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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興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631 號、101 年度偵字第8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詐欺案件」應更正為「詐 欺、業務侵占案件」;第5 行所載「1 年2 月」應更正為「 3 月(共6 罪)」;第6 行所載「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 0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應更正為「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 滿」;第8 行所載「有期徒刑3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倒數第5 行所載「門號 0000000000 號 」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證人即李佳堅公司同事」應更正為「 證人吳麗芳即李佳堅公司同事」;編號5 所載「交接明細資 」應更正為「交接明細資料」。 ㈡被告馮興華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 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馮興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詐欺及業務侵占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及 執行,仍未警惕悔改,竟利用其受僱於獅城旅館有限公司擔 任櫃檯人員,處理收款接待客人等相關工作之機會,侵占自 前班櫃檯人員處交接取得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30 元;又向被害人李佳堅佯稱其行動電話無網路無法與其將自 美返臺之母親聯絡,須借用被害人手機為由,向被害人李佳 堅詐取上開財物,並於變賣取得現金後花用殆盡,漠視對他 人財產利益之保護,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 潔臨時工,日薪約1,200 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待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 刑即有期徒刑10月、6 月,認公訴人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部 分之求刑,尚稱妥適,就被告詐欺犯取財行部分之求刑,容 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 為第1 項,並同時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明文限 制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 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 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 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 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惟對各得易 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 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 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 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 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 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 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 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上開2 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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