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興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3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467
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興元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參支、十字起子、
破壞剪及鐮刀各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昇新製衣服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第9 行之「共重約2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應更正為「床具組鐵架共重約
20公斤,與前開大鐵灶鍋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興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潘興元為
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3 支、十字起子、破壞剪及鐮刀各
1 支等物,既可用於拆解其所竊得之床具組鐵架及大鐵灶鍋
,且均係金屬材質,有卷附扣案物照片
可稽(見偵卷第22頁
),均應認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
無訛。是
核被告潘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
竊盜犯行,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造成
財產
法益之侵害,惟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竊得
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
可考(見
偵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小孩需扶養,及
其係輕度重器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初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
均經被害人全數領回,又其係罹有輕度重器障礙之人,已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被告攜至行竊現場之扳
手3 支、十字起子、破壞剪及鐮刀各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
背面),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