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4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家慶係「良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駕駛該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巡視各地施作門窗工程
進度,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李家慶於民
國100 年5 月5 日10時6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1 段右轉至康寧街T 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繼續沿
康寧街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遵
守閃光紅燈號誌,停等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方得續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
於上開路口前即貿然左轉,
適游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江美春,沿上址康寧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T 字交岔路口,游以翔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
,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駛向前,見李家慶駕駛上開車
輛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李家慶上開車輛右前方保險
桿,致游以翔、江美春人車倒地,游以翔受有右側脛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江美春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不癒
合、右膝關節喪失機能等
重傷害。
嗣李家慶於肇事後,在犯
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以翔、江美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家慶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駕駛良家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負載
江美春之游以翔發生碰撞,致游以翔、江美春2 人因此各受
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
不癒合及右膝關節喪失機能之重傷害
等情,惟稱當時駕車係
為購物,並非從事業務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良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右轉
至康寧街T 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繼續沿康寧街往西行駛(
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負載江美春沿上址康寧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T 字交岔路口之游以翔發生碰撞,游以翔因此受有右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江美春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術
後不癒合、右膝關節喪失機能之重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
在卷,核與
告訴人游以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互勾稽,大
致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17張、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1001541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各1 件等在卷
可稽(分見士
檢100 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第5 頁、第28至32頁、第52至66
頁、第75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3 至115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4575 號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76頁),是此
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陰天
,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可參,依此客
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並未
遵守前揭規定,依
斯時路口燈光號誌,禮讓
告訴人游以翔騎
乘之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且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0 年11月8 日新北車鑑字
第1000005569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1001541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士檢100 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第113 至115
頁),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雖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肇事,惟
當時並非上班時間,且其目的係為前往賣場購物,應非業務
過失乙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
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
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89年度臺上字第8075
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為良家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工地巡視承包工程施
作進度等情,業據被告
迭承不諱,顯然被告係以駕車為其完
成工作之附隨輔助事務,乃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之
人,因之,被告本於其此項社會地位而駕車,不問其目的為
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園,是此部份所辯,難予採信,被
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江美春之右側股
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不癒合,且右膝關節業已喪失機能,業
據上述,
核屬受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游以翔受傷、告訴
人江美春受有重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公訴人原起訴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79
頁),本院自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又按刑法
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
犯行有所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
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採同一意
旨),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葉建勝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憑
(見士檢100 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第69頁),則被告雖對於
所犯是否屬業務過失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
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輕忽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游以
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走不便,更使告訴人江
美春生右膝關節喪失機能等重傷害,須以輪椅代步,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
犯後雖
已坦認犯行,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之態度,暨
其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具有高工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