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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秀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 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由受 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 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1 段274 號3 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另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國道1 號 北上22.9公里處,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101 年1 月3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 頁)及交通○○○ 區○道○○○路局網站所查得之路網示意圖及國道1 號22.9公 里GOOGLE搜尋地圖各1 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認受處分人之營 業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 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 具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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