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1 年度
審交易字第411 號),經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順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
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鄭草月之配
偶張金順新臺幣壹佰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101 年9 月5 日起,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新臺幣陸仟元至張金
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鄭順仁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3日
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起訴
書
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
定甚明。查被害人張鄭草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腦部功能嚴重
受損,呈現植物人狀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3 月7 日住字第17232 號診斷證明
書及101 年4 月25日北總神字第1010010239號函在卷
可憑(
參見
偵查卷第54頁、第95頁),
堪認被害人張鄭草月確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核屬重傷害無訛。又被害
人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鄭順仁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二
者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鄭順仁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
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
可佐(參見偵查卷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在路口貿
然倒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張鄭草月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
代理人張永生達成調
解,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
靠行之萬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願賠償被害人50萬元,有本
院101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6 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知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代理人張永生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
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
,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
告訴人即被害
人張鄭草月之配偶張金順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