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慧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義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08YRV335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
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
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小型車之所有人如因停車車種未依規定而為警舉發,於
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
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
汽車所有人處以600 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慧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13時4 分許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僅供貨車裝卸所用
之停車格內,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行為掣單
舉發,
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
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
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1月24日)前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
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因認
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乃以「停車車種不
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4條第1 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100 年12月9 日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600 元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08YRV33
5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2月16日北
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6847400 號函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3 張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
裁罰字第裁22-A08YRV335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
送達證書
等影本在卷
可稽。
三、受處分人慧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聲明異議狀固不否認其所
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停放於貨車裝卸專用之停車格
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
行為,辯稱:因當日下雨肇致地面反光且無法逗留,故而未
察覺繪製於地面的藍色標線及立牌標誌,而誤為停車,希冀
特殊天候則須備有特殊標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
開車輛於前述時地停放前述貨車裝卸專用之停車格等事實,
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
可參
;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該處所設標誌上雖載明貨車裝
卸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7時至20時,裝卸貨車時段外開放一
般小型車停放等字樣,然本件舉發時間為100年10月25日(
按當日為週二)13時4分許,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
確有未依車種規定停放於前述道路之情形
無訛。又貨車裝卸
專用區除係採用藍色漆標繪停車格位,格位旁設置標誌牌面
,牌面書有管制等事項外,格位內亦將以白色漆標繪「貨車
裝卸專用區」字樣,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
有之上開車輛停放之停車位旁即立有「貨車裝卸時間」之標
誌,且採藍色漆標繪停車格位,格位內亦以白色漆標繪「貨
車裝卸專用區」字樣,而依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情狀,
前開標誌、停車格內之字樣及所繪製之漆色均清晰可辯,足
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未依車
種規定停放在前述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1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 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
,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