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興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46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興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參支、十字起子、 破壞剪及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昇新製衣服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第9 行之「共重約2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應更正為「床具組鐵架共重約 20公斤,與前開大鐵灶鍋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興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興元為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3 支、十字起子、破壞剪及鐮刀各 1 支等物,既可用於拆解其所竊得之床具組鐵架及大鐵灶鍋 ,且均係金屬材質,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2頁 ),均應認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潘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 竊盜犯行,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造成 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竊得 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小孩需扶養,及 其係輕度重器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初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 均經被害人全數領回,又其係罹有輕度重器障礙之人,已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被告攜至行竊現場之扳 手3 支、十字起子、破壞剪及鐮刀各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 背面),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