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9960號、第10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 「沒收標的」欄位所示之偽造、變造部分沒收;又犯變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 「沒收標的」欄位所 示之偽造、變造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 號1 、2 「沒收標的」欄位所示之偽造、變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9年12月1 日起,在址設臺北縣烏來鄉(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00號2 樓之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樸石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掌管樸石公司所經營旅 館前台之現金、入帳、應付款項等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甲○○明知非因樸石公司業務需要,不得擅自以樸石 公司之支票供己作為私人用途,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 造有價證券、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 行: ㈠於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2 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上址公司內 ,佯稱欲支付樸石公司之廠商「花雅集藝術有限公司」貨款 ,先以可塗改之原子筆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後 ,旋於臺北市○○區○○街某處,自行將該支票正面受款人 欄所載受款人「花雅集藝術有限公司」塗改為空白,並在支 票背面之領款人欄偽簽其不知情兒子陳○威(民國00年生) 之簽名(即署押)1 枚,嗣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持上 揭變造之支票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存入陳旻威之帳 戶內提示兌現並將款項侵占入己; ㈡於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3 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上址公司內 ,以相同手法,佯稱欲支付樸石公司之麗緻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緻友會員紅利點數,以可塗改之原子筆簽發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後,復於臺北市○○區○○街某處, 將該支票正面之受款人欄塗改為空白後,填入其不知情女兒 陳○暄(民國00年00月生)之姓名,並在支票背面之領款人 欄偽簽陳○暄之簽名(即署押)1 枚,嗣於100 年2 、3 月 間某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提示, 欲存入陳○暄之帳戶,然因該支票業經樸石公司聲請公示催 告在案而未能兌現。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偵辦及樸石公司於10 0年5 月4 日甲○○離職 後查詢帳務,發現廠商未收到各該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第68頁背面、第 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樸石公司代表人乙○○偵查 中之指述(參見第9960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第72至75頁、 第83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樸石公司法務人員李朋疆在警 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第9960號偵查卷第4 至8 頁), 復有票號AX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2 份(即附表編號2 支票 遭被告變造前、後之影本,參見第2704號偵查卷第9 頁)、 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正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內)、臺灣票 據交換所100 年6 月8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退票 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樸石公司100 年1 月18 日開立品名為「緻友會員紅利店數」,面額16,026元之請款 收據影本各1 份(參見第9960號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1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 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要旨可參。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第4 項、第144 條準用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受 款人非必要記載事項,得由發票人或執票人事後填載。因此 ,本案被告將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填載之 受款人塗銷,係將有效成立之記名支票變更為無記名支票, 使任何人均得提示兌領;被告將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支票正 面受款人欄填載之受款人塗銷並填寫為其女「陳○暄」,則 係變更票據權利人之記載,對各該支票表彰之權利均生影響 ,但因被告非發票人,亦非合法執票人,故其所為核屬無權 塗改、填載受款人之變造行為。至辯護人雖主張:各該行為 純係偽造私文書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 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為據。然此法律問題係以「 他人偽造完成之無記名支票」為前提,是該偽造支票本非合 法之有價證券,自無偽造或變造之問題,故僅可該當私文書 。本案變造之支票2 紙,既經樸石公司開立,係屬合法成立 之票據,已具有價證券性質,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合先 敘明。 ㈡又按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係提示票據領 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 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屬應以文書論之 文書,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位分別偽造「陳○威」、「陳○暄 」之署押(即簽名)並持以行使,其所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係樸石公司之財務部會計人員,負 責保管處理樸石公司之業務上支票、資金往來及相關帳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是從事業務之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之擅自 變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偽填其兒子之姓名為領款人並持 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 欄一之㈡之擅自變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偽填其女兒之姓 名為領款人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業務侵 占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已著手於業務侵占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其2 次犯行均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其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分別偽造「陳○威」、「 陳○暄」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2 次變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行為各應 為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至其2 次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輕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 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威 係00年出生,少年陳○暄則係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均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及 被告自己所供明,是被告對少年陳○威所犯如本件事實一之 ㈠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對少年陳○暄所犯如本件事實一 之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業務侵占既遂罪、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應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 之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另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2 罪),係法定 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97年8 月4 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貪欲失慮,始2 次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兌領,所 變造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6,026元,尚非 至鉅,顯見該2 次犯行對被害人樸石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仍 非重大,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就其變造有價證券罪各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 ㈠、㈡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原受雇於被害人樸石公司,竟先後2 次起 意塗改以樸石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 受款人,並在各該支票上偽造其子女名義背書後持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樸石公司、少年陳○威、少年陳○暄及陽信銀行 大屯分行支付票款之正確性,且被告因與被害人樸石公司就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樸石公 司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 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 ,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分別予以塗銷,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變造 受款人為「陳○暄」,均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 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 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沒收欄內關於塗銷、變更受 款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變 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提出交 予陽信銀行大屯分行,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沒收欄內關於 偽填領款人署押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6 條 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沒收標的 │ │ │ │ │ │新臺幣) │ │ ├──┼─────┼────┼────┼─────┼───────┤ │1 │AA0000000 │樸石旅館│民國100 │5 萬元 │受款人欄變造部│ │ │號 │股份有限│年2 月20│ │分(塗銷原記載│ │ │ │公司 │日 │ │受款人「花雅集│ │ │ │ │ │ │藝術有限公司」│ │ │ │ │ │ │,使受款人欄呈│ │ │ │ │ │ │空白)、偽填領│ │ │ │ │ │ │款人部分(偽造│ │ │ │ │ │ │之「陳○威」署│ │ │ │ │ │ │押) │ ├──┼─────┼────┼────┼─────┼───────┤ │2 │AX0000000 │樸石旅館│民國100 │1 萬6,026 │受款人欄變造部│ │ │號 │股份有限│年3 月20│元 │分(塗銷原記載│ │ │ │公司 │日 │ │受款人「麗緻管│ │ │ │ │ │ │理顧問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填入「│ │ │ │ │ │ │陳○暄」姓名)│ │ │ │ │ │ │、偽填領款人部│ │ │ │ │ │ │分(偽造之「陳│ │ │ │ │ │ │○暄」署押)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