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岳昇係茂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煥公司)之業務人員,
平日從事至各賣場巡視查貨之職務。其並無駕駛執照,因賣
場要求儘速處理退貨,竟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1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5 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5 段、中正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自
北往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處之曾春止,致曾春止受有
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
於同日20時35分許不治死亡。又陳岳昇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葉耀元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春止之子楊志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岳昇及檢察官就下述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
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黃美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監視器光碟
暨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
稽。又被害人曾春止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9 月4 日20時35分許死
亡
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
驗無訛,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等規定,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
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
顯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茂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業務
人員,職務內容係在臺北縣市各賣場巡視、查貨,有該公司
回函及所附員工資料卡可稽(本院卷第20-21 頁),被告並
陳稱平日貨物係由司機或貨運行運送等語,堪認其並非以駕
駛汽車為主要或附隨業務,則其本次偶因急需處理退貨,代
為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不慎肇事,並不構成業務上過失責
任。又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6頁),
詎其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上路,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致肇事。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葉耀元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偵查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
且駕車有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因而肇事之過失情
節,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
害不輕,然被告
犯後自首,並業已自白犯行,且已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200 萬元,深具悔意,有匯款單可稽(本院卷
第6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衡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200 萬元,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匯款單、審理筆錄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