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
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
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
自白犯罪
,原審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呈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呈育受僱於向竑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磺港路與三合街1 段路口時,欲超越同
向左前方由薛智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薛智雄機車
保持
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往前加速直行,致所騎乘機車後座
附載之紙箱左側擦撞薛智雄機車右把手,薛智雄人車遂失控
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2 、3 、4 肋骨骨
折、右膝挫傷、右膝外側擦傷約2 ×3 公分、右手肘外側擦
傷約1 ×3 公分、右肩後方擦傷約4 ×3 公分、右側髖部擦
傷約1 ×3 公分等傷害。案發後經路人打電話報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蔡政霖據報前往處理
,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留在現場之林呈育向警表示係其肇
事而
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林呈育自首及薛智雄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
書
證據、
物證等
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62至63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
顯
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呈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
迭認不諱(見他字3732號卷第10至12頁、第45頁、原
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6頁反面
、第6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薛智雄證述被害情節(見他
字第37 32 號卷第13至14頁、第45至46頁)、目擊證人許瑞
延證述案發情節(見他字第3732號卷第23頁)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肇
事機車照片及被告機車附載紙箱照片共12張、告訴人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在卷
可稽(見
他字第3732號卷第2 頁、第19頁、第24至25頁、第28至33頁
、本院卷第19之1 至19之111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
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
過失傷害罪責。
告訴狀雖另指被告機車裝載貨物寬
度超過機車把手,應有違規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
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定,然被告機車裝載之紙箱寬度僅71
.5公分,其機車車頭把手寬度為65公分,業經本院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警至被告任職之向竑企業有限公司
丈量確認
無訛,有該局101 年7 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
132268100 號函及所附丈量過程及丈量結果照片共4 張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是以被告機車所附載之紙箱
寬度並未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告訴狀所指,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至明,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
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
,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
號
判例可參)。被告受僱於向竑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送貨工作
,經被告
自承在卷,屬刑法規範之「業務」,於執行業務途
中不慎撞傷告訴人,核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
警蔡政霖陳明係其騎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
可考(見他字3732號卷第27
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上
訴審理中業已成立調解,由被告與其法定
代理人及向竑企業
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並已完全賠償完竣
,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亦經告訴人到庭供明(見本院卷第62頁),告
訴人並當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4頁),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
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此車禍致鎖骨斷裂、右手臂活動功能僅剩3 成,幾成
殘障等級,被告所為應係構成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嫌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經本院向告訴人就診治療之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函詢結果,據覆:根據本院病歷記載,薛智雄所受之
鎖骨、肋骨、右膝、右肘、右肩、右髖等傷勢未達
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亦於身體或健康未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
傷害程度,有該院101 年6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4443
號函及所附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19之1 至19之111 頁),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逐漸康復之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10
1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明:我現在的手臂活動功能已經
回復大約7 成了,因為我已經先後2 次在去年9 月及今年5
月開過刀,之前說手臂活動功能僅剩3 成是第2 次開刀前的
狀況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查無重傷害結果之情,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騎乘機車未注意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
筆錄可按,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完全賠償完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可稽,亦經告訴人到庭供明,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
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