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再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再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位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趁承攬臺北市○○區○○街1
段274 號住宅水電工程行工程之便,結識該地主親戚許利美
之機會」應更正為「趁承攬臺北市○○區○○街1 段274 號
住宅水電工程時,對先前結識之許利美(前開地主之親戚)
稱其要將受傷工人資遣為理由」。
㈡被告賴再旺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再旺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工程行財務狀況不佳,且自
己無償債能力,為取得資金週轉,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
資金,反以詐欺手段,持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向被害人等詐
取金錢,造成被害人許利美、張文雄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6萬餘元及26萬5,878 元之財產上損害,衡其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犯罪,並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與被害人許利美、張文雄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
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1 年6 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2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80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4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
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
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許利美、張文雄達成調解,表示願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另據被告與被害人等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
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被害人許利美、張文雄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詳附表),均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 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 │
├───┼──────────────────────────┤
│許利美│被告賴再旺應給付被害人許利美貳拾陸萬柒仟元,給付方式│
│ │為:自101 年7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給付伍│
│ │仟元至被害人許利美所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利美),至清償完畢為│
│ │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共54 期,前53期各應給付伍仟元,第54期應給付貳仟元) │
├───┼──────────────────────────┤
│張文雄│被告賴再旺應給付被害人張文雄參拾伍萬捌仟元,給付方式│
│ │為:自101 年7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給付陸仟│
│ │元至被害人張文雄所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135-│
│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萬欣電機有限公司),至清│
│ │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共60期,前59期各應給付陸仟元,第60期應給付肆仟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