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773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
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百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告
訴人聖地亞精品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給
付方式為:自民國101 年7 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
告訴人聖地亞精品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
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鄭百峰自民國98年7 月起,擔任聖地亞精品
有限公司(下稱聖地亞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1) 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接洽客戶、送貨及收受貨
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
犯意,接續於如
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受聖
地亞公司委託代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貨款之
機會,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應收貨款
易持有為所有
,
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3,690
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之應收貨款時間應更正為「100 年6
月10日」。
㈢被告鄭百峰於本院101 年6 月29日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
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百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如
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其受告訴人即被害
人聖地亞公司委託代為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應收貨款,其所為數次侵占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上均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聖地亞公司之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
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任職公司之代收貨款,所侵占之款項
總計12萬3,690 元,造成告訴人聖地亞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1 年6 月29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
代理人劉序仁達成調解,表示願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聖地亞公司35萬3,387 元之損害
,有本院上開
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佐,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代理人劉序仁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聖地亞
公司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劉序仁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
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聖地亞公司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