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KAK169098號),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一線斗南段,經警會同該車駕駛人林
益卿在美峰地磅過磅,查獲該車載運挖土機總重67公噸,核
重73公噸,超重24公噸而當場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 萬
2,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車輛裝載整體物品超重
之事實,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處
罰違規裝載一般貨物之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
係處罰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規定,是就本案車輛之違規事實
,應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罰
,顯屬有誤等情。
三、
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
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
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
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
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12
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一線斗南段,經警會同該
車駕駛人林益卿在美峰地磅過磅,查獲該車載運挖土機總
重67公噸,核重73公噸,超重24公噸等情,業經異議人表
示不爭執,復有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異議人所有之前開
車輛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
違規行為。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
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0條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
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第1 項分有明文,足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貨
車之裝載,分就裝載之貨物係屬「一般貨物」或「整體物
品」而設有不同規定。次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同
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復就同條第1 項所定之超載程度分
級處罰,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及同條例第29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雖均
定有處罰之規定,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不同性質貨物
之裝載設有不同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明定「裝載『整體物品』」,足認該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
聯結重量」,應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若載運
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
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2 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亦
明,是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
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
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再者,86年1 月22日
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二、裝載貨物超
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者。」
嗣該條例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將第29條
第1 項第1 款移列新增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9條第1 項
其餘款次則依序往前遞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及第29條之2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可知90年1 月17日修
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係規範汽車裝載「一般貨物」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之情形,如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
高者,則應適用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亦見該條例就汽車
裝載貨物究屬可散裝載運之「一般貨物」或無法分割載運
之「整體物品」,係以不同之款次規範之,嗣該條例於90
年1 月17日修正時,將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汽車裝載
一般貨物超重之規定,移列新增第29條之2 第1 項,並依
超載程度,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
而定有第29條之2 第
3 項規定,依上述立法沿革觀之,益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應係針對載運貨物為可散裝之「一般物
品」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係屬無法分割之「整體
物品」,則應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
屬甚明。況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累進處罰,如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者,則應另依同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
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仍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
,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
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
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本件異議
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載運之貨物為挖土機,已如前述,亦
即該車裝載之貨物係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依據上開所
述,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
而非以同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至於原處分機關固指
如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載一律以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而載運散裝物品超載者卻依同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累進處罰,似有違行政處罰公平
性
之虞等情,惟上述規定依載運貨物之性質係屬不可分割
之「整體物品」或可散裝之「一般貨物」而異其處罰,
乃
係考量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載運,實際上卻有載運需求,與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就性質上可散裝之貨物,未依規定散
裝載運,逕以超重之方式裝載行駛之情形不同,換言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範之行為
態樣不同,原處分機關前揭所
述尚非有據。
(三)綜上,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
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
分機關適用之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係規範
汽車裝載之貨物屬可散裝之一般貨物且超重之情形,與本
案情形尚屬有別,是異議人以上詞指原處分有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