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承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莉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承曦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曦有限公司(下稱承
曦公司)為車號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之所有人,承曦公司
並聘僱根志雄為該公司之司機。而根志雄之汽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99年5 月27日即經註銷。
詎承曦公司仍任由根志雄駕駛
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9年11月5 日行經臺北縣淡水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時,發
現根志雄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原處分機
關
乃於100 年12月29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承曦公司約於99年7 、8 月間,僱用根志雄
擔任垃圾車之駕駛。於聘僱根志雄時,有查看根志雄之駕駛
執照
原本,並影印其駕駛執照,將駕駛執照影本留存,並不
知根志雄之駕照遭註銷,而根志雄於99年底即離職,承曦公
司於根志雄離職後,才知悉有本件罰單,現亦無法聯絡根志
雄等語。
三、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
判例意
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案件時,自有其
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
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
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
應依訴訟上之
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
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汽車駕駛人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 元以
上80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 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根志雄前因於97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4 日,因分別有駕
車紅燈左轉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7年10月13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自97年11月13日起吊扣根志雄之汽車
駕駛執照2 個月,該裁決書雖寄送至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
8 鄰紅毛館142-1 號根志雄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受
送達
人根志雄,而以寄存於南庄郵局之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嗣
因根志雄未依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程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9年
5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註銷其汽
車駕駛執照1 年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101 年1 月16日函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
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以下)。嗣
根志雄於99年11月5 日午夜1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時,發現根志雄之汽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情,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二)
證人根志雄經本院依法傳訊,惟其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參。然依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原於97年10月13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自97年11月13日起吊扣根志雄之汽車
駕駛執照2 個月,然該裁決書雖寄送至苗栗縣南庄鄉蓬萊
村8 鄰紅毛館142-1 號根志雄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受送
達人根志雄,而以寄存於南庄郵局之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足認根志雄本人實未收受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其因而未依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程序,致其汽車駕駛執照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註銷其汽
車駕駛執照1 年。
堪認根志雄確有可能因未實際收受上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不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
遭吊扣及其後遭註銷等情。而根志雄既未依限繳送汽車駕
駛執照,其即可能仍實際
持有其汽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
承曦公司辯稱於僱用根志雄時,曾依根志雄出示之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原本,而認根志雄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之人,且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至104 年6 月12日,亦
有承曦公司提出之根志雄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
卷
可佐(本院卷第5 頁),其辯解尚屬有據,即非不可採
信。是以異議人承曦公司於僱用根志雄前,依根志雄仍持
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本,而認根志雄係持有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堪認其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依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應不受
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之處罰,尚難以承曦公司未再循
網路或其他方式查詢確認根志雄有無遭註銷駕駛執照,即
遽認其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
有前開違規事實,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