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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北監營裁 字第裁40-Z1B026848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B0268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另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如其汽車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所駕 駛汽車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為之 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 所有人如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因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 項及上開基準表規定,應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4500元之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另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 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 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7 月5 日3 時25分許,載運「刨路機」行經國道1 號 北上51公里,經員警會同系爭車輛駕駛人過磅總重67.58 公 噸,核重35公噸,有超載32.58 公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7 萬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品超重 之事實,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處 罰違規裝載一般貨物之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 係處罰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規定,是就本案車輛之違規事實 ,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罰 ,顯屬有誤等情。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1 年 7 月5 日3 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1公里處,經警會 同該車駕駛人李訓長過磅,查獲該車載運刨路機總重67.58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2.58 公噸等情,業經異議人表示 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 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 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復 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 ,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 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 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 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其 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 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 「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之理,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 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 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㈢次按86年1 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 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二、裝 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三、裝載整體物品 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 掛危險標識者。」嗣該條例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將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移列新增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9條第1 項 其餘款次則依序往前遞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及 第29條之2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可知90年1 月17日「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係規範汽車裝載「一般貨物」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情 形,如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 則應適用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亦見該條例就汽車裝載貨物 究屬可散裝載運之「一般貨物」或無法分割載運之「整體物 品」,係以不同之款次規範之,嗣該條例於90年1 月17日「 修正後」,將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汽車裝載一般貨物超 重之規定,移列新增第29條之2 第1 項,並依超載程度,採 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而定有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依上 述立法沿革觀之,益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應係針對載運貨物為可散裝之「一般物品」所設之規定,至 若載運之貨物係屬無法分割之「整體物品」,則應適用同條 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甚明。 ㈣再就立法意旨而言,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 仍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 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 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 應異其處理,是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累進處罰,如係裝載 整體物品超重者,則應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處罰。 ㈤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之物為刨路機,係不可分割 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遽依 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予以裁罰,尚有未洽。至交通部 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認:裝載整體物品有 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 內涵不符,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3 號 裁定參照)。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 適用之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係規範汽車裝載 之貨物屬可散裝之一般貨物且超重之情形,與本案情形尚屬 有別,是異議人以上詞指原處分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處分,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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