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艾得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顧公璞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RITCHEY 」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為經濟部認
許登記之外國
法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
、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
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
、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
、車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被告明知擎翔國際有
限公司業務員陳世杰於民國98年6 月6 日親自載送各式產品
到其所經營之印地安單車屋(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
480 號,店面招牌為「印地安單車屋」,營利事業名稱為「
苙至企業有限公司」)所兜售之商品中之「RITCHEY 」自行
車座管(27.2mm)1 支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與其店長
黃旭權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聯絡,授權黃旭權
以新台幣(下同)2,650 元之價格販入上開座管1 支。
嗣於
98年10月7 日12時許,原告開發部課長賴怡璋由「RITCHEY
」商標臺灣地區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世平搭載
前往印地安單車屋,由賴怡璋向在店內之店員及被告詢問是
否有「RITCHEY 」商標之座管,被告告以要代為詢問後,賴
怡璋
乃留下聯絡資料,並於離開後之途中接獲被告電話表示
有「RITCHEY 」商標之座管,賴怡璋遂委由謝淑明於同日晚
間前往印地安單車屋以3,400 元之價格購得前揭仿冒「RITC
HEY 」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 支。
㈡本件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同一商品上既使用有同於原
告註冊之商標,則其行為當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無疑,
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因商標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以被告販賣仿品之售
價3,400 元之500 倍計算即170 萬元作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業務上信譽減
損之損害30萬元;再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
件侵害商標權情事之
刑事判決書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
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登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半版各1 日。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刑事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
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半版各
1 日。
⒊第1 項聲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商品於臺灣之代理情形混亂,價格落差懸殊,被告無從
認識及辨別所銷售之座管為仿冒品,尚難指被告明知為仿冒
品。
㈡次查,本件除原告購得之1 支座管外,99年5 月18日保智大
隊於被告印地安單車屋執行
搜索時,並未查扣任何仿冒之商
品,足認被告係正當經營,又本件座管進貨單價為2,650 元
,銷售金額為3,400 元,原告以銷售單價500 倍計算損害賠
償,顯然過鉅,並不相當,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應予酌
減。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說明因本案導致其商譽減
損及其程度為何,空言要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無採酌餘
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
被告販賣仿冒原告「RITCHEY 」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顧公璞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
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在案,是原告於該
刑事案件中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
本件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售價為3,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以上開零售價格計算賠償金額,應屬有據,
惟本院考量被告被查獲仿冒「RITCHEY 」商標之座管僅1 支
,其進貨之價格為2,650 元,售出之價格為3,400 元,所獲
得之利潤僅750 元,又被告販入之時間為98年6 月6 日,距
原告購得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98年10月7 日,期間亦非久,
故認原告主張之以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本件
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爰依商
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至3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
五、復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有何因本案導致其商譽減損,及其
減損之程度為何,原告請求因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30萬元
,尚難認有據。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
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
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
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並未說明
其有何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商譽減損,及其減損之程度,如
前所述,而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 支,
暨參酌被告侵
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賠償上開30
萬元,已足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之全部刊登於新聞紙,尚無
必要,不能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訴
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
當事
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
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