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1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
9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本院
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志銘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所載「在其新北市
○○區○○街○○巷○○號4 樓住處」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
淡水區石頭厝14之37號之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
得簽注單6 張、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應更正為「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住處查獲,經康志
銘坦承賭博財物
犯行,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並有簽注單6 張、傳真機1 臺、計算
機1 臺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應刪除。
㈡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康志銘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3日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
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
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在其任職公司內多次以傳真簽注
單之方式,向郭淑娟用以接受賭客下注之00-00000000 號傳
真電話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康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
1 年1 月28日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
,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
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
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素行
良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賭博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氣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
參酌其簽賭之時
間非長,每次投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元,僅屬小資,
難謂其染有糜賭惡習,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受
僱製造汽車保險桿,月收入為新臺幣3 萬2,000 元,子女均
已就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 臺、
計算機1 臺及簽注單6 張,均非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
非當場扣得。至被告用以傳真簽注單之傳真機並未扣案,且
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其任職之公司所有,非被告
所有,均無從
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