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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逕為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承志為喀萊爾漢堡一族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淡水區送貨後,欲駕車返 家,而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沿新北市○○區○○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78 號右側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華曉佩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從 謝承志車輛右前方穿越該路口,謝承志所駕車輛因避煞不及 而滑至對向車道,並撞擊華曉佩所騎乘之機車,致華曉佩人 車倒地,受有髖部、大腿、小腿、踝、肘、前臂及腕之表淺 損傷、磨損或擦傷、下肢未明示部位挫傷、上肢部位挫傷、 皮膚及皮下組織之局部感染、右腕挫捩傷、右眼結膜下出血 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謝承志於其犯罪被發 覺前向警自承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 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 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 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 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 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 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 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 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 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固係於下班途中駕車肇事,然其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 諸上揭說明,其係以反覆駕駛車輛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易 言之,不論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是核被告謝承志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事故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犯行, 接受裁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1 紙附卷可參,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未曾受科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尚屬良好,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華曉佩 受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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