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祐原名趙聖亞).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548 號)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祐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給
付被害人有聯書報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
按月於每月1 日前,匯款給付新
臺幣貳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日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欽),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核與
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
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
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三、爰
審酌被告所經營之美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工公司)與
有聯書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聯公司)互約出資編輯「生
活卡片DIY 」等圖書,雙方為合夥關係,
詎被告未考慮有聯
公司之利益,擅自處理雙方共同經營之合夥財產,造成有聯
公司之損害,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並與被害人有聯公司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共計300 萬元(已支付30萬元,尚餘270
萬元),兼衡被告之品行、曾經營出版事業之
智識程度、現
從事美工書籍買賣,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
參酌公訴人之
求刑(即有期徒刑8 月),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
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被告行為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
,且無不得減刑之情況,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與被害人有聯
公司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支
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 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調
解之內容,命其以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匯款賠
償被害人。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