向其表示「軍成公司是上市 公司,我們賣給軍成公司的應收帳款,銀行比較有興趣」 等語?洪堯根起先回答肯定,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 認,其前後供述有所不符(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16 頁,本院卷十一第91頁背面)。次查,洪堯根接受公訴人 偵查時,尚未經公訴人起訴,是洪堯根於接受訊問時,因 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悉其本人是否為本案被告, 亦不知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 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公訴人偵查時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 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洪堯根於 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已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 告之一,且洪堯根亦極力否認公訴人起訴前開交易屬於虛 偽交易之情,則洪堯根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會有 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被判有罪 之外力干擾。因此,洪堯根於公訴人偵查時所為之前開供 述,乃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 所為,具有相對可信之情況保證。揆諸前開所述,洪堯根 於公訴人偵查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對樊祖燁而言具有證據 能力。 (二)李佳明、陳景智、許巍騰於公訴人偵查時,乃係以證人身 分接受訊問,且已依法具結(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 20頁、第21頁、偵字第11873 號本卷第48頁),而樊祖燁 、王經宇及其等辯護人亦無法具體指明該等證人接受公訴 人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李佳明、陳景智、許巍 騰於公訴人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樊祖燁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 院卷十一第56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卷十七第171 頁正面 至第181 頁正面),已完足前開證據之調查;王經宇及辯 護人則未表明欲對許巍騰行使對質詰問權,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徐啟能、王經宇、洪堯根、樊祖燁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3 日證期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櫃買中心94年5 月軍成公司專 案查核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辯結書狀卷一第57頁背面、 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第153 頁正面、第230 頁正 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其等否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一)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 3 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櫃買中心94年5 月軍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見偵字第13459 號卷五第7 頁 至第19頁),乃係櫃買中心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 序」之規定辦理,足見前開查核報告之提出,乃係依據法 規而為。 (二)依據前開查核報告之記載,該查核報告乃係就軍成公司93 年度新增之客戶為查核對象,其主要查核依據在於軍成公 司之說明、軍成公司之相關合約及交易單據等。因此,前 開查核報告所載有關各個客戶之「交易內容簡述」,乃係 櫃買中心相關承辦人員依據前開文件資料予以整理、統計 及分析。亦即,前開資料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 引用描述,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又前開描 述,亦係櫃買中心相關承辦人員執行業務之一,並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小,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及完整性,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前開描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開查核報告所記載有 關各個客戶之「交易內容簡述」,當有證據能力。是其等 否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容非可採。 五、樊祖燁、洪堯根及辯護人否認證人曹瑜珊所有、業經扣案之 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4 )內,記載有關下列所示內容(即 前開筆記本第62頁,見北機組卷二第91頁)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辯結書狀卷二第175 頁正面、第246 頁正面、第249 頁 正面)。 ┌───────────────────────┐ │貨 ┌────────────┐ │ │ │ ↓ │ │ 亞 →軍 → 詠詰 → 祥豪興 │ │ ↑ │支│ │ │ │ ←付 ←付 ←┘ │ │ │金流 └──────────1925萬┘ │ └───────────────────────┘ 查如前開所記載之內容,乃係曹瑜珊任職軍成公司,參加軍 成公司某一會議時,先由自稱亞奎爾公司顧問林素香之人, 在會議中透過白板所繪製,而曹瑜珊在會議進行中即加以抄 錄、筆記而成等情,業據曹瑜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 本院卷十第108 頁背面),是前開內容乃係曹瑜珊為防遺忘 而紀錄自己經歷過事實之書面文書,而為曹瑜珊個人之筆記 。次查,前開筆記雖未如日記或帳冊等文書具有連續性之性 質;然而,前開筆記乃係曹瑜珊於會議進行時,如實抄錄筆 記自白板上之記載,而為曹瑜珊自己經歷,且係在印象清晰 時所記寫。衡以曹瑜珊於記錄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自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是其等否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委 無足採。 六、樊祖燁及辯護人否認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 年6 月27 日以(102 )富鋒審字第1 號回覆本院函文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辯結書狀卷二第270 頁背面)。查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之前開回函,乃係依據本院102 年5 月6 日士院景刑愛10 0 金重訴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有本院前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5 頁、第6 頁)。次查,富鋒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之前開回函內容,乃係針對本院所列舉之問題, 依據軍成公司原入帳之會計處理及該事務所之年度財務報告 查核簽證認定,而為說明,顯見前開回函內容均係依據原有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予以轉載及整理,而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況且,前開回函內容正確與否,攸關富 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先所為之會計簽證是否不實,影響富 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及信譽,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再 者,如再次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 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前開回函亦具有一定之不可代替性。 因此,前開回函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等否 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不足採憑。 七、樊祖燁及辯護人否認徐啟能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上訴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訴字第366 號)審理時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辯結書 狀卷二第271 頁背面)。查徐啟能於前開案件一審審理時, 均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業已具結,有其等所 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三 第77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0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 八、樊祖燁之辯護人另以潘教豪於公訴人偵查時之陳述與客觀事 實不符而具有顯不可信之情事等詞,主張潘教豪於公訴人偵 查時之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5年度 偵字第15577 號、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之再議駁回處分,既 已認定附表一編號16、17等2 筆交易俱為真實之交易等詞 ,主張公訴人在未有新證據的情況下,就此2 筆交易重行起 訴,於法不合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顯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教豪於公訴人 偵查時,乃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業經具結,有該訊問 筆錄及其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59 號 卷十二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而潘教豪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指明其在接受公訴人偵查時,公訴人有何違法取供 之情,則潘教豪於公訴人偵查時之供述,自係出於真意, 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此外,樊祖燁及辯護人亦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潘教豪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潘教豪 前開供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樊祖燁之 辯護人徒以前開情詞主張無證據能力,顯已將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混為一談,容屬無據。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5年度偵字第15577 號 、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再議駁回處分,固未認定該處分 書所載之5 筆交易為不實交易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查明屬實;然而,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並非係樊祖燁 ,則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對樊祖燁而言自非同一 被告、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規定不合,是樊祖燁無法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為由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主張公訴人已不得再 就附表一編號16、17等交易重行起訴。因此,辯護人前 開主張,委無足採。 九、王銘賢之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7 、14、15部分(即統一發 票號碼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決王銘賢連續犯詐欺 取財罪確定為由,主張鈞院若認定前開交易非屬真實買賣, 因前開犯罪事實之一部(即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 定,堪認犯一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而其結果之行為( 詐欺取財部分)犯他罪者,應成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 即同一案件,顯不能另行起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1 款規定為免訴判決等語。然查: (一)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1 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 犯1 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查王銘 賢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589號、 第1948號起訴,該案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66 號判決王銘賢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然依據前開判 決書之記載,王銘賢被判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為世 學公司與軍成公司迭有往來,因王銘賢以世學公司負責人 名義,與方秀利先後與華南商銀世貿分行、上海商銀西湖 分行及臺北國際商銀松山分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以 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 之依據,由各該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 債權,並均約定世學公司對於軍成公司之債權不得再向第 三人申請辦理與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承購合約,軍成公司並 應將所有對世學公司應付之貨款,全數匯入各該銀行之備 償專戶。惟在各該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應收帳款 債權後,軍成公司之徐啟能、江賽珍即配合王銘賢、方秀 利,將軍成公司原應匯入各銀行備償專戶之款項,另行匯 至王銘賢、方秀利所指定帳戶中,任由王銘賢再行匯出利 用,致各該銀行受有損害,其等4 人因而共同連續對前開 銀行實行詐欺。因此,王銘賢之前開詐欺犯行,純粹係其 等4 人利用前開各該銀行向世學公司購買應收帳款債權後 ,其等4 人違背契約約定,未將應付貨款匯入各銀行備償 專戶內,而係匯至其他不相關帳戶,任由王銘賢、方秀利 再匯出利用。是附表一編號7 、14、15有關世學公司部 分之統一發票(即號碼為AW00000000、AW00000000、AW00 000000部分),僅屬前開各該銀行所購買之應收帳款債權 ,而非王銘賢以前開統一發票所示交易為真實交易為由, 向各該銀行施以詐術,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前開統 一發票所示之交易為真實交易,始向世學公司購買該等應 收帳款債權。亦即,王銘賢之前開詐欺犯行,並非以本案 不實交易所據以製作之前開統一發票,為前開實行詐欺之 方法、結果。從而,王銘賢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詐欺事實 ,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具備修正前刑法第 55條所規定之牽連關係。本案當無法因前案業已判決確定 ,遽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之規定,逕為免訴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雖以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王銘學 所簽發之前開統一發票屬不實交易為由,就王銘學被訴涉 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判決書第21頁、第22頁); 然細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589 號、第1948號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王銘賢涉犯虛開統 一發票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並未包括號碼 為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部分之統一發票 ,則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統一發票所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自屬對未經起訴,尚未發生訴訟關係之犯罪審判, 為當然、絕對無效,而不發生該判決內容應有之效力。是 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無法為王銘賢 有利認定之依據,王銘賢更無法據此主張公訴人前開起訴 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十、公訴人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有關亞奎爾公司部分 ,僅敘及洪堯根、樊祖燁及曹振國;犯罪事實欄二(二)有 關天技公司及赫拉公司部分,僅敘及潘教豪、樊祖燁及曹振 國;犯罪事實欄二(三)有關世學公司部分,僅敘明曹振國 、徐啟能、王銘賢及張仰豐等人,而未敘及樊祖燁;然查, 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開頭卻載明「緣於93年起,因軍 成公司營收下降,曹振國為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遂與 樊祖燁、徐啟能及下列各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 易法、商業會計法、刑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亞奎爾、世學、天技等公司,與軍成公司間 並無交易往來,竟利用前開公司營運異常、亟需資金週轉之 際,要求上揭公司之負責人,欲以居間方式介入前開公司原 上下游交易體系,與彼等公司負責人共同以虛偽交易之方式 ,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致軍成公司於 93年度之財務報表,虛增進貨成本3 億1913萬1693元、銷貨 收入4 億7657萬6971元」等語,而有所不同,則公訴人就樊 祖燁、徐啟能部分之起訴範圍,自有疑義。查公訴人就此部 分,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為:有關犯罪事 實二(一)後段有關洪堯根詐貸部分、二(二)後段有關潘 教豪詐貸部分,均與樊祖燁無關;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與樊祖燁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均與徐啟 能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卷七第10頁背面、卷 九第9 頁背面),是樊祖燁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應包括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一)前段、(二)前段、(三);徐啟能部 分,其涉犯之犯罪事實,應僅針對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93年10月至12月間,曹振國因考量軍成公 司於93年間之營收狀況不如預期,即要求不知情之軍成公 司副總經理余育宗主動與博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 司)負責人王漢滄、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 稱艾博斯公司)蔡百鍾及集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 上公司)、香港商高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昂公司)、 香港商昂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總經理劉繕源聯繫,請求博聯、艾博斯、集上、高昂、昂 瑞等公司向軍成公司下單購買IBM-DES-CDMF防火牆軟體, 惟該等公司並無此產品之銷售通路,曹振國遂允諾會代博 聯、艾博斯、集上、高昂、昂瑞等公司尋妥買主,並約定 該等交易屬寄賣性質,未銷售之防火牆軟體可悉數退回軍 成公司,且軍成公司須依寄賣廠商實際售出之數量開立發 票,王漢滄等人遂同意曹振國所請;93年11月15日、同年 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軍成公司分別出貨1000套、1200 套及1500套、200 套、1500套防火牆軟體予艾博斯、博聯 及集上、高昂、昂瑞等公司,惟艾博斯、博聯、高昂、昂 瑞等公司僅於94年1 、2 月間依軍成公司指定,分別售出 150 套、314 套、100 套及333 套防火牆軟體予曹振國自 行成立之匯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匯網公司),其餘未售 出之防火牆軟體,則於94年間,由軍成公司新接手團隊王 經宇辦理銷貨退回。然前揭5400套之防火牆軟體之統一發 票,軍成公司竟於93年底前即先行開立予前揭之艾博斯等 公司,並認列為軍成公司93年度銷貨收入,軍成公司以先 出貨後退回之方式,虛增銷貨收入計1 億5100萬零2 元等 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編號20所列之交易,詳如附表 六所示)。然而,參以公訴人前開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乃曹振國單獨指揮不知情之軍成公司副總經理 余育宗所為,而未敘及樊祖燁、徐啟能與此部分犯行有何 干涉。而且,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開頭所記載之 內容,亦未敘明曹振國就前開犯行,與樊祖燁、徐啟能有 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 起訴之被告僅針對曹振國1 人,而與樊祖燁、徐啟能無涉 。是此部分是否成罪,須待曹振國緝獲,始能審結判斷。 十二、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雖有敘及王麗華,惟公 訴人於該段落所敘明之不實交易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9 );犯罪事實欄三(三)亦有敘 及王麗華,惟公訴人於該段落所敘明之不實交易為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6 、編號10、附表三編號3 、編號6 、編號7 );犯罪事實欄三(五)所敘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編 號43,與王麗華之印辰公司有關,惟該段落之內容並未敘 及王麗華,則王麗華之起訴範圍為何,亦有疑義。關於此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之103 年9 月23日,業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更正為:就王麗華部分,起訴範圍包括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42、編號43等語(見本院卷 二十第240 頁正面第241 頁正面),是公訴人就王麗華之 起訴範圍,應以公訴人嗣後所補充更正之範圍為主。 十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為認定有罪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開所述外,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不爭執該等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 十四第14頁背面,王銘賢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爭執證明力」等語)。而其等就不爭執部分,復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 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十四、至於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 本院並未採為各相關被告有罪之證據,本院自毋須就前開 爭執部分逐一認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軍成公司原名為陸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2年4 月19日 設立,91年1 月25日上櫃掛牌,上櫃後該公司於92年6 月17 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並遷至臺北市○○區○區街○ 號3 樓、3 樓之1 ,又於96年6 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該公司因未依規定公告申報97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自98年5 月3 日起終止該 公司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等情,有櫃買中心103 年10月17日 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8 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軍成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十一第3 頁至第124 之2 頁)。 二、按所謂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行為。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參照)。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雖有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形式上雖有交付財產權或支付價金之行為,然如兩造 之真意並非在於買賣,而係隱藏有其他目的,諸如以買賣之 名,行相對人向表意人借款之實;又如為了取得表意人所簽 發之較長期票期,延後相對人資金周轉壓力,表意人並藉此 從中牟取延後相對人資金壓力之利潤;或相對人為了表意人 所簽發之統一發票,較易獲得貸款銀行之青徠;或為了虛增 表意人業務;或為了延緩表意人資金周轉壓力,而實際上為 資金之借貸,進而為買賣契約簽訂之形式。兩者之真意並非 在於買賣,卻仍為買賣契約之簽訂,甚而為財產權移轉及價 金支付之形式上作業,則其等所為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因屬通謀所為,而與其等之真意不符,自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所述,其等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當然 無效。查公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交易,固有 各筆交易之相關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在卷可稽外 ,並有各相關公司針對各筆交易所製作之相關業務文書資料 在卷可稽(前開各筆交易之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 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含稅之交易金額、與交易 有關之文書資料、會計憑證及證據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而觀諸軍成公司就前開交易所製作之契約審查記錄單 ,其內部簽核意見所關注者僅在於收、付款條件、資金落點 、資金成本、資金投資報酬率等,而全不論買賣標的物之品 質要求、驗收標準、貨物運送時之實體損失風險承擔等,易 言之,顯見軍成公司並未經由前開交易承擔買賣標的物本身 之顯著風險,則軍成公司就前開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已有 疑義。茲本件首應論究者,厥為前開各筆交易是否為其等間 之真實交易,抑或僅係別有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不實交易?分述如下: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部分: 1、詠詰公司、佳禾公司、洽發公司、祥豪興公司、東山公司 及美音美公司等公司均為亞奎爾公司所製造之電腦點歌機 產品之經銷商,而為亞奎爾公司之下游廠商等事實,已據 洪堯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98頁正面 )。依據樊祖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軍成公司會賣 很多東西轉手給洪堯根實際掌握之下游公司,是因為亞奎 爾公司資金不夠,洪堯根想擴大,是1 位已過世之呂淑玲 引進,她表示亞奎爾公司缺網路技術、缺資金等語(見偵 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305 頁正面);復佐以樊祖燁於北 機組詢問時供稱:當時洽談時,亞奎爾公司洪堯根主動向 軍成公司表示,他希望軍成公司能協助他們居間交易,並 陸續提供詠詰公司、佳禾公司及祥豪興公司等關聯公司的 資料,交易模式就是軍成公司向亞奎爾公司訂貨後,再加 計3%賣給亞奎爾公司所指定之詠詰公司、佳禾公司及祥豪 興公司;既然亞奎爾公司已有其固有之銷售管道,為何還 要找軍成公司居間交易之事,我想應該是軍成公司有上櫃 公司之優勢;亞奎爾公司可以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順利 向金融機關融資,這是軍成公司確實存在之上櫃公司優勢 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35 頁至第 236 頁),洪堯根於公訴人偵查時供稱:樊祖燁說軍成公 司是上市公司,我們賣給軍成公司的應收帳款,銀行比較 有興趣,他要我們提供下游廠商資料給他,再由軍成公司 整合賣給下游廠商等語(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16頁 ),足見亞奎爾公司與其下游廠商之所以會與軍成公司交 易,主要欲利用軍成公司屬於上櫃公司之優勢,以軍成公 司應收帳款債權,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解決亞奎爾公司 資金不足之問題。 2、洪堯根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關於依櫃買中心查核報告, 軍成公司於93年度向亞奎爾公司購買1 億4975萬2000元, 再將商商品銷售予詠詰公司、佳禾公司及祥豪興公司之事 ,我不記得亞奎爾公司有這麼大筆的交易金額,依我的記 憶所及大約僅有8 千多萬元,因為公司並沒有庫存品可以 供應,而且當時公司財務已出現危機,沒有資金備料組裝 成品來供應給軍成公司,所以應該沒有這筆交易,如果軍 成公司有這筆交易的憑證的話,那麼就是假的交易等語( 見北機組卷一第274 頁),而北機組據以詢問被告所依據 之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即係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3 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櫃買中心94年5 月軍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見偵 字第13459 號卷五第7 頁至第19頁)。經核對前開查核報 告所引用之1 億4975萬2000元,即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 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所示各筆交易之總和 (見前開查核報告第11頁,即偵字第13459 號卷五第17頁 ,其計算核對結果詳如附表五所示)。而洪堯根亦自承: 亞奎爾公司因無資金備料組裝,所以與軍成公司間並無前 開交易,該等交易乃係不實交易。況且,證人即曾任亞奎 爾公司總經理之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北機組 詢問所陳稱與軍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應該由總代理商 自行去推動銷售業務,但軍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只是 要透過他們的手法去增加他們的營業額和業績,最後還是 要由亞奎爾公司自行接洽,我覺得不合理等情,是實在的 ;軍成公司擔任E 化機之總經銷商後,業務沒有改變,銷 售方式還是一樣,由亞奎爾公司直接去推銷,軍成公司只 是做1 個總代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53 頁正面、 第261 頁背面),證人即詠詰公司負責人羅俊學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件500 台電腦伴唱機之交易,以我公司的規 模,應該無法購買與銷售這500 台機器,亞奎爾公司主動 告訴我說要維修。本件交易應該是維修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32 頁正面),益證前開交易均 係軍成公司為增加公司營業額所為之不實交易甚明。 3、參以曹瑜珊所有、業經扣案之筆記本(即前開筆記本第62 頁,見北機組卷二第91頁)所記載之前開內容,已可證明 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支付與軍成公司之資料來源係來自 亞奎爾公司。而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已有支付 款項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部 分),前開交易有關買方之資金部分(即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之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均係由亞奎爾公司所支 付,而軍成公司於當日收到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款項後 ,立即轉匯與亞奎爾公司,用以償還亞奎爾公司之銀行貸 款(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顯見亞奎爾公司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間 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更可證前開交易,雖名為買賣 ,惟只是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 實交易。 4、基上,前開交易乃係亞奎爾公司,利用軍成公司係上櫃公 司,較易獲得貸款銀行之青徠,與其下游廠商(包括:祥 豪興公司、洽發公司、東山公司、美音美公司、詠詰公司 、佳禾公司)與軍成公司所為之前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 5、衡以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認識洪堯根,我之所 以會認識洪堯根,主要是以前我在天剛公司的客戶和廣公 司會計呂淑玲,她知道我到軍成公司後,就介紹亞奎爾公 司總經理陳鎮宇給我認識,讓我們接洽合作之可能性,我 於是認識了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洪堯根,並介紹他和曹振國 見面好幾次,最後還是用前述交易的模式進行交易。當時 洽談時,亞奎爾公司洪堯根主動向軍成公司表示,他希望 軍成公司成夠協助他們居間交易。前開交易之相關作業都 是由系統整合群負責,我當時雖然是公司掛名的顧問,但 也負責看這塊業務,這些交易都是我向曹振國報告後,由 他交辦的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3 4 頁),佐以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不贊成 ,是經過一段時間,洪堯根談定以後,叫我去跟樊祖燁談 細節的時候,我問洪堯根說為何要這樣做,洪堯根講了它 的優點,我也認同,所以我做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6 5 頁正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交 易之下游廠商相關負責人亦有參與其中,顯見前開不實交 易乃係由曹振國、樊祖燁、洪堯根及陳鎮宇等人,利用前 開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所共同為之。 6、至於樊祖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之 約定中,軍成公司提供4 種功能,也就是行政、倉儲、流 通、融資及收款,另外還有維修,維修必須先聯繫軍成公 司之後再處理;第1 次交貨當天很多人在,我每1 台都點 收。我與亞奎爾公司商談時,都是跟陳鎮宇聯繫,洪堯根 始終沒有出面,我是到第1 次簽約時才看過洪堯根云云( 見本院卷十一第68頁背面、第69頁正面、第74頁背面); 洪堯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93年1 月30日交易為例,軍 成公司就是1 個發貨中心及客服的提供。機器壞掉維修當 然由我們負責,因為我們是生產廠商,軍成公司則提供了 對通路之服務,而93年3 月30日2000萬元交易、93年4 月 26日2000萬元交易、93年6 月28日4217萬元交易、93年8 月27日4900萬元交易,軍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亦如前述 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93頁正面、背面);祥豪興公司負 責人李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軍成公司購買過E 化機,我跟軍成公司下單購買,軍成公司有將E 化機交貨 給祥豪興公司,量多的話就會送到倉庫,若軍成公司有出 貨,我們一定要付貨款,一般都是開票。洪堯根當初說跟 軍成公司拿E 化機,是因為經銷或代理制度關係,亞奎爾 公司不能出E 化機給我,我要向軍成公司拿云云(見本院 卷十七第173 頁正面、背面、第178 頁背面);洽發公司 負責人陳景智(即陳智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 洽發公司有向軍成公司買E 化機即點唱機,因為軍成公司 比亞奎爾公司價格便宜一點;而我之所以會轉向軍成公司 購買點唱機,好像軍成公司說是亞奎爾公司之總代理,量 比較大會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57頁背面、第63 頁背面);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與亞奎爾 公司簽訂總代理經銷,亞奎爾公司只需要面對1 家客戶軍 成公司即可,若亞奎爾公司未與軍成公司合作,就要面對 很多經銷商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265 頁正面、背面), 核與前開所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以證明前開 交易均屬真實交易。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7部分: 1、參以潘教豪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認為天技公司、赫拉 公司通路和營業都沒有問題,只是缺乏資金去購料和過票 ,所以我希望曹振國能幫忙我。軍成公司和天技公司、赫 拉公司之交易,是由我與樊祖燁去討論,並向曹振國爭取 的。曹振國表示軍成公司不可能借我錢,但可以同意雙方 以「交易」方式來進行,其實就是資金的融通,但弄成是 交易之方式。軍成公司先向天技公司買無線電通訊器材後 ,會開發票和支票給我,我就可以向銀行票貼,取得1 筆 資金解決燃眉之急;軍成公司再把這批貨賣給赫拉公司, 加計一些毛利在內,賺一些利息收入。我和樊祖燁想到這 個方式,並建議曹振國採納,軍成公司業務就由樊祖燁去 處理,而我是實際去銀行辦理票貼業務;軍成公司和我們 是沒有實際交易之需要,而且天技、赫拉公司都在上、下 樓層,進貨和出貨也不可能真的透過在臺北的軍成公司, 只有第1 次交易時有出貨到軍成公司倉庫,其餘就是派人 到本公司點貨。只是我當時亟需資金挹注天技和赫拉公司 ,才會同意以軍成公司支票及發票,去銀行辦理票貼,事 後赫拉公司再付款給軍成公司,也可以賺取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1 頁正面至第102 頁正面),繼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我是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 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23頁),足見潘教豪所負責經 營之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之所以會與軍成公司為前開編 號16、編號17之交易,純粹係潘教豪、曹振國與樊祖燁等 人,為了融通資金與潘教豪,所為之形式上買賣行為。 2、佐以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自承時:我帶潘教豪好幾次去找 曹振國,原本係希望軍成公司能投資天技、赫拉公司,但 後來投資案並未成功。約在93年6 、7 月間,曹振國同意 以居間交易方式進行,也就是軍成公司要先向天技公司進 貨,再銷售給赫拉公司,在天技公司進貨給軍成公司的同 時,軍成公司要先驗收貨物,並給天技公司驗收單,天技 公司就可以拿去銀行票貼;天技公司已有其固有之銷售管 道,為何還要找軍成公司居間交易,我想應該是軍成公司 有上櫃公司之優勢;天技公司可以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 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這是軍成公司確實存在的上櫃公司 之優勢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35 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覺得潘教豪的 公司不錯,所以當潘教豪找軍成公司做過水交易時,我都 會跟曹振國報告可行,再由曹振國決定。我經手之2 筆確 實是過水交易,1 筆係由天技公司做完貨後,直接出貨給 赫拉公司,赫拉公司再賣給他們的經銷商,我到台中天技 公司的倉庫點完貨後,貨直接運給同一棟的赫拉公司,另 1 筆係天技公司所有設備做過估價,賣給軍成公司,點收 後再賣給赫拉公司,這些都是天技公司的工廠內,沒有搬 動,由天技公司過水給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賣給赫拉 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308 頁、第309 頁 ),益見前開編號16、編號17之交易,純粹係樊祖燁及曹 振國,為了潘教豪能持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 融資,所為之過水交易。亦即,前開交易雖名為買賣,惟 不過是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乃係其等3 人為了潘教豪行借 款之實,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3、潘教豪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編號16之交易係由陳金 龍負責;編號17部分,是我與曹振國直接討論,後面聯繫 交貨之事,軍成公司對口單位為簡副總。天技公司、赫拉 公司財務狀況與軍成公司是沒有直接關聯的,會跟軍成公 司交易是因為陳金龍,在交貨時,陳金龍才引薦我與樊祖 燁見面;當初交貨給軍成公司時,樊祖燁沒有告訴我是由 赫拉買這批貨的。那時軍成公司先下這一批的產品,後來 應該是軍成公司在銷售上有問題,陳金龍找不到客戶時, 來跟我講說乾脆我們用赫拉公司把這批貨吃下來,他會帶 赫拉公司的業務去走市場,所以我才會接受這樣的建議云 云(見本院卷十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 第67頁背面),顯與前開所述不符,而屬事後迴護之詞, 不足採憑。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部分: 1、參以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軍成公司向天技公司進 貨後,再銷售予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 司等,是天技公司原本的下游廠商,當初談的時候,就已 經談好係由天技公司原本的下游廠商來作為軍成公司之出 貨廠商。至於前開廠商為何不依原上下游交易之慣例,而 要尋與其等無任何銷售管道之軍成公司居間交易,我認為 這些公司應該是看中軍成公司上櫃的優勢,想要軍成公司 投資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237 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鉅洋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 重瑞公司等,是我經手介紹給軍成公司的,透過1 個陳姓 男子綽號HONDA ,交易流程都是HONDA 來找我,說他知道 某甲有1 筆生意要買,並且某乙有要賣,我就介紹給曹振 國,軍成就過水,賺取3-5%之佣金。會找軍成公司過水, 是因對方就找上來,HONDA 說這樣比較好,我認為他們廠 商間有好處,軍成公司就賺3-5%之利潤等語(見偵字第13 459 號卷十二第307 頁至第308 頁);佐以潘教豪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軍成公司間之生意都是由陳金龍當我們 天技、赫拉公司這一方,軍成公司那一方窗口都是陳金龍 跟他們聯絡的,前開編號5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之 交易都是陳金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8頁背面、第60 頁正面),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之下游廠商,包括常 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之相關負責人, 亦有參與其中,顯見軍成公司之所以會有前開交易,主要 係由潘教豪、陳金龍、樊祖燁、曹振國所安排之過水交易 ,其目的無非係為了取得軍成公司所簽發之較長期票期, 延後潘教豪之資金周轉壓力,軍成公司並藉此賺取3%至5% 之佣金甚明。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已有支付款項之各筆交易 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 5 、編號6 、編號8 、編號10所示),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5 部分:鉅洋公司係以赫拉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支付,而天技公司於收受軍成公司之款項後,當日即 匯出用以償還天技公司之銀行借款,而天技公司與赫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潘教豪,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確有 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中93年9 月7 日之金流,係由莊 晴富私人帳戶以常紅公司名義匯款後,軍成公司即支付天 技公司,天技公司即再將資金回流至莊晴富前開私人帳戶 ,此外,常紅公司尚有以赫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 衡以莊晴富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潘教豪先打電話給我, 表示軍成公司想以公司票向我借錢,因為這筆貨款是要付 給天技公司的,但軍成公司的上游廠商沒有付款,所以軍 成公司無法付款給天技公司,希望我能先幫上游廠商匯款 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就可以出帳給天技公司,樊祖燁保 證當天就可以匯錢還我。93年9 月7 日當天,樊祖燁和另 1 位陳姓男子來找我,樊祖燁表示他願意本人就在我公司 作質,並提供軍成公司支票來給我擔保,保證我當天就可 以取回這筆借款,我請我員工鄭有超去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辦理匯款事宜,我有開1 張我個人700 萬元支票,再加上 400 萬元現金,以樊祖燁指定之常紅公司名義,匯款給軍 成公司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戶內,經我後來照會銀行後 發現確已回帳,樊祖燁直到我確實收到款項了,才拿著軍 成公司支票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第 120 頁正面),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確有循環回流之情 。 (3)附表一編號8 部分:當軍成公司支付款項與天技公司後 ,天技公司即以仩將公司名義轉存至軍成公司,顯證前開 交易之資金,亦有循環回流之情。 (4)附表一編號10部分:當軍成公司支付款項與天技公司後 ,天技公司即以重瑞公司名義轉存至軍成公司,顯證前開 交易之資金,亦有循環回流之情。 3、綜上,前開交易,雖名為買賣,惟只是形式上作業,實際 上乃係潘教豪、陳金龍、樊祖燁、曹振國等人,共同利用 前開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基於前開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4、至於潘教豪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有實際出貨, 出貨到軍成公司之科學園區,我在北機組詢問時說了太多 心理的話,然後跟實際案情結合在一起了云云(見偵字第 13459 號卷十二第2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交 易均有實際交貨到軍成公司倉庫;我沒有介紹莊晴富認識 ,我沒有打電話給莊晴富說軍成公司要用公司的票跟莊晴 富借錢云云(見本院卷十第59頁正面、背面、第62頁正面 );莊晴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現在的記憶,1 千1 百萬元並不是借給軍成公司;當時有指示我做什麼事,應 該不是樊祖燁,而是潘教豪與陳金龍云云(見本院卷十三 第87頁背面、第92頁背面),因潘教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亦 自承:我在北機組接受詢問時,所製作之兩份筆錄,我有 看過,內容都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23頁 ),莊晴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講的,是我現在的 記憶。之前在北機組做筆錄之記憶應該較現在的記憶清楚 ,該次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7頁背 面、第92頁背面),足見潘教豪、莊晴富於北機組詢問時 所為之前開供稱,應屬可採,其等2 人之後所為之前開改 稱,容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7、編號11、編號12、編號15部分: 1、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已有支付款項之各筆交易 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 7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5所示),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7 部分:勝壹公司於93年8 月10日、8 月26 日所支付之款項,係自世學公司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00 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匯至軍成公司,而軍成公司收到勝 壹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翌日即匯出與世學公司,世學公 司收款後,部分款項轉匯至該公司之他行帳戶,部分則由 證人方秀利提領大額現金,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已有循 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11部分:首通公司於93年12月6 日所支付之 款項,乃係世學公司以勝壹公司等名義,匯入首通公司之 支票存款帳戶;而軍成公司在兌收票款後,即於隔日匯至 世學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證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3)附表一編號12部分:慧達公司於93年8 月26日所支付之 價金,乃由軍成公司自行轉匯;而世學公司於93年8 月27 日收到軍成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即由方秀利以慧達公司 名義提領大額現金,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 情。 (4)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世學公司以瑩寶公司名義,匯款至 軍成公司帳戶內,軍成公司將該款項分2 筆匯入世學公司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證前開 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2、有關附表一編號15所列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交易部分, 係屬不實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張仰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九 第163 頁背面至第170 頁正面)。參以張仰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93年間,我是瑩寶公司負責人;當時我公司有周 轉上之困難而需要借款,我透過地下錢莊的小陳,由小陳 與朱先生在聯繫,後來他們帶徐啟能到瑩寶公司,當時地 下錢莊與徐啟能的說法是,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是上櫃公 司,軍成公司無法借款給別人,軍成公司的品項與我公司 不一樣,亦無法做代購料之交易,如果我公司要借款的話 ,只好配合軍成公司做假交易,利用假交易的過程取得借 款,後來軍成公司就透過世學公司將1 千多萬元匯到我個 人的戶頭。前開交易,軍成公司當然沒有實際出貨給瑩寶 公司,瑩寶公司也沒有實際付貨款給軍成公司,我不清楚 何以世學公司會幫瑩寶公司付款給軍成公司。在我心中, 我一直不認同這是買賣,我只認定這是借貸等語(見本院 卷十九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 衡以前開編號15之交易,確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已如前 述),足見張仰豐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前開編號15所示瑩寶公司、軍成公司、世學公司間之交易 ,純屬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不實交易等情,堪以認定。 3、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等交易,均有資金循環回流 之情,是該等交易均屬不實交易甚明。參以王銘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世學公司與上市櫃公司來往之交易,大部分 都會跟銀行融資,我在北機組詢問時所稱「有關世學公司 與軍成公司這五筆交易的應收帳款,世學公司都有向銀行 辦理貸款」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46 頁背面) ,佐以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12有關資金回流之情, 均係由世學公司所主導(均已如前述),其手法又與前開 編號15所示之方法相仿,足見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 12等交易,乃係世學公司為了以前開應收帳款,順利向銀 行取得貸款,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4、參以王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世學公司大一點之三、五 百萬元交易,財務人員會告訴我,一、二百萬元的交易財 務人員會自己處理,但款項出去都需要經過我的私章,私 章由賴雪英管理,但須經過我的授意她才會核章等語(見 本院卷十八第149 頁正面),而觀諸前開編號7 、編號11 、編號12、編號15等交易之金額,均已超過一、二百萬元 ,且方秀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做任何事情都是老闆 王銘賢指派,要先經過王銘賢同意,再由王銘賢指示我要 如何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162 頁正面),顯見世學 公司所為之前開交易,乃係由王銘賢所主導。次查,依據 王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各筆交易應該都是徐啟能 與世學公司方秀利交涉的,方秀利是我的助理兼財務人員 ,我知道比較常到我們公司的是徐啟能,樊祖燁來過我們 公司1 次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45 頁正面、第149 頁正 面);佐以徐啟能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業務接到 案子,會陳報樊祖燁,公司會簽業務的訂單,訂單由我們 的部門發出,簽呈的第1 個簽署的是我,之後到樊祖燁, 之後到董事長曹振國,之後到法務、財會部門等語(見本 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三第123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前開各筆交易之行政流程都是我去跑的,當時軍成 公司有關電子買賣業務部分,都是曹振國或樊祖燁指示我 。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等交易,我印象都是樊祖 燁交代下來;編號15之交易,印象中是曹振國指示,但若 曹振國指示,樊祖燁也會來了解,等於他們兩個人其實是 一起的,有時候曹振國交代後,後續有問題,曹振國不在 ,我就會問樊祖燁要如何處理,軍成公司的電子買賣業務 都是這樣的處理方方式,每個簽呈都必須簽到樊祖燁、曹 振國,這個流程才會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38 頁背 面、第141 頁正面、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 ),且徐啟能又能向張仰豐說明:如要向軍成公司借款的 話,只好配合軍成公司做假交易等語(已如前述),表示 徐啟能對於前開不實交易之過程及緣由亦相當熟稔。又觀 諸卷附有關前開編號7 交易之客戶訂貨單、請購單、審查 記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轉帳傳票等資料 (見本院卷十三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8 頁);卷附有關前開編號11交易之審查紀錄單 、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見本院卷十三第166 頁 至第167 頁);卷附有關前開編號12交易之客戶訂貨單、 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請購單、採 購單(見本院卷十三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6 頁至第 197 頁);卷附有關前開編號15交易之審查紀錄單、請購 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採購單(見本院卷十三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40 頁),均有經曹振國及樊祖燁簽名 ,業據徐啟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十四第 7 頁正面至第8 頁背面),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之下 游廠商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相關負責人亦有參 與其中,足證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等之不實交易 ,乃係由世學公司之王銘賢、方秀利、軍成公司之曹振國 、樊祖燁、徐啟能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包括勝 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共同為之;前開編號15交 易部分,則係由王銘賢、方秀利、地下錢莊之小陳成年人 、曹振國、樊祖燁、徐啟能與張仰豐等人共同為之。 5、至於張仰豐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瑩寶公司於93年8 月間 ,曾向軍成公司買進C26 模組等電子產品,這交易是軍成 公司徐啟能介紹給我的,我知道確實有貨物流動。我的理 解是世學公司、軍成公司及瑩寶公司交易都是真交易云云 (見北機組卷一第59頁),業經張仰豐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如前,且與事實不符;又徐啟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成 公司所有交易都透過採購,有交東西就有做單據,而軍成 公司確有交貨給瑩寶公司,我記得這筆有交易,且有交貨 給瑩寶公司云云(見本院卷十八第140 頁背面),均與前 開認定不符,而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有關附表一編號1 、編號7 部分: 1、參以王譞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以前,活躍動感公司 與新軸公司有業務往來,是上下游廠商關係,活躍動感公 司委託新軸公司做系統整合或者採購,新軸公司是供應商 ;當初活躍動感公司為何會與軍成公司往來乙事,因我們 公司資金無法直接向廠商採購,因為那些廠商要我們公司 全額付款,但若我們向軍成公司採購,軍成公司可以給我 們優惠之付款條件,可以開票且票期比較長,等於類似分 期付款,我就可以順利進行我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十 第73頁正面、背面、第75頁正面);佐以郭海鵬於北機組 詢問時供稱:新軸公司參與宜蘭傳統藝術中心經營BOT 案 未得標後,沒有繼續實際營業,但新軸公司後續之一般事 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王譞緰在處理, 我完全沒有參與,只是擔任掛名的人頭,而且我從94年2 月開始,也曾多次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辭去董事及董事長 職務,但王譞緰一直拖延未處理等語(見北機組卷二第23 8 頁至第239 頁);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北機 組詢問時確有供述「軍成公司很早就跟王譞緰的活躍動感 公司有交易往來,這些交易買賣都是一組一組的,王譞緰 也介紹新軸公司給軍成公司共同交易,由軍成公司跟新軸 公司買貨後再賣給活躍動感公司,活躍動感公司或新軸公 司就可以先取得資金,而軍成公司賺取利潤」,亦有提及 軍成公司和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間之交易為居間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足見前 開編號1 、編號7 之交易乃係王譞緰為了取得軍成公司較 長期票期及較便宜批發價,得以分期付款方式,延緩活躍 動感公司資金周轉壓力,始由軍成公司介入原來活躍動感 公司與新軸公司上下游間之交易甚明。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 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7 所示 ),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新軸公司於94年6 月2 日收到軍成 公司所匯出之款項後,即於當日匯出250 萬元至活躍動感 公司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見 前開交易之資金,已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7 部分:活躍動感公司資金來源部分由鄭書 妍、李俊成及艾姆特有限公司匯入;新軸公司所收由軍成 公司支付之支票,乃於張足及鄭雅文之帳戶內提示兌現, 其中並有由鄭雅文兌收後,再匯出至邱美玲及銘琦公司帳 戶之情。而前開邱美玲帳戶,經查與活躍動感公司及王麗 華負責經營之艾銳特公司亦有其他資金往來(有關資金流 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顯 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已有循環回流之情。 3、基上,前開編號1 、編號7 之交易,純粹係活躍動感公司 為了取得較長期票期,延緩資金周轉壓力,所為之過水交 易。亦即,前開交易雖名為買賣,惟不過是形式上作業, 實際上乃係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共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4、參以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94年9 月2 日進入 軍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4 頁正面),而前開編號 1 交易之發生時間為94年5 月31日,在李俊成進入軍成公 司任職之前。又該筆交易係由王經宇簽字核准等情,有王 經宇102 年3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四)所檢附客戶訂貨單 、採購單在卷可稽(見王經宇前開所提出憑證第1 冊第8 頁至第10頁、第36頁),足見前開編號1 之不實交易乃係 由王經宇及王譞緰所共同為之。 5、依據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所 列之交易,在94年9 月2 日之前的交易我沒有經手,之後 的交易都是我們的部門負責;94年3 之後,王經宇自曹振 國處接受軍成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然是王麗華與王軍 龍擔任,但實際負責人都是王經宇,王經宇負責綜理公司 之財務、業務、營運、人事及召開各種會議;買賣合約書 記載之標的金額、付款方式、審查記錄單經過公司內部單 位之審查過程,最後再經由王經宇決行之後才可以實施; 我還沒有進入軍成公司之前,我在活躍動感公司有看過郭 海鵬1 次;我有看過郭海鵬1 次,但後來就是直接和王譞 緰談居間交易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4 頁正面、第 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背面、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 ),足見王譞緰為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前開編號7 之不實交易乃係由王經宇、李俊成及王譞緰共同為之。 6、郭海鵬為新軸公司負責人等情,雖已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十九第86頁正面);然查,軍成公司之所以會與新軸公 司有業務往來,乃係由王譞緰所介紹,為王譞緰於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二十第73頁背面),佐以郭海鵬於 前開編號1 交易前之94年2 月25日,即已對新軸公司董事 會寄發第256 號存證信函,表示自即日起辭去新軸公司董 事及董事長乙職,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北機 組卷二第245 頁),而王譞緰在郭海鵬已發函表示辭去新 軸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等職務後,卻仍將新軸公司介紹軍成 公司,而有前開編號1 及編號7 之交易;尤其,李俊成就 有關新軸公司之事乃係與王譞緰接洽(已如前述),足見 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新軸公司後續之一般事務性 之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王譞緰在處理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基此,郭海鵬就新軸公司與軍 成公司間之交易,其完全沒有參與,而非本案之共同正犯 至明。 (六)有關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8 、附表一編號42 、編號43部分: 1、前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等情,業據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6頁背面),並以證人身分證 稱:94年、95年間,我同時為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印 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 等公司與軍成公司間雖有前開幾筆交易,但前開交易並無 確實交貨及付款;前開交易都係由軍成公司內部的李俊成 、王經宇主導,我們有討論過。當時公司有些業務上的需 求,我又是擔任公司董事長,故王經宇他們規劃了1 個貨 物交易之流程,我知道這些是不實交易,我有配合他們去 做。印辰公司、軍成公司與國外公司間之交易,因該等交 易係與印辰公司的合約一起,既然我印辰公司這邊是假的 ,則外國公司那邊也一定是假的,因為沒有貨品,晶片亦 沒有進來,所以我認為信用狀也是假的。當時軍成公司和 別家公司有業務往來,別家公司跳票了,那個洞很大,王 經宇希望我能來幫忙補,所以他先借我的票開出去,結果 到最後他們的錢都沒有轉進來給我,我的票都必須要兌現 。當時因為軍成公司資金轉不過來,要讓資金好的人把錢 轉給軍成公司之後,讓軍成公司有時間去轉其他的事情。 例如軍成公司與A 公司有往來,而A 公司的票據付不出來 ,所以要找B 公司把票據開給A 公司,讓A 公司票據可以 兌現以付款給軍成公司,這樣軍成公司就不會被欠到款。 我會指示印辰公司的會計小姐顏品婷配合王經宇製作印辰 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的不實交易,依據顏品婷跟 我說,王經宇會指示李俊成,由李俊成寫下金流的過程交 給顏品婷,顏品婷再經由我的同意配合他們轉帳、匯款, 而李俊成寫下金流過程交給顏品婷,顏品婷處理後,均會 向我回報其處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73 頁背面 、第174 頁正面、背面、第178 頁正面、第183 頁背面、 第184 頁正面、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正面、背面)。 而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 印辰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是由王麗華指示我的部門 去做的,前開交易最後仍需經過王經宇決行;我在北機組 詢問時有提及軍成公司與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 司間之交易為居間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第6 頁正面 、背面、第69頁正面、背面),足見前開交易乃係王麗華 為了緩和軍成公司之資金周轉壓力,而與李俊成、王經宇 共同策劃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實交易甚明。 2、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 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編 號8 部分): (1)附表一編號3 部分:艾銳特公司收受款項後,有匯款與 邱美玲及活躍動感公司之情。而前開交易之買方乃係活躍 動感公司,則依前開匯款與活躍動感公司之情,可證前開 交易之資金,確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4 部分:艾銳特公司收受款項後,有匯款與 印辰公司,供印辰公司兌付由鄭雅文、邱美玲帳戶提示兌 現之支票;而譯富公司資金有來自活躍動感公司之情形。 復對照前開編號3 ,艾銳特公司收受款項後,有匯款與活 躍動感公司之情;又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資金流向, 新軸公司曾以活躍動感公司名義匯款與印辰公司,供印辰 公司兌付由邱美玲所提示之支票等情;佐以艾銳特公司、 印辰公司、譯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王麗華等情,足見 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3)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譯富公司之資金有來自印辰公司及 活躍動感公司。參以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新軸公 司後續之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 王譞緰在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而王譞緰所經營之活躍 動感公司又匯入資金供譯富公司與新軸公司為前開交易, 足見前開交易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4)基上,前開編號3 、編號4 、編號8 之交易,顯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王麗華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3、有關附表一編號42、編號43部分,依據軍成公司就前開 交易對外國公司PTL 所製作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均有註 明「FOR :印辰實業」等語,有前開之採購單、驗收入庫 單在卷可稽(見王經宇前開所提出憑證第21冊第3947頁、 第3949頁、第3990頁、第3991頁),而王麗華既已明白證 稱有關印辰公司之前開交易係屬不實,則軍成公司為配合 前開交易而與外國公司即PTL 公司所為之採購,亦為虛假 不實。次查,前開交易有關印辰公司之資金,乃分別由敖 天建、王麗華、活躍動感公司及顏品婷所匯入(詳如附表 二編號42、編號43所示),參以軍成公司在收到前開所 匯入之款項後,軍成公司旋於數日後,即將該等款項匯出 ,有軍成公司之存摺影本及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存 摺存款帳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59 號卷 六第32頁、卷十第727 頁、第729 頁、第736 頁、第740 頁),且軍成公司就編號42部分,於95年1 月16日簽立信 用狀進口押匯,印辰公司簽發之支票則係於95年2 月8 日 、3 月8 日、4 月10日提示兌現;就編號43部分,軍成公 司係於94年12月24日簽立信用狀進口押匯,印辰公司簽發 之支票係於95年1 月25日、2 月27日、3 月27日提示兌現 (詳如附表二編號42、編號43所示),足見王麗華證稱 :軍成公司資金轉不過來,要讓資金好的人把錢轉給軍成 公司之後,讓軍成公司有時間去轉其他的事情所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4、前開編號3 交易部分,除了王麗華、李俊成及王經宇有所 參與外(已如前述),因前開活躍動感公司亦有參與前開 交易,是王譞緰亦為此筆不實交易之共同正犯。次查,前 開編號8 交易部分,因尚有新軸公司參與其中,而新軸公 司乃係由李俊成與王譞緰接洽等情,業據李俊成供承在卷 (已如前述),足見王譞緰就此筆不實交易,亦為共同正 犯甚明。 (七)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有關之交易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11、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6、編號38至編號 40、編號44): 1、參以陳朋志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於86年間,接手華訊 公司,由我父親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係 由我負責;90年間,開設亞洲傳訊公司,由我母親張嬌擔 任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業務亦是由我負責。華訊公司 和亞洲傳訊公司是子母公司,業務都是由我負責。華訊公 司進貨部分,有分代理和自製部分,其中代理主要是代理 安納漢電子公司及知識可樂公司之學習軟體;銷貨部分主 要廠商是華信公司、大中華文教公司及中華電視公司等; 亞洲傳訊公司之進貨,大部分都是向軍成公司、凌俐公司 進貨,銷貨的主要廠商則係鴻越公司。前開附表一編號 2 、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6、編號44等交易,如 由亞洲傳訊公司賣給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賣給華訊公 司之交易,不會有貨物流動,因為前開公司都是我的公司 。我之所以會和軍成公司為前開所列之交易,是因為94年 下半年間,華訊公司有財務危機,我為了籌措資金,所以 向軍成公司表明華訊公司要向軍成公司借錢,但軍成公司 表示其為上櫃公司,不能用借款方式來幫助華訊公司,並 提議建立一個交易模式來融通資金,所以就要我以亞洲傳 訊公司進貨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就會開票給亞洲傳訊公 司,我就可以拿貨款之票去民間票貼,同時軍成公司再將 亞洲傳訊公司的貨再賣給華訊公司,華訊公司則將貨款加 計9%至11% 之利潤,開票給軍成公司,但票之兌現時間會 開的比軍成公司開票給亞洲傳訊公司之時間更晚,如此軍 成公司可以取得資金運用;我根本沒有聽過新軸公司、宜 美公司及勇詔公司,我想是不是當時我已經被財務危機壓 的喘不過氣來,軍成公司要我們公司配合的交易,我們大 概都會配合,因為軍成公司有幫忙融資,我們也不便拒絕 ;關於亞洲傳訊公司和華信公司、中華資管協會、凌俐公 司、喜博公司及元碁公司間之交易,為何也要透過軍成公 司,也是因為取得資金融通之緣故,但我確貨是有出去等 語(見北機組卷一第398 頁至第400 頁,本院卷二十三第 7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而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在北機組詢問時確有稱有關軍成公司和新軸公司、華 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凌俐公司、元碁公司 、知識可樂公司、勇詔公司、華信公司、銘琦公司、伊茂 公司、通達公司、宇宙光電公司、洪百里公司、知網識別 科技公司、遠通互動公司間之交易屬於居間交易,這些廠 商都是直接來找我或王經宇,討論這些交易之事,這些廠 商不會說他們要借多少錢,他們都會說我們想要透過軍成 公司採購一批貨,預計採購多少錢,王經宇會評估這筆交 易之安全,或之前該公司和軍成公司交易已兌現額度為何 ,再決定是否承作,王經宇就會當場或事後告訴我這筆交 易軍成公司大概要抓多少毛利,然後我就直接指示承辦人 員去做合約,至於上下游廠商有無實際交易或該交易是否 確實交貨,王經宇根本也不會管,因為這些產品軍成公司 沒有在製造買賣,交貨就是上下游廠商去負責,王經宇也 知道軍成公司只是扮演居間交易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二十 第6 頁正面、背面);又證稱:前開我所講的居間交易或 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稱之過水交易,即係代採購,乃係A 公 司原本賣貨給B 公司,且A 公司賣給B 公司的貨並不是軍 成公司的產品,A 公司和B 公司一起來找軍成公司,談好 由軍成公司先向A 公司買貨,再賣給B 公司,A 公司就可 以以軍成公司開立的支票或應收帳款債權向銀行融資,而 軍成公司也會以該貨之進價,增加8%-20%的金額賣給B 公 司,但廠商有無利用軍成公司之合約向銀行取得融資,軍 成公司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67頁背面),足見前 開交易乃係原上下游廠商為了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 資金週轉,延緩原買賣公司間之資金周轉壓力,始由軍成 公司介入原來上下游廠商間買賣之交易甚明。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 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5 、編 號6 、編號9 、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 17至編號22、編號26、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4所示)分 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2 部分:華訊公司部分資金來自活躍動感公 司;新軸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即匯款予活躍動感公司 ,又新軸公司所收受之支票係由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提示兌 現,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5 部分:新軸公司在兌收票款後,有匯款至 活躍動感公司之情。參以前開編號2 交易,活躍動感公司 曾提供部分資金與華訊公司,而新軸公司之一般事務性之 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王譞緰在處理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 情。 (3)附表一編號6 部分:華訊公司部分資金來自郭英標;而 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自軍成公司支票,有在郭英標帳戶提示 兌現,且在提示兌現後,又有匯至華訊公司、華信公司及 印辰公司之情,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 流之情。 (4)附表一編號9 部分:宜美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該 支票有經陳朋志背書及於郭英標、陳文彬帳戶提示兌現之 情。衡以此筆交易之買方為陳朋志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 然在賣方宜美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該支票卻係由 陳朋志背書,而在郭英標、陳文彬帳戶內兌現,佐以陳朋 志所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 陳文彬有資金上之往來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 6 、編號10),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 流之情。 (5)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 ,該等支票均在郭英標帳戶內兌現;而華訊公司資金則由 朱素湘、華信公司及陳文彬所匯入。衡以陳朋志所負責經 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 金上之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 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6)附表一編號1 部分:開立與勇詔公司之支票,由郭英標 帳戶及經陳朋志背書,而在陳文彬帳戶兌現之情。衡以此 筆交易之買方為陳朋志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然在賣方勇 詔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該支票卻係由陳朋志背書 ,而在郭英標、陳文彬帳戶內兌現,佐以陳朋志所負責經 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 金上之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 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7)附表一編號2 部分:知識可樂公司收受自軍成公司之支 票,有由楊淑玲、曹美麗帳戶兌現,且支票背面有已塗銷 之原欲存入賴虹蓉帳戶等文字;華訊公司部分資金來源, 分別由陳文彬、楊淑玲及亞洲傳訊公司所匯入,其中95年 5 月29日華訊公司之資金係由楊淑玲所提供,而知識可樂 公司取得之支票又於同日由楊淑玲帳戶兌現等情,足見前 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8)附表一編號3 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支 票,由林慧貞、林政松、林照堂帳戶兌現,而華訊公司部 分資金來源係由郭英標於當日匯入等情,佐以前述有關華 訊公司與郭英標之資金往來之情,足見亞洲傳訊公司取得 軍成公司支票後,旋即將該資金用於他途。因此,陳朋志 前開所述有關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 易乃係為了籌措資金等情,尚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9)附表一編號4 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宜美公司之支票, 乃由賴虹蓉、郭英標帳戶兌現。佐以前開所述有關華訊公 司與郭英標之資金往來情形,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 ,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0)附表一編號5 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宜美公司之支票 ,均由亞洲傳訊公司、陳文彬帳戶兌現,並由陳朋志背 書之情。佐以前開所述有關華訊公司與陳文彬之資金往 來情形,暨陳朋志為亞洲傳訊公司及華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等情,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 之情。 (11)附表一編號6 部分:華訊公司資金來源有由亞洲傳訊 公司及宜美公司匯入之情,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 ,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2)附表一編號7 部分:95年6 月1 日當日,華訊公司兌 付票款之資金來自賴虹蓉帳戶,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自 軍成公司之支票,又於賴虹蓉同帳戶內兌現,足見前開 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3)附表一編號8 部分:華信公司之資金來源有部分由陳 朋志匯入;又軍成公司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支票,有 由楊淑玲、曹美麗帳戶兌現之情。參以亞洲傳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陳朋志,而本件交易華信公司之資金有部 分卻係來自陳朋志,且楊淑玲、曹美麗又與前開不實交 易之公司(包括知識可樂公司、華訊公司)有所往來( 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 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4)附表一編號9 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 後,有由華信公司、游鳳珠、蔡瑞榮兌現之情,足見亞 洲傳訊公司及華信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 情。 (15)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 支票,有由李俊成背書及由賴虹蓉領現之情。佐以前述 有關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與賴虹蓉之資金往來情形 (如附表二編號7 所述),足見陳朋志之亞洲傳訊公 司取得軍成公司支票後,旋即將該資金用於他途。次查 ,軍成公司之支票乃係於95年9 月25日、10月25日、11 月27日提示兌現,而華信公司之支票則係於95年9 月6 日、10月11日、11月7 日、12月6 日、96年1 月3 日提 示兌現。因此,陳朋志前開所述有關亞洲傳訊公司和華 信公司之交易,亦係因為取得資金融通等情,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16)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 後,均由林濬恒、林妙盈帳戶兌現或背書,而華信公司 資金有部分係由林濬恒、林妙盈所匯入,足見前開公司 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7)附表一編號17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 後,其資金多為結售美金匯往海外,並有大額領現、匯 款至證人黃瑋明及其他個人帳戶之情,而中華資管協會 所支付之款項,有由李俊成以中華資管協會之名義存入 軍成公司等情。參以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交易,元碁 公司之部分資金係來自亞洲傳訊公司及黃瑋明匯入等情 (見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且軍成公司之支票分別係 於96年1 月8 日、1 月9 日、95年12月18日、12月19日 、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提示兌現 ,而中華資管協會則係於95年12月15日、12月26日、12 月27日、96年1 月8 日、10月25日、10月29日轉帳,顯 見陳朋志前開所述有關亞洲傳訊公司和中華資管協會之 交易,亦係因為取得資金融通等情,尚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18)附表一編號18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 後,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匯款與黃瑋明情形;又軍成 公司充作貨款支付而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彰化銀行支 票3 紙,全數均由軍成公司自行領現,佐以軍成公司之 支票係於96年6 月23日、6 月25日、6 月26日、12月31 日提示兌現,另於96年1 月8 日、1 月9 日、1 月15日 、1 月16日、1 月17日、7 月5 日、7 月6 日轉帳1800 萬元,而中華資管協會則係於96年1 月8 日、1 月12日 、12月31日、97年4 月18日、4 月25日、4 月29日陸續 轉帳4700萬9973元,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 環回流,且亞洲傳訊公司和中華資管協會之交易,亦係 為了取得軍成公司之資金融通甚明。 (19)附表一編號19部分:凌俐公司之資金有由個人帳戶轉 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去向 ,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由賴虹蓉、陳慧如、林延禾 大額領現;有匯款與凌俐公司、黃瑋明、五陽公司帳戶 ;有以凌俐公司名義匯款;有以陳朋志名義匯款等情形 ,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0)附表一編號20部分:凌俐公司之資金有由個人帳戶及 黃瑋明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 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由陳慧如、林延禾 大額領現;有匯款予黃瑋明;匯款予五陽公司帳戶;有 以凌俐公司名義匯款等情,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 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1)附表一編號21部分:凌俐公司之資金有由個人帳戶及 黃瑋明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 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匯款予黃瑋明之情 ,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2)附表一編號22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 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匯款予黃瑋 明之情等情。參以黃瑋明有參與凌俐公司之經營,而為 凌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已據黃瑋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八第11頁正面),衡以黃瑋明與 亞洲傳訊公司亦有前開所述之資金往來(見前開編號17 至編號21所述),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 回流之情。 (23)附表一編號26部分:喜博公司兌付支票票款之資金, 有由華訊公司匯入之情,另外喜博公司於95年12月5 日 所支付之款項,乃係由軍成公司自行存入等情。參以亞 洲傳訊公司與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朋志,而陳 朋志在前開交易,卻以華訊公司名義匯款至喜博公司帳 戶,為喜博公司籌措兌付支票票款之資金,此外,軍成 公司亦參與其中,而自行匯入原應由喜博公司支付之款 項,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4)附表一編號38部分:亞鑫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所交付之 支票後,有由李俊成背書及於統欣公司、鄭正義帳戶兌 現之情。參以前開交易,竟須由李俊成以個人名義為軍 成公司之支票背書,繼而分別存入他人公司內,佐以軍 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於95年11月20日、12月15日提示 兌現,而亞洲傳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則係於96年1 月2 日提示兌現,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25)附表一編號39部分:宜美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 ,經陳朋志背書後於游鳳珠帳戶兌現;又宜美公司在收 受前開支票,部分票款兌付後,分別匯至華信公司、亞 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及賴虹蓉等帳戶內,顯見前開交 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6)附表一編號40部分:凌俐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 ,有經陳朋志背書,而於他人帳戶內兌現,另有於彭妍 榛帳戶兌現之情。參以亞洲傳訊公司與華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均為陳朋志,而陳朋志在前開交易,卻為凌俐公 司所收受之支票背書,繼於他人帳戶內兌現,足見前開 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27)附表一編號44部分:元碁公司支付與軍成公司之資金 ,其來源有由黃瑋明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 司支票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匯款 予黃瑋明及由賴虹蓉持票領現等情,顯見前開交易之資 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8)基上,前開各筆交易,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 易至為明確。 3、關於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 (1)附表一編號6 、編號10、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編 號7 部分:因前開各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華訊公司及 亞洲傳訊公司有關,綜合陳朋志及李俊成前開所述,復佐 以陳朋志乃係華訊公司及亞洲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 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乃係由陳朋志、李俊成及王經宇共同策 劃而為。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前開交易係與軍成公司、華訊公 司及新軸公司有關。又新軸公司之業務乃係由王譞緰處理 ,陳朋志為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佐以前開交易時間乃 係李俊成於94年9 月2 日進入軍成公司任職前之94年8 月 29日,且該筆交易係由王經宇簽字核准等情,有王經宇前 開所提出之客戶訂貨單、訂單變更單、銷貨單、客戶基本 資料表、客戶授信申請表、客戶信用評核表在卷可稽(見 王經宇前開所提出憑證第1 冊第52頁至第58頁),足見前 開編號2 之不實交易乃係王經宇、王譞緰與陳朋志共同為 之。 (3)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該筆交易係與軍成公司、華訊公 司及新軸公司有關,而新軸公司之業務乃係由王譞緰處理 ,並由王譞緰與李俊成接洽,且王譞緰所經營之活躍動感 公司亦與前開各筆交易之資金流動有關(已如前述),復 綜合陳朋志及李俊成前開所述,足見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乃 係由王譞緰、陳朋志、李俊成及王經宇共同策劃而為。 (4)附表一編號9 、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39部分: 因前開各筆交易係與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或亞洲傳訊公司 、宜美公司有關,而參以宜美公司董事即證人江隆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宜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胡奕慧等語(見 本院卷十五第145 頁背面),佐以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北機組確有稱陳朋志有介紹宜美公司之江總經理 和軍成公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68頁正面),而江 隆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俊成前開所指之江總經理是 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46 頁正面),復綜合陳朋 志及李俊成前開所述,足見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乃係由江隆 生、胡奕慧、陳朋志、李俊成及王經宇等人共同策劃而為 。 (5)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此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華訊公 司、勇詔公司有關。而參以證人即勇詔公司負責人游詔涵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間,勇詔公司與軍成公司有 業務往來,是游高峻代表軍成公司跟我談的。我對華訊公 司完全沒有印象,勇詔公司只是單純介紹給軍成公司拿佣 金,我收取的佣金是指介紹封江雄與游高峻,如果兩人交 易有成,看交易多少金額,游高峻會給我佣金等語(見本 院卷十六第157 頁正面、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62 頁 正面),復綜告陳朋志、李俊成前開所述,可證前開交易 乃係由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游高峻、封江雄及游詔 涵共同所為。 (6)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此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華訊公 司、知識可樂公司有關。參以李俊成及陳朋志前開所述, 且知識可樂公司亦有參與前開資金循環回流等情(見附表 二編號2 所示),可證前開交易乃係由陳朋志、李俊成 、王經宇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知識可樂公司實際負責人共 同所為。 (7)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1部分:因此等交易乃係與軍成公 司、亞洲傳訊公司、華信公司有關。證人即華信公司、遠 通互動公司負責人林濬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信公司 於94年、95年間主要之進貨對象係陳朋志之華訊公司。華 訊公司和亞洲傳訊公司部分,我都是跟陳朋志談。因為陳 朋志之華訊公司於95年時跳票,他才說以後必須向軍成公 司訂產品,而華信公司確有向軍成公司訂貨,我透過軍成 公司是實際交易,我並未配合假交易,有實際物流及金流 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7 頁正面、背面、第118 頁正面、 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正面、背面),然參以華信公司 亦有參與前開資金之循環回流(已如前述),苟前開交易 確為真實,則華信公司豈有共同參與前開資金循環回流之 情?足見林濬恒前開所證,純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 。復綜合李俊成前開所述,可證林濬恒亦有參與前開不實 交易,而與李俊成、王經宇及陳朋志共同為之。 (8)附表一編號17、編號18部分:因此等交易乃係與軍成公 司、亞洲傳訊公司、中華資管協會有關,而綜合陳朋志、 李俊成前開所述,且前開交易主要目的係為了取得資金融 通,則中華資管協會相關承辦人亦有參與該等不實交易, 而與李俊成、王經宇及陳朋志共同為之。 (9)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編號40部分:因此等交易乃係 與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凌俐公司有關。參以凌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瑋明,而黃瑋明亦有參與前開交易資 金循環回流之情,均已如前述,復綜合陳朋志、李俊成前 開所述,足見前開交易乃係由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及 黃瑋明共同所為。 (10)附表一編號26: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亞洲傳 訊公司、喜博公司有關。證人即喜博公司實際負責人魏 曜笙於北機組詢問時雖證稱:喜博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 買賣行為有實際交易,軍成公司有收到貨款,喜博公司 亦有收到貨物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187 頁);然參以 此筆交易之資金流向(已如前述),喜博公司應支付之 部分款項,乃係由陳朋志之華訊公司及軍成公司所匯入 。苟前開交易為真實交易,何以應由喜博公司支付之款 項,反而係由與本交易有關之陳朋志及軍成公司為之? 足見魏曜笙前開所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魏曜笙亦有參與前開之不實交易,而與李俊成、王經 宇及陳朋志共同為之。 (11)附表一編號38: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亞洲傳 訊公司、亞鑫公司有關。參以證人即亞鑫公司負責人林 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亞鑫公司於95年中或年底設立 ,剛開始有實際經營,成立時負責人是我,後來95年10 月間更換成程柏溪,95年10月間我跟程柏溪決定將亞鑫 公司交給高明志,就將公司大小章與公司執照交給高明 志使用,我們都不知道高明志有無洽談業務,亦不知道 他幫我們接洽的客戶,都還沒有到有實際交易或者貨物 進出、收入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05 頁背面、 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背面、第108 頁正面) ,復佐以亞鑫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尚由李俊成 背書兌現及李俊成前開所述等情,可證前開交易乃係由 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及高明志共同所為。 (12)附表一編號44: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亞洲傳 訊公司、元碁公司有關。參以黃瑋明亦有實際參與元碁 公司之經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十 八第11頁正面),且黃瑋明亦有參與前開交易之資金循 環回流等情事,復綜合陳朋志及李俊成前開所述,足見 黃瑋明亦有參與前開之不實交易,而與李俊成、王經宇 及陳朋志共同為之。 (八)公訴人雖主張王麗華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部分之不實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240 頁正面至第241 頁正面); 惟查: 1、前開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乃與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 及軍成公司有關,交易日期為94年5 月31日;編號2 之交 易,與新軸公司、華訊公司及軍成公司有關,交易日期為 94年8 月29日;編號5 之交易,與新軸公司、華訊公司及 軍成公司有關,交易日期為94年9 月30日;編號6 之交易 ,與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及軍成公司有關,交易日期 為94年10月31日;編號9 之交易,與宜美公司、華訊公司 及軍成公司有關,交易日期為94年12月28日;編號10之交 易,與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及軍成公司有關,交易日 期為94年12月28日、12月29日(均已如前述)。 2、王經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 ,董事會公告之時間為94年8 月11日,而王麗華開始執行 董事長職務之時間應該從94年8 月11日就開始了,頂多差 一、兩天等語,並提出軍成公司95年第5 屆第35次董事會 議事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十第223 頁背面、第231 頁 );然而,王麗華經登記為軍成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為94 年9 月6 日,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所檢附之軍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9頁),則王經宇前 開所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不論王麗華擔任軍成 公司董事長之時間為94年8 月11日或差一、兩天,抑或係 正式登記之94年9 月6 日,因前開編號1 之交易時間為94 年5 月31日,均在前開日期之前;斯時,王麗華既未擔任 軍成公司董事長,且依據王譞緰、郭海鵬前開所述,王麗 華並未參與活躍動感公司及新軸公司之業務,則前開編號 1 之交易,當與王麗華無涉。 3、參以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北機組詢問時稱王經 宇自曹振國處接手軍成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然係王麗 華與王軍龍擔任,但實際負責人都是王經宇,王經宇負責 綜理公司的財務、業務、營運、人事及召開各種會議等情 係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14頁正面),佐以李俊成復 證稱: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之交易,都是王 麗華指示給我做的,而這些交易之審查記錄單最後都會到 總經理室,王經宇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16頁背 面、第18頁正面),又徵諸李俊成於本院審理之證稱,李 俊成除證稱前情外,並未證稱其他公司係由王麗華指示, 顯見有關軍成公司前開不實之交易,除艾銳特公司、譯富 公司、印辰公司之交易外,其餘均非王麗華所指示或決定 。因此,尚無法以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有 參與前開不實交易甚明。 4、前開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 之交易,乃分別與新軸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 宜美公司、活躍動感公司有關。而參以李俊成、王譞緰之 前開證述,有關新軸公司之業務均係由李俊成與王譞緰接 洽,活躍動感公司亦與王麗華無涉(已如前述),佐以華 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朋志都是直接找王 經宇或找李俊成談等情,已據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 確(見本院卷二十第17頁正面),復衡以宜美公司負責人 江隆生之前開證述內容,亦難謂與王麗華有涉。是綜合前 開所述,自難認王麗華確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 5、陳朋志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雖有記載「因為大 約在94年下半年,我的華訊公司有財務危機,我為了籌措 資金,所以找到了軍成公司的王麗華,表明華訊公司要向 軍成公司借錢,但王麗華向我表示,軍成公司是上櫃公司 ,不能用借款的方式來幫助華訊公司,並提議建立一個交 易的模式來融通資金,所以就要我以亞洲傳訊公司進貨給 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就會開票給亞洲傳訊公司,我就可以 拿貨款的票去民間票貼」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399 頁) ;然陳朋志於北機組所為之供稱,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行準備程序勘驗其接受北機組詢問之錄音光碟,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 頁背面至第10背 面),經核對前開勘驗結果,發現陳朋志於接受詢問時, 並未具體指明係由王麗華告知其有關以買賣之名、行借款 之實等情事(已如前述),前開筆錄所記載內容既與錄音 內容有所不符,不得作為證據,自應以前開勘驗結果為主 。前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自不足為王麗華涉有前開不實 交易之不利證據。準此,依陳朋志之供述內容,尚無法證 明王麗華確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 6、基上,公訴人前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難認王麗華亦 為前開不實交易之共同正犯。 (九)有關附表一編號16、編號25、編號41部分: 1、軍成公司在勇詔公司、伊茂公司間之交易只是扮演居間交 易角色等情,已據李俊成供承甚詳(已如前述),又參以 游詔涵於本院審理所為之前開供述,再加上游詔涵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出貨給伊茂公司、喜博公司之貨物 ,不曾由軍成公司向勇詔公司進貨後,再出貨給前開公司 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59 頁正面),足見前開交易 乃係原上下游廠商為了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資金週 轉,延緩原買賣公司間之資金周轉壓力,始由軍成公司介 入原來上下游廠商間買賣之交易甚明。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 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6、編號25、編 號41所示)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6部分:伊茂公司之資金來自勇詔公司之情 ,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25部分:勇詔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所交付之支 票後,有由郭英標、周立農兌現,並由陳朋志背書之情。 。參以前開交易,理應與陳朋志無涉,竟須由陳朋志以個 人名義為軍成公司之支票背書,繼而存入周立農帳戶內; 此外,前開部分支票,竟由與陳朋志有資金往來之郭英標 (已如前述)提示兌現;復佐以軍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分 別於95年4 月28日、5 月29日、6 月28日提示兌現,而喜 博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則分別於95年5 月11日、6 月16日、 8 月14日、8 月21日、8 月28日、9 月4 日、9 月11日、 9 月18日、9 月25日、10月2 日提示兌現,足見前開交易 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3)附表一編號41部分:勇詔公司之資金來源,或由李俊成 匯入,或自李俊成帳戶提領後以勇詔公司名義存入,或由 游高峻以現金存入之情。參以前開交易,竟須由李俊成及 游高峻個人為勇詔公司籌措資金,而軍成公司於95年8 月 1 日開立信用狀進口押匯,勇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則係於 95年8 月7 日、9 月11日、10月2 日、10月31日、12月5 日提示兌現,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4)基上,前開各筆交易,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至為明確。 3、關於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 (1)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因此筆交易乃與軍成公司、勇詔公 司、伊茂公司有關。證人即伊茂公司負責人吳健宏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5年底,軍成公司曾經銷售一批英語學習 產品給伊茂公司,此交易是李俊成介紹我去軍成公司後才 談成的,當時我與軍成公司之吳兆玲聯繫,前開交易確有 收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70 頁背面、第173 頁 正面),然參以伊茂公司亦有參與前開資金之循環回流( 已如前述),苟前開交易為真實,衡情其資金豈會有循環 回流之情?益證吳健宏前開所證,純屬事後迴護之詞,不 足採憑。復綜合李俊成、游詔涵前開所述,可證吳健宏及 吳兆玲亦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而與李俊成、王經宇、游 詔涵、游高峻、封江雄共同為之。 (2)附表一編號25部分: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勇詔 公司、喜博公司有關。魏曜笙雖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喜 博公司與軍成公司間確有交易云云(已如前述),然綜合 游詔涵、李俊成前開所述,且前開交易主要目的係為了取 得資金融通,則魏曜笙前開所證,顯非事實,且其亦有參 與此筆不實交易,而與李俊成、王經宇、游高峻、封江雄 、游詔涵共同為之。 (3)附表一編號41部分: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勇詔 公司、國外之WORLDMART 公司有關,而參以李俊成、游高 峻亦有參與籌措勇詔公司應支付軍成公司之資金,復佐以 游詔涵、李俊成前開所述,足見前開交易乃係由李俊成、 王經宇、游詔涵、游高峻、封江雄共同所為。 (十)有關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部分: 1、依據軍成公司就前開交易對外國公司PTL (編號23部分) 、WORLDMART (編號24部分)所製作採購單、驗收入庫單 ,均有註明「FOR :銘琦實業」等語,有前開之採購單、 驗收入庫單在卷可稽(見王經宇前開所提出憑證第13冊第 2539頁、第2541頁、第2609頁、第2611頁),而李俊成既 已表示軍成公司在銘琦公司間之交易只是扮演居間交易角 色等情(已如前述),則軍成公司為配合前開交易而與前 開外國公司所為之採購,亦為虛假不實。次查,前開交易 有關銘琦公司之資金,乃分別由勇詔公司、伊茂公司、吳 健宏、樁佑公司匯款及以現金匯入,參以軍成公司就編號 23部分係於95年1 月26日開立信用狀進口押匯,而其收受 自銘琦公司之支票,卻分別於95年3 月10日、3 月16日、 4 月25日、5 月2 日、6 月12日、7 月10日、8 月21日、 9 月25日提示兌現;而就編號24部分,軍成公司於95年7 月17日開立信用狀進口押匯,軍成公司收受自銘琦公司之 支票,係分別於95年7 月13日、8 月10日、9 月15日、10 月16日、11月15日提示兌現(詳如附表二編號23、編號 24所示),復佐以軍成公司在收到前開款項後,軍成公司 旋於數日後,即將該等款項匯出,有軍成公司之存摺影本 及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新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第448 頁、第450 頁、第452 頁、第454 頁、第456 頁、第458 頁、第460 頁、第471 頁、第473 頁、第475 頁、第477 頁、第479 頁),足見 前開交易乃係原上下游廠商為了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 或資金週轉,延緩原買賣公司間之資金周轉壓力,始由軍 成公司介入原來上下游廠商間買賣,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不實交易甚明。 2、參以吳健宏為銘琦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吳健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六第173 頁背面),佐以李俊 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北機組陳稱有關銘琦公司、伊 茂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都係由我和吳健宏洽談,但是 最後決定權還係在王經宇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71頁 正面),並綜合李俊成前開所述,可證前開不實交易乃係 李俊成、王經宇及吳健宏共同策劃所為。 (十一)有關附表一編號45至編號47部分: 1、軍成公司在元碁公司、凌俐公司、遠通互動公司間之交易 只是扮演居間交易角色等情,已據李俊成供承甚詳(已如 前述),又參以證人即五陽公司負責人江文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前開交易是黃瑋明直接跟我買產品,我都是與黃 瑋明談的,我本身沒有跟軍成公司人員接洽過。我有把貨 出給黃瑋明,但後續狀況我不清楚,黃瑋明跟我說他會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64 頁正面、背面),足見前開 交易乃係原上下游廠商為了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資 金週轉,延緩原買賣公司間之資金周轉壓力,始由軍成公 司介入原來上下游廠商間買賣之交易甚明。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 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45至編號47所示 )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元碁公司之資金來自黃瑋明及凌俐 公司,而五陽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款項後,均由江文章於 匯入當日以現金提領。參以軍成公司乃係於96年1 月3 日 開立信用狀借款匯出,而元碁公司之支票則係於95年12月 28日、96年1 月29日、2 月27日、3 月28日提示兌現,足 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2)附表一編號46部分:元碁公司資金有來自凌俐公司、亞 洲傳訊公司及黃瑋明,而凌俐公司收受自軍成公司之支票 ,有經陳朋志背書兌現之情。參以本件交易分別為元碁公 司、軍成公司及凌俐公司,而元碁公司之資金竟有來自另 一方即凌俐公司,此外,元碁公司之資金復有來自由陳朋 志實際經營之亞洲傳訊公司,而陳朋志尚有為凌俐公司所 收受之支票背書,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 流之情。 (3)附表一編號47部分:元碁公司資金有自凌俐公司匯入之 情,而遠通互動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分別由江茂 山、郭英標、陳文彬帳戶兌現。佐以陳朋志所負責經營之 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金上 之往來等情(見附表一編號6 ),而陳朋志、遠通互動 公司及華信公司負責人林濬恒、元碁公司及凌俐公司負責 人黃瑋明間亦互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見附表一編號6 、編號10、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編號11、編號19、 編號20、編號21、編號22),如今遠通互動公司竟將其所 收受之軍成公司支票,轉由與陳朋志有資金往來之郭英標 、陳文彬提示兌現,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亦互有循 環回流之情。 (4)基上,前開各筆交易,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至為明確。 3、關於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 (1)附表一編號45部分: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五陽 公司、元碁公司有關,而黃瑋明乃係元碁公司實際負責人 ,江文章則係五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江文 章雖證稱:未曾與軍成公司人員接洽過等語,然江文章卻 在軍成公司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款項後,江文章隨即以 領現方式將之提領一空,可證黃瑋明及江文章均有參與前 開資金之籌措行為。復綜合李俊成前開所述,足見前開不 實交易乃係黃瑋明、江文章、李俊成與王經宇共同為之。 (2)附表一編號46部分: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凌俐 公司、元碁公司有關,而黃瑋明為元碁公司、凌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參以黃瑋明、陳朋志均有參與 此筆交易之資金循環回流,復綜合李俊成前開所述,則此 筆交易乃係黃瑋明、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共同為之。 (3)附表一編號47部分: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元碁 公司、遠通互動公司有關,而黃瑋明乃係元碁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濬恒係遠通互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 ,參以黃瑋明、林濬恒、陳朋志均有參與此筆交易之資金 循環回流,復綜合李俊成前開所述,則此筆交易乃係黃瑋 明、林濬恒、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共同為之。 (十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5部分: 1、前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洪百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四第197 頁背面),復以證人身 分證稱:我是洪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對於成田公司及 福滿第公司之業務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我在北機組詢問 時曾提及成田公司與洪百里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與軍成公 司的居間交易模式,是由軍成公司向成田公司買貨,再賣 給洪百里公司,軍成公司會先支付部分款項給成田公司, 即後再開票給成田公司去票貼,我再以洪百里公司名義還 款給軍成公司以完成交易,因為財務部門都是同一個,平 常都是我在管帳等情。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係經由黃浚洲 介紹。當時由黃峻洲與我們公司林淑華討論,我目的就是 要銷售設備,透過黃峻洲代採購,我們再支付一些費用。 當初會有這個交易,是因為我們公司有設備可以賣,但沒 有資金可以做,透過黃浚洲介紹,請軍成公司代墊費用, 我們因此要支付12 %的費用,但我們公司評估後認為獲利 會比12 %高。我們拿到軍成公司的票之後,就到銀行貼現 成現金,就可以去訂購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205 頁 背面至第207 頁正面、第209 頁背面、第211 頁正面), 而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除自承:軍成公司與洪百里公司間 之交易屬於居間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一開始只有洪百里公司來,我不識成田公司。洪百 里公司說要跟成田公司採購,透過軍成公司代採購,他會 比較輕鬆,決定好之後,我就交付底下業務員將成田公司 之資料給洪百里公司,讓他們自行接洽;我在北機組詢問 時供稱有關洪百里公司之交易是王經宇交給我負責之情均 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7 頁背面、第71頁正面),足 見洪百里欲利用前開交易,由軍成公司代墊費用,取得軍 成公司之支票辦理貼現,解決洪百里資金不足之問題。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 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 )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成田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 資金有流向洪百里公司帳戶,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 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13部分:福滿第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 其資金有流向洪百里公司帳戶,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 ,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3)附表一編號14部分:成田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 資金有流向洪百里公司帳戶及由林淑華領現,足見前開交 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4)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成田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 資金有流向洪百里公司帳戶,並用以兌付洪百里公司開立 與軍成公司之票款,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 回流之情。 (5)基上,前開各筆交易,均為基於前開所述之目的,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至明。 3、綜合李俊成、洪百里前開所述,復佐以洪百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資金操作都必須經過我允許,票要如何開、如何 付、有無能力付,都要經過我了解才知道有無辦法去支付 ,林淑華或黃浚洲跟我說,這樣子可以解決資金問題,又 有生意可以做。公司的票開出去,我就要去籌錢,錢來我 當然知道,錢是從軍成公司的票去票貼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十第208 頁正面、第210 頁正面、背面),足見前開 交易乃係由李俊成、王經宇、洪百里、林淑華、黃浚洲等 人共同所為。 (十三)有關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7部分: 1、前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江慧敏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十四第21頁正面),復以證人身 分證稱:我是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前開編號27至編號33 交易部分,當時宇宙光電公司在經營觸控面板之製造與銷 售,有資金之需求,所以當時不得已找上地下錢莊業者鄭 美玲,鄭美玲除了借我公司錢外,她要求我必須配合做許 多不實交易,當時確實沒有物流,而金流部分則係鄭美玲 代為操作。鄭美玲要求我們開立1 個她可以掌控的陽信銀 行五股分行帳戶,她會保留我們的存摺,她會叫我蓋好印 鑑的取款條。中間的資金細節流程,鄭美玲都不會讓我們 知道,都是她一手掌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213 頁背 面至第214 頁正面);證人即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負責人汪 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負責人, 前開編號34之交易,當時許小姐來找我,要我幫個忙做1 個交易,貨不見得要從我這邊出,我可能從A買貨後,該 批貨就直接送往B,買方不一定要真的看到貨進來。我只 是要求許小姐要有出貨,但實際狀況我不清楚。我確認貨 的錢買進、賣出,然後公司有賺錢就好;我與通達公司進 出貨之接洽是許小姐所為。前開編號34交易之貨品,當時 我公司並未實際生產,所以我也不知道前開貨品那裡來, 該貨品都是許小姐在處理,不是我或我公司人員處理的, 我有要求許小姐保證該筆交易為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 十五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12 頁背面至第 113 頁背面);證人周雲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 會跟通達公司往來,是透過鄭美玲介紹的,鄭美玲對通達 公司來講就是1 個業務,鄭美玲好像跟每間公司都很熟, 她會去接觸。所謂「業務」就是負責買賣,比如我們公司 要買賣什麼東西,因為鄭美玲在臺灣認識很多廠商、公司 ,就由她負責介紹。我在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以「鄭美玲提供發票,是否確實 有物品進入公司?」時,我答稱「常常的情況是,鄭美玲 的甲公司要出貨給乙公司,會讓通達公司進入當中間人, 實際上的物流還是到乙公司,通達公司只是在中間轉手, 主要目的是幫業務部門增加業績」等語,大部分就是我方 才所講鄭美玲所負責之「業務」,但有部分亦是真實業績 等語,而周雲楠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其被訴通達公司、軍成公司與宇 宙光電公司間之交易未有實際交易,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等情為認罪表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 第26頁正面、背面、周雲楠證券交易法案資料卷第73頁、 第394 頁背面至第395 頁正面、第397 頁背面),復綜合 李俊成就宇宙光電公司、通達公司、知網識別科技公司所 為之前開供述,並對照軍成公司就前開交易對外國公司 KEENCHOICE公司(編號35部分)、GOLDENSEASON公司(編 號36、編號37部分),所製作採購單,均有註明「FOR : 通達」等語,有前開之採購單在卷可稽(見王經宇前開所 提出憑證第17冊第3377頁、第18冊第3458頁、第19冊第 3612頁),而李俊成既已表示軍成公司在宇宙光電公司、 通達公司間之交易只是扮演居間交易角色等情(已如前述 ),則軍成公司為配合前開交易而與前開外國公司所為之 採購,亦為虛假不實,足證前開交易,乃為了資金週轉、 增加業績,而由鄭美玲、周雲楠與軍成公司所為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不實交易甚明。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 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7至編號37所示 )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3部分:宇宙光電公司收受軍成公 司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或以現金領出,再現金存入旺 成科技公司,或轉存至統欣公司,或幾近全數轉出,以兌 付額支票,或全數轉出並轉存至通達公司帳戶,而有資金 循環回流之情,足見前開交易確如同江慧敏所證,僅為資 金週轉而為。 (2)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參以軍成公司以信用狀借款,而於 95年8 月18日轉帳與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而通達公司之支 票則係於95年8 月21日、9 月19日、10月19日、11月20日 、12月19日提示兌現等情,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 金所為。 (3)附表一編號35部分:參以軍成公司於95年8 月25日開立 信用狀押匯,而通達公司之支票則係於95年8 月16日、9 月18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8日在軍成公司帳戶 提示兌現等情,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4)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參以通達公司之資金有部分係李俊 成匯入,佐以軍成公司係於95年9 月4 日開立信用狀押匯 ,而通達公司之支票係於95年8 月30日、9 月28日、10月 30日、11月28日、12月28日在軍成公司帳戶提示兌現等情 ,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5)附表一編號37部分:參以通達公司之資金有部分係李俊 成匯入,且通達公司於96年1 月22日提示兌現之支票,其 資金係由軍成公司自行存入,佐以軍成公司係於95年9 月 26日、9 月29日、10月2 日開立信用狀匯款,而通達公司 之支票係於95年9 月25日至96年1 月22日期間提示兌現等 情,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6)基上,前開各筆交易,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至為明確。 3、關於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 (1)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3部分:因此等交易乃係與軍成公 司、宇宙光電公司、通達公司有關,而綜合李俊成、江慧 敏及周雲楠前開所述,前開不實交易乃係由李俊成、王經 宇、周雲楠、鄭美玲、江慧敏共同策畫而為。 (2)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知網 識別科技公司、通達公司有關,而綜合李俊成、周雲楠及 汪佳育前開所述,前開不實交易乃係由李俊成、王經宇、 周雲楠、鄭美玲、汪佳育共同策畫而為。 (3)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7部分:因此等交易乃係與軍成公 司、通達公司及國外公司KEEN CHOICE 公司、GOLDEN SEA SON 公司有關,而綜合李俊成、周雲楠前開所述,前開不 實交易乃係由李俊成、王經宇、周雲楠、鄭美玲共同策畫 而為。 (十四)前開所述之各筆交易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之法律行為,前開交易即屬不實交易。則軍成公司與前 開各廠商之相關人員,因前開各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證 (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其等所記入之帳冊,即為 不實;而其等針對各該筆交易所製作之相關業務文書, 亦屬不實,而為各相關從事業務之人,將該不實之事項 登載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洪堯根以亞奎爾公司負責人身分,並與陳鎮宇分別以個人名 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3 月3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國內應 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之後洪堯根即持亞奎爾公司為出賣 人、軍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4 、編號13所示),向日盛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AR) 融資,並連續6 次提出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包括:WU000000 00、WU00000000(第1 次提出)、YU00000000至YU00000000 計7 筆(第2 次提出)、YU00000000至YU00000000計4 筆( 第3 次提出)、ZU00000000至ZU00000000、ZU00000000至ZU 00000000計9 筆(第4 次提出)、ZU00000000至ZU00000000 計4 筆(第5 次提出)、AU00000000至AU00000000計14筆( 第6 次提出),而日盛銀行遂分別於93年3 月12日、4 月2 日、4 月29日、6 月30日、9 月2 日、94年3 月17日6 次撥 款,共計1 億1946萬4000元,嗣亞奎爾公司無力清償而於94 年1 月2 日起列為逾放,嗣並轉列為呆帳,截至101 年6 月 8 日之應結清金額共有3348萬0822元等情,除已據洪堯根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外(見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 復有日盛銀行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國內應 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日盛銀行於101 年6 月13日所檢送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列印資 料、授信動用申請書(包括93年3 月12日、4 月2 日、4 月 29日、6 月30日、9 月2 日、94年3 月17日共6 紙)、日盛 銀行交易查詢報表、中長期授信合約書、賣方自行償還本息 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北機組卷一第335 頁至第340 頁、第 354 頁至第358 頁、第362 頁至第367 頁,本院卷四第93頁 至第98頁、第104 頁至第121 頁)。次查,前開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4 、編號13等交易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 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洪堯根負責經營之亞奎爾公司所 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其上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自為虛假不 實;乃洪堯根竟以亞奎爾公司負責人身分,並與陳鎮宇分別 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3 月3 日與日盛銀行簽 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而以前開虛假不實之統一 發票向日盛銀行辦理融資放款,足見洪堯根、陳鎮宇確有以 此方式,向日盛銀行施用詐術,使日盛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誤 信前開交易確為真實,而依約定放款。又洪堯根、陳鎮宇以 前開不實之應收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施用詐術辦理融資放款 ,使得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放款,可證其等2 人就前開施用 詐術而獲得日盛銀行之貸款,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至灼。基此,洪堯根、陳鎮宇前開所為,顯已該當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軍成公司係於91年1 月25日上櫃掛牌(已如前述),軍成公 司既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 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該公 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而證券交易法雖於91年6 月12日、93年 4 月28日、94年5 月18日、95年1 月11日、95年5 月30日曾 有部分修正,該法第36條均未修正,迄至99年6 月2 日始修 正,惟依據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 軍成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 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另依94年9 月27日修正前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 、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 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 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 人之判斷與決策,94年9 月27日修正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財務 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 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 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 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查前開不實交易均有記載在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內,有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6 月27日(102 )富鋒審字第01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卷 )。又前開交易既係其等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 易,本不應記載在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內;然軍成公司向主 管機關申報93年度、94年度、95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如以不 實交易時間為準,前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種類,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卻將之記載入內,軍成公司之營業成本及收入 因此將有所虛增,而其所記載與前開交易有關之財務狀況、 經營結果、現金流量等內容,亦屬虛偽無疑。而樊祖燁於92 年8 月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曹振國特別助理,92年、93年間升 任資深副總經理兼發言人;徐啟能於93年3 、4 月間進入軍 成公司,擔任電子商務部門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王麗華 於94年8 月11日經軍成公司董事會通過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並於94年9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王經宇自94年4 月29日起 ,即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俊成於94年9 月2 日 進入軍成公司,一開始擔任數位內容事業群協理,96年、97 年升任為副總經理,並兼任發言人等情,除已如前述外,復 據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所自承(見北 機組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 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92 頁至第393 頁、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323 頁、第324 頁、偵字第10258 號卷第36頁至 第37頁,本院卷二十第4 頁正面、第217 頁背面、本院96年 度訴字第888 號卷三第125 頁),並有軍成公司94年5 月25 日、9 月6 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中94年5 月25日之 變更登記表上已有載明王經宇擔任總經理之到職日期為94年 4 月29日(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9頁至第63頁)。樊祖燁、徐 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等人任職軍成公司期間,身 居要職,而為軍成公司之主管,其等對於前開不實交易,將 會經過財會部門,而逐一記載在軍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93 年度、94年度、95年度之財務報告內等情,衡情當無不知之 理,而均知之甚詳。 五、附表一編號9 部分,因該筆交易已於93年8 月5 日、6 日 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而無收付款紀錄,有富鋒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前開函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另詳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是此部分交易之進貨、銷貨,自始即不會記載 在軍成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內而應予排除。次查,依據富鋒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開函文之記載,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333333元入帳銷貨收入; 附表一編號6 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00 00000 元入帳銷貨收入;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軍成公司93 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250000元入帳銷貨收入;附表一編 號16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189225元入帳 銷貨收入;附表一編號17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 係以差額444850元入帳銷貨收入;是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 表,就前開交易部分,並非以原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為 依據。又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等人因 參與前開不實交易,已使軍成公司財務報告之記載,出現虛 增情事,而使投資人誤判軍成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 成本,是其等確有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之 財務報告,而為財報不實之犯意。 六、毋論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之規定,發行人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 件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由於發行人依法令須申報或公告之文件繁多,範圍廣闊、重 要性程度亦不一,可能影響投資人權益之程度也會有所差異 ,因而是否所有發行人依法令申報或公告之文件,與事實不 符者,皆落入本條項之罪責?抑以有關重要事項之虛偽或隱 匿,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者為限?容有疑義。易言之,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責任之成立,是否以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之資訊內容具有重大不實為前提。關乎此,參以我國 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 定:「前條(即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 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 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由此可知,其適 用前提亦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因此, 依據體系解釋,同法第20條第2 項資訊不實亦應以具重大性 為限,始能成立相關罪責,否則前開兩條條文前後規範即不 能一致。次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已明 示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增強發行人之職責」。苟前開 資訊不實行為之可罰性,解釋上不以重大性,足以侵害投資 人權益者為其要件,則前開可罰性,使用普通刑法(如刑法 第339 條之詐欺罪)即可規範類似之行為,而達到立法目的 ,何必再增訂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1 條之重罪規 定?又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發行人依法應繼續公開 的資訊,如對任何重大事實為不實或誤導陳述,為不實陳述 之行為人或使他人為不實陳述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 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資訊不實之法律責任,雖 然該項規定本身並未明定必須資訊之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不 實,但從外國立法例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 、目的解釋觀察,應解為:以有關資訊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 匿,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為限,始合乎本項規範功能之設計 。換言之,前開資訊不實,必須係屬於重大事項,而所謂重 大性標準,即係以是否影響到投資人投資決策判斷為其圭臬 。查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查核軍成公司93年至95年之財 務報表時,其所臚列之重大性水準為: ┌────┬────┬────┬────┐ │報表種類│93年度 │94年度 │95年度 │ ├────┼────┼────┼────┤ │損益表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資產負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表 │ │ │ │ └────┴────┴────┴────┘ 有前開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6 月27日(102 )富鋒審字第01 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前開會計師事務所臚列之重大 性水準,自可當作本院判斷前開不實交易是否屬重大事項, 而影響到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判斷,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具體 標準。次查,本院統計前開93年、94年、95年之不實交易( 不含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其交易額總數(均含稅)分別 為93年進貨金額2 億7909萬7769元、93年銷貨金額2 億9421 萬6426元、94年進貨金額9640萬2762元、94年銷貨金額1 億 1086萬8269元、95年進貨金額6 億2013萬7622元、95年銷貨 金額6 億9443萬255 元,已遠遠超過前開會計師事務所所列 重大性水準之金額。況且,參以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開 函文之記載: 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1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09%; 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3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61%; 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4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73%; 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6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5.26%; 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6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6.97%; 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7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98%; 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7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6.65%; 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7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72%;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7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72%; 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8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3.68%;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8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4.62%; 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8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96%、13.70%、13.70%; 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8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8.64%; 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9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22%; 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10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43%; 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入帳銷貨及技術服務收入佔原帳列 94年5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97%; 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8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2.67%; 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9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0.98%; 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9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3.20%; 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9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0.03%; 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10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0.28%; 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11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61.51%; 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12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3.98%; 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12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6.86%;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12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0.92%; 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3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36%; 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4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9.43%; 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5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8.53%; 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2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9.21%; 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3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8.67%; 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4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20%; 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5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2.66%; 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4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9.44%; 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6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1.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8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4.43%; 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2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78%;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92%; 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3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68%; 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其入帳銷貨及技術服務收入佔原帳列 95年4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1.8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其入帳銷貨及技術服務收入佔原帳列 95年6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8.8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6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64%; 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1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60.17%; 附表一編號18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2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49.5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9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1.35%; 附表一編號2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0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43.84%; 附表一編號2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0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47.21%; 附表一編號2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1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7.78%; 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2.10%; 附表一編號24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7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5.44%; 附表一編號2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3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9.09%; 附表一編號2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4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06%; 附表一編號2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2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8.69%(原函文誤載為138.69%); 附表一編號28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2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9.34%; 附表一編號29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3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3.9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5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5.20%; 附表一編號3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5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5.08%; 附表一編號3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6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5.10%; 附表一編號3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7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9.74%; 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8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6.93%; 附表一編號3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8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2.17%; 附表一編號3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8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0.56%; 附表一編號3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9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1.10%; 附表一編號38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1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6.35%; 附表一編號39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6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6.00%; 附表一編號4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9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9.58%; 附表一編號4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7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6.01%; 附表一編號4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0.66%; 附表一編號4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8.89%; 附表一編號44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2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9.93%; 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2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8.89%; 附表一編號4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9 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9.45%; 附表一編號4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0月營 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6.56%; 前開不實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或包括技術服務收入),已 分別佔原帳列之當月份營業收入淨額之一定比率以上。因此 ,前開財務報告之不實記載,已屬重大事項,而足以影響投 資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投資決策判斷。 七、告訴人瞿開聰持有前開本票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度票字第939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嗣告訴人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軍成公司在本院所為之前開擔保提存金為 強制執行;又王經宇以軍成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之本票交付與鄭美玲,再由鄭美玲委由許巍騰律師,接續 持其中之8 紙本票(即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6至編 號19),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依其聲請裁定 准對該等本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許巍騰律師於前 開民事裁定確定後之97年11月11日、11月19日、12月19日, 接續持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裁定正本,向本院就軍 成公司前開所提存之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繼於 97年12月29日,接續持附表四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之裁定影 本,向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依據前開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裁定上所載之債權 金額製作分配表並據以分配。而前開97年12月29日聲明參與 分配部分,因許巍騰律師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其 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要件有所欠缺,而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裁定駁回等情,除為王經宇所不爭執外,並經許巍騰於公 訴人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1873 號本卷第45頁至第47 頁),復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影卷在卷可稽,而本 院亦調閱前開原卷(包括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97年度執 字第55153 號、第56563 號、第62103 號)查明屬實。茲有 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王經宇以軍成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簽立 之前開本票是否為虛偽債務?亦即王經宇開立前開本票所依 憑之軍成公司與晶泰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間之交易 ,是否為虛假?說明如下: (一)晶泰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只是名 義負責人,並未負責處理前開各該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證 人即德豐行公司名義負責人姚牧言、晶泰公司名義負責人 簡銘科、統欣公司名義負責人洪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 確(見本院卷十五第240 頁正面、第243 頁正面、背面、 卷十六第175 頁正面、背面)。參以姚牧言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實際營運德豐行公司的是鄭美玲,公司大小章由鄭 美玲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40 頁背面);洪建文證 稱:統欣公司實際上由鄭美玲負責營運,公司大小章由鄭 美玲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43 頁背面),而簡銘科 亦證稱:我認識原稱呼「許小姐」之鄭美玲,係經由張儀 介紹,我會擔任晶泰公司負責人係張儀要我擔任的等語( 見本院卷十六第175 頁正面),佐以許巍騰於公訴人偵查 時證稱:我有受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晶泰公司之委任 ,對軍成公司就本票為強制執行;當時是鄭美玲委任我交 給我本票相關資料,她說是實際負責人,我有看到鄭美玲 拿前開公司之印鑑章與印鑑卡,執行費亦是鄭美玲支付等 語(見偵字第11873 號本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見鄭美 玲係晶泰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鄭美玲、王經宇確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 (鄭美玲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3所示,王經宇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則鄭美玲所實際經營之前開公 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容有疑義。況查: 1、德豐行公司於95年至98年間之銷貨對象,除軍成公司外, 主要為晶泰公司、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宇興業有限 公司、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塑科技有限公司、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丰春有限公司、隆美食品有 限公司等,該等公司其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本院於103 年 2 月查詢時,多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虛進虛 銷、申請註銷、遭廢止(撤銷)登記或尚有違欠致暫緩註 銷等非正常營業公司,且多已遭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移送偵 辦,甚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 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德豐行公司95年至96年及98年間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 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德豐行公司97年間營業稅 銷項去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函查資料卷五第4 頁、 第7 頁至第12頁、第87至89頁)。其主要進貨對象為尖端 國際有限公司、統欣公司、鴻科電子有限公司、蓁醇貿易 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淵有限公司、維佳 企業有限公司、慎祥實業有限公司、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洺宏實業有限公司、銓鴻國 際有限公司、全碩有限公司、軒宇有限公司、維昌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及圓典開發有限公司等,亦多屬其營業稅稅籍 資料註記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遭廢止(撤銷)登 記、部分虛進虛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尚有違欠 致暫緩註銷等非正常營業公司,且亦多已遭稅捐機關移送 偵辦、甚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 開函文所檢附之德豐行公司95年至98年間之營業稅進項來 源明細表(見本院資料卷五第4 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 87頁、第90頁至第94頁)。又觀之德豐行公司主要往來廠 商,不乏有為其主要進貨對象、同時為其主要銷貨廠商之 異常營業循環情形;此外,德豐行公司嗣後之登記地址已 變更為臺北市○○區○○里○○○路○ 段○○○ 巷○ 號5 樓 之19,負責人變更為鄭郭明,均與統欣公司相同,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德豐行公司 、統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 卷五第5 頁至第6 頁),足證德豐行公司應係虛設行號, 而無正常營業之事實。 2、統欣公司於95年至98年間之銷貨對象,除軍成公司外,主 要為尖端國際有限公司、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豐行 公司、晶泰公司、通達公司、宇宙光電公司、建鋒事業有 限公司、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該等公司其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本院於103 年2 月 查詢時,多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虛進虛銷、 遭廢止(撤銷)登記或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非正常 營業公司,且多已遭稅捐機關移送偵辦,甚或法院判決確 定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 月20日財北國稅內 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統欣公司95年至98 年間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資料卷五第 4 頁、第13頁至第17頁)。尤其,通達公司與宇宙光電公 司更涉及前開不實交易之情(已如前述)。統欣公司之主 要進貨對象為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迅通實業有限公司 、維佳企業有限公司、軒宇有限公司、智淵有限公司、圓 典開發有限公司、興鴻興業有限公司、凌弘科技有限公司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碧 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台大統股份有限公司、鴻科電子有 限公司、今殿實業有限公司等,亦多屬其營業稅稅籍資料 註記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申請註銷、部分虛進虛銷、申請停業或遭廢止(撤銷 )登記等非正常營業公司,且亦多已遭稅捐機關移送偵辦 、甚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開函 文所檢附之統欣公司95年至98年間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資料卷五第4 頁、第25頁至第40頁)。 又對照統欣公司之主要進、銷貨對象,除如前述多為非正 常營業公司外,其主要往來廠商不僅與德豐行公司多所重 疊,且德豐行公司又為其主要銷貨對象之一,不乏德豐行 公司之主要銷貨對象卻同時為統欣公司主要進貨對象之異 常營業循環情形。此外,統欣公司司嗣後之登記地址已變 更為臺北市○○區○○里○○○路○ 段○○○ 巷○ 號5 樓之 19,負責人變更為鄭郭明,均與德豐行公司相同(已如前 述,足證統欣公司為虛設行號,而無正常營業之事實。 3、晶泰公司於95年至98年間之銷貨對象,除軍成公司外,主 要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迅通實業有限公司、尖 端國際有限公司、傑宇興業有限公司、丰春有限公司、金 鼎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闇峰股份有限公司、全運興有限 公司、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福慧國際實業社、舜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姍蒂有限公司、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而 該等公司其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本院於103 年2 月查詢時 ,多屬申請註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虛進虛 銷、尚有違欠致暫緩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等非正常營業公司,且多已遭稅捐機關移 送偵辦,甚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 安分局103 年2 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晶泰公司95年至98年間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五第67頁至第72頁)。其主要 進貨對象為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尖端國際有限公司、 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長城展業有限公司、蓁醇貿易有 限公司、泊昀有限公司、伊茂實業有限公司、航陽企業有 限公司、永嶸企業有限公司等,亦多屬其營業稅稅籍資料 註記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虛進虛銷、已通報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尚有違欠致暫緩註銷等非正常營業公 司,且亦多已遭稅捐機關移送偵辦,甚或法院判決確定等 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前開函文所檢附之晶泰 公司95年至98年間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見本院資料卷 五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又觀其主要進、銷貨對象 ,除如前述多為非正常營業公司外,晶泰公司主要往來廠 商有同時為其主要進貨對象卻又為其主要銷貨廠商之異常 營業循環情形;不僅如此,其主要往來對象亦與德豐行公 司、統欣公司多所重疊,而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又皆為 其主要進貨對象,然多有該等公司之主要進貨對象卻同時 為晶泰公司主要銷貨廠商之異常營業循環情形,顯證晶泰 公司應係虛設行號,而無正常營業之事實。 (三)告訴人以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美玲明知晶泰公司實際 對於軍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猶與軍成公司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偽作不實之前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使晶泰 公司受有分配0000000 元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債權不足 受償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之 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晶泰公司賠償告訴人0000000 元,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 1297號判決告訴人勝訴,並於100 年11月2 日確定。又告 訴人另以軍成公司未免遭強制執行,竟與統欣公司、德豐 行公司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明知彼此間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軍成公司 於97年9 月12日簽發以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為受款人之 前開本票,再由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持部分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軍成公司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因此分別受 有分配金額0000000 元、537886元之不當利益,並致告訴 人受有償金額減少之損害等詞,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將前 述分配金額返還與告訴人,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 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告訴人勝訴,並於100 年3 月29日 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8207 號、第61 452 號、98年司執全字第647 號、第648 號、第671 號全 卷查明屬實。苟統欣公司、晶泰公司及德豐行公司對於軍 成公司確有前開本票所彰顯之債權,該等公司相關負責人 面對告訴人之前開訴訟,衡情豈會任由告訴人片面主張, 未到庭抗辯,嗣法院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而任令該等判 決確定之理?由此足證王經宇開立前開本票所依憑之軍成 公司與晶泰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間之交易,確為 虛假不實。 (四)王經宇雖於公訴人偵查時,提出軍成公司與晶泰公司、德 豐行公司、統欣公司之買賣合約、進貨傳票、原始憑證及 付款憑證等,證明軍成公司與前開公司間確有往來,而生 前開本票所記載之債務等情(見偵字第11873 號本卷第8 頁、偵字第11873 號卷一、卷二、卷三等全卷);然參以 晶泰公司、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等,既屬虛設行號而無 正常營業,其等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確屬不實交易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王經宇所提出之前開交易資料,自屬該等 公司不知情之內部人員所為文書作業,尚無法為其有利認 定之依據。 (五)基上,王經宇以軍成公司負責人身分所開立之前開本票, 其所依憑之軍成公司與晶泰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 間之交易為虛假不實,前開本票所彰顯之債權債務當屬虛 偽不實至明。又前開債權債務既屬虛偽不實,則王經宇簽 立前開本票交付與鄭美玲,由鄭美玲委由不知情之許巍騰 律師持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6至編號19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本院之前開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因此將附表四 編號1 至編號4 裁定上所載之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並據以 分配,使本院相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核後,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民事裁定,而裁定准對前開 本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並製作分配表,足見王經 宇與鄭美玲前開所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與犯 行。 參、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樊祖燁部分: (一)訊據樊祖燁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1、我雖曾擔任軍成公司總經理特助、資深副總並執行過業務 ,但我於93年4 月底即已離開而未再執行業務。 2、公訴人起訴書所指有關亞奎爾公司之第1 筆交易部分,確 實是我執行的,但軍成公司就該筆交易確有交貨。至於亞 奎爾公司之其他交易與天技公司有關交易部分,均非由我 執行,我只是把資訊介紹給曹振國,由曹振國決定是否要 做,如果要做亦係照軍成公司規定去做。 3、我只把徐啟能介紹給曹振國。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提到之人我都不認識,這些交易都是跟世學公司購 買的,苟世學公司賣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又再賣給其他 公司,這些交易這麼複雜,如果我不跟首通公司、勝壹公 司、世學公司老闆談清楚,這些交易怎麼會成立。而世學 公司老闆亦曾供述,他沒有跟我談過交易之事項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軍成公司93年第1 、2 季之財務報表,其營收分別為4 億 8926萬5000元及10億4810萬5000元,較92年第1 、2 季之 營收(分別為1 億1234萬3000元及4 億1673萬7000元)增 加335.51% 及151.50% 。即便扣除附表一中同時期之交易 (93年第1 、2 季之營收變為4 億4988萬5000元及9 億72 28萬5000元),亦較92年第1 、2 季之營收增加300.45 % 及133.31% ,顯見軍成公司並無於93年起有營收下降之事 。 2、樊祖燁未曾任軍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業務副總 經理」乙職,而係曾任軍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及「 資深副總經理」。其任職期間並非92年8 月至93年4 月, 而係92年9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止。而軍成公司為上櫃 公司,其所有運作皆須以公司董事會所通過之核決權限表 來進行。如樊祖燁當時未在軍成公司任職,其斷無可能核 准軍成公司之任何業務進行,亦即軍成公司員工無法依據 樊祖燁之任何指示或核示進行軍成公司之業務。況且: (1)公訴人起訴樊祖燁之涉犯法條皆為身份犯,而樊祖燁自93 年4 月起即已自軍成公司離職,並非軍成公司核決權限表 可執行軍成公司職務之人,不具涉犯法條之身份。 (2)樊祖燁雖曾表示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交易中軍成公 司與亞奎爾公司間之交易,並曾向曹振國報告犯罪事實二 (一)、(二)部分交易之商機,但係由曹振國決定承做 與否,後續如何進行及如何安排,樊祖燁並無參與,亦不 知悉。至於徐啟能空言指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交易係 由被告樊祖燁以文件交辦云云,但徐啟能於鈞院審理時, 卻稱因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情形為何,而未能陳述任何 具體內容,可見徐啟能之陳述已有瑕疵,不能認為樊祖燁 構成犯罪。 (3)徐啟能雖證稱其所有交易文件必須由樊祖燁簽核後始能上 呈,如果樊祖燁不同意之文件即無法進行簽核云云,又殷 蔚菁於鈞院審理時亦證述:文件上簽名為被告樊祖燁所為 云云;惟查: ①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交易之軍成公 司單據觀之,有些單據並無樊祖燁之簽署,但該交易流程 仍有完成,可見徐啟能所述顯無可採。 ②軍成公司之稽核屬交易後為之,此觀殷蔚菁於鈞院審理時 之證述即明。其等所能進行的僅為事後究責及防弊再發生 ,真正依據表單簽核結果行事者乃管理部門,徐啟能對該 簽字如有疑慮,為何捨真正執行作業之管理部門不問,而 就教於事後勾稽之稽核部門?已與常理不合。遑論徐啟能 詢問之後不與樊祖燁進行確認更不合理,蓋徐啟能所指稱 之樊祖燁簽名,時間密集於1 、2 個月內,但樣式卻有不 同,徐啟能所言已有瑕疵,況若依徐啟能所言,其直屬上 司係樊祖燁,理論上兩人應接觸頻繁,然而徐啟能卻從未 就此事對樊祖燁進行詢問,亦證徐啟能所言確實有違常理 而不可採信。 ③公訴人雖曾請殷蔚菁指認文件簽名是否為樊祖燁所簽,但 殷蔚菁既已證述其所從事之工作皆為事後查核,故殷蔚菁 所稱之樊祖燁簽名應非其所親見,且由其僅證述「好像是 」、「應該是」觀之,亦證殷蔚菁並無親自見聞,自不能 證明軍成公司文件上有何樊祖燁之簽名。 ④軍成公司部分交易憑證上所畫各種形式之「圈圈」,既欠 缺一致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各種「不同形式」之「圈圈 」即為樊祖燁簽署,自不能以此認定樊祖燁參與交易。況 且,縱使樊祖燁有在部分單據上簽名亦不能認為有參與交 易決策。 (4)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之判決意旨可知,如 有金流及物流存在,付款及交貨並按交易程序進行,雖然 是三方已談妥之交易,仍屬真實買賣。至於買賣契約成立 之動機、目的則非契約成立要件,縱使將原本可直接交易 之貨物,透過他公司轉手賣出,亦無不可,不能認為有何 犯罪行為。因此,不能以亞奎爾公司讓軍成公司賺取價差 ,即認為係虛偽交易。 (5)樊祖燁既然於93年3 月31日即自軍成公司離職,則起訴書 所列各筆交易,除附表一編號1 交易係發生在93年1 月30 日,樊祖燁確有經手外,其他各筆交易及其相關流程均未 參與。又樊祖燁雖然於93年3 月31日離職後,曾短暫擔任 軍成公司顧問,但並無正式職位及實際工作職掌,也沒有 領取任何薪資,純屬無給職顧問,只能提供諮詢,不能做 決定,自不能以樊祖燁有在軍成公司擔任顧問而認為有參 與軍成公司交易決策。況且,樊祖燁於93年10月初,亦不 再擔任顧問。 3、軍成公司於92年底至93年間係基於真實交易之目的,而與 亞奎爾公司進行交易,且均有金流及物流,並無虛偽交易 情事。另說明如下: (1)軍成公司長期與國內、外知名大型企業往來,具有資訊工 程之經驗與技術,並有網路技術優勢且具有產品代理經驗 。軍成公司當時認為如果與亞奎爾公司合作,可藉此打入 終端消費者並開發新市場,是一個很大的商機。在雙方各 有商業考量之情況下,因此洽談合作事宜,最後議定由軍 成公司做為新產品E 化機之全國總代理。又亞奎爾公司當 時並選定由上市公司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E 化機 」之國外銷售,益證軍成公司(負責國內代理)與亞奎爾 公司間之「電腦點歌機經銷合約書」並無虛偽,係屬真實 交易。 (2)陳鎮宇雖於北機組詢問時表示「軍成公司只是想藉由我們 的新產品增加他的業績」云云,惟其於鈞院審理時,已證 稱:前開陳述只是其自己認為的等語,可見陳鎮宇前開於 北機組之供述,除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更屬個 人之意見及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60 條 規定,無證據能力。 (3)亞奎爾公司於93年底之前並無財務問題,而該公司於92年 ,係伴唱機設備市場中極具規模之公司,交通銀行當時並 擬對亞奎爾公司進行投資,並對亞奎爾公司進行實地查核 。依交通銀行之查核報告所述,亞奎爾公司至少於93年4 月時及之前,信用狀況良好,於票據交換所及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均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亦無逾期、催收或呆帳 紀錄,且亞奎爾公司財務狀況健全,並無營運異常,交通 銀行擬溢價購買其股份以進行投資。而亞奎爾公司財務狀 況發生問題之時點為93年底,當時亞奎爾公司帳戶被扣押 ,此係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交易後,因亞奎爾公司之合 作廠商啟航公司有著作權爭議而遭受波及所致,屬於交易 完成後之偶發事件,與軍成公司之交易無涉,無從認為軍 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係虛偽交易,更無從認為有何假借軍 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交易而參與詐取貸款情事。 (4)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及詠詰公司向軍成公司購買E 化機 而未向亞奎爾公司購買,係因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之 獨家代理契約所致,不能認為係虛偽交易。軍成公司代理 亞奎爾公司之電腦點歌機產品係E 化機。祥豪興公司、洽 發公司及詠詰公司向軍成公司購買E 化機,縱使是由亞奎 爾公司負責人洪堯根所促成,或是對下游廠商進行推銷, 無非是亞奎爾公司為了盡其協銷義務並遵守經銷合約書之 約定,根本不能認為係亞奎爾公司或軍成公司刻意安排之 交易,更不能認為交易有何虛偽。又縱使祥豪興公司、洽 發公司及詠詰公司在決定進行交易當時並無足夠資本或資 金履約,卻仍向軍成公司下單,亦屬祥豪興公司、洽發公 司及詠詰公司自身在財務風險操作上之安排,自不能以前 述公司之資本額逕認軍成公司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及 詠詰公司間之交易有何虛偽。另縱使祥豪興公司或詠詰公 司給付之貨款,有部分資金係來自於他人,惟既非於「交 易當時」所作之安排,至多僅能認為係祥豪興公司或詠詰 公司於「交易發生後」所進行之資金周轉行為,不能認為 係虛偽交易。 (5)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進行交易時,詠詰公司負責人羅俊學 確實有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並擬將軍成公司出貨給詠 詰公司之E 化機轉售後獲利,且可使支票得以兌現,惟嗣 後卻因該批E 化機有瑕疵,致詠詰公司無法轉售,因此才 交由祥豪興公司處理,並以祥豪興公司開立之支票進行換 票,此觀羅俊學之證述內容自明。而此均為軍成公司與詠 詰公司「交易以後」因偶然情事發生(貨物有瑕疵)所做 之處理,並非在「交易當時」即有刻意操作金流或物流, 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在「交易當時」即 已安排操作金流或物流,自不能認為係虛偽交易。 (6)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簽訂總代理合約,係由亞奎爾公 司陳鎮宇與樊祖燁洽談,而樊祖燁僅與陳鎮宇洽談總代理 合約,樊祖燁於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向洪堯根提議由軍成公 司居間介入亞奎爾公司,更不可能向洪堯根表示賣給軍成 公司之應收帳款,銀行比較有興趣。 4、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軍成公司與天技公司 係因陳金龍之介紹而開始進行交易,陳金龍原係接手經營 民權西路與承德口之高峰百貨,後來做生意被人倒帳、欠 錢而無法繼續經營,因此靠仲介生意為生並還債。陳金龍 曾向樊祖燁表示:以往有些一直在做的生意,因公司沒了 、廠商不願相信陳金龍,希望交由軍成公司來做,且軍成 公司是上櫃公司,廠商會相信軍成公司而願意往來做生意 。樊祖燁則回應表示:軍成公司是正派經營,一切交易應 依軍成公司之作業規定,又軍成公司不認識陳金龍往來之 公司,且軍成公司之付款條件向來為收到下游廠商貨款才 能付款給上游供應商(即Back to Back,BTB ),軍成公 司並規定每筆交易至少要有3%以上之毛利。當時陳金龍表 示將依照軍成公司之規定,樊祖燁因而將陳金龍介紹之交 易機會向曹振國報告,後續即由曹振國自行決定是否進行 交易。且查: (1)軍成公司是從事代理企業網路通訊設備之公司,本身並未 從事製造。當時曹振國鑑於網路設備之市場趨勢是走向家 用及小型辦公室市場,因此一直想從企業網路通訊設備跨 足到消費通訊設備。曹振國親自與潘教豪洽談後,曹振國 打算投資赫拉公司,軍成公司當時對於赫拉公司之投資合 作案十分重視,曹振國為了投資赫拉公司,並派遣財會稽 核人員殷蔚菁到赫拉公司做實地查核,以瞭解赫拉公司之 財務及營運狀況。如軍成公司是為了虛增營收而與天技公 司、赫拉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又豈會從事各項財務業務之 實地查核動作。 (2)潘教豪已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及16 號交易係由陳金龍接洽,且由陳金龍於交易後並簽署連帶 保證書與軍成公司,表示願擔任常紅公司、鉅洋公司及赫 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可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及16號交易確為陳金龍所介紹。而陳金龍從未對 潘教豪表示樊祖燁有參與或負責交易,且潘教豪於軍成公 司之對口單位係「簡副總」,並非樊祖燁。又編號17號交 易則係曹振國親自與潘教豪接洽,並未與樊祖燁接洽交易 。潘教豪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既與審判中不符,且由卷 內各筆交易之天技公司報價單觀之,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 接洽之對象均為「簡副總」,與潘教豪在鈞院審理時之陳 述相符。 (3)依莊晴富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交易中 ,93年9 月7 日所匯款項,係莊晴富與陳金龍間之借貸關 係,與樊祖燁或軍成公司無關。 (4)軍成公司與鉅洋公司之交易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交 易部分),軍成公司93年6 月14日內部簽呈上所畫「圈圈 」旁尚有加註:「金額過大,做BTB ...」等語。如樊 祖燁真有參與或從事虛偽交易,樊祖燁又何必在軍成公司 簽呈上加註不同意見而妨害交易程序進行?實徒增困擾。 另軍成公司與仩將公司之交易中(即附表一編號8 交易部 分),軍成公司93年6 月10日內部簽呈上所畫「圈圈」旁 並加註:「公司規定交易不得超過其資本額」等語。如樊 祖燁真有參與或從事虛偽交易,樊祖燁又何必在軍成公司 簽呈上表示反對意見以阻撓交易進行?顯然有違常理,益 證樊祖燁絕無參與。 (5)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8 至10、16至17所示之軍 成公司與天技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 瑞公司、赫拉公司間之交易,並無證據證明資金及貨物回 流,自無虛偽,為真實交易。 (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577 號、 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之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認定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17等2 筆交易,未有虛增軍成公司營業 額或不合常規等情事,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之交 易俱為真實之交易。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部分,均為陳金龍 將非由天技公司生產之貨物,藉軍成公司做為銷售通路, 出賣予陳金龍安排之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 瑞公司等公司,此由前開5 筆交易皆銷售同一類型產品即 可知悉。其中有不明原因造成部份貨款無法回收,陳金龍 乃以個人關係向莊晴富借款支付貨款。又前開業經不起訴 處分案件中,軍成公司係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苟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 、6 、8 、10之交易為虛偽交易,軍成公 司焉能不提出告訴?由此可證附表一編號5 、6 、8 、10 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5、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依江賽珍、黃平融、 方秀利、王銘賢、張仰豐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樊祖燁並 未參與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 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間之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7 、11、12、14及15號交易),而徐啟能亦表示軍成公 司與瑩寶公司間之交易,係徐啟能依曹振國之指示辦理。 又查: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交易,軍成公司 之部分交易憑證上所畫各種形式「圈圈」,既欠缺一致性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各種「不同形式」之「圈圈」即為樊 祖燁簽署,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樊祖燁參與交易。縱使該 等單據上所畫各種形式之「圈圈」,均為樊祖燁簽署,由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及14號等交易之交易標的 物均為「DRAM產品」,且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間之審查記 錄單所簽署之「圈圈」旁並特別加註:「DRAM非本公司主 力產品,如要銷售,請阿智全驗,並收2%訂金」等語。如 樊祖燁真有參與虛偽交易,又何必建議軍成公司人員全部 進行驗收?又何必建議軍成公司必須先收取2%訂金?除徒 增困擾外,亦有違常理,足見樊祖燁根本並未參與且不贊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及14號之DRAM交易進行。 (2)徐啟能雖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交易 ,均係已談好交易後,再交辦其負責行政業務流程,其不 負責洽談交易、不知交易細節,且軟體業務以外部分均依 曹振國或樊祖燁指示云云。然而: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均由徐啟能負責 並洽談交易,茲有江賽珍、黃平融、王銘賢、方秀利及張 仰豐之證述內容可證,已足以證明徐啟能所言不實,自不 能用以證明樊祖燁有何犯罪行為。再者,軍成公司與世學 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間之交 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及14號)的供貨商皆 為世學公司,樊祖燁既未與世學公司洽談交易,又如何與 下游廠商洽談出貨事宜? ②徐啟能係軍成公司電子商務事業群主管,職稱為副總,且 於93年5 月起,每月領取之薪資為7 萬餘元,與樊祖燁職 級相當,且於94年間轉任特助後,每月亦領取薪資5 萬餘 元,均非如徐啟能所稱僅為2 萬元。茲有江賽珍、黃平融 、簡志榮、王銘賢之證述內容、軍成公司「銀行薪資轉存 清冊」及「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可證。又徐啟能係電子 商務事業群主管,樊祖燁僅係無給職顧問,形式上與徐啟 能即無任何隸屬關係,此觀軍成公司「組織架構圖」自明 。再者,徐啟能實際上係直接對曹振國負責,樊祖燁並非 徐啟能之主管,並有江賽珍之證述內容可證。可見樊祖燁 根本並無權限指示徐啟能辦理任何事務,更無可能指示徐 啟能從事任何交易。 ③王經宇於94年間,擬自曹振國受讓軍成公司時,徐啟能係 擔任軍成公司之窗口,而徐啟能除對軍成公司營運知之甚 詳外,並可收回1000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以取信於王經宇 ,茲有王經宇之證述內容可證。足見徐啟能係受到曹振國 完全信任及授權,並直接對曹振國負責,益證樊祖燁在軍 成公司時,絕非徐啟能之主管。 ④既然徐啟能係軍成公司副總,且係電子商務部門負責人, 並直接對曹振國負責,樊祖燁並非徐啟能之主管,被告樊 祖燁自無可能、亦無權限指示徐啟能辦理任何事項,足見 徐啟能所言不實,自不能認為樊祖燁有何參與交易之情事 。至於殷蔚菁雖稱樊祖燁係徐啟能之主管云云,惟此僅為 殷蔚菁「聽說」之情形,並無親自見聞,自不能作為對被 告樊祖燁不利認定之證據。又黃平融雖稱軍成公司部分交 易係樊祖燁指示云云,惟此僅為黃平融「轉述」徐啟能之 片面說法,均無親自見聞,自不能作為對樊祖燁不利認定 之證據。 ⑤徐啟能雖稱其負責之電子商務事業群,係從事軟體業務云 云,惟徐啟能自進入軍成公司以來,不但未能成功接洽任 何軟體業務,反而一再以缺業績為由而交辦黃平融從事硬 體交易之流程,且樊祖燁亦從未交辦任何業務予電子商務 事業群人員,此觀黃平融證述內容自明。可見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交易,無非係徐啟能為了增 加部門業績而進行之交易,實與樊祖燁無涉。 ⑥徐啟能在進入軍成公司前,即在亞太高新公司擔任電子商 務事業部門主管,而有從事硬體設備交易之應收帳款融資 業務,茲有陸誠之證述內容可證。可見徐啟能指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交易係硬體交易,對於 交易均不清楚,僅係依曹振國或被告樊祖燁指示云云,純 屬推卸責任予樊祖燁,顯不可信。 (3)徐啟能雖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之交易皆 為樊祖燁把相關的文件、附件、簽呈整理好,由我的部門 當窗口送出去做會簽等語,惟樊祖燁如何交待細節,徐啟 能於鈞院審理時卻僅供稱:事隔已久,細節我已經想不起 來等語。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刑事 判決中,已查明有關軍成公司應支付世學公司貨款至何世 學公司銀行帳戶,皆由徐啟能交待江賽珍辦理,且徐啟能 亦自承其負責與世學公司聯繫付款細節等情(見臺灣高等 法院99 年 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二、( 七)、4 至6 )。至於付款細節部份,王銘賢亦證稱上述 4 筆交易均係由徐啟能與世學公司進行交涉(見鈞院103 年5 月7日 審判筆錄第32頁倒數第2 行)。綜合徐啟能、 王銘賢前開證述,軍成公司與世學等公司間之交易實與樊 祖燁無涉,已相當明確。另查,軍成公司之交易流程,係 起自於業務單位接獲「廠商訂貨單」後,由經辦之業務單 位進行徵信調查後填具「客戶資料表」,待公司內部依「 核決權限表」簽准核可進行交易後,再進行採購程序並製 作「請購單」,待請購單簽核通過便可由採購發行「採購 單」向供應商訂貨。因此「訂貨單」(外來憑證)、「客 戶資料表」(內部憑證)及「請購單」(內部憑證)皆為 軍成公司據以進行記帳之重要原始憑證。再查,廠商之訂 貨單會發給實際進行洽談交易細節之人,而客戶資料表中 之資訊則是由實際進行交易之人聯繫買貨客戶確認後填寫 ,以進行簽核流程。苟徐啟能前開證述為真,則這些單據 應由被告樊祖燁製作相關文件並完成簽核手續後,始匯整 交由被告徐啟能做為窗口送出去做會簽。然而,自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 、11及14交易中,勝壹公司、首通公司及赤 崁公司向軍成進貨之「訂貨單」觀之(見鈞院卷十三第 134 頁、第164 頁及第207 頁),負責進行交易之人均非 樊祖燁,其中勝壹公司、首通公司向軍成進貨之「訂貨單 」更載明負責進行交易之人係徐啟能(見鈞院卷十三第13 4 頁、第164 頁)。徐啟能既然主張其只是受樊祖燁指示 ,卻始終未提出「客戶資料表」等證據加以證明。 二、徐啟能部分: (一)訊據徐啟能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於 93年5 月從亞太高新公司進入軍成公司,原本是做軟體開 發,進入軍成公司負責電子商務部門,屬於網站與軟體部 分。而公訴人起訴書所列舉之交易均屬硬體買賣,本來就 不是我的專長。進入軍成公司後,我相信軍成公司是上櫃 公司,有其制度,所以老闆指示交代的事情,我都只能照 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列舉之各筆交易,就我 的認知均屬真實交易,因為各部門主管對於相關單據均有 核准,且交易金額都很龐大,並非我能主導及掌控的云云 。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 、12、14、15所示),有關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 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買賣均 係真實交易: (1)參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15之記載,世學 公司銷售予軍成公司之交易金額,與軍成公司分別銷售予 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 瑩寶公司之交易金額均不相同,且軍成公司向世學公司購 貨之金額均小於軍成公司向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 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銷貨之金額,並不符合循環交易 之模式。況身為代理商之軍成公司向製造商世學公司購買 產品後,再分別銷售予終端使用者之勝壹公司、首通公司 、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賺取中間差價,本即正 常合理之商業往來流程。 (2)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 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負責人既非同一人,亦無任何親戚 關係,另前開數公司彼此間未必熟識,且與軍成公司僅係 單純生意往來,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協助軍成公司製作假 交易,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此外,世學 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 公司之負責人或其相關之承辦人均未曾證述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11 、12、14、15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交易之情事, 自不得憑空臆測。 (3)依據王銘賢於96年10月4 日、97年5 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 、張仰豐於97年5 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可知軍成 公司、世學公司及瑩寶公司間確實有進出貨之真實交易。 縱張仰豐於101 年6 月11日鈞院行準備程時中改口供稱: 假交易部份我承認,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徐啟能係由地下錢莊代號「小陳」介紹認識,且經由徐啟 能告訴我要用假交易真借款之方式向軍成公司借貸等語, 不僅與其於97年5 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不一致,亦 無提出審判程序之自白具有較先前陳述更具可信性之理由 ,可徵張仰豐之認罪僅為換得緩刑宣告之詞;又張仰豐刻 意隱瞞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93年8 月2 日之交易,可合理 推測張仰豐恐係為維護某人,而將相關事實推卸給徐啟能 ,且張仰豐自始未提出「小陳」之具體資料供查證,是否 有其人已有可疑,另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本有生意往來何 需經由「小陳」之介紹始行認識?況縱張仰豐所言為真, 徐啟能只不過給予「點子」而已,是否以及如何進行,要 非徐啟能所能過問,從而張仰豐之自白實不足作為認定假 交易之依據。 (4)93年7 、8 月間,世學公司有軍成公司所要求之背光模組 零組件產品加工技術,軍成公司乃向世學公司購買背光模 組零組件產品,約定總價2500萬元,並於同年8 月底交貨 。世學公司遂向瑩寶公司購買背光模組零組件以便加工後 交貨予軍成公司,瑩寶公司則要求世學公司先行支付2000 萬元貨款,並由瑩寶公司簽發93年11月13日、14日,面額 分別為500 萬元、1500萬元支票共2 張,另由張仰豐簽發 93年11月15日,面額為2000萬元本票1 張交付予世學公司 作為擔保,徐啟能奉命為軍成公司辦理該項採購案,在上 級要求下為完成任務,且信任軍成公司、瑩寶公司均為上 櫃公司,瑩寶公司會交貨且其簽發之支票具有一定程度保 障,不得已始為連帶保證人。嗣後瑩寶公司簽發支票雖遭 退票,然94年初被告經軍成公司財務部轉知瑩寶公司已將 該筆款項匯入軍成公司帳戶,軍成公司財務部將此筆款項 給付予世學公司,徐啟能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又世學 公司早已取得其向瑩寶公司所訂購之背光模組零組件,並 加工製造背光模組零組件產品出售交貨予軍成公司,復已 向軍成公司收取貨款,交易已順利完成,軍成公司根本未 積欠世學公司任何款項。 (5)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間簽訂進貨合約時雖有附帶協議,約 定軍成公司之銷貨客戶若未如期給付貨款,進貨廠商應逕 向軍成公司之銷貨對象追索債權等事項,惟此約定類似債 權轉讓,係在預防軍成公司如無法向銷貨對象收取貨款時 ,尚須聘請律師向法院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 及強制執行,使軍成公司蒙受金錢及時間之損失,此乃軍 成公司相關人員盡忠職守之應有義務,且經兩造同意後所 為之約定。是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僅以買賣契 約有此種約定即謂該買賣有違營業常規及不合理之狀況, 率認為係虛偽交易。 (6)軍成公司之各筆交易依公司規定需有承辦單位簽辦採購簽 呈,徐啟能由電子商務事業群簽辦交易文件後,該文件需 經由法務部門審核表示意見,再送交行政處、稽核室審閱 。由卷附之「審查記錄單」可知(被證22),軍成公司就 採購簽約事項,需經業務部門(被告任職單位即屬業務部 門)簽呈,再送交法務室、行政處、稽核室審查採購案件 內容後,再經資深副總經理(即樊祖燁)與總經理(即曹 振國)之審查簽核後方得辦理,後續付款作業亦有財務人 員整理「付款概要表」,並由業務單位交總經理審核,該 表單上亦有曹振國與樊祖燁之簽名。該等採購案件均依軍 成公司各部門分層審核,該等交易確係真實。 2、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15所示交易均係虛 偽交易,徐啟能根本不知情: (1)徐啟能原任職於亞太高新公司,擔任電子商務軟體部部門 主管,嗣因軍成公司併購亞太高新電子商務軟體部,始於 93年5 月3 日於軍成公司電子商務事業部主管,負責電子 商務軟體研發。93年12月間曹振國以業績不善、欲裁撤電 子商務事業部為由,逼迫徐啟能離開電子商務事業部並進 而形同冷凍,徐啟能乃於94年5 月9 日辦理離職手續。是 以,徐啟能實際任職軍成公司業務僅6 個月餘。且前開交 易之時,徐啟能僅任職不到3 個月,仍處於試用期,以徐 啟能資歷尚屬新人,且係因被裁員而離開軍成公司,顯見 徐啟能並非軍成公司高層或重要幹部。 (2)軍成公司組織設董事長、稽核室、總經理、副總經理,其 下分設行政管理處、網路整合事業群、電子商務事業群、 公共事業群、綜合整合事務群、金融整合事業群,此有軍 成公司組織架構圖在卷可稽,其後徐啟能之電子商務事業 部門又遭裁撤,足徵徐啟能只不過係任人擺佈之小主管。 另徐啟能不過是每個月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從未持有軍 成公司之股份,亦不可能從虛偽交易方式中獲得佣金利潤 或股票漲跌之利益,有關軍成公司財務報表之美化與否, 與其毫無關係。徐啟能當無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軍成公 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任何動機。 (3)苟曹振國或樊祖燁(持有股數0000000 股,持股比例5.54 % )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 公司、瑩寶公司間如有謀議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軍成公 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情事,不但曹振國、樊祖燁、 王銘賢、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 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始終未曾將此種情事告知徐啟能。又 此種秘密,事實上亦根本不可能將之洩漏予每個月僅領取 固定薪資且新進軍成公司之徐啟能。 (4)徐啟能任職軍成公司期間,僅係在世學公司、勝壹公司、 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等,將其等已 簽名蓋章之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寄到軍成公司後,奉命簽 辦審查記錄單公文流程而已。而審查記錄單經簽核後,即 交由行政管理處安排進出貨的時間、方式、貨款之收支等 ,均與徐啟能無關,徐啟能根本不知嗣後合約之履行情形 。況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瑩寶公司間之銷貨轉帳傳票亦 均係由江賽珍覆核無誤,徐啟能更不疑有他。 3、軍成公司財務長兼行政管理處主管江賽珍負責管理進銷貨 、貨款收支等,其職務及資歷遠高於徐啟能,豈有可能聽 命於徐啟能之指示?顯見江賽珍於偵查時之證詞,顯為脫 罪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軍成公司為便利業務拓展,不管徐啟能尚處於3 個月之試 用期間,逕自為被告徐啟能印製掛名「副總經理」之名片 ,藉以提昇客戶對於其信賴度。惟該職稱與實際權力並不 相符,此從徐啟能任職軍成公司期間薪資僅20100 元、軍 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記載副總經理只有樊祖燁及羅虔文 、簡志榮、吳憲鵬等4 位,顯見被告徐啟能確實並非軍成 公司實際握有權力之「副總經理」。 (2)從軍成公司審查記錄單之審查單位記載順序可知,被告徐 啟能所經辦業務均需逐級層報法務部門主管陳宏坤、行政 處主管江賽珍、稽核處主管殷蔚菁審核並加註意見後,呈 報資深副總經理劉永森,並由樊祖燁在總經理處簽名後始 能定案,由此可知,徐啟能於軍成公司所為之業務尚需受 到其他單位主管層層把關,絕無江賽珍所述所有事情均需 聽命徐啟能等情。 (3)參以自92年起即任職軍成公司、擔任系統整合部副總經理 余育宗於97年7 月24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將買賣合約 書及備忘錄交給管理部門後,出貨的時間點、方式,都是 管理部門安排,當時管理部門主管,我記得是江賽珍,她 同時是財務部門主管等語可知,業務單位僅負責談妥買賣 合約書及備忘錄,其後是否出貨、如何出貨、貨款之收取 等均由行政管理處(包含經營管理部、財務會計部及行政 管理部)負責,與業務部門無涉。 (4)江賽珍自89年12月至94年4 月任職於軍成公司,負責財務 會計兼行政管理業務,依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架構 圖所載行政管理處之業務為:「◎有關人事、總務、行政 等事宜之規劃、執行、督導與控制◎商品採購及庫存管理 之執行◎公司自用資訊系統、設備之維護與管理及網站之 建置與維護◎董事會、股東會及股務事項、重大訊息申報 之辦理◎綜合財務計畫、預算與管理及資金收支控制、運 用與效益分析並辦理會計事務及稅務申報事項」,江賽珍 擔任公司要角之資深主管,豈有可能聽命於一個剛進入軍 成公司且尚在試用期間、薪資僅20100 元、無財務背景之 新人? (5)樊祖燁極為重視財務及採購部門,遂刻意安排與其有密切 關係之心腹擔任上開二部門之主管,其中掌管採購部門之 邱秀足,為樊祖燁先前任職天剛科技有限公司同事,其後 經樊祖燁牽線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採購要職;另外,江賽珍 為樊祖燁進入軍成公司前之同事,私交甚篤,於軍成公司 深受被告樊祖燁信賴而於軍成公司財務會計部及行政管理 部擔任主管,足見涉及軍成公司命脈之財務、採購兩大部 門全掌握於樊祖燁手上,相關人員亦全係樊祖燁心腹,與 樊祖燁之關係既深且厚。反觀徐啟能於進入軍成公司前根 本不認識被告樊祖燁、邱秀足、江賽珍等人,且任職於軍 成公司前主要從事軟體開發研究,未曾接觸任何有關財務 、採購及系統整合等硬體類事務,自始均與樊祖燁等人關 係淡薄。從而,江賽珍等人為自己或樊祖燁脫免罪嫌,利 用徐啟能自軍成公司離職後返回澳洲期間,顛倒是非,栽 贓誣陷徐啟能,所言不足採信。 4、曹振國、樊祖燁掌握軍成公司大權,公司重大交易均由該 等所主導交辦,徐啟能根本無權亦無法過問: (1)由軍成公司之董事兼資深副總經理劉永森於97年5 月19日 北機組詢問時、軍成公司系統整合部副總經理余育宗於99 年9 月6 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可知所有財會事項均直 接向曹振國、樊祖燁報告。 (2)依據軍成公司相關員工手冊、年報規定,凡交易金額超過 500 萬元以上,需交由曹振國或樊祖燁決定後始能執行, 徐啟能僅就其主管之電子商務事業部門低於100 萬元以下 之業務有決定權限。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 、15所示軍成公司與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 崁公司、瑩寶公司之交易均超過500 萬元,徐啟能根本無 參與可能且亦不知情。另對於曹振國、樊祖燁如何與王銘 賢洽談交易之細節,徐啟能並不清楚,且徐啟能在任職軍 成公司之前並不認識王銘賢。再查,徐啟能所任職之電子 商務部,其業務範圍主要為研發電子商務軟體並就此軟體 開發客戶,然前開世學公司等均以製造電子零組件為主, 已非徐啟能之本業,其會經手上開世學公司等之交易,僅 係受曹振國、樊祖燁等人之交付及指示,而其所經手之部 分也僅限於其等談妥交易後之執行程序及行政窗口作業, 徐啟能並未參與交易之實質內容,縱認曹振國、樊祖燁有 所犯罪,亦與徐啟能無關。 (3)對照徐啟能電子商務事業部門業務與曹振國、樊祖燁交辦 之業務可知,被告徐啟能部門所屬業務全係交易金額僅數 十萬元之電子商務軟體,而曹振國、樊祖燁所交辦之業務 內容則多屬製造業,交易金額動則上千萬元,有如天壤之 別;況查,曹振國、樊祖燁所交辦之事務全屬其等2 人之 個人業績,與徐啟能部門無涉,且徐啟能及其部門亦未因 此獲得任何獎勵,更不得掛任何業績,足見徐啟能部門僅 立於行政協辦地位。因此,徐啟能至多僅就曹振國或樊祖 燁交辦事項代跑行政流程,且該流程均需受其他部門審核 後確認無誤並簽章後始得繼續進行,徐啟能根本無任何決 定權。 (4)徐啟能任職軍成公司期間,樊祖燁除了管理被告所負責之 電子商務部門,亦管理軍成公司其他的資訊等部分,樊祖 燁固稱其於93年初即離開軍成公司,並無交付徐啟能辦理 上開世學公司等之交易云云,但由江賽珍之證述內容可知 樊祖燁於離開軍成公司後,仍擔任公司之顧問,且經常進 出公司,實際上許多交易仍需送交被告樊祖燁審核主導, 足徵其對於軍成公司可謂仍有相當於實際負責人之地位。 (5)軍成公司交易之進行,徐啟能僅係以業務身分而負責填寫 訂購單,實際交易與否之權限仍須曹振國之核准方能進行 ,堪認徐啟能對於系爭交易並無獨立接單之權限。況徐啟 能所任職之電子商務部門,其業務範圍主要為研發電子商 務軟體並就此軟體開發客戶,其訂購單、採購單等均須先 向其他部門申請,電子商務部門並無批准採購、訂購之權 限,且徐啟能亦未於涉及金流、物流類之工作底稿上簽名 (如會計傳票、採購訂購單等),其簽名至多僅在軍成公 司內部行政流轉的合約審查書文件上,在在顯示徐啟能實 對系爭交易無實質權限。 5、徐啟能並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亦無權管理軍成公 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更從未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載帳冊,亦從未於會計憑證或帳冊上簽名蓋章,即無 所謂明知之直接故意可言;況且,徐啟能所簽名蓋章之審 查記錄單均屬真正,亦非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發行 人」之身分。是徐啟能自不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罪、刑法 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6、徐啟能並未參與交易之實質洽談,因此前開交易是否虛偽 ,實無法自上級交辦之內容得知,倘若課予徐啟能審查上 級所交辦之事項是否違法之義務,不但有礙行政效率,紊 亂公司體制,且造成權責混淆,此亦非大眾所樂見。據此 ,徐啟能所為既係依所屬上級交辦之職務上行為,且非明 知交辦事項違法,基於平等原則,自得類推有利於徐啟能 之刑法第21條第2 項作為徐啟能個人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王銘賢部分: (一)訊據王銘賢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否 認世學公司有與其他公司為假交易。我所經營之世學公司 乃係一間資產十足之公司,我沒有理由去跟其他公司從事 假交易。我與軍成公司間只有糾紛,未有勾結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 、12、14、15部分),其中涉及統一發票號碼AW00000000 、AW00000000、AW00000000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14、 1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 決王銘賢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2、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交 易部分: (1)前開交易確為真實買賣,世學公司業經交付貨品,並開立 統一發票予軍成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在卷足憑 。世學公司出售商品予軍成公司後,軍成公司如何處分該 商品,世學公司本無置喙餘地,且出售後商品之流向王銘 賢亦毫無所悉。 (2)軍成公司將商品出售予慧達公司,關於貨款給付部分與世 學公司一無牽連。至首通公司給付軍成公司之貨款,其中 部分縱令回流至世學公司之銀行帳戶,惟資金匯兌純屬中 性事實,因之,該筆匯款既不能排除係世學公司代首通公 司墊付貨款之合理懷疑,顯難逕認其中涉有不法。 (3)王銘賢與軍成公司負責人曹振國、首通公司負責人素不相 識,自無聯絡可言,公訴人對於王銘賢與軍成公司、首通 公司及慧達公司,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本件犯行,並 未詳細論述其所憑依據,顯違證據法則,亦難據予採信。 (4)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之交易縱認係屬虛偽, 亦難據以推定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間之交易必然亦屬虛偽 。 四、洪堯根部分: (一)訊據洪堯根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1、我自91年、92年間即已擔任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我是本著 真誠之態度在經營亞奎爾公司,我不會去做虛偽交易圖利 軍成公司。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亦確實有交貨。 2、我擔任亞奎爾公司之經營者非常辛苦,如果我要做假交易 ,我不會搞到自己負債累累無法上班,我也不會安排經銷 商來倒我的帳。經銷商曾經以他們的貨物跟我個人周轉, 而我以個人名義支援經銷商,無非是想要讓亞奎爾公司之 業績變得更好,如此而為我們的資金與貨物之流通才會順 暢,並非公訴人所指之假交易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洪堯根於91年間接任亞奎爾公司董事長,主要負責技術研 發,陳鎮宇則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銷售業務。本件與軍 成公司之合作案,皆是由陳鎮宇負責與樊祖燁接洽,並經 陳鎮宇提報於亞奎爾公司幹部會議,洪堯根及與會幹部均 認為由軍成公司擔任總代理,改由軍成公司直接面對各個 經銷商,使亞奎爾公司更專注於機器的研發上,不必分身 於業務之銷售,因而通過此合作案。洪堯根主觀上認為本 件係真實交易,不知該合作案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處。 又客觀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3 、4 、13所示亞奎 爾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軍成公司與各經銷商間之交易 ,物流方面有買賣雙方訂單(或契約)、貨物之交付;金 流方面有貨款之給付可資證明均為真實交易。另由軍成公 司於93 年 至97年間之簽證會計師即林益民會計師、紀敏 琮會計師於97年4 月25日出具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核閱報告 中亦可證明此係真實交易。 2、亞奎爾公司財務額度於91年前約有8 千萬至1 億元的銀行 額度,於91年間洪堯根接任董事長後銀行額度並無大變化 。亞奎爾公司於92年、93年間營運堪稱良好,甚至交通銀 行願意以每股12元投資4999萬元及輔導上市櫃後公開發行 ,且由交通銀行之投資審查報告中所述截至93年4 月14日 止亞奎爾公司並無財務危機。另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之 合作案係於92年底先將合作協議書交由日盛銀行評估後核 准貸款,又因本件為真實之交易,亦有點交貨物之事實, 所以洪堯根並未詐欺日盛銀行,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3、亞奎爾公司持其與軍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持向日盛銀行 申請融資,係為了籌措公司之研發及營運之資金,箇中毫 無詐欺之不法可言。嗣後亞奎爾公司係因經銷商東山公司 疑因著作權糾紛,導致債權人常夏公司、金圓公司對東山 公司及亞奎爾公司聲請假扣押,銀行乃縮緊銀根,加上東 山公司、美音美公司倒帳,才導致亞奎爾公司財務惡化, 無法償還日盛銀行貸款,並未有詐欺之情事。況且,日盛 銀行最終之債權亦獲得十足清償,在此之前亞奎爾公司均 按期還款。可見被告洪堯根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五、王經宇部分: (一)訊據王經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1、我於94年4 月29日接任軍成公司總經理,5 月中旬履新後 ,即一直忙著償還軍成公司之銀行貸款。我做業務,只能 需衡我自己有多少錢,所謂放帳是票期,不是借錢給人家 的意思。放帳與放款不同,例如買家與軍成公司做買賣, 我給買家30天或45天票期,放帳在業界係常態,宏碁公司 也給軍成公司5 千萬元3 個月之額度,這就是上市上櫃公 司之優勢。 2、我已盡力為軍成公司牟取最大利益,如買家已與軍成公司 交易一段時間後,而無法履行原來所約定之條件,我會依 據業務主管之簽呈,審酌公司之資金狀況做調整,決定是 否要漲毛利率或將票期縮短,此情乃係綜合業務員、業務 部門主管、法務、財務部門、會計部分等意見為之,大家 都同意後我才可能放行,各部門對買家背景、規模等,已 做了充分之徵信與授信。前開交易如交易條件不佳,我會 指示調整交易條件,以符合公司利益及風險控管。我沒有 做不實交易,也不會指示下屬去做不實交易,讓已辛苦經 營之軍成公司面臨倒帳風險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王經宇擔任軍成公司總經理期間,軍成公司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一)至(五)所列各公司之交易均為屬實,此 有相關之買賣契約書、付款單據等相關交易憑證在卷可證 。另衡諸經驗法則,虛增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之行為 人必有以美化後之不實財務報表,向銀行貸與金錢或藉此 炒作股價從中獲利之犯罪動機,然自王經宇任軍成公司總 經理迄今,軍成公司向銀行之貸款資料,可知軍成公司係 陸續向各債權銀行清償貸款,並無增貸紀錄,且起訴書所 示案發期間軍成公司之股價平穩,並無高價炒作股票,從 中牟利之情形,皆可證明王經宇毫無為虛偽買賣交易,美 化財務報表之動機。 2、軍成公司雖以總經理為主,綜理公司一般、經常性事務, 然斯時軍成公司無人出任董事長,王經宇為求公司體制完 善,復以王麗華允諾將引進國民黨挹注資金投入軍成公司 ,王經宇遂以每月25萬之高薪,經軍成公司94年8 月11日 董事會選任,引薦王麗華擔任東林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 王麗華任職後,不僅於公司內另成立奈米玻璃事業群、機 電事業群等業務單位,更耗資整建董事長辦公室供其所用 (參103 年5 月21日庭呈之軍成公司94年10月13日簽呈) ,甚至主導軍成公司捐贈政黨款項20萬元,或於軍成公司 與亞洲傳訊公司為本案系爭交易時,先於王經宇於轉帳傳 票上核准欄位處簽名,其僭越屬總經理、綜理公司一般性 業務,所在多有。王麗華身為軍成公司董事長,有實際掌 理軍成公司之權限,有提案、參與決策之事實,又王麗華 更為艾銳特、譯富、印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難就本案 相關交易諉稱不知,欲將其所為轉嫁王經宇,實屬荒謬。 從而,王麗華一再陳稱未領有軍成公司給付薪資、未實際 於軍成公司就職、未主導本案系爭交易等語,俱為不實。 3、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導之交易,王經宇無從 知悉印辰、譯富、艾瑞特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皆為王麗華 ,更無從指示顏品婷(時任印辰公司會計)進行交易。況 除陳朋志之證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王經宇亦有參與與 上開公司有關之交易。 4、王麗華雖承認其為印辰、譯富、艾瑞特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然其對外均未掛艾銳特公司之任何職稱,也未使用艾 銳特公司之名片,黃其輝亦不知王麗華與譯富公司之關聯 性。顯見王麗華對於其是否有控制其他公司之情況,極盡 隱瞞之能事,王經宇實無從得知王麗華為印辰等3 家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又王麗華僅指示顏品婷聽從李俊成指示, 未曾提及王經宇,遑論顏品婷未曾接觸、亦不認識王經宇 ,足證王麗華一再指稱係受王經宇指示以前開公司進行虛 偽交易,甚為無稽。 5、王經宇僅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與附表三編號14 之買賣交易部分行為,但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並無任何不 法。其餘交易,王經宇均未參與;另分述如下: (1)活躍動感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係因軍成公司有能力 進行系統整合。而活躍動感公司有動畫技術,係王經宇欲 長期合作之對象,於此基礎互益,實為一業界合作常見模 式。又活躍動感公司積欠軍成公司貨款,王經宇亦循法律 途徑參與債權分配,足見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間交易 內容及貨款均屬實,並無不實交易之情形。 (2)有關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至33所示之交易部分,自周雲楠 之證述可證通達公司與軍成公司間,確有物流、金流,而 為真實之交易。且前開交易乃係鄭美玲引薦至軍成公司, 王經宇也確實至通達公司視察並了解營運狀況,主觀上確 有締約交易之真意。而就交易細節內容部分,均係鄭美玲 去接洽、聯絡的,與王經宇無關。至於莊念平於鈞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前開交易之真偽,不具證明力 。 (3)因軍成公司設有數位內容事業群,有軟體開發之能力,取 得版權後,仍能進行相關系統整合之加值服務,並非單純 居間進出貨而已。而依林濬桓之證述,軍成公司係因取得 華訊公司之相關版權,林濬桓方按陳朋志之指示,轉而向 軍成公司購買數位軟體,而軍成公司確有出貨予華信公司 ,交易均屬真實。又軍成公司向新軸公司購買附表二編號 2 之貨品後,出售予華訊公司,然因新軸公司原定94年10 月15日始給付貨款,後因可提早於94年9 月12日給付貨款 予軍成公司,故希望軍成公司能給予現金折讓之議價空間 ,有轉帳傳單可證上情,公訴人誤以該批貨物已折讓退回 ,軍成公司已無貨物交付予華訊公司,再進而推論非真實 交易,與事實不符。且陳朋志雖供稱與王麗華有借貸之行 為,然均未證明王經宇涉入其中,且除陳朋志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經宇曾指示為不實交易。 (4)軍成公司與成田公司疑似融資之行為,係黃浚洲專擅為之 ,王經宇並未參與。王經宇與洪百里洽談採購設立廢棄物 處理場,交易前均按公司內控進行徵信程序,縱建廠未果 ,亦符正常交易常規,並無不當之情形。王經宇主觀上認 知係與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為正常交易,僅係為了節省 運費,所以指定在第三地交付,軍成公司亦有對洪百里、 成田公司進行完整的徵信,而洪百里公司及成田公司負責 人、公司地址皆不相同,王經宇無從得知洪百里同為洪百 里、成田公司之負責人,更無要求洪百里配合進行虛偽交 易,洪百里亦證述從未向王經宇稱有資金需求,故王經宇 並無以虛偽交易,使洪百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之動機。 (5)有關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4 、5 、8 至11、16至26 、34至47所示交易部分: ①相關交易均非由王經宇所主導,而係由他人所引薦,此部 分交易之相關公司負責人均稱不認識王經宇。 ②就亞鑫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間有關E 化教育訓 練平台建置專案之交易,林聖凱非亞鑫公司名義及實際上 之負責人,亦未參與系爭交易,故無從證明交易是否真實 。 ③軍成公司有醫療系統整合業務,因鄭美玲介紹知網公司之 指紋辨識系統,被告王經宇遂與汪佳育商談指紋辨識系統 。而依汪佳育供述有關與許小姐週轉資金部分與本案無關 ,實際上確有用公司的錢去購貨,有確實的金流,且貨物 運送之方式是以指定地點交貨,亦符正常商業交易模式。 況且,知網公司並未利用本案交易向銀行融資貸款,本案 軍成公司也沒有藉此交易向銀行融資貸款,王經宇實無虛 偽交易之動機。 ④有關勇詔公司部分,游高峻之證詞雖與游詔涵所述有所出 入,然該交易並非王經宇所主導,其等證述則無矛盾之處 ,足資憑信。況前開交易仍須經軍成公司各部門審查通過 ,方得進行交易。 ⑤有關五陽公司部分,黃瑋明刻意讓江文章不能跟軍成公司 有所接觸,甚至黃瑋明要求江文章把五陽公司的大小章交 給他,因此有關簽約部分是由黃瑋明自己跟軍成公司人員 聯繫簽約,王經宇並未指示、介入相關交易細節。又依江 文章所述,95年、96年間的貨款也是被黃瑋明領取走的, 顯見前開交易之主導人係黃瑋明而非王經宇。 ⑥有關伊茂公司部分,依據吳健宏之證述可知,王經宇並未 參與軍成公司與伊茂公司相關交易之進行,且吳健宏亦證 稱前開交易進行時,均曾派員工去驗貨,足徵軍成公司與 伊茂公司之交易確實有付款、交貨,而為真實交易。 6、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王經宇於擔任軍成公司總 經理期間,軍成公司與晶泰公司、德豐行公司、統新公司 之交易均為屬實,此有相關之買賣契約書、付款單據等相 關交易憑證在卷可證。晶泰公司、德豐行公司、統新公司 對禾鴻公司有貨款債權關係,王經宇依約簽發軍成公司為 發票人之本票19紙,嗣經債權人持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禾鴻公司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並無不法,與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顯不該當。 六、李俊成部分: (一)訊據李俊成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大部 分交易並非我介紹的,我只是其中1 個部門主管,何以其 他部門主管均未遭起訴?而依審查紀錄單之記載,審查紀 錄單只會逐層往上提交,不會流到業務單位或我這邊,所 以交易是否成立?付款條件為何?都係由有核決權限之人 決定,非我能決定。又在整個交易過程,我亦未從廠商處 得到任何利益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89年7 月19日之立法理由可知 ,該條之處罰前提,必須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方構成 該條犯罪,公訴人雖列舉軍成公司不合營業常規、財報不 實之事實,但對於軍成公司之股價產生如何之影響,進而 影響投資者權益,未予詳加說明,似有不足。換言之,該 等交易縱使不實,財報內容縱使有美化,但若對於股價未 產生重大影響,此等事實至多僅違反商業會計法,尚不足 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相繩。另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之規定,應認為某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如未達應重 編財務報告之程度,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 規定,而公訴人未予說明本案不實財報已符合「重大性」 之處罰要件,其舉證仍有不足,是本案不實財報是否造成 投資人投資之影響,而有「重大性」要件,不無疑義。另 依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結果所示,94、95年交易 帳款多數於正常付款期限內收付,部分未支付者亦已進行 訴訟程序追討,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構成要件 。 2、依據軍成公司審查記錄單(見北機組卷二第125 頁以下) ,軍成公司之各項買賣,除被告「數位內容事業群」為第 一欄位之填表單位外,尚須「法務室」、「行管處」、「 財會處」、「稽核室」、「管理部」、「總經理」等不同 部門審查該等買賣是否通過,且該等主辦人係「陳哲韋」 、「林秀蘭」、「吳兆玲」等人,若僅依據該等審查記錄 單逕自認定李俊成與王經宇具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則 前開法務室等單位人員、各項買賣承辦人員等,為何排除 涉案?換言之,李俊成僅係數位事業群主管,權限不及於 「法務室」、「行管處」、「財會處」、「稽核室」、「 管理部」等單位,且由前開審查紀錄單所示,諸多交易係 由王經宇於該審查紀錄單上直接批示交易條件、主導交易 進行,故李俊成與王經宇並無犯意聯絡。另李俊成對於該 等買賣是否會審查通過?是否具有影響該等不隸屬李俊成 單位之能力?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是否知悉該等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公訴人就此未予說明原委,不可僅以李俊成 擔任數位事業群主管一職,逕自認定李俊成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再者,依據前開審查紀錄單所載,各內控部門 在諸多交易上,雖均已表示交易上具有疑慮之意見後,然 王經宇除核決外,甚至強勢介入該等交易,變更付款條件 、支票票期、收款條件,故該等交易實際上具有支配與決 策者乃王經宇,李俊成僅因係數位內容事業群主管,需要 於審查紀錄單第1 欄位簽章。另依胡康蓉於103 年3 月5 日、殷蔚菁於103 年4 月23日之證述可知,李俊成對軍成 公司後續交易是否成立,並無支配之能力,故就證券交易 法部分與軍成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並無行為分擔與犯意聯 絡。 3、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列之交易,當時董事長 是王麗華,總經理是王經宇,相關交易是由王麗華所交辦 ,李俊成僅據以執行,至於交易本身的真偽李俊成無法判 斷,故李俊成並無主觀犯意。又王麗華雖於北機組詢問時 供稱有關印辰、譯富、艾略特公司等交易均係由王經宇、 李俊成指示,並交由會計顏品婷辦理云云,惟王麗華擔任 軍成公司董事長,李俊成係王麗華下屬,李俊成焉有指示 「上級」之權?且王麗華於該次筆錄表示其與李俊成有偽 造文書等官司纏訟,故王麗華所述之證明力如何,不言可 喻。又顏品婷均須經王麗華同意,方能轉帳、匯款,故不 能將此部分交易認定為李俊成所為。 4、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列之交易,江慧敏係與 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相 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 交付及驗收,李俊成主觀認知係真實交易,至於真正細節 李俊成不知情。又公訴人起訴書既載明由鄭美玲居間宇宙 光電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並收取發票金額2%之報酬,軍成 公司經鄭美玲安排而向宇宙光電公司採購,另江慧敏於97 年5 月9 日北機組詢問時,亦表示僅見過王經宇,從未提 及李俊成,則此部分與李俊成關係為何?是否由李俊成居 間?公訴人就此犯罪事實未予說明關聯性,不可僅以李俊 成為數位內容部門主管,逕自認定李俊成就此部分亦有犯 意聯絡。 5、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2.所列之交易,陳朋志係 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 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 之交付及驗收,李俊成主觀認知係真交易,至於真正細節 李俊成不知情。又公訴人起訴書既然認定相關交易係由陳 朋志與王麗華協議,則該交易之居間人為陳朋志,縱王麗 華辭去軍成公司董事長一職,但此交易之持續,豈是李俊 成所能左右?且依據97年5 月15日林濬桓於北機組詢問時 之供述,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等交易,係因陳朋志要 求貨款支付軍成公司,林濬桓要求見軍成公司負責人,陳 朋志帶林濬桓至軍成公司認識王經宇、李俊成,故該交易 居間人係陳朋志,林濬桓僅見過李俊成,卻未明確表示李 俊成於該交易所扮演角色為何,故公訴人僅以此為由認定 李俊成就此涉有前開犯行,似有率斷。 6、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列之交易,洪百里係與 上級主管洽談,其所涉交易並非李俊成之數位內容事業群 所承辦,是此部分交易與李俊成完全無關。又依據洪百里 於96年12月6 日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成田公司、洪百里 公司係由洪百里友人黃浚洲(本名應係黃子修)介紹與王 經宇認識,該等交易均係透過黃浚洲與王經宇洽談,黃浚 洲擔任軍成公司顧問,再由黃浚洲向洪百里報告進度,洪 百里聽黃浚洲轉述其係與軍成公司王經宇、「小李」(應 該是李俊成)聯繫。由洪百里所述,可知該等交易,非由 李俊成負責。參以洪百里之前開供述,洪百里僅在此時提 及李俊成,且係聽聞黃浚洲之轉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此 「小李」應該是李俊成亦係證人推測,尚無法據此認定李 俊成就此部分涉有前開犯行。 7、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所列之交易,該等公司各 負責人均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李俊成僅 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 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李俊成主觀認知係真交易,至 於真正細節被告不知情。況且,有關五陽公司與軍成公司 部分,其居間人應為黃瑋明;有關勇詔公司與軍成公司部 分,其居間人為游高峻、吳兆玲;有關伊茂公司、銘琦公 司與軍成公司部分,其居間人為吳兆玲,是前開交易均與 李俊成無涉。 七、王譞緰部分: (一)訊據王譞緰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1、我之前確有投資新軸公司,後來已轉賣給辜仲立。在賣出 股份後雖與新軸公司仍有一些合作案,但在辜仲立不接之 後,新軸公司之所有業務即由郭海鵬接手。郭海鵬不想捲 入本案,所以才極力撇清責任。我自己經營活躍動感公司 ,已非常吃力辛苦,我沒有理由再去經營新軸公司。我確 實不是新軸公司負責人。 2、活躍動感公司確實有因為專案需求而向軍成公司採購。而 且,系統整合業界之常規,通常係先有採購合約,約定規 格後,再依據規格辦理採購。在系統整合上,幾乎沒有先 備貨、存貨再交貨之情形。 3、軍成公司是上市櫃公司,對於採購可以放帳,可以給我比 較長之票期。上市櫃公司有許多優勢,包括成本、價格上 、服務上及信用的優勢,此外,尚有保固期,如果係小廠 ,萬一收了,我們就沒有保固期之保障。所以活躍動感公 司之所有交易均係真實交易。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王譞緰並非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經濟部商業司的董 監事、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即可得知,新軸公司於94年以 前的負責人是中信集團辜仲立;94年間的負責人是郭海鵬 ,由該2 人之學經歷豈可當王譞緰之人頭?另郭海鵬曾於 95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新軸公司表明辭去新軸公司 董事長之意思,且其於新軸公司清算程序擔任法定清算人 ,會計師亦係由其聘請,會計帳冊亦由其保管,又新軸公 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街○○○ 巷○○號亦為郭海鵬所承租 。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述,王譞緰為新軸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活躍動感公司與新軸公司直接交易所 獲得之利益不是遠高於經由軍成公司交易。又郭海鵬已自 承其係自94年2 月才開始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辭去董 事及董事長職務,足見新軸公司於93年12月22日辦理公司 廢止時,郭海鵬仍係新軸公司負責人,既然如此,新軸公 司苟非郭海鵬實際經營,豈能任由郭海鵬逕自向主管機關 辦理廢止登記?況且,領發票必須負責人印章,以郭海鵬 之學識經歷,如何能以其無事實依據、純為卸責目的之「 非實際負責人」、「掛名人頭」,即認郭海鵬不需負責。 2、新軸公司是電腦零組件採購廠商,活躍動感公司於早期業 務量較小時是直接向新軸公司購買,但於後期業務量較大 則須由軍成公司統包採購,使活躍動感公司可於有限的人 力下更專注於自身的核心業務即影像技術、博物館的展示 內容設計,故活躍動感公司與軍成公司所為之交易是真實 的買賣關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7 )。物流方 面亦有採購合約書、客戶訂購單、客戶基本資料、授信資 料、銷貨單、簽收單及發票可證;金流方面則有會計傳票 及銀行存摺明細可資證明。且查,活躍動感公司所為前開 交易,乃係為了延長付款期限,或得以分期支付款項,或 係得以較為便宜價格之目的取得商品,甚或為了規避關係 人交易,凡此所為之交易,依經濟行為、市場交易契約自 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3、依市場經濟之競爭關係,各公司莫不爭相追求個人公司最 大利益。對軍成公司而言,一定是先接到活躍動感公司訂 單及支票後,才去詢價、採購,對軍成公司而言,這是最 無風險。在市場中,如此交易才是正常的。而且,資訊產 品有規格問題,科技電子業不可能有商家先存貨再賣,都 是先接到訂單再找符合型號規格之電子組件,這也是系統 整合商家之常態。因此,軍成公司要先向活躍動感公司請 款,並先開出發票。 4、活躍動感公司對於前開交易尾款未付之部分款項,業經法 院拍賣王譞緰所有之臺北市○○路○○○ 號10樓房屋後,並 經軍成公司參與分配取得268 萬元,在在證明前開交易均 為真實交易。 八、本院查: (一)樊祖燁部分: 1、樊祖燁雖主張其於94年4 月底即離開軍成公司而未再執行 業務云云;然參以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進入軍 成公司後,有人向主管機關檢舉我涉及虛假交易,軍成公 司認為我如果繼續任職,可能會造成困擾,所以我才在93 年4 月間向軍成公司辭職,但曹振國希望我能繼續幫他, 就給我1 個「顧問」的工作,我在軍成公司還有1 間辦理 室,每天還是會去上班,直到93年11間才正式離開軍成公 司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196 頁正面),足見樊祖燁名義 上雖於93年4 月間向軍成公司辭職,惟實際上仍以「顧問 」名義,繼續在軍成公司任職,迄至93年11月間始正式離 開軍成公司甚明。次查,依據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 :徐啟能是於93年6 月間才進入軍成公司等語(見北機組 卷一第196 頁正面),佐以徐啟能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明 白證稱:我們業務接到案子,會陳報樊祖燁,公司會簽業 務的訂單,訂單由我們的部門發出,簽呈的第1 個簽署的 是我,之後到樊祖燁,之後到董事長曹振國,之後到法務 、財會部門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 稱(均已如前述),衡以曾擔任過軍成公司副總經理之證 人劉永森於北機組詢問時證稱:就我所知,軍成公司還有 1 個顧問叫樊祖燁,軍成公司的財會事項,都會向曹振國 跟樊祖燁2 個人報告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170 頁),則 依樊祖燁、徐啟能、劉永森前開所述,徐啟能任職軍成公 司之時,樊祖燁已應曹振國之邀在軍成公司擔任「顧問」 乙職,而徐啟能所屬部門接到案子後,竟仍須陳報樊祖燁 ,進而再到曹振國,且公司財會事項,均會向曹振國及樊 祖燁報告,可見樊祖燁在軍成公司擔任「顧問」乙職之時 ,仍有相當督導及決策、核決之權責,而非無所視事之閒 缺。是樊祖燁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劉永 森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該會計年度,我人在大陸,因此 究竟是跟曹振國1 人報告或係向曹振國、樊祖燁2 人報告 ,我不清楚。根據我過去的經驗,一定會跟曹振國報告, 至於曹振國是否有找樊祖燁一起聽報告,我不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十三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然參以劉永森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我在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之筆 錄內容均實在,我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9頁背 面),而劉永森於北機組所為之前開供述,經核與徐啟能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劉永森既曾擔任過軍成公司副總 經理,不論其人當時係在臺灣或在大陸任職,對於軍成公 司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而劉永森於北機組詢問時,既已 明白表示樊祖燁在軍成公司擔任「顧問」所參與之角色, 顯然劉永森乃係基於一定之事實基礎,始有如此之認知; 再者,劉永森與樊祖燁曾經共識過,並在同一文件上簽名 等情,業據證人殷蔚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 十第70頁正面、背面、第72頁背面),並非如劉永森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樊祖燁在軍成公司任職時,曾擔任什麼職 務、待多久,因為我在大陸,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十 三第89頁正面)。因此,劉永森前開所證,應以其於北機 組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顯係事後迴護樊祖燁之詞,不足採信。 2、觀諸卷附附表一編號7 交易之客戶訂貨單、請購單、審 查記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轉帳傳票等資 料;卷附一編號編號11交易之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 貨及收付款概要表;卷附附表一編號12交易之客戶訂貨 單、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請購單 、採購單;卷附附表一編號15交易之審查紀錄單、請購 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採購單,有經曹振國及樊祖燁 簽名等情,均已如前述。樊祖燁雖否認其有在前開文件上 以畫圓圈方式簽名云云;惟查,前開以畫圓圈樣式代表簽 名,衡情與一般簽名樣式有所不同,而有其特殊性。是徐 啟能依前開文件之記載,事後查證而得悉該等圓圈均係代 表樊祖燁簽名等情,並依據已簽核之文件行事,亦係徐啟 能所親身經歷之事,自堪為樊祖燁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且 ,殷蔚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樊祖燁都用圈圈方式 簽名;如果不是曹振國簽名,當時能夠核准的只有樊祖燁 等語(見本院卷十第72頁背面),復衡諸一般公司治理之 經驗法則,公司任何文件都有一定之核決權限,苟該文件 上之簽名致下屬有所懷疑,身為下屬者,當必須確定簽名 者為何人,絕不敢自負其責而貿然行事。從而,徐啟能、 殷蔚菁等人既然均能明白肯認樊祖燁之簽名係以畫圓圈方 式代表,事後並依照核決行事,表示樊祖燁在軍成公司之 行事風格,已有一定之慣性,而該慣性係身為軍成公司下 屬們所瞭解;準此,徐啟能、殷蔚菁前開所證,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前開所述之不實交易均有經樊祖燁簽名 核准,樊祖燁確有參與前開不實易之決策等情,至為明確 ,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等各筆交易, 均屬不實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樊祖燁辯稱前開交易均 為真實交易云云,容非事實。至於軍成公司自93年起是否 有營收下降之情事?或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是否有 議定由軍成公司做為亞奎爾公司新產品E 化機之全國總代 理,兩家公司因而簽訂「電腦點歌機經銷合約書」?曹振 國是否曾派遣殷蔚菁至赫拉公司實地查核,瞭解赫拉公司 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因軍成公司之營收即使無下降之情, 亦不代表軍成公司決策人員不會處心積慮,以不實交易方 式擴展軍成公司之業績,藉此美化軍成公司財務報告;又 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雖有簽訂前開合約,惟參以陳鎮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擔任前開產品之總經銷商後 ,仍由亞奎爾公司直接去推銷,業務沒有改變等語(已如 前述),足見前開合約之簽訂,只是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 司間為掩飾前開不實交易所為之形式上文書作業;另殷蔚 菁苟確有前往赫拉公司實地查核,亦只能證明軍成公司相 關人員,確有因應上級指示而為形式作業,要無法據此否 認潘教豪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因此,尚無法 以前開事實,而解免於前開交易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之不 實交易。 4、陳鎮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當時你稱,在談的過程 中,你發現軍成公司只是想藉由你們的新產品來增加他們 的業績。此部分你如何知道,是否有人跟你講的?」時, 陳鎮宇證稱「這是我自己認為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三 第258 頁正面);然參以陳鎮宇於同次審理時證稱:我在 北機組詢問時所稱因為簽訂總代理合約,應該由總代理商 自行去推動銷售業務,但軍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只是要 透過他們的手去增加他們的營業額和業績,最後還是要由 亞奎爾公司自行接洽,我覺得不合理等情是實在等語(見 本院卷十三第253 頁正面),且陳鎮宇於該次審理時亦證 稱:軍成公司擔任E 化機總經銷商後,業務沒有改變,銷 售方式仍由亞奎爾公司負責直接去推銷,軍成公司只是做 1 個總代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61 頁背面),佐 以陳鎮宇亦有參與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簽約前之細節洽 談(已如前述),足見陳鎮宇前開所述,乃係本於其與軍 成公司交涉時自己親身經歷,而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依 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末段之規定,自得作為樊祖燁不利認 定之依據。 5、辯護人雖主張:亞奎爾公司於93年底之前並無財務問題, 且該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之時間點為93年底,發生時間已係 與軍成公司交易之後,而為交易完成後之偶發事件,無從 認為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交易云云。然而 ,有關亞奎爾公司之財務狀況,洪堯根於北機組詢問時已 明白表示:我91年開始擔任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時,亞奎爾 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經吃緊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270 頁) ,此外,洪堯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需要經過1 至 2 個月之測試期間,所以我們要備的量是大於市場銷貨量 ,公司沒有大量買賣的資金;如果以原有合作廠商之票據 (即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等)是不可以作AR的,但透過 軍成公司就可作,這是銀行之嚴格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十 一第95頁正面、背面),足見亞奎爾公司確有資金需求, 俾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甚明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縱或屬實,亦不足為樊祖燁有利認 定之依據。 6、亞奎爾公司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間之資金確有循環回 流之情形(已如前述,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而此循環回流之情,乃係刻意製作之金流,絕非僅係 交易後所為。是樊祖燁辯護人主張:該資金並非於「交易 當時」所作之安排,至多僅能認為係祥豪興公司或詠詰公 司於「交易發生後」所進行之資金周轉行為;又祥豪興公 司與詠詰公司之換票,乃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交易以後 」因偶然情事發生(貨物有瑕疵)所做之處理,並非在「 交易當時」即有刻意操作金流或物流云云,均非事實。 7、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之判決意旨, 主張不能以亞奎爾公司讓軍成公司賺取價差,即認為係虛 偽交易云云;惟查,細繹前開判決一、二審法院所認定之 事實,該案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後因 貨款支票遭退票,而由買方公司以所購貨物發生嚴重瑕疵 為由,向臺鹽公司提出退貨通知書,從而臺鹽公司開出退 貨同意書再轉向賣方公司要求退貨及退回貨款支票,並解 除契約,並由賣方公司開出退貨同意書等情,可徵買賣標 的物之顯著風險已透過系爭交易移轉到臺鹽公司再進而移 轉到買方公司。反觀本案軍成公司為前開不實交易之時, 參照其與賣方、買方間所簽立之銷售契約書,多有賣方保 證全數協銷或無條件再買回、買方得以對客戶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轉讓與賣方以清償買賣價金、賣方產品瑕疵擔保、 對買方客戶之貨款債權讓與賣方以抵充買方應支付貨款、 如買方之客戶逾期未支付貨款,買方得解除合約或將對客 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轉讓與軍成公司,以清償買賣價金, 買方6 個月內有無條件退貨權利、買方客戶未付清貨款, 則買方無義務支付價款等約定;此外,軍成公司並未經由 前開交易承擔買賣標的物本身之顯著風險,已如前述,核 與該案事實迥然有別。是辯護人所舉之前開判決意旨,不 足為樊祖燁有利認定之依據。 8、樊祖燁主張:有關亞奎爾公司之第1 筆交易部分,確實是 我執行的,但軍成公司就該筆交易確有交貨云云;然而, 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前開交易之真意並非在於買賣,是 其等所為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等物權行為,純屬形式上 作業,而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縱使軍成公司確 有交貨,亦不足以解免於前開不實交易之認定。至於軍成 公司與亞奎爾公司、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世學公司等不 實交易部分(前開亞奎爾公司第1 筆交易除外),因各該 交易之時間均係樊祖燁任職軍成公司期間(包括擔任顧問 期間),且樊祖燁均有負責參與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之執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樊祖燁辯稱:前開各筆交易,均 非由我執行,我只是把資訊介紹給曹振國,由曹振國決定 是否要做,如果要做亦係照軍成公司規定去做云云,容非 事實,不足採信。 9、樊祖燁固舉提其就軍成公司與鉅洋公司之交易中,於93年 6 月14日之內部簽呈上有加注「金額過大,做BTB ... 」等語(見樊祖燁101 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交易憑證第3 冊第272 頁),另就軍成公司與仩將公司之交易中,於93 年6 月10日內部簽呈上有加註「公司規定交易不得超過其 資本額」等語(見樊祖燁前開所提出之交易憑證第4 冊第 387 頁),繼就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之交易中,其於審查 紀錄單上有加註「DRAM非本公司主力產品,如要銷售,請 阿智全驗,並收2%訂金」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66 頁) ,證明樊祖燁絕無參與前開不實交易云云。然查,樊祖燁 在前開簽呈及審查紀錄單所加註之意見,已可佐證樊祖燁 在前開各筆交易,乃係扮演僅居於曹振國以下之決策者角 色;又觀諸樊祖燁所加註之前開各款意見,其目的亦僅係 提醒內部人員所應注意之事項,並未有反對軍成公司為前 開交易之表示,自無法以樊祖燁確有為前開之加註,即認 樊祖燁未參與前開不實交易。 10、樊祖燁自93年4 月間改任軍成公司顧問之後,在軍成公司 仍具有決策之權,舉凡由徐啟能部分負責執行之軍成公司 與世學公司有關之各筆交易(包括附表一編號7 、編號 11、編號12、編號15),樊祖燁仍在各該文件之「資深副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欄位以畫圓圈方式簽名,復佐以 劉永森於北機組所為之前開供述,足證樊祖燁對徐啟能仍 有指揮監督之權。是樊祖燁徒以軍成公司之「組織架構圖 」,或徐啟能未能提出「訂貨單」、「客戶資料表」等證 據證明樊祖燁確有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或徐啟能領取之薪 資為7 萬餘元,或徐啟能在王經宇擬自曹振國受讓軍成公 司時,擔任軍成公司之窗口,或徐啟能一再以缺業績為由 ,而交辦證人黃平融從事硬體交易,或徐啟能在進入軍成 公司之前,即在亞太高新公司任職而有從事硬體設備交易 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或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交易時,有 關付款細節均由徐啟能與軍成公司交涉等情,主張徐啟能 實際上係對曹振國負責,樊祖燁根本無權指示徐啟能辦理 任何事務,更不可能指示徐啟能從事任何交易云云,委無 足採。 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5年度偵字第15577 號 、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再議駁回處分,固未認定該處分 書所載之5 筆交易為不實交易等情,已如前述;然法院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受前開處分書 之拘束。至於軍成公司為何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僅 就部分交易提出告訴,亦係軍成公司內部人員事後之主張 ,尚難據此倒果為因,即認未經軍成公司提出告訴部分即 為真實交易。 (二)徐啟能部分: 1、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編號15所示之交易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徐啟能之辯護人或以前開交易不符合循環交易之模式, 軍成公司向製造商世學公司購買,再分別銷售與勝壹公司 、首通公司、慧達公司及瑩寶公司賺取中間差價,本即正 常合理之商業往來,或以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 、首通公司、慧達公司、瑩寶公司之負責人既非同1 人, 亦無任何親戚關係,另前開數公司彼此間未必熟識,且與 軍成公司僅係單純生意往來,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協助軍 成公司製作假交易,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 ,或以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 公司、瑩寶公司之負責人或其相關之承辦人均未曾證述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15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交 易之情事,或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得僅以買賣契約有 類似債權轉讓之約定,即謂該買賣有違營業常規及不合理 之狀況,率認為係虛偽交易,或以前開各筆交易,依軍成 公司規定需有承辦單位簽辦,經由法務部門、行政處、稽 核室審閱,經樊祖燁、曹振國審查簽核後方得辦理等詞, 主張前開交易為真實交易云云,顯已忽略前開各筆交易之 資金確有循環回流,而係別有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軍成公司之前開各部門,亦只係依據徐啟能所提供各種 形式上之業務文書加以審核,尚難因軍成公司各部門均已 審核,即認前開交易均為真實。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 足採。 2、參以張仰豐之前開證述,有關瑩寶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 透過軍成公司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之過程,乃係經由地 下錢莊小陳之成年人及徐啟能之安排而為,均已如前述; 佐以證人陸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開亞太高新公司時 ,徐啟能仍在亞太高新公司任職,我進入盟立公司上班後 ,徐啟能有來找過我,向我談起應收帳款之融資事宜,當 時盟立公司不方便做這種生意,所以我就拒絕徐啟能等語 (見本院卷十八第8 頁正面、背面、第9 頁正面),證人 黃平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啟能進入軍成公司後,並未 能成功接洽任何軟體業務,反而以業績為由,要求黃平融 跑硬體產品之交易流程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04 頁正面 、背面),王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7 、編號11、 編號12、編號15交易,應該都是徐啟能與世學公司之方秀 利交涉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正面 ),證人即軍成公司行管處協理江賽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證稱:世學與軍成公司交易之貨款,要匯入何家銀行,通 常都是徐啟能與廠商協議後,他會向採購說要寫那個帳戶 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三第43頁),綜合判 斷,徐啟能對於前開不實交易,或因世學公司為了以前開 應收帳款,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或因為了借款與張仰豐 之瑩寶公司等目的,始為前開不實交易之目的及過程,均 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因此,徐啟能以前開交易均屬硬 體交易,非屬其己之專長,其進入軍成公司,相信軍成公 司是上櫃公司,有其制度並聽從老闆指示辦理,非其能主 導及掌控等詞,辯護人或以前開不實交易時間,徐啟能仍 處於試用期,徐啟能非軍成公司高層或重要幹部,或以徐 啟能僅係軍成公司員工,當無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軍成 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任何動機,或以前開不實交 易之事,根本不可能將之洩漏予每個月僅領取固定薪資且 新進軍成公司之徐啟能,或以徐啟能任職軍成公司期間, 僅係奉命簽辦審查記錄單公文流程而已,徐啟能不知嗣後 合約之履行情形,或以江賽珍之職務及資歷遠高於徐啟能 ,不可能聽命於徐啟能之指示,或以軍成公司由曹振國、 樊祖燁掌握軍成公司大權,徐啟能根本無權亦無法過問, 或以徐啟能並未參與交易之實質洽談,無法自上級交易之 內容得知前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等詞,主張徐啟能根本不 知前開交易為不實交易云云,均刻意省略徐啟能為求業績 ,而在前開不實交易所扮演之角色等情。是其等前開主張 ,均不足以作徐啟能有利認定之依據。 3、徐啟能於93年3 、4 月間進入軍成公司,擔任電子商務部 門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徐啟能當 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所規定之「為行為之負責人」甚明。是辯護人主張徐 啟能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另主張徐啟能非 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云云,容有誤會。 4、張仰豐之自白經核與真實相符而堪可採信,均已如前述。 而徐啟能竟在前開編號15之不實交易中,以私人身分為瑩 寶公司、世學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該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北機組卷一第29頁),而徐啟能 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苟徐啟能僅係前 開交易之承辦人,且該筆交易只是單純之買賣,徐啟能何 須擔任前開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苟前開交易僅係單純買賣 ,世學公司是軍成公司供貨來源,而軍成公司將購自世學 公司之貨品又再轉賣給瑩寶公司,世學公司與瑩寶公司本 不相干,兩家公司何須簽訂內容為由世學公司提供2000萬 元交由瑩寶公司保管,瑩寶公司並簽發面額分別為500 萬 元、15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面額2000萬元本票1 紙保證 之協議書?由此益證張仰豐證稱前開交易純屬以買賣之名 ,行借款之實,且徐啟能亦有參與其中等語,與事實相符 ,尚無法以張仰豐曾於北機組詢問時,否認有不實交易之 情,並供稱:我的理解是世學公司、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 之交易都是真交易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59頁),即認其 係為換得緩刑之宣告,而為不實之自白。再者,張仰豐僅 因前開交易始與徐啟能有所交涉,業據張仰豐證稱明確( 見本院卷十九第166 頁正面),衡情其2 人間當無任何情 財糾葛,張仰豐實無必要為了維護某人,嫁禍於徐啟能, 而平白無故自白犯罪,又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讓 自己面臨雙重罪名之刑責。更何況,張仰豐為前開自白之 時,並未特別再為任何人求情而為迴護之詞,益證張仰豐 前開自白,並非如辯護人所主張僅係為維護某人所為。 5、世學公司於92年間,即曾與軍成公司有所交易等情,有華 南銀行世貿分行103 年3 月13日華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世學公司之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六第150 頁至第152 頁),是公 訴人起訴書主張:王銘賢透過徐啟能引介認識曹振國云云 ,容屬無據。惟此部分事實,亦與徐啟能確有涉犯前開不 實交易犯行無涉,尚無法據此為徐啟能有利認定之依據。 6、張仰豐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軍成公司、 世學公司及其他交易公司,而前開編號15之不實交易乃係 瑩寶公司與軍成公司之第1 次交易云云(見本院卷十九第 165 頁背面、第166 頁正面、背面);然參以瑩寶公司曾 於93年8 月2 日與軍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押物編號22第10頁正面、背面), 而前開編號15不實交易之時間為93年8 月31日,足見軍成 公司與瑩寶公司間,除了前開不實交易之外,在這之前尚 有交易往來。張仰豐前開所證,顯有誤記;惟張仰豐此部 分之誤記,因與前開編號15不實交易無涉,自不影響其自 白犯罪之憑信性。 (三)王銘賢部分: 1、與王銘賢有關之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編號 15均為不實交易,且王銘賢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具 備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關係,均已如前述,是 王銘賢及辯護人主張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不足採信。 辯護人一再引用之王銘賢前開有罪判決,亦不足為王銘賢 有利認定之依據。 2、綜合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等不實交易之資金流向 ,世學公司、軍成公司與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 間,確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業已敘明如前。而觀諸前開 資金循環回流之情事,已足以證明前開交易之金流,均係 刻意安排所為之形式上作業,其等間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 ;況且,前開公司間所支付之價金既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顯示軍成公司、世學公司與勝壹公司、世學公司、軍成公 司與首通公司、世學公司、軍成公司與慧達公司間所安排 之買賣,乃互有關聯,而應一體觀察不能切割。因此,辯 護人以資金匯兌純屬中性事實,難認其中涉有不法;縱認 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亦難 據以推定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間之交易亦屬虛偽云云,核 非可採。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前開不實交易有關之勝壹公司、首通 公司、慧達公司等相關負責人亦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之犯 行,是辯護人主張公訴人對於王銘賢與前開公司負責人, 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本件犯行,未詳細論述其所 憑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尚難因此而為王銘賢有利之 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前開不實交易乃係徐啟能代表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 之方秀利接洽交涉,而徐啟能乃係受樊祖燁、曹振國之指 示而為,又方秀利所為亦須經王銘賢之同意等情,均已如 前述,是縱屬王銘賢未曾與曹振國謀面,其等2 人彼此間 雖無直接之聯絡,然其等2 人亦因其他共同正犯之邀約、 參與,而有間接聯絡,揆諸前開所述,尚無礙於其等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 (四)洪堯根部分: 1、洪堯根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等交易 ,確為不實交易,而洪堯根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連 續6 次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亦係以前開不實交易所衍生 之應收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施用詐術,使日盛銀行陷於 錯誤,誤信前開應收帳款債權之交易為真辦理放款,而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洪堯根所經營之亞奎爾公 司之所以會由軍成公司介入該公司與前開下游廠商之交易 ,而為前開不實交易,主要係欲利用軍成公司屬於上櫃公 司之優勢,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較易取得金融機關 融資,俾能解決亞奎爾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均已如前述 ,洪堯根及辯護人一再以亞奎爾公司截至93年4 月14日前 並無財務危機等詞,主張前開交易均屬真實,洪堯根並未 對日盛銀行詐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洪堯根如 此之作法,其主要目的乃在於解決亞奎爾公司資金不足之 問題;因此,縱使洪堯根個人是本著真誠態度經營亞奎爾 公司,且主觀上不想以虛偽交易圖利軍成公司,惟因前開 不實交易本係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為了各取所需, 互蒙其利而為,與洪堯根究竟係秉持何種態度經營亞奎爾 公司,其個人主觀上是否有以此不實交易圖利軍成公司等 情無涉,是洪堯根前開所稱,尚無法解免於洪堯根確有參 與前開不實交易之情。 2、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時,已明白供稱:亞奎爾公司洪堯根 主動向軍成公司表示,希望軍成公司能協助他們居間交易 等語,且洪堯根於北機組詢問時亦自承前開各筆交易應係 假交易等語(均已如前述),足見洪堯根對於前開不實交 易確有參與,且知之甚詳。準此,辯護人主張:亞奎爾公 司與軍成公司之合作案,均係由陳鎮宇負責與樊祖燁接洽 ,洪堯根主觀上認為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云云,尚非事實, 不足採憑。 3、洪堯根雖辯稱:經銷商曾經以他們的貨物跟我個人周轉, 而我以個人名義支援經銷商云云,惟觀諸前開編號1 至編 號3 等不實交易,有關買方即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之資 金,均係由亞奎爾公司支付,而軍成公司於當日收到祥豪 興公司、洽發公司款項後,立即轉匯與亞奎爾公司,用以 償還亞奎爾公司之銀行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與洪堯根 前開所辯完全不同。況且,洪堯根對於前開資金循環回流 之情,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祥豪興公司與洽發公司付 給軍成公司款項係由亞奎爾公司匯相同數目到祥豪興公司 帳戶,再由祥豪興公司匯到洽發公司帳戶,之後祥豪興公 司及亞奎爾公司匯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同日收到錢後再 匯給亞奎爾公司之交易程序我不瞭解,因為有部分工料是 代工的,洽發公司代理做的與祥豪興公司做的不一樣,我 不瞭解金額為何會剛剛好云云(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 第1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卻輕描淡寫改稱:在公司財務 流程中,我是最後簽核及用印,在應付帳款部分只要提出 憑證我就蓋章和付款,有一個請款的流程云云(見本院卷 十一第98頁正面),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且與洪堯根前 開所辯,亦大異其趣,益證洪堯根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憑。 4、前開編號1 至編號3 等不實交易,其資金已有循環回流之 情,而前開交易又屬別有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佐以 樊祖燁、洪堯根及陳鎮宇前開所述之內容,自無法以軍成 公司、亞奎爾公司與前開下游廠商間,確有製作買賣雙方 訂單、簽訂契約,或為貨物交付,即以不知情之相關承辦 人員所為之形式上作業,既認前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又 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之查核,由於會計師之查核有其先天 之侷限性,如不具司法調查權、或受限於成本考量等,因 此,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 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告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 (卷附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開函文參照,見外放卷) ,準此,辯護人舉提軍成公司93年至97年簽證會計師所出 具之財務報表核閱報告為證,證明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云云,容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王經宇部分: 1、王經宇自93年4 月間擔任軍成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長,而 為軍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交易均屬不實交易,又軍成公司乃係採總經理制,所 有交易均須經王經宇核准,王經宇確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或以活躍動感公司與軍 成公司間之交易,係因活躍動感公司有動畫技術,係王經 宇欲長期合作之對象,且活躍動感公司積欠軍成公司貨款 ,王經宇亦循法律途徑參與債權分配,足見軍成公司與活 躍動感公司間交易內容及貨款均屬實,並無不實交易之情 形;或以依據周雲楠之證述可證通達公司與軍成公司間, 確有物流、金流,而為真實之交易,且前開交易乃係鄭美 玲引薦至軍成公司,王經宇也確實至通達公司視察並了解 營運狀況,主觀上確有締約交易之真意;或以軍成公司設 有數位內容事業群,有軟體開發之能力,取得版權後,仍 能進行相關系統整合之加值服務,並非單純居間進出貨, 且除陳朋志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經宇曾指 示為不實交易;或以軍成公司與成田公司間疑似融資之行 為,係黃浚洲專擅為之,王經宇並未參與;或以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1、編 編號16至編號26、編號34至編號47,均非由王經宇所主導 ,而係由他人所引薦;或以無從證明亞鑫公司、亞洲傳訊 公司與軍成公司間有關E 化教育訓練平台建置專案之交易 係不實;或以知網識別科技公司之交易確實有物流、金流 ,且該公司並未利用本案交易向銀行融資貸款,軍成公司 也沒有藉此交易向銀行融資貸款,王經宇實無虛偽交易之 動機;或以勇詔公司之交易並非王經宇所主導;或以五陽 公司部分,乃係黃瑋明而非王經宇所主導;或以伊茂公司 部分確實有金流及物流,王經宇亦未參與該等交易云云, 而對於前開交易之資金確有異常或循環回流之情,暨李俊 成證述有關王經宇在軍成公司乃扮演最後決策者之角色等 情,略而不提。其前開主張,顯係以偏概全,難以採信。 2、王經宇參與前開不實交易,確有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 美化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而為財報不實之犯意,且軍成 公司亦藉此不實交易圖得一定比例之利潤,均已如前述。 因此,縱使王經宇並未以此不實交易向銀行辦理融資借貸 ,或藉此炒作股價從中獲利,亦難以據此遽認王經宇並無 前開犯罪故意及動機。 3、王麗華雖曾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且其所負責經 營之印辰公司、譯富公司、艾銳特公司亦因王麗華之指示 ,參與前開不實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自從王經宇接 掌軍成公司擔任軍成公司總經理後,就算王麗華為軍成公 司董事長,惟軍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係王經宇,王經宇 負責綜理公司之財務、業務、營運、人事及召開各種會議 等情,均據李俊成供承明確(已如前述),因此,縱使王 麗華亦有參與前開部分不實交易之犯行,而為共犯結構之 一,要難因王麗華曾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即解免於王經 宇仍為軍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之 責。 4、有關軍成公司之所以會對活躍動感公司提起訴訟,索討活 躍動感公司積欠軍成公司之款項並參與分配乙節,固為王 經宇及王譞緰所供述一致之事,惟軍成公司所採取之前開 法律行動,亦僅係軍成公司依循前開不實交易所製作之文 書,為掩耳盜鈴所不得不為,尚無法據此即認軍成公司與 活躍動感公司之交易為真,而為王經宇有利認定之依據。 5、王經宇所舉宏碁公司給軍成公司5 千萬3 個月額度之例子 ,固為業界對於信用良好客戶所給與信用額度之常態;然 而,前開常態乃係業主與客戶間之交易性質,存有買賣真 意,而具買賣關係之形式與實質,反觀軍成公司與前開參 與不實交易之相關廠商間,本無交易關係,僅係別有目的 由軍成公司介入,軍成公司並藉此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潤, 而軍成公司在前開交易過程,其所著重者均非買賣貨物之 品質、驗收及貨物風險承擔,而係在於收、付款條件、資 金及投資報酬率等,與前開業界常態完全不同,自無法倒 果為因,錯舉前開例子推論前開不實交易均為真實買賣。 所以,王經宇以所謂放帳是票期,不是借錢給人家之意, 放款與放帳不同,例如買家與軍公司做買賣,我給買家30 天或45天票期,放帳在業界係常態等詞,主張前開交易均 為真實交易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6、王經宇以軍成公司負責人身分所開立之前開本票,其所依 憑之軍成公司與晶泰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間之交 易為虛假不實,附表四之本票所彰顯之債權債務當屬虛偽 不實,王經宇與鄭美玲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與犯 行等情,業經本院析判如前。辯護人以王經宇所提出之相 關買賣契約書、付款單據等相關交易憑證等詞,主張前開 債權債務尚無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六)李俊成部分: 1、李俊成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各筆不實交易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除外),軍成公司亦確因前開不 實交易而牟取一定比例之利潤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 就算李俊成個人並未因前開不實交易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亦難因此而為李俊成有利認定之依據。 2、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已因前開不實交易,而有虛增不實 之記載,而該不實記載之事項,經核均屬重大事項,具有 重大性,足以影響投資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投資決策判 斷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質疑本案不實財報是否造成 投資人投資之影響?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容屬無據 。次查,本案乃因前開各筆不實交易,導致軍成公司94年 度、95年度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有所虛增,準此,縱使 依富鋒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之結果,顯示94年、95年交易 帳款多數於正常付款期限內收付,部分未支付者亦已進行 訴訟程序追討,亦難認軍成公司前開財務報告無不實之情 ;是辯護人據此主張李俊成所為,並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 財報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核非可採。 3、參以李俊成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本身完全沒有資訊或 數位內容,王經宇接手軍成公司後,所有和其他新增廠商 交易往來或新增業務,包括訂定契約、估價、合約書及相 關收付款動作,都是透過我所屬的數位內容事業群來處理 ;我記得我曾經經手或處理過的公司,包括有:活躍動感 公司、新軸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華 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凌俐公司、元碁公司 、銘琦公司、伊茂公司、通達公司、宇宙光電公司、洪百 里公司等廠商;我知道這些廠商都有缺錢或有資金壓力, 但是經我查訪,這些公司門面都還不錯,本公司財會人員 評估沒異常才去承作;王經宇接手後,覺得軍成公司以前 所作之軟體服務毛利太低,所以就開始和活躍動感公司等 多家廠商交易,軍成公司並不是買賣貨品給這些廠商,相 關產品都是這些廠商的上下游產品,並不是軍成公司產品 ,比方說王麗華是從事消防器材的買賣,王譞緰主要是從 事劇場交易,他們會找好上下游公司一起來,由軍成公司 居間買賣,也就是說A 公司本來賣貨給B 公司,現在則由 軍成公司居間先向A 公司購買再轉賣給B 公司。因為這些 廠商都有資金壓力,但是軍成公司卻有上櫃公司之優勢, 比如A 公司和關聯的B 公司希望和軍成公司交易,由軍成 公司先向A 公司購買商品再轉賣給B 公司,如此而為,軍 成公司就可以先開票給A 公司,A 公司就可以先拿票去銀 行辦理票貼,先取得乙筆資金使用,至於B 公司要付給軍 成公司的錢,我們就可以給些方便,比方說讓他們開比較 久或分期的票,但是為了確保我們的利潤,所以不論軍成 公司向A 公司買貨的金額為何,賣給B 公司之貨品都會增 加8 至20% 不等之毛利;為了保障軍成公司之交易安全, 在軍成公司進行居間交易時,軍成公司會和買賣雙方一起 訂好買賣合約,經王經宇決行後,我們會開始進行交易流 程,我們會先向賣方收取約賣價約1 至3 成不等之現金, 餘款則收期票,收到貨款後財會部小姐會告訴我,我就會 通知買方送貨,然後再付款給買方,付款時除少部分現金 外,另外都是開票給廠商;知識可樂公司、遠通互動公司 、華信公司都是陳朋志介紹來的,這3 家公司負責人都有 親自到軍成公司談,知網識別科技公司是通達公司執行長 NANCY 介紹來的,也是NANCY 來談交易的,另外勇詔公司 是吳兆玲介紹來的,中華資管協會、五陽公司、喜博公司 、亞鑫公司是透過黃瑋明和陳朋志介紹來的等語(見北機 組卷二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第229 頁、第23 0 頁),顯見李俊成對於前開不實交易之目的、安排、操 作流程等均知之甚詳,且參與甚深,而具有實質決策之影 響力。所以,辯護人主張:李俊成僅係數位事業群主管, 權限不及於「法務室」、「行管處」、「財會處」、「稽 核室」、「管理部」等單位,且由前開審查紀錄單所示, 諸多交易係由王經宇於該審查紀錄單上直接批示交易條件 、主導交易進行,李俊成對後續交易是否成立,並無支配 之能力,故李俊成與王經宇並無犯意聯絡;有關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一)所列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5 、編號7 至編號9 、附表一編號42、編號43),是由 王麗華所交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至於交易本身的真偽 李俊成無法判斷,故李俊成並無主觀犯意,又有關印辰、 譯富、艾略特公司之交易,因顏品婷均須經王麗華同意, 方能轉帳、匯款,故不能將此部分交易認定為李俊成所為 ;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列之交易(即附表一 編號27至編號33部分),江慧敏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 上級主管交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 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李俊 成主觀認知係真實交易,不可僅以李俊成為數位內容部門 主管,逕自認定李俊成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有關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三)2.所列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6 、編號10、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編號7 部分),陳 朋志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李俊成僅據以 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 、貨品之交付及驗收,李俊成主觀認知係真交易,至於真 正細節李俊成不知情;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所 列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6至編號26、編號34至編號47) ,該等公司各負責人均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 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 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李俊成主觀認知 係真交易,均與李俊成無涉云云,顯已忽略李俊成對於前 開不實交易確有支配及控制力,不足採信。 4、李俊成於北機組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確有因王經宇之 指示,而負責與洪百里公司有關之居間交易等情(已如前 述),足見李俊成確有參與前開與洪百里有關之不實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5部分)。是辯護人以洪百里 係與上級主管洽談,其所涉交易並非李俊成之數位內容事 業群所承辦等詞,主張前開不實交易與李俊成無關,李俊 未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云云,尚非事實,不足採取。 (七)王譞緰部分: 1、王譞緰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 7 至編號8 部分之不實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 譞緰辯稱與活躍動感公司有關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並否 認有參與前開與新軸公司有關之不實交易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王譞緰確為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認定如前,王譞緰 否認前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衡諸一般公 司經營之經驗法則,公司負責人本會有登記名義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之分,此可從實務上諸多公司之經營者因個人 信用或犯罪紀錄之問題,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甚或為 了借用某人之名望,藉此彰顯或提高該公司之聲譽,即改 由其他親朋好友或公眾人物出面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該 登記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之實際營運等情即可得知。是辯 護人以由經濟部商業司的董監事、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即 可得知,新軸公司於94年以前的負責人是中信集團辜仲立 ,94年間的負責人是郭海鵬,由該2 人之學經歷豈可當王 譞緰之人頭,郭海鵬於新軸公司清算程序時,仍擔任法定 清算人,會計師亦係由其聘請,會計帳冊亦由其保管,又 新軸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街○○○ 巷○○號亦為郭海鵬 所承租等詞,主張王譞緰非新軸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海鵬 才是負責人云云,已與本院之前開認定不符,且辯護人均 係以行政上之登記資料為其依據,而未慮及本院認定王譞 緰為新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由,難以採憑。 3、依私法自治原則,有行為能力之人本於經濟行為、市場交 易之契約自由,簽訂內容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契 約,固非法所不許。然而,前開契約之所以會有效,其前 提必須係當事人在簽訂前開契約之時,均係基於交易真意 而為,苟該契約之簽訂只是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仍隱藏著 其他目的,而以前開形式上契約之簽訂行脫法之實,進行 法所不許之其他行為,則該契約純屬當事人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該契約自屬 無效,前開契約之簽訂及後續所製作之各種業務文書即屬 不實,該等行為已非私法自治原則之涵攝範圍。查軍成公 司對於本案各筆不實交易之買賣雙方,本無交易關係,而 軍成公司之所以會介入該買賣雙方之交易,或係買賣雙方 之其中一方,為了向軍成公司借款,軍成公司囿於法令規 定,不能直接以借款名義撥款與借款人,或係為了取得軍 成公司所簽發之較長期票期,延後資金周轉壓力,或係為 了軍成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較易獲得貸款銀行之青徠 ;或為了延緩軍成公司資金周轉壓力,而實際上為資金之 借貸,進而為買賣契約簽訂之形式。其等之真意並非在於 買賣,卻仍為買賣契約之簽訂,甚而為財產權移轉及價金 支付之形式上作業,此可從軍成公司為前開交易之時,全 不論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要求、驗收標準、貨物運送時之實 體損失風險承擔等即可知之。是其等所為前開買賣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因屬通謀所為,而與其等之真意不符, 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查,王譞緰所經營之活躍動感 公司與新軸公司之所以會與軍成公司有所交易,其主要目 的乃係為了能取得軍成公司之較長期票期及較便宜之批發 價,而利用軍成公司為上櫃公司之優勢,由軍成公司介入 原有上下游廠商交易,軍成公司實際所進行者乃係資金周 轉之交易,而藉此牟取一定比例之利益,是活躍動感公司 、新軸公司、軍成公司與其他配合之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 易,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而係隱藏其他目的, 前開交易自屬不實交易。基此,辯護人以前開交易均採購 合約書、客戶訂購單、客戶基本資料、授信資料、銷貨單 、簽收單、發票、會計傳票及銀行存摺明細可資證明確有 金流、物流;當事人基於前開目的所為之交易,依經濟行 為、市場交易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對軍成公司 而言,一定是先接到活躍動感公司訂單及支票後,才去詢 價、採購,對軍成公司而言,這是最無風險。在市場中, 如此交易才是正常的等語,主張前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云 云,顯非事實,且已誤解私法自治原則並非漫無限制之真 諦,不足採信。 4、至於軍成公司就活躍動感公司未付款項部分,已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乙情,並無法以此即認軍成公司與活躍 動感公司之交易為真(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自不 能為王譞緰有利認定之依據。 肆、對於王經宇、王譞緰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王經宇㈠聲請傳喚林順正,證明王經宇是否有參與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12,有關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 易,王經宇是否有參與?是否有實際出貨?買賣交易是否為 真?㈡聲請傳喚黃浚洲,證明王經宇是否有參與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4、15,有關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 交易,王經宇是否有參與?是否有實際出貨?買賣交易是否 為真?㈢聲請傳喚證人林益民,證明王經宇任職軍成公司總 經理期間所為之交易是否均屬真實?㈣聲請傳喚證人曹瑜珊 ,證明王麗華之小章均由王麗華自行保管;㈤聲請傳喚證人 林美儀,證明王麗華曾在傳票上簽名,對於軍成公司一般性 業務,亦有涉入、主導之權;㈥聲請傳喚證人殷蔚菁,證明 王麗華就任軍成公司董事長之具體時間,為何會有94年9 月 6 日與94年8 月11日之時間落差?㈦聲請傳喚證人李素雯、 李俊成,證明王經宇係使用李素雯個人支票向鄭美玲借款, 要無可能藉由軍成公司名義調度。㈧聲請傳喚證人陳哲偉, 證明王經宇是否曾指示其進行不實交易?王譞緰㈠聲請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新軸公司在法院清算程序之相關清算簿 冊及所有文件資料,證明郭海鵬為法定清算人,並聘請會計 師行清算程序。㈡聲請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新軸公司之登記 暨變更登記事項公司案卷,查明公司登記暨變更記事項之情 形等。樊祖燁㈠聲請向軍成公司調取該公司92年度進出貨明 細表,證明軍成公司向來即有採行「逕出倉」(即指送)之 進出貨方式,無從以「逕出倉」推論起訴書附表一之交易為 假交易。㈡聲請向軍成公司調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編號 11、編號12及編踸14交易中,軍成公司針對勝壹公司、首通 公司、慧達公司及赤崁公司所製作之「客戶資料表」,暨慧 達公司向軍成公司進貨之「訂貨單」,證明樊祖燁並未參與 前開各筆交易。㈢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黃平融、徐 啟能之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黃平融自軍成公司之離 職時間較徐啟能為晚,徐啟能辯稱其至94年仍留在軍成公司 係為協助交接黃平融之工作,徐啟能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所涉各筆交易之實際負責人,與樊祖燁無涉。㈣聲請 傳喚殷蔚菁,證明徐啟能有無向殷蔚菁查證何人係以畫圈方 式簽名之事,另查證殷蔚菁有無看過我的簽名等。王麗華之 辯護人聲請傳喚臺北市調處承辦人儲正強,證明王麗華是否 符合自首之要件等。 二、本院查,王經宇、王譞緰、樊祖燁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已如 前述,而王麗華則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另詳如後述),則其 等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 譞緰、洪百里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而修正前或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刑法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均有罰金刑之 規定。是有關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30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1000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修正前之法律對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 、洪百里等人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查樊祖燁、徐 啟能、王麗華、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 里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 並無較為有利。 3、刑法修正另將舊法第31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但得減 輕其刑」,前開修正已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 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新、舊法比較後,自以 新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 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較為有利 。 4、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洪堯根、王銘 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 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 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5、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洪堯根 、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所犯各罪,修正 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為有利。 6、關於王麗華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王麗華。 7、綜上,就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且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等就其他公司部分,因非身 分犯,亦有可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然依舊法之規定, 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就其等所犯之不實交易部分,仍 屬共同正犯;就王麗華自首部分,王麗華如適用舊法仍符 合自首,且必減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之刑法對王麗華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樊 祖燁、徐啟能而言,修正後之刑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就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而 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 範圍,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等就軍成 或其他公司部分,因非身分犯,亦有可能獲得減輕其刑之 寬典;然如適用舊法,其等所犯之不實交易部分仍屬共同 正犯,惟尚可因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 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為有利。 (二)洪堯根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洪堯根。 (三)商業會計法部分: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等人 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其中 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 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 、王譞緰等人較為有利。又因洪百里最後1 次行為終了時 間為95年6 月30日,前開條款業已公布生效,是洪百里所 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而應依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四)證券交易法部分: 1、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原規定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後於95年1 月11日 修正公布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僅係文 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2、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法定刑度,從93年4 月28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後,該條雖歷經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等3 次之修正公 布,該3 次雖均有為部分修正,然本案財報不實部分,因 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核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就前開不實交 易,而為財報不實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申報不 實罪。並分述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 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行為之負責人」之涵義,經參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指「公司負責人」之涵義,宜解為對該行為應負 責任之人。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條文,併予更正。 (二)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 、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 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 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亦即樊祖燁、徐啟能、 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雖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此乃係因法規之錯 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 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 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 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 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全部法、特別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 第133 號、87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同 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均符合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觀諸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增列處罰 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 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 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 ,而該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業已就此有所 處罰,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就同法第20 條第2 項為處罰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 特別規定,兩者係屬法規競合,依前開所述之適用原則, 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三)按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前 者,刑法第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 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 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 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 鎖規範),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 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 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 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罪名之告知」, 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 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 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 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起訴書就樊祖燁、徐啟能、王 麗華、王經宇、李俊成前開所為,雖漏引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惟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與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既屬法規競合,經擇一 適用,而排斥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是前開 業經排斥適用之法條,本院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為罪名之告知,亦無礙於前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 (四)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就前開違反證 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犯行,其共犯結構均詳如附表七所 示。 (五)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利用不知情之 軍成公司員工製作申報內容不實財務報告,均為間接正犯 。 (六)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財務報 告之製作、公告及申報,如依前開規定之時間計算,每年 必須申報4 次。而依本案具體情狀,軍成公司既係策劃前 開不實交易,致其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成本有所虛增, 則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各自開始為 不實交易之時起,迄至結束之時止(如以前開不實交易之 交易時間為準,樊祖燁部分自93年1 月30日起至93年10月 18日止,徐啟能部分自93年7 月29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 ,王麗華部分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王經 宇部分自94年5 月3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李俊成自94 年9 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開始為前開每筆不實 交易之時起,勢必於此後各次之財務報告為相同之虛偽記 載,否則不啻自承先前策劃之交易及財務報告已有違法情 事。是以,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就 其等各自所犯下之前開多次不實交易,因而致軍成公司財 務報告有所不實,其行為方式、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堪認 其等均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而賡續為之,應均評價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雖自93年4 月28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後,始增列處罰該法第20條第2 項之犯行,而 樊祖燁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部分之財報不 實犯行,亦有可能因軍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之 時間,係在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前,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然因樊祖燁前開財報不實犯 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且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與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屬法規競合,應擇一 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已如前述),是樊祖燁 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財報不實犯行 ,毋須另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 三、核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洪堯根所為 ,除犯前開罪名外,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核洪百里所為,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說明如下: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台非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 洪堯根、洪百里除犯前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 外,因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尚有製作與交易有關之其他業務 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行使之,是此部分犯行,已 另外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二)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堯根、洪百里前開使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製作與交易有關之其他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堯根、洪百里所犯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 共犯結構,均詳如附表八所示。洪堯根就前開詐欺取財罪 部分,與陳鎮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各相關不實交易公司或廠商員工,製作 前開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四)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堯根、洪百里先後多次填製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犯行,洪堯根部分尚犯先後6 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緊密,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洪百里所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部分 ,因其行為終了時間為95年6 月30日(已如前述),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洪百里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部分,應以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附此敘明 。 (五)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所犯之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洪堯根所犯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較重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斷。 (六)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洪堯根與軍成公司相 關人員共犯之填製軍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登 載在軍成公司之其他業務文書內等犯行,此部分雖已該當 特別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 惟前開特別法乃係因軍成公司屬於上櫃公司之特定關係, 為保護一般投資大眾,增加上櫃公司所製作相關憑證、業 務文書之公信力,而特別就登載不實犯行為特別規定,以 致刑有加重。是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洪堯 根因非軍成公司有關行為之負責人,不具前開特定關係, 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通 常之刑,而依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偽造文書處斷。 四、核王經宇就事實欄六虛開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以製作分配表而行使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 述如下: (一)王經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王經宇就前開犯行與鄭美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其等使不知情之許巍騰律師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間接正犯 。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 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 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 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 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 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 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 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 1、王經宇之所以會與鄭美玲共同以前開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目的無非係為免軍成公司之前 開提存金遭受強制執行,藉以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 ,致告訴人無法就前開提存金完全受償。 2、不知情之許巍騰律師縱受鄭美玲之委任,而多次以如附表 四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分 次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詳如附表四所示),然因王經宇 乃係出於前開之單一決意,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其行為方 式、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堪認王經宇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 犯意而賡續為之,是此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部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不知情之許巍騰律師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 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製作分配表而行使之 ,王經宇此部分行為雖亦該當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然因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而行使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彼此之間 亦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揆 諸前開所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 (四)王經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只要債權人提出據以參與分 配之執行名義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准許 將債權人所聲報之債權參與分配,將所聲報之債權列入分 配表內,對於所聲報債權之真實性為何?執行法院並無實 體審查之權限。是以,王經宇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 參與分配,並提出相關之執行名義,則法院准許將其等所 聲報之本票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乃法律所應然,並無出 於陷於錯誤方如此為之,衡情當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併 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83年度台非字 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王經宇所犯之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上之自首,祇須犯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者,即足當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均已發見者而 言。而自承犯罪,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主動自首說明案 情為必要,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 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之。查王麗華於95年10月19日 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製 作筆錄時,該次製作筆錄之目的雖係為了檢舉王軍龍、王經 宇涉嫌掏空、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見北機組卷二第 388 頁),然王麗華於該次詢問時亦供稱:我個人經營之印 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亦被王經宇利用參與從事假 買賣,訂立假合約等語(見北機組卷二第389 頁)。王麗華 既然已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北機組人員供稱前情,則王麗 華前開所述,是否已構成自首?析述如下: (一)北機組雖於95年10月19日王麗華為前開供述之前,早已接 獲金管會告發軍成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節,惟當時 金管會所告發之涉嫌事實及涉案對象,均與王麗華無涉, 95年10月19日王麗華主動至臺北市調處檢舉並將案件移轉 後,北機組始知王麗華亦涉其中等情,有北機組101 年12 月20日電防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213 頁),足見王麗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北機組人 員發覺王麗華亦涉案其中之前,即已主動供出前情。 (二)卷附之臺北市調處101 年12月10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七第191 頁)雖表示:本案有關得悉王麗 華涉案部分,並非王麗華自首其犯行等語,而臺北市調處 前開函文亦同時表示:「本處係於95年9 月6 日接獲王鳳 翼來處檢舉,主動提供相關證據並製作檢舉筆錄,指證軍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軍隆(應為「龍」之誤)、王經宇 及王麗華等人涉嫌掏空公司等犯行,本處旋立即偵辦」等 語。然衡以臺北市調處於101 年11月7 日以北防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證人王鳳翼95年9 月6 日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六第163 頁至第166 頁),王鳳翼主要係檢舉 軍成公司前任董事長曹振國涉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證券交易法等罪,而王鳳翼之該次筆錄雖有提及王麗華, 亦僅敘述王麗華為繼曹振國之後,於94年8 月11日擔任軍 成公司負責人等語,完全未有臺北市調處前開函文所稱王 鳳翼指證王麗華涉嫌掏空公司等情,亦未有臺北市調處前 開101 年11月7 日函所指「涉嫌於93年度以不實交易、虛 增營業額等方式掏空公司」等情,因此,臺北市調處之前 開兩份函文,均不足以證明王麗華於95年10月19日為前開 供述之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調處相關承辦人員, 即因王鳳翼之檢舉,而已發覺王麗華犯罪。是臺北市調處 之前開兩份函文,均難為王麗華非屬自首之不利認定依據 。 (三)北機組前開101 年12月20日函文中,雖曾提及「王麗華曾 位居該公司(即軍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依偵查常規日 後查得其涉嫌情節亦屬必然」等語,然對照該函文亦表示 「惟當時金管會告發涉嫌事實及涉案對象,均與王麗華無 涉」等語,益證北機組相關承辦人員在得知王麗華前開筆 錄內容前,並未確知王麗華亦有涉犯其中。 (四)基此,王麗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所涉犯 之前開犯行前,即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修正前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王麗華已於臺北市調處及北機組詢問時自白犯罪,而在偵查 中自白,又本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王麗華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八、爰審酌樊祖燁、徐啟能、王經宇、李俊成、王麗華等人均身 居軍成公司要職,掌控軍成公司之決策及資源,本應明瞭軍 成公司乃上櫃公司,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上櫃公司 所應負之社會責任,避免使一般投資大眾為錯誤判斷。乃其 等為了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財務報告,而 以前開方式為不實交易,使軍成公司藉此謀取一定比例之利 潤,並將前開不實交易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計入軍成公司之財 務報告,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軍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 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洪 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所經營之前開公司 ,為了資金周轉,或利用軍成公司為上櫃公司之優勢等其他 目的,而配合為前開不實交易;酌以樊祖燁、徐啟能、王經 宇、李俊成、王麗華分別於軍成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洪堯 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所經營之前開公司, 亦分別參與、配合前開不實交易,其等共同策劃前開不實交 易之動機、目的、行為時間、次數、犯罪後所生損害、虛增 軍成公司營業收入及成本等情;洪堯根尚以前開不實交易所 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施以詐術,使日盛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前開應收帳款債權確為真實交易,而依亞奎爾 公司之申請核貸,該等貸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業據本院向 日盛銀行及其他收購此等債務之資產公司查明屬實,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四第63頁至第66頁) ;王經宇尚簽發不實本票(如附表四所示),交由鄭美玲委 由不知情律師持部分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持以聲明參與分配,藉以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金額,致告訴 人無法就前開提存金完全受償等情,兼衡樊祖燁、徐啟能、 王經宇、李俊成、洪堯根、王銘賢、王譞緰犯罪後均矢口否 認,犯後態度欠佳,王麗華、張仰豐、洪百里犯罪後尚能坦 承不諱,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王經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另就減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 ,說明如下: (一)減刑之說明: 1、樊祖燁、徐啟能、王經宇、李俊成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然樊祖燁、徐啟能、王經宇、李俊成所犯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其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2、王麗華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雖王麗華所犯之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然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8月。 3、洪堯根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之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非在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 不予減刑範圍之罪,然因洪堯根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乃屬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不予 減刑範圍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 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 參照)。 4、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王銘賢部分減 為有期徒刑9 月,張仰豐減為有期徒刑7 月,王譞緰減為 有期徒刑1 年,洪百里減為有期徒刑7 月。 (二)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 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 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 1、張仰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2、王麗華於95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98年 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 3、本院王麗華、張仰豐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培養其正確之 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 10萬元,以啟自新。至王麗華、張仰豐於本案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4、洪百里雖犯後坦承不諱,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已 如前述);然參以洪百里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並確定,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網 路擷取本在卷可稽,是洪百里於本院為前開宣告刑之時,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仍未 滿5 年,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宣告 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判決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王銘賢因世學公司財務不佳亟需資金融通之公司,其明知 世學公司與赤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素無業務 往來,於93年7 、8 月間,王銘賢即透過徐啟能引介認識 曹振國後,曹振國、樊祖燁、徐啟能、王銘賢、張仰豐均 明知軍成公司、世學公司、赤崁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 由世學公司偽售電子產品予軍成公司後,再由軍成公司虛 銷予赤崁公司,而為虛假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詳如附表九所示),因認樊祖燁、徐啟能、王銘賢、張仰 豐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 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二)樊祖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詳如附表十所示), 亦為虛假交易,因認樊祖燁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 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三)張仰豐係瑩寶公司負責人,因世學公司財務不佳亟需資金 融通之公司,張仰豐明知世學公司與勝壹公司、首通公司 、慧達公司、赤崁公司間素無業務往來,於93年7 、8 月 間,張仰豐、曹振國、徐啟能、王銘賢均明知軍成公司、 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均並無交易 之事實,即共同由世學公司偽售電子產品予軍成公司後, 再由軍成公司虛銷予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編號12部分),因認張仰豐此部分涉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 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 罪嫌。 (四)王譞緰為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王 經宇、王麗華、李俊成等人,明知王麗華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印辰公司、譯富公司、艾銳特公司及陳朋志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華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王經宇竟 指示李俊成製作相關買賣合約文件,由軍成公司於94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偽向新軸、艾銳特公司購買網路通訊設 備及消防設備等產品,再分別虛銷予活躍動感、譯富及華 訊公司,並由王麗華指示印辰公司不知情會計顏品婷,依 李俊成電話、傳真交辦之匯款人名稱及金額辦理相關轉帳 、匯款動作,完成前述不實交易之資金流程,共同為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9 (即附表一編號4 、編號9 ) 之虛偽交易;李俊成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即附表一 編號1 )部分,共同與王經宇、王譞緰為虛偽交易,就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共同與王 經宇、陳朋志、王譞緰為虛偽交易;另王譞緰、王經宇、 王麗華、李俊成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有關精技公司 出賣與軍成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亦為虛偽交 易,因認王譞緰、王經宇、王麗華、李俊成此部分涉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 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2 項之財務報告 不實罪嫌。 (五)王麗華亦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5 、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1 、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部 分之虛偽交易,因認王麗華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 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六)樊祖燁就附表一編號9 交易部分,因係不實交易,已致 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營業成本1050萬元(含稅) 、營業收入1102萬5000元(含稅),因認樊祖燁此部分尚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 條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七)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就其等個 別所犯之前開不實交易部分,尚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2 項之財報不實罪嫌。 二、本院查: (一)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即附表九)部分: 1、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編號14交易之資金流向( 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發現:赤崁公司係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價金,而該信 用狀還款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軍成公司在收到赤崁公司 款項後,隨即支付與世學公司,而世學公司收到款項後, 隨即將之匯往負責人為方秀玲之KINGNET GLOBAL LIMITED 帳戶後,再立即於當日幾近全數轉出等情,難認前開資金 有何循還回流之情,自無法以此資金流向即認此筆交易有 何虛偽作假不實。 2、綜合樊祖燁、徐啟能、王銘賢之歷次供述內容,暨證人即 赤崁公司負責人陳家駒於北機組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見北機組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十三第20頁背面 至第25頁正面),尚無法證明前開編號14之交易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3、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前開編號14交易係 屬不實,自屬真實交易無疑,此部分本應為樊祖燁、徐啟 能、王銘賢、張仰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十)部分: 1、參以潘教豪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有關軍成公司向惠隆公 司進貨賣給赫拉公司交易部分,我對惠隆公司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則公訴人前開所列舉之交易 是否有誤,容有疑義。 2、本院核對卷附有關惠隆公司與赫拉公司之進貨傳票、銷貨 傳票、統一發票及付款憑證等資料(見偵字第13459 號卷 八第178 頁至第183 頁、第374 頁至第377 頁),發現前 開交易中,不僅進貨、銷貨不同,兩者買賣價金亦差異甚 大,足見前開交易並非同1 筆交易,尚無法證明前開交易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3、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前開編號18交易係 屬不實,此部分本應為樊祖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張仰豐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編號12( 即附表一編號7、編號11、編號12)部分: 1、張仰豐之所以會與本案有關,乃係因其所經營之瑩寶公司 欠缺資金,而透過軍成公司之安排,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 實,已如前述。因此,有關軍成公司、世學公司與勝壹公 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衡情張仰豐實無 必要亦參與其中。 2、綜合徐啟能、方秀利、王銘賢前開所述,並對照附表二 編號7 、編號11、編號12之資金流向,亦查無證據證明張 仰豐亦有參與前開各筆不實交易,或有參與該等交易之循 環金流之情。是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張 仰豐亦有參與各筆之不實交易,此部分本應為張仰豐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王譞緰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9 (即附表一 編號4 、編號9 )部分: 1、前開編號4 之交易乃與軍成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 有關;前開編號9 之交易係與軍成公司、宜美公司、華訊 公司有關,前開不實交易均與王譞緰所負責之活躍動感公 司、新軸公司無涉。 2、綜合李俊成、王麗華、陳朋志前開所述,可知王譞緰並未 參與前開所述之不實交易,此外,王譞緰所經營之活躍動 感公司固有提供資金與譯富公司,惟均未參與該等不實交 易資金循環回流之情(詳如附表二編號4 、編號9 所示 )。是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王譞緰亦有 參與各筆之不實交易,此部分本應為王譞緰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有關李俊成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即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部分: 1、李俊成乃係於94年9 月2 日進入軍成公司任職,而在李俊 成進入軍成公司任職之前,前開不實交易即已產生,因此 ,前開不實交易乃分別係王經宇及王譞緰、王經宇與陳朋 志、王譞緰共同為之,而與李俊成無涉(均已如前述)。 2、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李俊成在任職軍成 公司之前,亦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此部分本應為李俊成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有關王譞緰、王經宇、王麗華、李俊成等人就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 有關精技公司出賣與軍成公司之交易(即附表十 一)部分: 1、參以李俊成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印象精技電腦公 司為居間交易之公司等語(見北機組卷二第230 頁),而 綜合李俊成前開所述,李俊成亦未具體指認前開賣買係屬 居間交易,自無法證明前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 實交易。 2、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前開交易係屬不實 ,此部分本應為王譞緰、王經宇、王麗華、李俊成等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有關王麗華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5 、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1 、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部 分: 查王麗華並未參與前開各筆不實交易,而非該等不實交易 之共同正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人所舉提之 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王麗華亦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此 部分本應為王麗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有關附表一編號9 部分,因該筆交易已於93年8 月5日 、6 日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而無收付款紀錄,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交易之進貨、銷貨,自始即不會記載在軍 成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內,是此筆不實交易,自始即不會 有財報不實之問題,即無法以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罪論 擬。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樊祖燁就前開 不實交易仍涉犯財務不實罪嫌,此部分本應為樊祖燁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有關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2 項之財報 不實罪嫌部分: 1、查洪堯根所經營之亞奎爾公司、王譞緰所經營之新軸公司 、活躍動感公司、王銘賢所經營之世學公司、張仰豐所經 營之瑩寶公司、洪百里所經營之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及 福滿第公司等之所以會由軍成公司介入交易,主要的目乃 係因各該公司均有資金壓力,或欲利用軍成公司為上櫃公 司之優勢,而得以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解決資金不足之 問題,或為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較便宜批發價,或 為欲向軍成公司借款,而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均已如 前述),至於軍成公司就前開虛偽交易,其財務報告如何 處理,當非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所 能干涉及注意之問題。次查,洪堯根所經營之亞奎爾公司 、王譞緰所經營之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王銘賢所經 營之世學公司、張仰豐所經營之瑩寶公司、洪百里所經營 之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及福滿第公司等,就軍成公司而 言,乃係該公司之客戶,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洪百 里更未參與軍成公司之營運。而王譞緰雖曾自94年9 月6 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應王經宇之邀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除 已據王經宇供承明確外(見北機組卷二第322 頁,本院卷 二十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背面),復有軍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6頁至第61頁),然 並無證據證明王譞緰除擔任軍成公司董事外,尚有參與軍 成公司內部營運,是軍成公司如何製作財務報告等情,尚 非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外部人員 所能瞭解及介入,更無法支配影響。 2、因此,尚無法因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 里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因與軍成公司有前開之不實交易, 即認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或 與曹振國、樊祖燁、或與曹振國、樊祖燁、徐啟能,或與 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或與王經宇、李俊成等人,就 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罪嫌有何犯意聯絡,自無 法論擬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 財報不實罪嫌,此部分本應為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 王譞緰、洪百里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王經宇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84號部分)、江慧敏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審 理後,認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 無論述之必要。 貳、王經宇部分(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起訴案號 為99年度偵字第1383號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要旨:王經宇係軍成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軍成公司並無實際向宇宙光電公司進 貨,竟為逃漏稅捐,於95年間,以不詳價格,向鄭美玲取得 宇宙光電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藉以減少應納營業稅(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王經宇涉犯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王經宇涉犯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無非以王經 宇、鄭美玲、江慧敏、王芳玲、劉一蓀等人之供述、宇宙光 電公司進貨總表(92年至95年度)、進貨發票明細(93年度 )、宇宙光電公司銷貨總表(92年至95年度)、銷貨發票明 細(95年度)、軍成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軍 成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客戶訂貨單、驗收入庫單、轉帳 傳票、統一發票、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 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王經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 意旨略以:軍成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等 語。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 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 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 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 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軍成公司固有以買受人身 分,以買賣名義,向宇宙光電公司購買如附表十三「交易商 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產品,宇宙光電 公司並簽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軍成公司,而 軍成公司為前開貨物買進後,即於同日或數日內虛偽賣出與 通達公司(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該等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不實交易等情,除已如前述外,復有前開交易之相關 會計憑證及業務文書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 述),則軍成公司為前開不實交易之模式,乃係虛偽買進後 ,於同日或數日內虛偽賣出與通達公司,且銷售價格均大於 進貨價格。是軍成公司在一買一賣間,其營業稅銷項稅額當 然大於進項稅額,而已產生應納之營業稅額,自無逃漏營業 稅之餘地,當然亦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王經宇所 經營之軍成公司,縱使為附表十三所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不實交易,惟尚無法據此即認軍成公司已有逃漏營業稅之犯 行,自無法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相繩。基上, 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王經宇確有前開犯 行;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王經宇確有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王經宇無罪之諭知。 四、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 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6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 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 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 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 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另按犯 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 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一)公訴人雖於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載明王經宇除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外,尚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並敘明王經宇「其所代罰之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罪,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即無牽連犯關係,請予以分論併罰。」 等語;然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王經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卻僅記載王經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等語 外,其餘均付之闕如,此可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王經宇 部分,僅記載:「另王經宇明知禾鴻公司並無實際向宇宙 光電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稅捐,於95年間,以不詳價格, 向鄭美玲取得宇宙光電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 以扣抵如附表2 (即附表十二)所示之上開公司銷項稅額 ,藉以減少如附表2 所示應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即可明瞭。揆諸前開 所述,公訴人既未就王經宇如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構成要 件具體事實,在犯罪事實欄為具體描述,加以記載。因此 ,王經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嫌並未在公訴人前開起 訴書之起訴範圍,亦非前開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前開犯嫌自非本院所得審理論究之範圍,本 院無從加以審理。 (二)公訴人起訴範圍,既然未包括王經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當無所謂審理對象及訴訟範圍待釐清之問題。本院自毋 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訴訟 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參、江慧敏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江慧敏係宇宙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 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銷售業務,於95年初,因該公司之信 用狀到期,亟需資金償還銀行,遂經由友人曹文生介紹,認 識疑似從事地下放款業務之鄭美玲(由公訴人另案偵處), 並約定由宇宙光電公司與鄭美玲指定之軍成公司進行虛假交 易,鄭美玲則收取假交易進銷發票金額之2 %為報酬。嗣於 95年2 月至7 月間,軍成公司即經由鄭美玲之安排,陸續偽 向宇宙光電公司購買PANEL (17吋)等電子零組件產品,再 虛銷予通達公司,前述不實交易計虛增軍成公司95年進貨成 本9289萬4182元,銷貨收入9366萬1550元(其交易之方式詳 如附表十三所示)。案經北機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江慧敏此部分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不 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江慧敏涉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嫌,無非以王經 宇、李俊成、江慧敏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宇宙光電公司與 軍成公司、通達公司有關附表十三所示各筆非常規交易之相 關憑證及資金流程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江慧敏堅決否認有 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宇宙光電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 不實交易,是因為宇宙光電公司當時有財務困難,向地下錢 莊鄭美玲借貸資金,經由鄭美玲安排宇宙光電公司與多家公 司進行不實交易,其中包括軍成公司。當時我為了維持公司 營業額度,避免銀行緊縮信用額度,依照鄭美玲指示的公司 進行不實交易,我對於軍成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之背景及型 態均不了解。我當時不知道軍成公司是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 ,亦非為了軍成公司製作不實財報而與軍成公司進行不實交 易。我未有共犯財報不實罪之主觀認識及故意,且與王經宇 、李俊成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本院查: (一)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 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 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 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 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 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慧敏及辯護人雖主張:江慧敏所涉犯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及前開證 券交易法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罪嫌,因江慧敏前開違反商業 會計法犯行,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 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 字第6689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江慧敏係以1 個意思決定發 為1 個行為,其行為只有1 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自應 為1 個刑罰權之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為免 訴判決等語。而公訴人起訴書亦主張江慧敏所犯前開罪嫌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 一重罪處斷等語。然而,江慧敏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嫌 部分,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揆諸前開 所述,江慧敏前開各罪間,並非俱成立犯罪,而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自不能因江慧敏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同一 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即就其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 嫌,一併為免訴判決。是江慧敏及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容 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參以江慧敏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約於95年初,宇宙光電 公司因為急迫需要資金以償還銀行到期信用狀,與本公司 有業務往來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曹經理得知此事後,告訴 我們可以找他的1 位朋友幫忙,並給我他的朋友電話,我 聯繫到曹經理的朋友,他表示可以找1 位徐董,徐董可以 幫我們解決這方面問題,我後來才知道徐董即係鄭美玲。 我們找到鄭美玲後,她表示宇宙光電公司必須按照她的指 示,與她指定的公司進行不實交易,她會幫我申請到更多 銀行貸款,或是提高宇宙光電公司在銀行之信用狀額度, 同時若宇宙光電公司有需要,她也可以先行代為償還到期 的信用狀,因為當時本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因此聽從鄭美 玲之指示,於95年間與軍成公司為不實交易等語(見北機 組卷二第448 頁),足見江慧敏所經營之宇宙光電公司之 所以會與軍成公司為前開之不實交易,其目的無非係欲解 決宇宙光電公司所面臨之資金問題,至於軍成公司就前開 虛偽交易,其財務報告如何處理,當非江慧敏所能干涉及 注意之問題。次查,江慧敏乃係宇宙光公司負責人,就軍 成公司而言,宇宙光電公司乃係該公司客戶之一,江慧敏 更未參與軍成公司之營運,而該公司之所以會與軍成公司 有所「交易」,亦純係鄭美玲之牽線而起,是軍成公司如 何製作財務報告等情,尚非外部人員之江慧敏所能瞭解及 介入,更無法支配影響,因此,尚無法因江慧敏所經營之 宇宙光電公司,因與軍成公司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不實交 易,即認江慧敏與王經宇、李俊成等人,就前開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有何犯意聯絡,自無法論擬江 慧敏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 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江慧敏確 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江慧敏確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江慧敏無罪之諭知 。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人起訴要旨: 江慧敏係宇宙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電子零組件 製造銷售業務,於95年初,因該公司之信用狀到期,亟需資 金償還銀行,遂經由友人曹文生介紹,認識疑似從事地下放 款業務之鄭美玲,並約定由宇宙光電公司與鄭美玲指定之軍 成公司進行虛假交易,鄭美玲則收取假交易進銷發票金額之 2 %為報酬,嗣於95年2 月至7 月間,軍成公司即經由鄭美 玲之安排,陸續偽向宇宙光電公司購買PANEL (17吋)等電 子零組件產品,而為不實交易(有關交易日期、賣方、買方 、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 》、進貨發票號碼等均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宇宙光電公司因 前開不實交易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同附表十二所示)。案經 北機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 江慧敏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 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1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 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即修正 前第294 條第1 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 次 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 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 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本院查: 一、江慧敏被訴涉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其犯罪事實為:江慧敏所經營之宇宙光電公司,於 95年初,因該公司之信用狀到期,亟需資金償還銀行,遂經 由友人曹文生介紹,認識疑似從事地下放款業務之鄭美玲, 並約定由宇宙光電公司與鄭美玲指定之軍成公司進行虛假交 易,鄭美玲則收取假交易進銷發票金額之2 %為報酬,嗣於 95年2 月至7 月間,軍成公司即經由鄭美玲之安排,陸續偽 向宇宙光電公司購買PANEL (17吋)等電子零組件產品,而 為不實交易,宇宙光電公司因而登載不實之如附表十二、附 表十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而江慧敏前因其係宇宙 光電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拉 抬宇宙光電公司之業績,明知宇宙光電公司並無銷貨與軍成 公司、京華寶國際有限公司、信竑電子有限公司、君傑有限 公司、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 傑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稼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前科技 有限公司、日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晁星科技有限公司、菲洛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爾亞科 技有限公司、統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森嘉科技有限公司、傑銳實業有限公司、大唐綜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金樂貿易有限公司、凌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子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磬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普吉帝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展實業有 限公司、何霖有限公司、良嘉國際有限公司、今殿實業有限 公司、美樂蒂國際有限公司、軒宇有限公司、軒崴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傑宇公司、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菲凡科技事 業有限公司、新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漢華電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維佳企業有限公司、錮本有限公司、總庫企業有限 公司等,竟與仲介買賣發票業者鄭美玲(另經公訴人簽分偵 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91年11月30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透過鄭美玲 之安排,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前開各公司,且記入 宇宙光電公司之帳冊,列為宇宙光電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以 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宇宙光電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等犯罪事實,連同江慧敏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9日 以97年度偵字第558 號提起公訴,98年4 月9 日繫屬於本院 ,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7 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改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此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復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 二、江慧敏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其中有關虛開不實會計憑 證與軍成公司部分,該等統一發票之明細,經核與本案公訴 人起訴書所臚列之明細(即附表十二所示)相同,有江慧敏 於前案警詢時所提供之宇宙光電公司92-95 年度銷貨總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0 年9 月13日財北國稅南 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進貨發票明細附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 號卷第17頁、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卷二第300 頁至第305 頁可稽 ,而綜合李俊成、江慧敏、周雲楠前開所述,江慧敏所經營 之宇宙光電公司有資金需求,經由鄭美玲安排,配合做了不 實交易,因此附表十三所示之交易乃係經由鄭美玲安排,為 了迎合宇宙光電公司資金需求,而由李俊成、王經宇、周雲 楠、鄭美玲、江慧敏共同策劃而為之不實交易;核江慧敏就 其所為之前開不實交易,係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兩罪並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當屬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無疑。 三、基此,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人起訴有關 附表十三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雖本案公訴人於100 年2 月8 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江慧敏被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5 條、第 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丁、適用的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 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 、第179 條。 參、修正前及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肆、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 伍、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3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柒、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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