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2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基監字第裁42-D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意旨
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托車(下稱系爭拖車
),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一分許,行經桃
園縣○○鄉○○路○○段○○○號處,因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達九十公里(超速四十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超速行駛(限速五十公里,時速九十
公里、超速四十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
引第一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壹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號000-00曳引車附掛車號系
爭半托車於一百年九月八日十五時十七分十四秒至春源鋼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區○○○段○○○號)裝載重貨櫃
,惟系爭拖車為裝載重貨櫃聯結車,以春源○○○區○○○
段○○○號舉發地點無法行駛至測得時速九十公里,系爭拖
車為聯結曳引車於一般道路無法行駛至九十公里,系爭拖車
於一般道路無法行駛至九十公里,況且為十字路口,又依舉
發相片觀看系爭拖車後輪胎側邊槽溝紋清晰明顯,足
可證明
系爭拖車以緩慢的速度通過該路口,如已測得時速九十公里
(槽溝紋每秒跑二十五公尺相當於輪胎轉八圈)無法將槽溝
紋照的如此清晰明顯,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拖車於上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為異議人
所不爭,而系爭拖車於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九十公里
前行(超速四十公里),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為
警逕行舉發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
暨採證照
片一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又本件測得異議人超
速行駛並拍照採證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檢驗合格授予檢定合格證
書後啟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
J0GA0000000B號,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及凱速二四型雷達中英文說明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見本院
卷第十七頁、第十九至三十二頁),是認該雷達測速儀測得
異議人在違規地點超速行駛,應屬正確無誤。是異議人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系爭拖車裝載重貨櫃無法於一般道路行駛至九
十公里,又依採證照片看出系爭拖車之後車輪胎側邊槽溝紋
清晰明顯,可證系爭拖車以緩慢的速度通過該路口云云。惟
查,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已經檢驗合格並領有檢定合格書已
詳如上述,是以該雷達測速儀器在非人為之機械式操作下,
除照片內容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外,其所取得之採證照片,應
有相當真實及可信之程度,此觀諸本件系爭拖車之超速採證
照片所示(見本院見第七頁),系爭拖車四周並無其他車輛
共同行駛,且天候晴朗,採證照片內容清楚可辨,而照片上
方所示之速度數值亦屬合理;又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拖車係藉
由附掛聯結於曳引車以行進於道路,則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桃警交字第一0一00四四八六九號
函說明三:「本案設備雷達天線之水平波束寬度為六度以下
,發射角度與路面成二十度角,其偵測距離可達四十公尺,
係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基礎理論為『都
卜勒效應』當車輛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設備即開始進行速
度偵測,當車輛離開雷達波束範圍時,速度測量便完成,設
備依據車輛移動之頻率變化換算速度數值,如超過速限設定
時,即啟動相機拍攝違規相片。」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十
六頁),復有前揭凱速二四型雷達中英文說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五頁及第二六頁)之說明
可參,即如異
議人所述其曳引車附掛本件系爭拖車,行經八德段二五九號
前,曳引車必先經過本件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系統,而後進
入雷達波束範圍(開始測速),並持續受偵測,於離開雷達
波束,結束測速及拍照位置,故採證照片上測得時速九十公
里,係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之全車速度,其於偵測範圍內連
續偵測所得,系爭拖車之後車輪胎僅因離開雷達波束範圍,
始為拍照位置之攝入(即先測速後再照像),非因採證照片
上輪胎之胎紋是否清晰可辨即可恣意斷言其速度快慢,又本
件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攝得之採證照片確為超速之系爭拖車
無訛,是異議人空言泛稱系爭拖車以緩慢速度通過路口,無
法行駛至九十公里云云,尚乏實據,委無足採。
(三)次查,系爭拖車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上,該路
段於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前二四八公尺,有設置速限標誌牌
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並注
意行車安全,有路段現場相片與繪圖說明一紙(見本院卷第
十八頁)附卷
可佐,又該聖亭路八德段為直行車道,曳引車
附掛系爭拖車於直行路段上,縱聯結曳引車裝載重貨櫃,惟
車輛係透過機械轉換為動能行駛,並非以人力或獸力拖拉,
依物理力學原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未必不能透過加重油門提
高動能以維持高速前進,益徵異議人
上揭所述,顯係
卸責之
詞,礙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對
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共
壹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