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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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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顧公璞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RITCHEY 」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為經濟部認 許登記之外國法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 、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 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 、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 、車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被告明知擎翔國際有 限公司業務員陳世杰於民國98年6 月6 日親自載送各式產品 到其所經營之印地安單車屋(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 480 號,店面招牌為「印地安單車屋」,營利事業名稱為「 苙至企業有限公司」)所兜售之商品中之「RITCHEY 」自行 車座管(27.2mm)1 支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與其店長 黃旭權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授權黃旭權 以新台幣(下同)2,650 元之價格販入上開座管1 支。嗣於 98年10月7 日12時許,原告開發部課長賴怡璋由「RITCHEY 」商標臺灣地區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世平搭載 前往印地安單車屋,由賴怡璋向在店內之店員及被告詢問是 否有「RITCHEY 」商標之座管,被告告以要代為詢問後,賴 怡璋乃留下聯絡資料,並於離開後之途中接獲被告電話表示 有「RITCHEY 」商標之座管,賴怡璋遂委由謝淑明於同日晚 間前往印地安單車屋以3,400 元之價格購得前揭仿冒「RITC HEY 」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 支。 ㈡本件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同一商品上既使用有同於原 告註冊之商標,則其行為當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無疑, 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因商標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以被告販賣仿品之售 價3,400 元之500 倍計算即170 萬元作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業務上信譽減 損之損害30萬元;再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 件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書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 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登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半版各1 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刑事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 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半版各 1 日。 ⒊第1 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商品於臺灣之代理情形混亂,價格落差懸殊,被告無從 認識及辨別所銷售之座管為仿冒品,尚難指被告明知為仿冒 品。 ㈡次查,本件除原告購得之1 支座管外,99年5 月18日保智大 隊於被告印地安單車屋執行搜索時,並未查扣任何仿冒之商 品,足認被告係正當經營,又本件座管進貨單價為2,650 元 ,銷售金額為3,400 元,原告以銷售單價500 倍計算損害賠 償,顯然過鉅,並不相當,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應予酌 減。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因本案導致其商譽減 損及其程度為何,空言要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無採酌餘 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被告販賣仿冒原告「RITCHEY 」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顧公璞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是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 本件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售價為3,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以上開零售價格計算賠償金額,應屬有據, 惟本院考量被告被查獲仿冒「RITCHEY 」商標之座管僅1 支 ,其進貨之價格為2,650 元,售出之價格為3,400 元,所獲 得之利潤僅750 元,又被告販入之時間為98年6 月6 日,距 原告購得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98年10月7 日,期間亦非久, 故認原告主張之以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本件 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爰依商 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復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有何因本案導致其商譽減損,及其 減損之程度為何,原告請求因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30萬元 ,尚難認有據。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 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 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 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並未說明 其有何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商譽減損,及其減損之程度,如 前所述,而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 支,暨參酌被告侵 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賠償上開30 萬元,已足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之全部刊登於新聞紙,尚無 必要,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訴 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 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 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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