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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6B0168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 品有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 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 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 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 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均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 101 年10月2 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 第101005627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 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 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 ,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 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 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 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 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9 月11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9 月7 日 北監營字第1012027529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案 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 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 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 理,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 下68公里處時,因「1 、載貨(托架)超寬(超過左右車身 )。2 、裝載超寬整體物(托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經員警查獲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等 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物品」超寬之普通規定,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寬之特別規定,系 爭車輛載運之「托架」,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其本身寬 度超過系爭車輛經核准之寬度,應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2款 、第2 項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 3 項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 四、按貨車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 、寬度超過同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 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 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亦 定有明文。蓋裝載物若為整體物品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 載,又超過汽車得裝載之寬度時,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 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寬時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此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 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又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項第1 款,分別對於 車輛載運「貨物」及「整體物品」載運「超寬」部分,均設 有處罰之規定。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構成要件要素,後者較之前者增加「整體 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構成要件要素,形式上已 符合法條競合中「包含關係」之型態,且以後者為特別規定 ,前者為普通規定。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1 款顯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之一般規定,但顧及 工商發展及交通運輸之實際需求,特別針對載運之貨物屬不 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另設規範,亦即,當載運之整體物品長度 顯已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長度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 是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許可後即得載運。換言之,立 法者係顧慮「整體物品」有別於一般貨物之規範需求,具有 不可分割之特性,始另又設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是自立法目的觀之,倘載運貨物係「 整體物品」而有超長情形,雖亦同時該當同條項第1 款之「 貨物」超長之構成要件,亦應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關係,優先適用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 而非適用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裝載托架之整 體物,經警會同系爭車輛司機鍾俊杰丈量,測得超出車身左 右寬度,遭警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8 月3 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16 8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 、15頁),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裝載整體物品超寬」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系爭車輛所裝載之「托架」,為整體物,亦經上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載明在卷,可徵 該「托架」如予分割裝載,將失其原本之效用,受處分人超 寬裝載,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衡諸上開說明,僅能依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加以處罰,並無適 用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條例第 29條之2 第3 項予裁罰,尚有未洽。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 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之意旨雖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且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 符,且系爭車輛載運整體物品超寬之行為,為單一之載運行 為,並非「二種違規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規定 之適用,是前開交通部函釋應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交抗字第2217號、98年度交抗字第567 號裁定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托架,既係 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寬度已超過車身左右寬度,且 未請領通行證,均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 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即足,不能同時併以同條 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 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同時予裁罰,已有未洽 。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 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 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 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 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 適法之裁定。從而,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原處分機 關,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亦漏未對異議人裁處記違規點數 1 點,其適用法令亦顯有違誤之處,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及 此,但原處分既有前開未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 諭知如主文第2 項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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