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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信輝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裁決(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A03123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信輝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叁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 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或禁止通行;又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輝貨運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 下午3 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7 公里處,經警會 同該車駕駛人蘇敏仲在大甲收費站南下地磅過磅,查獲該車 載運鋼圈總重4.64公噸,核重3.49公噸,超重1.15公噸而當 場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2,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車輛載運鋼圈1 支超重 之違規事實,惟本國交通法規就違規裝載「整體貨物」與「 散裝貨物」兩者之裁罰有別,而本件裝載之鋼圈係屬整體物 ,並非散物,原處分機關適用之裁罰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於101 年2 月 14日下午3 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7 公里處,經 警會同該車駕駛人蘇敏仲在大甲收費站南下地磅過磅,查獲 該車載運鋼圈總重4.64公噸,核重3.49公噸,超重1.15公噸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 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裝 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合先 敘明。 ㈡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 然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 ,倘載運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重量顯超過該載運 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 係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 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至明 ,因此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開裝載,其長 度、高度、寬度、重量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 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 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 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得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課予「請領臨時 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者予以科 罰,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 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 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 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裝載物品既為鋼圈1 支,顯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處罰規定,異議人上開 所辯非無理由。 ㈢至原處分機關依據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 號函(見本院卷第2頁),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分係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異議人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乃屬2 種不同之違規行為,然若依其解釋推論,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均 違反「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同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此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重 之整體物品,亦將使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形同 具文,再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命令,如涉及 審判上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 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前開交通部函釋之意見,固得供本院參考,然與本院認 定不同之部分,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 ,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 機關適用之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係規範汽車 裝載之貨物屬可散裝之一般貨物且超重之情形,與本件情形 尚屬有別,是異議人以上詞指原處分有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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