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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4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家慶係「良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駕駛該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巡視各地施作門窗工程 進度,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李家慶於民 國100 年5 月5 日10時6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1 段右轉至康寧街T 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繼續沿 康寧街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遵 守閃光紅燈號誌,停等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方得續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 於上開路口前即貿然左轉,適游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江美春,沿上址康寧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T 字交岔路口,游以翔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 ,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駛向前,見李家慶駕駛上開車 輛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李家慶上開車輛右前方保險 桿,致游以翔、江美春人車倒地,游以翔受有右側脛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江美春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不癒 合、右膝關節喪失機能等重傷害。嗣李家慶於肇事後,在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以翔、江美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家慶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駕駛良家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負載 江美春之游以翔發生碰撞,致游以翔、江美春2 人因此各受 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 不癒合及右膝關節喪失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惟稱當時駕車係 為購物,並非從事業務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良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右轉 至康寧街T 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繼續沿康寧街往西行駛( 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負載江美春沿上址康寧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T 字交岔路口之游以翔發生碰撞,游以翔因此受有右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江美春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術 後不癒合、右膝關節喪失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游以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互勾稽,大 致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1001541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各1 件等在卷可稽(分見士 檢100 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第5 頁、第28至32頁、第52至66 頁、第75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3 至115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4575 號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76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陰天 ,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參,依此客 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並未 遵守前揭規定,依斯時路口燈光號誌,禮讓告訴人游以翔騎 乘之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且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0 年11月8 日新北車鑑字 第1000005569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1001541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士檢100 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第113 至115 頁),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雖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肇事,惟 當時並非上班時間,且其目的係為前往賣場購物,應非業務 過失乙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 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 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89年度臺上字第807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良家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工地巡視承包工程施 作進度等情,業據被告迭承不諱,顯然被告係以駕車為其完 成工作之附隨輔助事務,乃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之 人,因之,被告本於其此項社會地位而駕車,不問其目的為 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園,是此部份所辯,難予採信,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江美春之右側股 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不癒合,且右膝關節業已喪失機能,業 據上述,核屬受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游以翔受傷、告訴 人江美春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公訴人原起訴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79 頁),本院自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又按刑法 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 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 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採同一意 旨),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葉建勝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見士檢100 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第69頁),則被告雖對於 所犯是否屬業務過失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輕忽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游以 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走不便,更使告訴人江 美春生右膝關節喪失機能等重傷害,須以輪椅代步,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雖 已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暨 其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具有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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