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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岳昇係茂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煥公司)之業務人員, 平日從事至各賣場巡視查貨之職務。其並無駕駛執照,因賣 場要求儘速處理退貨,竟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1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5 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5 段、中正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自 北往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處之曾春止,致曾春止受有 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 於同日20時35分許不治死亡。又陳岳昇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葉耀元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春止之子楊志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岳昇及檢察官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黃美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稽。又被害人曾春止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9 月4 日20時35分許死 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無訛,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等規定,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 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茂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業務 人員,職務內容係在臺北縣市各賣場巡視、查貨,有該公司 回函及所附員工資料卡可稽(本院卷第20-21 頁),被告並 陳稱平日貨物係由司機或貨運行運送等語,堪認其並非以駕 駛汽車為主要或附隨業務,則其本次偶因急需處理退貨,代 為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不慎肇事,並不構成業務上過失責 任。又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6頁),詎其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上路,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致肇事。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葉耀元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偵查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 且駕車有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因而肇事之過失情 節,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 害不輕,然被告犯後自首,並業已自白犯行,且已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200 萬元,深具悔意,有匯款單可稽(本院卷 第6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衡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200 萬元,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匯款單、審理筆錄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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