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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茂昌專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亞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1 年1 月18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5YQY95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 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 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時 ,如有延 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68 條第1項 、第2 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 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 車移置適當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 、第3 項亦有明文。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 第4 項亦可參照。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16 時2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號前設有黃線禁 止停車路段,為警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當日為執行所承攬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林森(中醫)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冷卻水塔清洗工作而 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違規地點,而系爭地點係經聯合醫院人員指 示可停放之避彎車位,非屬違規停車,原處分殊屬違誤,應予 撤銷云云。 經查,系爭汽車為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 汽車停放於上開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經員警拍照採證 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1 紙及舉發照片1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頁 ), 受處分人對此亦無爭執,是系爭汽車於黃實線禁止停車之時間 停放在違規地點,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 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 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 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所 有系爭汽車並非上開車種,自不得於禁止停車處所停放。甚者 ,受處分人與聯合醫院之民事承攬契約而履行其契約中冷卻水 塔清洗之義務,更非為執行公務,自不能基此阻卻違法, ㈡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聯合醫院顯非上開條文指陳之 主管機關,要無劃設違規地點標線或更改其禁止命令內涵之權 限,亦無以命令之方式特別許可禁止停車處所為可停車處所之 法定職權,故受處分人執經聯合醫院蓋章證明之申訴書主張系 爭汽車為合法停車,並無理由。況現行交通法規亦無避彎車位 之設置規定(僅有避車彎之設置,然避車彎乃避讓來車之處所 ,故通常均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不可能准許停車),受處分人 徒憑己意創設法規所無之名詞,藉以免責,更屬無稽。 至受處分人因聯合醫院違法指示而違規停車受罰,是否得向聯 合醫院請求賠償,而屬受處分人應向聯合醫院內部間為如何主 張之問題,與本案是否應予裁罰無涉,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 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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