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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諒恭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任諒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澳洲 雪梨大學印文(GRANT THORNE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UTS)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UL 潘』者」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UL潘』之成 年男子」;第14至15行所載「澳洲雪梨大學阻尼器測試報告 (CENTER FOR BUILT INFRASRRUCTURE RESEARCH)」應更正 為「澳洲雪梨大學阻尼器測試報告(CENTER FOR BUILT INF RASTRUCTURE RESEARCH)【其上有偽造之澳洲雪梨大學印文 (GRANT THORNE-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 -UTS )1 枚】」。 ㈡被告任諒恭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任諒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澳洲雪梨大學阻尼器測試報告(CENT ER FOR BUILT INFRASTRUCTURE RESEARCH)」上偽造澳洲雪 梨大學印文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任諒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UL潘」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任諒恭未經被害人澳洲雪梨大學之同意, 擅自以該大學名義偽造測試報告1 份並持以行使,對被害人 澳洲雪梨大學及榤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榤呈公司)均造成 損害,且就本件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榤呈公司部分 尚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澳洲雪梨大學阻尼器測試報告(CENTER FOR BUILT INFRASTRUCTURE RESEARCH) 」1 份,雖係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予榤呈公司作為阻尼器性能證明之用 ,已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在上開私文書上偽 造之澳洲雪梨大學印文(GRANT THORNE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UTS)1 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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