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諒恭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24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任諒恭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澳洲
雪梨大學印文(GRANT THORNE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UTS)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所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UL
潘』者」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UL潘』之成
年男子」;第14至15行所載「澳洲雪梨大學阻尼器測試報告
(CENTER FOR BUILT INFRASRRUCTURE RESEARCH)」應更正
為「澳洲雪梨大學阻尼器測試報告(CENTER FOR BUILT INF
RASTRUCTURE RESEARCH)【其上有偽造之澳洲雪梨大學印文
(GRANT THORNE-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 -UTS
)1 枚】」。
㈡被告任諒恭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任諒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澳洲雪梨大學阻尼器測試報告(CENT
ER FOR BUILT INFRASTRUCTURE RESEARCH)」上偽造澳洲雪
梨大學印文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任諒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UL潘」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任諒恭未經被害人澳洲雪梨大學之同意,
擅自以該大學名義偽造測試報告1 份並持以行使,對被害人
澳洲雪梨大學及榤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榤呈公司)均造成
損害,且就本件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榤呈公司部分
尚未達成
和解,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三、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澳洲雪梨大學阻尼器測試報告(CENTER
FOR BUILT INFRASTRUCTURE RESEARCH) 」1 份,雖係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予榤呈公司作為阻尼器性能證明之用
,已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在上開私文書上偽
造之澳洲雪梨大學印文(GRANT THORNE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UTS)1 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