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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巧盈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 律師   被   告 韓天怡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蘇柏瑞 律師         鄭佑祥 律師   被   告 陳文杉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 律師   被   告 黃長成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         吳孟玲 律師   被   告 林世民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 律師   被   告 蘇逸豪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被   告 朱聖哲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被   告 羅浚銘(原名羅建明)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208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02、4095號)暨移請併案 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巧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韓天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違反證券 交易法部分無罪。 陳文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黃長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叁年。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林世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蘇逸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朱聖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羅浚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柏森係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 ○○○ 巷○ 號,下稱派克公司,登記負責人錡信堯,民國96年 5 月後改為王柏森,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中)、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 巷 ○ 弄○ 號5 樓,下稱義德威公司,登記負責人高巧盈,97年 1 月後改為王柏森胞弟王士豪)、義大利EtherwayS.R . L. 公司(下稱Etherway公司)、聖文森群島Vinix 公司(下稱 Vinix 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鴻文)及塞席爾共和國Kyokutsu 公司(下稱Kyokutsu公司,登記負責人蕭中琳)等5 家境內 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等公司營運、業務及資金調度 之實際決策者;韓天怡係良澤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段○○號8 樓之6 ,下稱良澤公司,96年間上 櫃公司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以增資發行 新股方式受讓良澤公司100%股權,並於98年1 月1 日正式併 入優群公司)前網路通訊事業部門協理,主要負責國內外網 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為受良澤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 業務之人;黃長成係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 巷○ 號,下稱邁康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文河 ,95年12月後改為黃長成)、源興展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 市○區○○路○○巷○ ○○ 號1 樓,下稱源興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全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下稱全耀公司)股東;陳文杉係技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下稱 技爾公司)副總經理及盈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巷○ 號2 樓,下稱盈訊公司)總經理;林 世民係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下稱友勁公司)業務;蘇逸豪係韓天怡友人;羅浚 銘(原名羅建明,於民國102 年8 月改名為羅浚銘)係鈺和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下稱 鈺和公司)負責人;朱聖哲係威力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下稱威力創意公 司)負責人;高巧盈則係派克公司之產品經理兼處理會計事 宜。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羅浚銘、朱聖哲在 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高 巧盈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皆有據實填 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王柏森、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等人竟為詐取良 澤公司資產,使良澤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藉此掏空良澤公司 資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緣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間,王柏森得知良澤公司網通事 業部門方成立,亟需拓展業績增加營業額,遂主動接洽該部 門主管韓天怡,表示可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 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交易模式【註:僅係以不實之 採購單、送(出)貨單、驗收單、出口報單、買賣合約書及 統一發票等單據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實際上並無買賣貨品之 真意】,偽以義大利Mycron、Yuan Xing 等公司有意向派克 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臺(下稱Outdoor AP),但可透過其 等在國內之代理商即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下單採購,待良 澤公司接到訂單後再向派克公司下單採購,即可以此「紙上 交易」方式賺取8%至15% 不等之價差利潤,惟良澤公司需承 擔派克公司所轉嫁之資金週轉壓力及風險。經韓天怡同意後 ,王柏森即尋求與邁康公司負責人黃長成配合,渠等謀議後 ,即自95年1 月間開始進行虛偽交易,迄至96年6 月1 日良 澤公司更與派克公司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派克公 司與良澤公司之合作模式為:⑴派克公司協助良澤公司銷貨 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⑵良澤公司應依月結30日支付派克 公司標準產品之採購費用,如指定客戶之付款條件比月結30 日更長,派克公司需協助溝通,⑶若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 購之出貨金額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良澤公司願意依付款 之到期日預開支票以為派克公司擔保;嗣後自96年底起,韓 天怡、王柏森復尋求具犯意聯絡之陳文杉以技爾公司配合, 並利用上述方式繼續進行交易。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係由 韓天怡指示不知情業務助理林曉芳先辦理向派克公司採購Ou tdoor AP等產品作業,再由王柏森指示黃長成先後以邁康公 司、全耀公司、源興公司及王柏森自行安排之義德威公司、 Etherway公司,或由韓天怡轉介原為良澤公司之銷售客戶元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技爾公司、陳文杉 轉介之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等公司 ,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前述Outdoor AP,形成循環之銷貨通 路(交易金額、標的詳如附表四所示 )。 2.前揭Outdoor AP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係由王柏森先指示具犯 意聯絡之派克公司員工高巧盈(94年至96年底任產品經理兼 辦會計業務)向上游廠商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鉅 公司)以每臺美金272元至336元不等之價格,陸續採購共計 698臺Outdoor AP(連同周邊附屬產品總金額為美金40萬2,6 95元,約新臺幣1,171萬3,647元)作為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 貨品,再以每臺美金600元逐次提高至3,300元價格銷售予第 一層之良澤公司,良澤公司則以每臺美金700元至3,700元價 格銷售予第二層或第三層派克公司指定之銷售客戶後,再由 該等客戶高價回銷予派克公司(參良澤等公司進銷貨關係圖 一,附表一良澤公司進銷對象金額統計表,附表二派克電子 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表)。95 年1 月起至96年6 月間,王柏森指示黃長成以邁康公司或全 耀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先由高巧盈 將Outdoor AP等產品需求清單傳真予黃長成,黃長成再依其 內容製作虛偽不實之訂購單向良澤公司韓天怡或林曉芳下單 ,或由王柏森指示高巧盈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義德威公司 逕行向良澤公司下單,良澤公司之供應商派克公司王柏森再 以直接出貨為由,向良澤公司表示已將Outdoor AP產品直送 邁康、全耀及義德威公司,復指示邁康等公司製作不實出貨 、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將Outdoor AP部分回銷至派克 公司。96年初起,王柏森為掩飾前開於國內過度集中進銷循 環之事實,並為求擴張銷售信用額度及增加過水交易營業額 ,乃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員工李心雅(義德威公司員工)、 沈俊誠(派克公司員工)名義在義大利虛設資本額僅1 萬歐 元之Etherway公司作為Outdoor AP最終端銷售客戶,以另闢 「外銷」管道繼續進行如前述之虛偽交易模式。王柏森指示 李心雅以Etherway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韓天怡等人下單採購 Outdoor AP等產品,96年7 月間因Etherway公司出貨信用額 度超過良澤公司財務部門規定之限度,韓天怡遂要求不知情 之元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張聰洲及元通公司業務詹智超協 助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以分散Etherway公司之交易額度 ,再透過合作外銷方式以元通公司名義出貨予Etherway公司 ;另96年底開始,王柏森再度要求黃長成、陳文杉配合以源 興公司名義向技爾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另由派克公司 不知情之員工李佳怡(96年底至98年2 月任派克公司業務助 理)先將Outdoor AP產品需求清單傳真予黃長成,黃長成再 依其內容製作虛偽不實之訂購單向技爾公司陳文杉下單,技 爾公司再轉單予良澤公司韓天怡或不知情之經理李建志等人 ,同樣由供應商派克公司虛偽安排直接出貨予技爾公司指定 之下游廠商源興公司;97年3 、4 月間,派克公司因稅務問 題致無法繼續申購發票,王柏森遂以派克公司已停止營業為 由,要求良澤公司轉向境外之Vinix 公司進貨,並以「三角 貿易」取代「內外銷」運作方式,由Vinix 公司香港倉庫直 接出貨予源興公司或Etherway公司之香港倉庫;97年9 月間 ,因良澤公司對技爾公司出貨信用額度亦超過規定限度,陳 文杉乃利用不知情之威力公司董事長施作君以該公司名義向 良澤公司進行採購,藉以分散良澤公司之信用額度,再以「 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交易,惟終端客戶仍為虛設之Etherway 公司。前述良澤、邁康、全耀、義德威、元通、技爾、威力 、源興等公司僅依韓天怡及王柏森指示,配合製作相關進出 貨單據及報關等紙上作業,進行虛偽之過水及循環交易流程 (參良澤等公司進銷貨關係圖一),以規避良澤公司進貨驗 收之內部稽核程序,而使良澤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劉興義及 財務部門主管湯憶芳誤認Outdoor AP等產品有實際交易而予 以簽核及支付貨款,實際上Outdoor AP僅第一批有入倉取信 良澤公司,餘均以「原倉寄貨」方式未實際入倉。 3.95、96年期間,黃長成除協助王柏森等人進行虛偽交易外, 其另以虛開發票方式將Outdoor AP等產品部分回銷至派克公 司,部分則開立發票予基展有限公司等未實際銷貨廠商,或 向「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購買上億興業有限公司、協昇國 際有限公司、童國企業有限公司、茂鉦實業有限公司、碧臣 有限公司、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捷秀科技有限公司等多 家虛設行號公司統一發票充當派克公司進項稅額,作為扣抵 大量集中銷貨予良澤公司之銷項稅額,藉以逃漏營業稅、降 低帳上存貨壓力及規避查緝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部份詳如 附表二所示),事後王柏森以其本人臺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派克公司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外匯)及帳號000000000000、派克公司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等帳戶提領款項後,匯 入黃長成之妻李雪美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或 黃長成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內, 作為購買虛設行號發票、繳納營業稅及協助虛偽交易之佣金 報酬等,金額共計新臺幣1,224 萬3,729 元(註:含美金14 萬1,206.14元及新臺幣757 萬9,213 元)。 4.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上述每筆虛偽交易完成後,王柏森即指 示高巧盈開立發票憑證交付予韓天怡向良澤公司請款,良澤 公司依約按月結30日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 帳戶支付貨款予派克公司,使派克公司先取得虛偽交易所需 周轉資金,王柏森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派克公司臺灣銀行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Vinix 公司上海儲蓄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OBU 帳戶)及香港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等帳戶後,王柏森再指示高巧盈 透過派克公司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王柏森 臺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Kyokutsu公司臺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OBU 帳戶)等帳戶,偽以邁康公司、 Etherway公司、義德威公司名義分別支付貨款至良澤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或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等帳戶製作「假金流」;另由派克公司先行開立支票支付貨 款予全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或透過Kyokutsu公司帳戶偽以Etherway公司名義支付貨 款予元通公司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 全耀、元通公司順利取得貨款後,得以開立支票或匯款等方 式支付良澤公司貨款。迨97年3 月間起,王柏森復安排Kyok utsu公司、Vinix 公司將資金由臺灣帳戶(OBU 帳戶)先匯 至Vinix 公司、Etherway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及帳號00000000000 等帳戶後,再以Etherway公司名義由 境外匯入支付良澤公司貨款,同時又偽以源興公司名義先支 付貨款予技爾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帳戶,使技爾公司順利取得貨款後,得再以匯款方 式支付良澤公司貨款(參附圖二:良澤等公司進銷貨資金流 程圖,附圖三;派克、良澤等公司貨款收付資金流向圖,附 表三:派克等公司資金清查表)。另技爾公司Outdoor AP交 易過程中,陳文杉會由每次交易價差利潤中提出新臺幣2 萬 至10萬元不等現金作為韓天怡之佣金,或以借貸名義支付佣 金予黃長成。 5.王柏森等人以前揭「原貨寄倉」、「假單過水」或「三角貿 易」等手法,致良澤公司網通事業部門95、96及97年度銷售 額分別高達新臺幣1億3,445萬9,245元、3億1,165萬1,727元 及3 億6,299 萬6,060 元,共計虛增營業額為新臺幣8 億91 0 萬7 ,032元(參附表一良澤公司進銷對象金額統計表,附 表四進銷貨明細表)。97年10月間,王柏森以前述虛偽交易 套取良澤公司貨款後,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及黃長成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文杉等人開始拒 付Etherway公司、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應付予良澤公司之貨 款,良澤公司因而分別產生美金303 萬6,419 元(含呆帳18 4 萬6,115 元及拉回庫存119 萬304 元)、221 萬7,630.45 元及68萬9,535 元,共計美金594 萬3,585 元呆帳損失,而 98年1 月1 日良澤公司正式併入上櫃公司優群公司後,優群 公司旋於98年4 月7 日發佈「認列子公司良澤股份有限公司 長期投資減損計新臺幣2 億1,326 萬4,000 元」重大訊息公 告,嚴重損害優群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 ㈡另韓天怡與陳文杉,韓天怡與林世民、羅浚銘,韓天怡與蘇 逸豪、朱聖哲,另分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5年起 至97年間利用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及友勁公司分別採購Outd oor AP、光纖轉換器(converter )之機會,虛構銷售對象 Etherway及邁康公司所採購Outdoor AP,及技爾公司所採購 converter 另有附屬產品配件包之需求,並指示不知情之林 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鈺和公司(自95年4 月7 日起至96年9 月20日止)及盈訊公司(自96年12月14日起迄 97年12月27日止)分別採購新臺幣595 萬7,215 元及41萬3, 963 元之配件包(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五所示),再透過林世 民要求羅浚銘以鈺和公司名義、或由韓天怡直接要求陳文杉 以盈訊公司名義分別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以套取貨 款(交易流程參附圖四),韓天怡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鈺 和公司臺新銀行秀朗簡易型分行(已併入臺新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羅浚銘扣除5%營業稅及2. 5%-3% 營業所得稅後,將貨款轉匯入韓天怡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趙敬明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韓天 怡分次以金融卡或跨行轉帳方式提領;另盈訊公司收到良澤 公司貨款後,則由陳文杉直接交付現金予韓天怡。韓天怡復 利用良澤公司向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採 購無線網路卡(Wireless Mini-PCI )之機會,虛構銷售對 象晶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採購之Wireless Mini-PCI另有專用貼紙附屬產品需求,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 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威力創意公司(96年6 月11日 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盈訊公司(97年2 月13日起迄同年 12月17日止)分別採購新臺幣33萬8,625 元(起訴書誤載為 33萬8,605 元)及22萬5,225 元之專用貼紙(交易明細詳如 附表五所示),再透過蘇逸豪要求朱聖哲以威力創意公司名 義,或由韓天怡直接要求陳文杉以盈訊公司名義分別配合開 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以套取貨款,韓天怡俟良澤公司將貨 款匯入威力創意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內,由朱聖哲扣除15% 稅捐及費用後,將貨款轉匯入 韓天怡友人蘇逸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再由蘇逸豪分次以金融卡提現交付予韓天怡,另盈訊公司收 到良澤公司貨款後,則由陳文杉直接交付現金予韓天怡。前 述配件包及專用貼紙等交易僅為紙上作業流程,均未實際出 貨,韓天怡等人因此詐得款項共新臺幣693 萬5,028 元。 二、案經優群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 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 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 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高巧盈、 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沈俊誠、李佳怡、李心雅、林曉 芳、林奕均(原名林明珠)、施作君、劉興義、湯憶芳、李 建志等人就本案虛偽交易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各大致相符, 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 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 用,是上開證人高巧盈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 與其等於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高巧盈、韓天怡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前揭 證人部分外)否認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 足以證明其本件犯罪事實,就辯護人所爭執的部分,並未引 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8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 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 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亦一併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均矢口否認前 揭犯行,被告高巧盈辯稱:伊只是派克公司的員工,所有 的交易或買賣產品都是公司去接洽,伊進公司,工程師寫 程式,因為伊只是一個女生,只負責雜事,例如薪資轉帳 、買便當或是在辦公室做清掃,包括老闆叫伊去匯款,王 柏森告訴伊,希望培養伊做貿易,他要借伊名義去開一家 義德威公司,伊都沒有出資。伊沒有做生意的經驗,都是 由王柏森來決定,他才是背後的老闆。伊有同意當名義負 責人,伊知道這件事。義德威公司都是王柏森在負責,都 是聽他的做交易,有一筆交易,是由王柏森請伊去下訂單 ,伊是掛名負責人,伊才特別去注意這筆交易為何沒有進 貨,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他一開始推託,再加上他難找, 他後來又請伊把義德威進貨再賣給派克,伊才開發票給派 克公司,伊就覺得很奇怪,伊又再詢問他,他說這是他做 生意的方法,他當時就告訴伊,他有資金的需求,他答應 伊說,付錢、出貨他都會處理。當時因為這事,伊就覺得 他的話不太能相信,伊就告訴他,伊要離職,伊進派克後 ,公司有在營運,伊不知道當時假交易的情形云云;被告 韓天怡辯稱:不論是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 等產品,還是邁康公司、全耀公司、源興公司、義德威公 司、Etherway公司、元通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等公 司,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Outdoor AP,都是真實交易,派 克公司的王柏森介紹義大利的案子給我們,是無線基地台 的案子,下單給我們的公司有幾家,這案子比較大,我們 派人去義大利,我們談有建立交易模式,他說他是小公司 ,我們總經理知道這是過水交易,我們要確定他是真是假 ,所以總經理就請林宏達去義大利看實際案子,也有照片 ,回來後也有開會討論這個案子,林宏達有去看實際架設 的地方,所以伊認為這是真實的,總經理也是這麼認為, 而且也做了30頁的報告,伊認為良澤公司有出貨,因為他 有拉貨進來,而且報關行是我們指定的,如果是假的,報 關行是第一關,報關行會先知道,且良澤公司,一直有收 到貨款,是後來才沒收到,至於後來元通公司、技爾公司 、威力公司與派克公司間的業務往來與伊無關云云;被告 陳文杉辯稱:向良澤公司購買的戶外無線基地台,我們是 請良澤公司送到客戶指定的地點,我們都有跟客戶確認, 我們都有開發票給客戶,並不知道有虛偽交易的情形,檢 察認為伊與王柏森有共同犯意,檢察官在黃長成部分也有 提到,黃長成於付不出錢後,黃長成告訴伊說應該是王柏 森要付,若是伊早知道是王柏森要付的話,伊根本就不用 再去找黃長成,事實上,伊是事後才知道這筆交易是王柏 森在幕後管控。關於七張訂單,檢察官強調是七張訂單, 但實際上每個月一張,每張2 千萬元,與以前我們交易整 年度的金額是相近的。我們下訂單是9 月15日,在9 月22 日及10月23日我們公司都有5 千萬元給良澤公司,如果伊 有共謀,這些錢伊就自己收起來就好了。另外就蒐集資料 部分,會計師資料伊大概是在98年3 、4 月間取得,若發 生這樣的事情,你當然也會盡一切努力去尋找各種線索, 我們也有去找徵信社,伊當然會想辦法向會計師取得相關 資料,但不能因此認為伊與王柏森就有任何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黃長成則辯稱:都是王柏森叫伊弄的,伊都不知道 他做這些不正當的行為,他來我們公司時,伊的工作是在 外面買東西,伊是認識他,跟良澤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伊不 知道,伊有跟良澤公司下訂單,是王柏森叫伊這樣做的。 實際上伊沒有看到貨。王柏森叫伊這樣做,他說公司的開 銷會算給伊,但他都沒有跟伊算,老是要伊幫他借錢,但 他都未付錢給伊,起訴書說伊貪了幾百萬、幾千萬,如果 伊有這樣,伊也不會過的這麼辛苦。都是王柏森叫伊這麼 做的,他叫伊去大陸幫他什麼,但都沒有給伊錢。他有匯 款10幾萬給伊,他叫伊先拿去用,伊如果有拿錢,被判刑 伊也願意云云。 2.然查: ⑴被告高巧盈為派克公司王柏森之助理,復為本案循環交 易中之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此客觀資料顯 示,被告高巧盈對於派克公司主導本件OUTDOOR AP為循 環交易之事,應知之甚詳。依下列證人之證述,被告高 巧盈實負責派克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包括與良澤公司 、邁康公司、義德威公司之聯繫、交易憑證製作等,詳 述如下: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長成於審理時證稱:採購 單是王柏森叫高巧盈傳真給我、高巧盈以傳真及電子郵 件提供何時要買、買多少OUTDOOR AP資料,傳真單子裡 有代號、王柏森打電話告訴我,高巧盈就傳來了,表示 他跟高巧盈有交代、高巧盈應該知道用邁康名義下訂、 5 張假採購單是王柏森叫我做的、聯絡人寫高巧盈是因 為派克公司平常聯絡窗口是高巧盈、出貨單上的黃長成 小章跟邁康公司大章有給高巧盈一組,因為王柏森說帳 戶要移到新竹,可以到新竹做,高巧盈有跟我聯繫一、 二次,是為了拿印章,所有要下給良澤公司的,通通是 高巧盈給我的資料,她是王柏森公司的人,窗口都是她 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②證人沈俊 誠於審理時證稱:單據是高巧盈要做。邁康銷貨給派克 公司出資單是高巧盈拿給我簽的,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 銷貨給派克公司的銷貨單製表人有「高」,派克公司除 高巧盈外沒有其他人姓高等情(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 審判筆錄)。③證人李佳怡於審理時證稱:去派克公司 接替高巧盈工作,主要是老闆交付的事項,例如進貨、 簽收、去銀行,與廠商、客戶如王柏森不在時由我聯絡 等情(見本院101 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④證人李心 雅於審理時證稱:Etherway公司向良澤公司訂購OUTDOO R AP,出貨部分是由高巧盈與我做出貨聯繫,Etherway 公司出貨到臺灣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開發票給義德威 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或發票要跟高巧盈聯繫,我簽名 的發票以E -mail方式給高巧盈,針對這張發票高巧盈 有跟我聯繫等情(見本院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⑤ 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天怡於審理時證述:高巧盈是派克公 司聯繫窗口,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是高 巧盈傳真過來,是因為庫齡過高,王柏森找義德威國際 有限公司來採購這批庫齡過久的貨,義德威國際有限公 司負責採購這批貨的人是高巧盈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⑥證人林曉芳於審理時證稱:邁康 公司傳來的訂單上沒有單價,韓天怡叫我去問派克高巧 盈,我就問她有關邁康的建議售價等情(見本院101 年 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⑦證人林奕均(原名林明 珠)於審理時證述:高巧盈是派克公司會計,良澤公司 與派克公司對帳都是和高巧盈對帳等語(見本院101 年 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高巧盈係承王柏森之命令,負責 處理派克公司對外營運所有事項,包括交易單據製作、 聯繫,被告高巧盈亦坦承曾與王柏森一同出外開會,並 曾至義大利出差,況且被告高巧盈還身兼義德威公司負 責人,負責處理義德威公司之事務,可見被告高巧盈在 派克公司並非僅是一般行政助理;再者,被告高巧盈還 負責將下游客戶邁康公司所需之建議售價表,傳真給良 澤公司,又負責派克公司向邁康公司採購之交易文件, 復曾收受證人李心雅所傳送Etherway公司開給派克公司 發票之電子郵件,此發票又載明Etherway公司將OUTDOO R AP出售予派克公司,顯見被告高巧盈知悉派克公司出 售給良澤公司之OUTDOOR AP,係轉售給邁康公司、Ethe rway公司後,再回銷至派克公司甚明。 ⑶又依卷內交易憑證顯示,邁康公司付給良澤公司之貨款 ,係由派克公司以邁康公司名義支付,且均由被告高巧 盈負責匯款,故被告高巧盈既然處理派克公司、良澤公 司、邁康公司間之金流及物流事項,足可認定被告高巧 盈確實知悉派克公司、良澤公司、邁康公司間之OUTDOO R AP交易為循環交易無疑。 ⑷況本件邁康公司向派克公司銷貨之統一發票7 張(見士 檢98年度他字第1533號卷8 第312 至327 頁)記載交易 方式為邁康公司出售OUTDOOR AP給派克公司,而被告高 巧盈復為派克公司負責製作交易憑證者,被告對OUTDOO R AP為循環交易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3.次查: ⑴本件為裡應外合的OUTDOOR AP交易,良澤公司內部負責 OUTDOOR AP之人,即為本案件與派克公司王柏森以「原 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 」等交易模式,即係以不實之採購單、送(出)貨單、 驗收單、出口報單、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單據進行 虛偽循環交易,實際上並無買賣貨品之真意,詐得良澤 公司款項,而被告韓天怡時任良澤公司網路通訊部門協 理,本案OUTDOOR AP商品開發,即為被告韓天怡與王柏 森商議之後進行交易。 ⑵證人即良澤公司負責人劉興義於審理時證稱:韓天怡為 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網通部門所有相關事 情,包括接洽供應商、客戶,都是在網通部門獨立完成 ,網通部門以韓天怡為主,她要給什麼交易條件,她會 提出,公司有審查機制,向誰採購由網通部門主管提出 ,採購額度,有核決權限表,有客戶訂單是500 萬元, 沒有客戶訂單時,就是所謂備料訂單的採購,是200 萬 元,由主管決定,派克公司及Vini x公司即是如此,本 案中派克公司、Vinix 公司到下游銷貨客戶,有關付款 與收款條件是韓天怡提出,公司只是照案決定,沒有加 以變動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 黃長成於案發後所提供之聲明書亦載明「邁康公司向良 澤公司從95年到96年間之訂購行為,都是派克公司王柏 森跟良澤公司的韓天怡所指使」,黃長成就此部分於審 理時亦證稱:「王柏森能這麼做都沒有人配合,我懷疑 如果良澤的人沒有配合,王柏森能這麼厲害,就像源興 跟技爾買那麼多錢,我們公司又沒有什麼錢,我什麼都 沒有,你會出這麼多貨,幫我出這麼多貨嗎?」等語( 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0頁);又證人林曉 芳於審理時亦證稱:完全依照韓天怡指示去從事客戶訂 單、採購、出貨。邁康公司傳來訂購單剛開始有些沒有 售價,問韓天怡,韓天怡指示去問高巧盈等情(見本院 101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⑶再以本案之客戶,邁康公司是被告韓天怡一手負責採購 及銷售,技爾公司也是韓天怡負責,在95年9 月交接給 李建志後,95年9 月技爾公司就下了OUTDOOR AP訂單, 義德威公司也是韓天怡一手負責採購及銷售,且義德威 公司之負責人為高巧盈,而依良澤公司留存客戶資料表 上顯示,派克公司之聯絡人為高巧盈,而義德威公司之 負責人亦為高巧盈,良澤公司既向派克公司購買OUTDOO R AP,後來義德威公司又向良澤公司購回OUTDOOR AP, 此部分被告韓天怡自難對與王柏森共同將OUTDOOR AP商 品透過良澤公司將左手賣給右手乙節,諉為不知。 ⑷且依後續良澤公司自行調查結果,時任良澤公司網路通 訊部門協理之被告韓天怡確實有諸多不正常之舉動:① 刪除證人林曉芳之於本案相關交易之電子郵件及MSN 紀 錄、被告韓天怡之電子郵件曾有被告陳文杉所寄送的網 路洗衣機程式,此程序可以刪除MSN 紀錄。②將原屬於 存Etherway公司客戶資料表原有記載關係企業為派克公 司,但在良澤公司內部檔案的Etherway公司卻未有關係 企業為派克公司之記載。 4.復查: ⑴被告陳文杉所屬之技爾公司在本案中地位與邁康公司相 同,即負責向良澤公司下單購買OUTDOOR AP後,再轉賣 給源興公司,時間自96年10月30日至97年11月13日,時 間係在邁康公司之後(交易時間自95年2 月27日至96年 6 月27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長成於審理時所述: 因良澤公司一直開發票,問王柏森如何處理,他說要消 掉,即虛開出去,當時不敢用邁康公司名義購買,就停 了一陣子,王柏森要我去找另外一張牌等語(見本院10 1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而依被告陳文杉所自承,技 爾公司係代源興公司向良澤公司下單,也就是自源興公 司取代邁康公司成為OUTDOOR AP的購買者後,技爾公司 即出現作為源興公司與良澤公司OUTDOOR AP之間的採購 商及供應商。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長成於審理時亦證稱:在這之前不認 識陳文杉,開始由源興公司向技爾公司採購OUTDOOR AP ,其實我沒有聯絡,是王柏森給我傳真電話的資料,當 時是與技爾公司的陳文杉聯繫,第一次開始都沒有聯絡 ,我沒有打電話給技爾公司陳文杉,陳文杉也沒有打電 話給我,傳完訂單中間有一小段時間都沒有聯絡,事後 有通電話,是陳文杉打電話給我,源興公司向技爾公司 的採購單是李佳怡給我的,下訂單給技爾公司,都沒有 跟陳文杉聯繫貨品名稱、數量、交貨時間,是王柏森跟 技爾公司陳文杉談有關源興公司向技爾公司採購OUTDOO R AP一事,技爾公司沒有送貨給源興公司,我沒有看到 貨,我根本不知道貨要送到源興公司在勝學路的地址, 技爾公司根本沒有把貨送到源興公司,一開始都沒有跟 陳文杉碰面,直到98年間陳文杉的公司寄了一張單子跟 我要錢,我跟陳文杉才開始見面等情(見本院101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關於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 採購OUTDOOR AP後,再出售給源興公司之交易,均係由 被告陳文杉與王柏森商議決定,黃長成並無任何決定權 ,被告陳文杉確實知悉源興公司是王柏森指定以其名義 將派克公司出售予良澤公司的OUTD OOR AP ,再轉售給 王柏森指定的源興公司乙節無訛。 ⑶況依本案卷證資料顯示,技爾公司與派克公司之間有直 接買賣OUTDOOR AP,也就是技爾公司未透過良澤公司直 接向派克公司採購循環交易OUTDOOR AP,就交易常規而 言,技爾公司已毋須透過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 OOR AP,卻違反一般市場交易常規,反以良澤公司客戶 角色,向良澤公司採購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購買之OUTD OOR AP,再轉售源興公司,其間不合常理之處不言可喻 。又在此交易流程中源興公司居於最後購買者角色,亦 即不管是良澤公司、技爾公司,其向派克公司所購買的 OUTDOOR AP,均是轉售給源興公司。被告陳文杉表示源 興公司是被告韓天怡所介紹,此與被告韓天怡之證詞不 同,被告韓天怡表示源興公司是王柏森介紹,倘被告陳 文杉所辯源興公司是韓天怡介紹乙節屬實,就此交易流 程來看,技爾公司不論是直接向派克公司購買,或是透 過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購買之OUTDOOR AP,均係出貨給 源興公司,依商場習慣,技爾公司既然本是良澤公司之 客戶,卻跳過良澤公司直接向派克公司購買OUTDOOR AP ,按理這種交易模式不會讓良澤公司知道,而技爾公司 直接向派克公司購買OUTDOOR AP後,卻仍交貨給被告韓 天怡所介紹源興公司,其間不合理之處甚明。綜上,足 認源興公司並非韓天怡所介紹,而是派克公司王柏森可 以掌握之客戶,亦即源興公司應係王柏森所介紹無誤。 ⑷證人施作君於審理時證稱:威力公司會跟良澤公司交易 ,主要是陳文杉負責介紹及聯繫,陳文杉曾告知良澤公 司的OUTD OOR AP 是跟派克公司購買,威力公司與良澤 公司交易出問題,陳文杉曾表示良澤公司將要出給技爾 公司的貨搞錯是威力公司的貨,威力公司與良澤公司的 交易問題,王柏森會付錢,王柏森簽了本票給陳文杉等 語(見本院101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故以上開施作 君證詞可知,被告陳文杉竟表示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訂 購之OUTDOOR AP貨款,係由王柏森負責支付,足認被告 陳文杉知悉不管OUTDOOR AP買家是源興公司或是威力公 司,實際上的買主均是王柏森,在這種情形,派克公司 王柏森一方面既是OUTDOOR AP供應商,一方面又是實際 上支付OUTDOOR AP貨款之人,被告陳文杉確實知悉派克 公司、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源興公司或威力公司間之 OUTD OORAP交易屬循環交易。 ⑸本案被告陳文杉曾提出派克公司或Vinix 公司之相關資 料,如出貨單、國稅局資料,作為技爾公司與良澤公司 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之證據,然被告陳文杉並非派克 公司或Vinix 公司之員工,如何取得派克公司或Vinix 公司之出貨單、國稅局資料?依證人施作君表示該些資 料係被告陳文杉自派克公司會計師處取得後交給施作君 乙節,則被告陳文杉並非派克公司或Vinix 公司之員工 ,如何自派克公司會計師處取得上開資料,由此可知被 告陳文杉與派克公司或王柏森間確實有些聯繫或彼此間 有所勾結,如此才可解釋何以被告陳文杉並非派克公司 或Vinix 公司之員工,卻可取得派克公司或Vinix 公司 之重要會計文件。 ⑹再者,技爾公司於97年底因欠繳員工健保費案件,遭行 政執行署追繳欠繳之健保費,顯見技爾公司之經營狀況 不佳,卻在本案發生前,即97年9 月15日一天內向良澤 公司採購高達美金535萬3000元,相當於新臺幣1億5 千 多萬元訂單,技爾公司負責人陳嶽文表示並不知情此事 ,何以技爾公司在財務出現狀況情形下,被告陳文杉竟 在未告知負責人陳嶽文之前,即擅自下訂單,向良澤公 司採購超過1 億5 千多萬元的OUTDOOR AP,過程實啟人 疑竇;況且當時技爾公司在良澤公司的信用額度已經不 夠,所以始有證人劉興義所說被告陳文杉曾至良澤公司 找李建志、營運長鍾錦龍開會要求提高額度遭拒,並曾 開立1 張2500萬元之本票給良澤公司。如此在前面貨款 尚未清償之前,短時間大量欲增加信用額度,並商請威 力公司代為下單,以期良澤公司願意繼續接單,並繼續 出貨給源興公司,此部分情節與一開始穩定少量訂單付 款正常,最後連續大筆訂單後,即捲款逃匿、惡意倒閉 之詐欺犯罪行為相同,而本案所有發生未付款之貨款, 訂單均在97年9 月、10日間,可見被告陳文杉確實是以 此假訂單方式達成詐欺良澤公司之犯行。 5.第查: ⑴被告黃長成為邁康公司、源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邁康 公司在OUTDOOR AP交易中,除負責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 OOR AP外,復將所採購之OUTDOOR AP回銷給派克公司。 ⑵依被告黃長成供述:所有採購單據均係王柏森叫高巧盈 傳真給其打字,被告黃長成雖稱向良澤公司採購之OUTD OOR AP銷售至義大利SERGERT 公司,然依邁康公司進出 口統計資料顯示,邁康公司在95至97年沒有出貨到義大 利之資料,顯然被告黃長成所述不實;再依被告黃長成 所述,王柏森叫其採購OUTDOOR AP,就由被告高巧盈傳 單資料給其參考,再由其自己打字,何時要買、買多少 ,都是高巧盈提供資料,且依交易憑證,95年2 月邁康 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第一批OUTDOORAP ,後來派克公司 也向邁康公司採購產品,對此被告黃長成則供稱邁康公 司沒有東西賣給派克公司,採購單是國稅局要查稅,王 柏森叫其做假訂單給國稅局查稅,邁康公司向良澤公司 購買OUTDOOR AP之貨款,邁康公司沒有付,王柏森說他 會處理,王柏森說他們公司會付給良澤公司,後來全耀 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之採購單係其製作,因為王柏森說 邁康公司發生問題被國稅局查稅,其去拜託全耀公司向 良澤公司買OUTDOOR AP,王柏森叫其幫全耀公司買東西 ,全耀公司一定要再賣出去,其問王柏森要開給誰,王 柏森說開給派克公司就好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 、102年7月1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林曉芳於審理時證稱:邁康公司窗口是黃長成,邁 康公司只有黃長成,對帳單用掛號給邁康公司黃長成, 邁康公司客戶資料維護表是黃長成提供,都是黃長成跟 良澤公司下單,邁康公司向良澤公司第一筆採購是韓天 怡先拿派克公司發票給我建檔,我鍵上派克公司基本資 料後、收料、進貨,有了庫存後,再叫我去向邁康公司 黃長成要訂單,然後出貨,採購單上有品名、數量,有 些沒有單價,沒有單價部分請示韓天怡,韓天怡叫我去 跟派克公司高巧盈要,邁康公司是國內進出貨,送貨地 址是臺南勝學路,派克公司直接出貨到客戶那邊,我會 打電話通知邁康公司黃長成說已出貨等情(見本院101 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杉於審理時證述:黃長成是源興公 司實際負責人,黃長成說他是人頭,源興公司積欠技爾 公司款項,我去找黃長成,黃長成說這些事情都是王柏 森在處理,細節他不清楚,黃長成說派克公司開發票給 良澤公司,良澤公司開發票給邁康公司,該公司的貨都 賣給派克公司,黃長成說王柏森叫他怎麼開,他就怎麼 開,我問黃長成怎麼會開發票給派克公司,黃長成說是 王柏森叫他開給派克公司,黃長成表示這些交易都是派 克公司指使的不實交易,黃長成表示只看到發票沒有看 到商品,邁康公司從派克公司取得銷貨發票也開回給派 克公司,黃長成聲明書是我把他告訴我的部分用筆寫下 來,再請黃長成簽名,黃長成說當時受到王柏森、韓天 怡指使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巧盈亦證稱:有傳真東西給黃長成, 王柏森請我把載有OUTDOOR AP完整品名、型號、數量的 表單傳真給黃長成,與黃長成聯絡有在MSN 中問到品名 的問題等情(見本院101年6月18日審判筆錄)。 ⑹由上開被告黃長成供述及證人證詞,被告黃長成明知邁 康公司、源興公司、技爾公司與良澤公司、派克公司間 之OUTDOOR AP 交易為循環交易乙節,亦堪認定。 6.又查: ⑴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7年4 月 28 日 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71009203號函、98年2 月 12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81002682號函、98年1 月14 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81000679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8年5 月19日函影本等文件顯示,派克公司 因虛偽交易遭國稅局查察,查核到派克公司於96年底因 取具虛設行號發票報稅乙事,足見派克公司並無實際進 貨之事實甚明。 ⑵又依卷存之派克、良澤、邁康、全耀、義德威、技爾、 源興等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各1 份(國稅局BBD 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99年1 月6 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5876 號 函、源興公司94年至97年進銷項明細等文件顯示,派克 公司94年度銷項金額僅新臺幣580 餘萬元,95年、96年 及97年銷項金額卻分別暴增為新臺幣1 億3367萬餘元、 3 億1492萬元及1 億5711萬餘元,而派克公司94年主要 進銷貨對象均為泰鉅公司(即生產Outdoor AP廠商,進 銷金額僅百餘萬元),95年主要進貨對象為邁康公司、 銷貨對象集中於良澤公司(占銷貨的98% ),96年主要 進貨對象為上億公司等虛設行號公司,銷貨對象大量集 中於良澤公司(占銷貨的99% ),97年幾無進貨對象, 銷貨對象亦僅有良澤公司(占銷貨的99% ),其中95年 Outdoor AP製造商泰鉅公司進貨金額僅有新臺幣1171萬 3647元,於95年至97年間與良澤公司網通部門竟約有新 臺幣6 億元之銷售額(不含Vinix 公司之三角貿易部分 ),足證派克公司進銷貨顯為虛偽交易無疑。 ⑶此外,復有被告韓天怡人事資料、派克公司登記卷、財 政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8 月24日 證櫃監字第0980200990號函、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查核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 │ 等情事。 9 月9 日證櫃監字第0980201301 號函、良澤公司掏空 │ 公司資產之專案查核報│ 客戶Etherway公司、義德 公司資產之專案查核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 買賣中心98年12月7 日證櫃監字第0980201963號函、財 │ 公司之關聯性;因良澤公 政部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8年10月16日證櫃監字 第0980023235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 涉嫌違法取得及開立不實 12月9 日證密字第0981804528號函、優群公司98年度董 │優群公司對技爾公司、Ethe 事會議事錄、Etherway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應收 │ 帳款未收回金額明細表、良澤公司95年至97年分幣別科 目餘額明細表、派克公司97年4 月15日通知書、Vinix │通知良澤公司停止營業,並 號公司聯絡資料、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於96年6 月1 日 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良澤公司採購單、良澤公司與派克 │良澤公司、派克公司、邁康 公司96年度交易明細、派克公司開立予良澤公司發票、 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95、96年度交易明細、良澤公司開 │ 立予邁康公司發票、邁康公司與派克公司95、96年交易 │ 、96年度交易明細、邁│ 明細、邁康公司開立予派克公司發票、技爾公司銷貨單 (原扣押物編號12-6)、源興公司匯款資料(原扣押物 編號12-8)、被告陳文杉寄送之電子郵件、 威力公司 訂購單、良澤公司開立之發票、確認付款電子郵件、對 帳單、客戶資料、合併通知、威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送貨單、亞世物流公司通知、威力公司施作君97年1 月22日、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優群公司98年1 月23日 會議記錄、協議書、律師函、威力公司與技爾公司簽立 之切結書、民事答辯狀、送貨單2 份、威力公司與技爾 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威力公司律師函、良澤公司銷貨明 細表、元通公司國內採購單、出口報單、良澤公司發票 、銷貨單、貨運提單、載貨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泰 鉅公司銷退貨總表、產品貨號明細、派克公司開立予泰 鉅公司之支票影本、優群公司提供PO245APH(HK達航倉 │ )WMH-1200(臺灣倉)存貨產品序號及產品圖檔等資料 │1.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進貨 、良澤公司客戶料品別銷貨明表、銷貨單、發票、存摺 │ 司又回銷予派克公司之事 影本、邁康、派克、良澤、技爾等公司進出口統計資料 調印報表、良澤公司客戶料品別銷貨明細表、義德威公 司之採購單、良澤公司訂單、出貨通知單、銷貨單、發 票等在卷可稽。 7.綜上所述,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4 人前 揭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渠等與王柏 森共同以製造OUTDOOR AP循環交易之模式,詐取良澤公司 貨款乙節,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高巧盈之 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王柏森之姐王雅慧到庭作證,惟被 告高巧盈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配件包、專用貼紙不實交易): 1.被告韓天怡、陳文杉、林世民、蘇逸豪、朱聖哲、羅浚銘 對起訴書所載之配件包、專用貼紙係屬不實交易均坦承不 諱,並有相關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自白 應可認定,惟被告韓天怡、陳文杉、林世民、蘇逸豪、朱 聖哲、羅浚銘雖均否認其他犯罪,惟被告韓天怡辯稱:係 為支付佣金,才自己找發票,但款項並沒有進入其個人戶 頭云云,被告蘇逸豪辯稱:至假發票的用途,其中緣由伊 完全不知情,伊是基於幫忙的意思云云,被告朱聖哲則辯 稱:發票寄給良澤公司後的發展,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2.然查: ⑴證人劉興義於審理時證述:網通部門從來沒有需要支付 佣金的情況。良澤公司的成立是因為銷售連接器,網通 部門加入後,就變成兩個事業處,一為連接器銷售事業 處,一為網通事業處。非常少數的情況下,跟公司報備 ,經過我核准後,可以視情況給佣金,佣金的定義有區 隔,有些是客戶本身希望公司銷售的金額的可以提撥1% -2% 作為佣金,那個稱為折讓,有些是我們透過某些人 促成這筆生意,廣義來說是我們的業務代表,或是對業 務有協助的人員。我們公司希望可以正規經營,若要提 出佣金,該人員一定要接受公司去申報他取得之款項, 某些特定情況下,如果他也沒辦法提供這個款項,我們 也不會要求他提出發票。指的是連接器,譬如我要賣給 某廠商,若同行的業務跟該廠商很熟悉,他跟我們說他 可以去把這件事情促成,他的說法可能是要給廠商的負 責人員、經辦人員一些好處,看我們公司能否給予佣金 ,類似這種情況下,我們會做這種事情,但要對公司做 事前的申報,在此過程中,我們公司任何人不能受有利 益。網通事業群並沒有跟我提出有支付佣金的必要。我 們就會把他申報所得,出帳項目是技術服務費,我們是 在合法情況下去操作,我們不會要求個人去拿發票回來 。網通部門在本案與派克交易以前,跟其他廠商、客戶 之間,沒有支付佣金之情形,良澤跟派克的交易過程中 ,沒有談到佣金之情形,公司部分並不知悉有這種情況 。我不知道業務部門跟派克交易過程中,有支付佣金的 磋商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6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湯憶芳於審理時證稱:任職良澤公司財會部門期間 沒有所謂佣金規定,而是有無支付佣金一事。付佣金是 由業務單位提出,提出後會再報請總經理,由總經理核 示完,才會轉告知財會單位,等真正需要支付時,再進 行支付。若良澤公司有給付佣金之需要,必須由業務部 門提出申請。良澤公司沒有所謂佣金制度,而是有無佣 金之需求。若連接器事業部有佣金需求,就會提出,報 請他們的業務單位主管,經過總經理確定後,才會請財 會單位去支出佣金。最後是由總經理審核、決定是否給 付佣金。國內部分,若是公司單位,要有公司單位開出 的發票,如果給付給個人,就要報該人之國內個人所得 ;境外部分,我們會拿到INVOICE 等文件來作帳。不管 國內或國外、個人或公司,都要有發票,但不曾發生過 ,良澤公司要給付佣金,要請員工或收受佣金之人收集 或提供別家公司之單據或發票之情形,任職期間,韓天 怡所屬的網通部門,沒有申請過給付佣金之需求(本院 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等情明確。 ⑶證人林曉芳於審理亦證稱:任職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在 處理訂單、採購或出貨時,沒有聽聞網通部門有支付佣 金給廠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 第8頁)。 ⑷證人李建志於審理時亦明白證述:良澤公司不允許有支 付佣金的約定,沒有聽過網通部門有支付佣金給供應商 之情形等情(見本院101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 3.次查: ⑴被告陳文杉、林世民、蘇逸豪、朱聖哲、羅浚銘除承認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外,雖否認其他犯行,然不實會計憑 證隱含不實、欺騙手段,亦即其等既均坦承有開立不實 發票,供被告韓天怡使用之行為,對於被告韓天怡使用 該不實發票,作為向良澤公司請求支付貨款之手段,亦 應知之甚詳,是其等所為主觀上已有直接故意,故就詐 欺、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 ⑵此外,復有良澤公司與盈訊公司交易明細資料、盈訊公 司供應商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匯款帳戶申請表盈訊公 司發票、良澤公司採購單、進貨單、良澤公司與威力創 意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威力創意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維 護申請表、匯款帳戶申請表、良澤公司採購單、進貨單 、威力創意公司開立與良澤公司之發票、威力創意公司 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朱聖哲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良 澤公司與鈺和公司交易明細資料、鈺和公司供應商基本 資料維護申請表、匯款帳戶申請表、鈺和公司發票、良 澤公司採購單、臺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鈺和公司存 摺影本、良澤公司採購單、進貨單、鈺和公司請款單、 、良澤公司向鈺和公司採購進貨退出單、收料退回單、 鈺和公司發票、供應商料品別進貨明細表、證人鍾文祥 寄送與良澤公司之電子郵件、盈訊公司開立予良澤公司 發票、威力創意公司開立予良澤公司發票、明泰公司設 在中國大陸之友訊公司產品生產工作說明書、良澤公司 與明泰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鈺和公司匯款傳票 、鈺和公司臺新銀行秀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趙敬明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威 力創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手抄資料、威力創意公司華 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被告朱聖 哲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 告蘇逸豪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陳文杉與被告黃長成之妻李雪美資金 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被告黃長成之妻李雪美國泰 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被告 黃長成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等資料、被告韓天 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池順發遠東銀 行板橋南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王柏森支付池順發傳票等在卷可憑。 4.綜上所述,被告韓天怡、陳文杉、林世民、蘇逸豪、朱聖 哲、羅浚銘等人上開辯解,要屬事後避就之詞,均不足採 信,渠等就配件包、專用貼紙係屬不實交易之相關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高巧盈 等人之行為係自民國95年間起接續至97年間止,其間刑法固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然被 告高巧盈等人之行為既屬接續犯(詳後述),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則依上說明 ,應即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韓天怡係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被告陳 文杉係技爾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黃長成則係邁康公司、源興 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王柏森為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Ethe rway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另被告高巧盈則係派克公司產品經理兼處理會計事務 ,亦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皆有據實填載 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柏森夥同被告高巧盈 、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收取不實統一發票,憑以記入帳 冊而為申報,並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渠等與王柏森共同以製造OUTDOOR AP循環交易 之模式,詐取良澤公司貨款,核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 杉、黃長成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被告高巧盈、韓 天怡、陳文杉、黃長成與王柏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先後多次不實記入、填 製不實及背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高巧盈等人 接續填製交付不實統一發票,背信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於客 觀上已有局部重合,且其中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 均係在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高巧盈等人前開所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填製 不實、背信及詐欺取財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韓天怡詐欺等案部分,因與本 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可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韓天怡係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被告陳文杉係盈訊 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朱聖哲係威力創意公司負責人,而被告 羅浚銘則為鈺和公司負責人,皆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被告韓天怡收取盈訊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又 分別透過被告林世民及被告蘇逸豪之介紹,收取鈺和公司及 威力創意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良澤公司作為配件包、 專用貼紙之進項憑證,以此不實交易,向良澤公司詐取貨款 ,故核被告韓天怡、陳文杉、林世民、蘇逸豪、朱聖哲、羅 浚銘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 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被告韓天怡與被告陳文 杉間,被告韓天怡與被告林世民、被告羅浚銘間,被告韓天 怡與被告蘇逸豪、被告朱聖哲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林世民及被告蘇逸豪雖非鈺和公司及威力創意公司於 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分別與鈺和公司負 責人之被告羅浚銘、威力創意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朱聖哲共犯 本件填製不實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韓天怡等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及背 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韓天怡等人接續填製交 付不實統一發票,背信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於客觀上已有局 部重合,且其中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所犯 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韓天怡等人前開所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填製不實、背信 及詐欺取財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㈣被告韓天怡、陳文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林世民、蘇逸 豪、朱聖哲、羅浚銘等人均無犯罪前科,而被告黃長成則有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渠等素行尚可,惟被告韓天怡身為良澤公司 網通部門主管,被告高巧盈為派克公司助理,竟配合王柏森 製造循環交易假象,被告黃長成為源興公司、邁康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陳文杉為技爾公司副總經理,亦配合王柏森 從事假交易,而被告高巧盈為受雇王柏森,在僱傭關係期間 受王柏森指示從事假交易,尚情有可原,其等不思為公司及 股東維護利益,而以不法手段汲營私利,造成良澤公司鉅額 營業損失,並損及商譽,並造成市場交易秩序混亂,渠等犯 後之態度;另就配件包、專用貼紙不實交易虛開統一發票部 分,審酌被告韓天怡、陳文杉、林世民、蘇逸豪、朱聖哲、 羅浚銘事後自白部分犯行,因被告陳文杉、林世民、蘇逸豪 、朱聖哲、羅浚銘係被動配合被告韓天怡詐取良澤公司款項 ,且被告林世民、蘇逸豪、朱聖哲、羅浚銘僅因一時失慮罹 犯刑典,且對良澤公司造成之損害非鉅,亦未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韓天怡部 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林世民、蘇逸豪、朱聖哲及羅浚銘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文杉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 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 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 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 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別之,依 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 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 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陳 文杉,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則本件被告陳文杉 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應就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之填製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一併敘明 。 ㈤查被告林世民、蘇逸豪、朱聖哲、羅浚銘等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 世民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 之罪,犯後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林世民等人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林 世民等人本身均已有正當工作,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 其等生活亦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林世民等人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復為使被告林世民等人能記取教訓,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均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世民等人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3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林世民 等人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就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韓天怡、陳文杉、林世民、蘇 逸豪、朱聖哲、羅浚銘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高 巧盈等人均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罪嫌云云。 二、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 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本 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行為主體,如公司並未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有價證券,縱其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受僱人有各該款規定之情形,除另該當其餘犯罪外,與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罪無涉。 三、查,本件經本院函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以100 年11月29日證期( 發) 字第1000058985號函覆 :「所詢良澤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是否係 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乙案,經查該公司非為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以101 年 4 月10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1030號函覆表示:「查良澤公 司非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於95年至97年雖為上市公司信 邦公司間接轉投資公司及上櫃公司優群公司之子公司,仍非 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2 、3 款所規範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等情,則良澤公司既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即非證券交易 法所規範之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罪之適用。故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 、黃長成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韓天怡、陳文杉 、林世民、蘇逸豪、朱聖哲、羅浚銘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分別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罪嫌 ,皆無法成立,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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