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路40之7號11樓
代 表 人 施建良 址同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4 月1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
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壹次。
理 由
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1 年4 月4 日15時1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台31線6 公
里處因「裝載整體物(挖士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8.7公
噸,核重35公噸,超載13.7公噸」之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等情。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立法
沿革可知,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處罰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違
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違規裝載危險
貨物之處罰是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應為
法條競合。系爭車輛
裝載整體物超重,伊不否認,故該車應係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為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歷次修正,可知,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為一般
貨物(散裝貨物),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為整體物
品之特別規定。故本案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 款
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在
適用第29條之
2 第3 項規定處罰。本件
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
整體物,應依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整體物超重違
規情節較裝載一般貨物輕微,依「
比例原則」,其處罰自應較
一般貨物輕微。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爰
聲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
00元以下罰鍰,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另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
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15時1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台31線6 公里處因「
裝載整體物(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8.7公噸,核重
35公噸,超載13.7公噸」之違規事實等情,
業據受處分人於聲
明異議狀內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
可稽,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
,
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
然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
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
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明,可知貨車載
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者,因無法分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
度、重量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
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
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
臨時通行證,讓貨車得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課予「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
識」之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者
予以科罰,足認該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是裝載整體物超重,未請領通行證違規者,自應依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處罰;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
號函雖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
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
云云,實與
法律規定內涵不符,且系爭車輛載運整體物品超重
之行為,為單一之載運行為,並非「二種違規行為」,亦無行
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規定之適用,是前開交通部函釋應無足採(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98年度交抗字第567 號裁
定
參照)。
㈢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既
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重超過13.7公噸,
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
而非
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從而,
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
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改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裁
罰金
額,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