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
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
正或禁止通行;又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
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如
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
為人所駕駛汽車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2 項因
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營業一般大貨車之
汽車所有人如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因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
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 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4,
500 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GB-995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
1 年6 月11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永昌
路口,遭員警舉發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裝
載怪手履帶,核重20噸,載重23.16 噸,超載3.16噸)」之
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
裁罰異議人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前開
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超重之事實,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9條之2 第3 項係針對裝載一般貨
物之處罰,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違規裝載整
體貨物之處罰,而系爭大貨車所裝載之物為怪手履帶,屬於
不可分割之整體物,雖有超重之情形,應係違反同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
規定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舉發「載運怪手履帶,核重20噸,載重
23.16 噸,超載3.16噸」之違規事實
等情,為受處分人所
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
可稽,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
,
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
,然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
規定,倘載運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重量顯超過
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
載運,而係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
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
危險標識」至明。另由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文字記載:一為「裝載貨物」、一為「裝載整體物品」
,而第29條之2 第1 項則為「汽車裝載貨物」而非「汽車
裝載整體物品」,亦可知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規範不同
之違規類型。因此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
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度、重量易超過法令限制,雖
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
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
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
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得
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課予「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
義務,並對於違反者
予以科罰。依前開說明,足知該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
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
超重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
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裁處,而無另行
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9
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亦同此意見)。
(三)本案系爭大貨車當時所載運之物為怪手履帶,係不可分割
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
處罰。
五、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
原處分機關誤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尚有未洽。受處分
人為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原處分,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