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秀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
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
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
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由受
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
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1 段274 號3 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另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國道1 號
北上22.9公里處,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101 年1 月3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 頁)及交通○○○
區○道○○○路局網站所查得之路網示
意圖及國道1 號22.9公
里GOOGLE搜尋地圖各1 份在卷
可考。綜上,足認受處分人之營
業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
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
具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