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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2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基監字第裁4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托車(下稱系爭拖車 ),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一分許,行經桃 園縣○○鄉○○路○○段○○○號處,因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達九十公里(超速四十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超速行駛(限速五十公里,時速九十 公里、超速四十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 引第一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壹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號000-00曳引車附掛車號系 爭半托車於一百年九月八日十五時十七分十四秒至春源鋼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區○○○段○○○號)裝載重貨櫃 ,惟系爭拖車為裝載重貨櫃聯結車,以春源○○○區○○○ 段○○○號舉發地點無法行駛至測得時速九十公里,系爭拖 車為聯結曳引車於一般道路無法行駛至九十公里,系爭拖車 於一般道路無法行駛至九十公里,況且為十字路口,又依舉 發相片觀看系爭拖車後輪胎側邊槽溝紋清晰明顯,足可證明 系爭拖車以緩慢的速度通過該路口,如已測得時速九十公里 (槽溝紋每秒跑二十五公尺相當於輪胎轉八圈)無法將槽溝 紋照的如此清晰明顯,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拖車於上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為異議人 所不爭,而系爭拖車於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九十公里 前行(超速四十公里),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為 警逕行舉發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 片一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又本件測得異議人超 速行駛並拍照採證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檢驗合格授予檢定合格證 書後啟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 J0GA0000000B號,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及凱速二四型雷達中英文說明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見本院 卷第十七頁、第十九至三十二頁),是認該雷達測速儀測得 異議人在違規地點超速行駛,應屬正確無誤。是異議人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系爭拖車裝載重貨櫃無法於一般道路行駛至九 十公里,又依採證照片看出系爭拖車之後車輪胎側邊槽溝紋 清晰明顯,可證系爭拖車以緩慢的速度通過該路口云云。惟 查,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已經檢驗合格並領有檢定合格書已 詳如上述,是以該雷達測速儀器在非人為之機械式操作下, 除照片內容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外,其所取得之採證照片,應 有相當真實及可信之程度,此觀諸本件系爭拖車之超速採證 照片所示(見本院見第七頁),系爭拖車四周並無其他車輛 共同行駛,且天候晴朗,採證照片內容清楚可辨,而照片上 方所示之速度數值亦屬合理;又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拖車係藉 由附掛聯結於曳引車以行進於道路,則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桃警交字第一0一00四四八六九號 函說明三:「本案設備雷達天線之水平波束寬度為六度以下 ,發射角度與路面成二十度角,其偵測距離可達四十公尺, 係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基礎理論為『都 卜勒效應』當車輛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設備即開始進行速 度偵測,當車輛離開雷達波束範圍時,速度測量便完成,設 備依據車輛移動之頻率變化換算速度數值,如超過速限設定 時,即啟動相機拍攝違規相片。」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十 六頁),復有前揭凱速二四型雷達中英文說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五頁及第二六頁)之說明可參,即如異 議人所述其曳引車附掛本件系爭拖車,行經八德段二五九號 前,曳引車必先經過本件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系統,而後進 入雷達波束範圍(開始測速),並持續受偵測,於離開雷達 波束,結束測速及拍照位置,故採證照片上測得時速九十公 里,係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之全車速度,其於偵測範圍內連 續偵測所得,系爭拖車之後車輪胎僅因離開雷達波束範圍, 始為拍照位置之攝入(即先測速後再照像),非因採證照片 上輪胎之胎紋是否清晰可辨即可恣意斷言其速度快慢,又本 件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攝得之採證照片確為超速之系爭拖車 無訛,是異議人空言泛稱系爭拖車以緩慢速度通過路口,無 法行駛至九十公里云云,尚乏實據,委無足採。 (三)次查,系爭拖車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上,該路 段於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前二四八公尺,有設置速限標誌牌 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並注 意行車安全,有路段現場相片與繪圖說明一紙(見本院卷第 十八頁)附卷可佐,又該聖亭路八德段為直行車道,曳引車 附掛系爭拖車於直行路段上,縱聯結曳引車裝載重貨櫃,惟 車輛係透過機械轉換為動能行駛,並非以人力或獸力拖拉, 依物理力學原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未必不能透過加重油門提 高動能以維持高速前進,益徵異議人上揭所述,顯係卸責之 詞,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對 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共 壹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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