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4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薰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
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關於被告盧彥
薰部分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盧彥薰前科部分:盧彥薰前因竊盜友人現金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
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交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與其
另
案所犯毒品案件,經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尚在執行中)。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至第6 行
所載「臺北市○○區○
○○路○ 段○○○ 號2 樓李文群所經營之良祥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良祥公司)」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2 樓李文群所經營有人居住之良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良祥公司)」;第8 行所載「鍚共10箱」應更正為「錫共10
箱」。
㈢被告盧彥薰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彥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被告盧彥薰與同案被告童嘉輝、蕭學忠3 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
告前有1 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猶未知警惕悔
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
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
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於本院101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文祥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之損害,惟
迄今並未依約給付全部賠款
,僅賠償告訴人2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調解紀錄
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可佐,另被告等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約14萬9 仟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
智識程度,入獄服刑前從事電子工作,月薪約2 萬5 仟
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