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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瑞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第60 0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瑞美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 期限,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所載之100 年 1116日更正為「100 年11月16日」;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湯瑞 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6 月7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 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某甲放火燒燬 垃圾桶內之廢紙,其目的在清理垃圾,並無犯罪之故意。惟 其放火當時應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其漫延燃燒,其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燒燬自己所住用之房間,顯有 過失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甲說意旨) 。查本件被告將木材及一些廢料置入金紙筒內放火燃燒時, 其放火之目的係在燃燒木材及廢料,若謹慎處理及防範則不 致有延燒之情形,是縱此部分係被告有意為之,然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故意,致其燒燬自己住用之露 台、屋內物品,並延燒至黃炳源之鴿舍、陳介增、杜東松及 陳紹輝之鐵皮屋廠房,並燒燬之,顯有過失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再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 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 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 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 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 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一失火行為,並燒燬黃炳源之鴿舍、陳介增、杜東松 及陳紹輝之鐵皮屋廠房,致生公共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金紙筒燃燒木材 及廢棄物料時,疏未注意餘火致引發火災,致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並因火勢延燒而燒燬隔壁鐵 皮屋之廠房及廠房內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 財產造成嚴重之損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介增、杜東松達成民事和解,並承 諾分期履行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可佐;與被害人陳紹輝成立 調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復有調解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 參,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之品性、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 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分期給付被害人陳介增、杜東 松一定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以下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姓名│給付期限及金額 │給付方式 │ │ │ │ │ │ ├──┼─────┼───────────────┼────────────┤ │ 1 │陳介增 │湯瑞美應給付被害人柒拾伍萬元,│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彰化│ │ │ │給付期限: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銀行汐止分行帳號:5661-5│ │ │ │十五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餘款伍│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拾貳萬元,自一百零二年二月起,│:陳介增)。 │ │ │ │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肆萬│ │ │ │ │元(共十三期)至全部清償,如有│ │ │ │ │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2 │杜東松 │湯瑞美應給付被害人壹佰柒拾伍萬│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台北│ │ │ │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42│ │ │ │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八日以前給付肆萬元(共四十四期 │樂三有限公司)。 │ │ │ │,最後一期為參萬元)至全部清償│ │ │ │ │,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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