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昶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70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沛昶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信用
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詹惠卿」之署押壹枚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賴沛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至2
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路附近某處,拾
獲詹惠卿所遺失之皮包1 只(內置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二)
旋賴沛
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於99年12月31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號「統一超商福讚門市」,持前所侵占離詹惠
卿
持有皮包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 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
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超商內物品(值新台幣〈下同〉90元)
,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而於
同日15時25分48秒自動加值新臺幣500 元以支付上開消費款
項,以此
不正方法獲得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三)
嗣賴沛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100 年
1 月1 日8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統一
超商紫陽門市」,持前所侵占離詹惠卿持有皮包內之如附表
三編號1 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超
商內物品(值39元),以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支付上
開消費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
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四)賴沛昶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持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而使各
該店員,誤認係詹惠卿本人持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交付物品
,或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核准交易而不遂(詳如附表),
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風險管理之
正確性及詹惠卿。嗣詹惠卿發覺信用卡遺失而報警始循線查
獲。
二、本件被告賴沛昶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
三、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01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及
同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
四、核被告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同一行為另觸犯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罪,惟被告使用悠遊聯名信用卡
刷卡消費購物,係透過收費設備享有購物免付費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並非透過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未構成上開公訴
人所指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
想像
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處斷,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各係已
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本件僅因拾獲被害人之皮包,一時心起貪念而佔為
己有,並擅自盜用被害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及以盜刷被害人信
用卡之方式而詐取財物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
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已造成侵害,徒增被害人之困擾,並影響
銀行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
犯後初仍飾詞狡
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有高
職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保全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之生
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定執行刑後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偽造之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
而非屬其所有,自毋庸
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
偽造之「詹惠卿」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罪 刑 │
├──┼────────────┼─────────────┤
│1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一│賴沛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
│ │)所為之部分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二│賴沛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 │)所為之部分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三│賴沛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 │)所為之部分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1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四│賴沛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所載關於附表四編號1 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為之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 │根聯上「詹惠卿」之署押壹枚│
│ │ │沒收。 │
├──┼────────────┼─────────────┤
│2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四│賴沛昶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所載關於附表四編號2 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為之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四│賴沛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所載關於附表四編號3 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為之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四│賴沛昶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所載關於附表四編號4 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為之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玉山銀行信用卡(悠遊聯名卡)│
│ │信用卡號:4392-****-****-3908│
│ │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2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 │
│ │信用卡號:4311-****-****-2643│
├──┼──────────────┤
│ 3 │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
├──┼──────────────┤
│ 4 │ 永豐銀行金融卡 │
├──┼──────────────┤
│ 5 │ 國民身分證 │
├──┼──────────────┤
│ 6 │ 中央大學職員證 │
├──┼──────────────┤
│ 7 │ 郵局金融卡 │
├──┼──────────────┤
│ 8 │ 健保卡 (
起訴書漏列)│
├──┼──────────────┤
│ 9 │ 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 │
│ │ 漏列) │
├──┼──────────────┤
│ 10 │ 機車駕駛執照(起訴書 │
│ │ 漏列) │
└──┴──────────────┘
附表四:
┌──┬────────┬────────┬──────┬────┬─────┬──────┬──────┐
│編號│ 商店名稱 │ 時間 │ 地點 │購買商品│ 消費金額 │ 盜刷方式 │ 所犯法條 │
├──┼────────┼────────┼──────┼────┼─────┼──────┼──────┤
│ 1 │家樂福-天母店 │99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SAMSUNG │ 22,490元│由被告賴沛昶│刑法第216條 │
│ │ │下午5時5分40秒 │德行西路47號│Galaxy S│(起訴書誤│在簽帳單偽簽│、第210條之 │
│ │ │ │ │I9000 8G│載為24,900│「詹惠卿」之│行使造私文書│
│ │ │ │ │行動電話│元) │署名後,行使│罪及第339條 │
│ │ │ │ │ │ │交付予家樂福│第1項詐欺取 │
│ │ │ │ │ │ │天母店店員,│財罪嫌 │
│ │ │ │ │ │ │藉以確認交易│ │
│ │ │ │ │ │ │標的、金額及│ │
│ │ │ │ │ │ │向中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簽帳消│ │
│ │ │ │ │ │ │費之意,作為│ │
│ │ │ │ │ │ │特約商店經由│ │
│ │ │ │ │ │ │收單機構向發│ │
│ │ │ │ │ │ │卡銀行請款之│ │
│ │ │ │ │ │ │用,使該店員│ │
│ │ │ │ │ │ │誤認係詹惠卿│ │
│ │ │ │ │ │ │本人持卡消費│ │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交付前開物│ │
│ │ │ │ │ │ │物品 │ │
├──┼────────┼────────┼──────┼────┼─────┼──────┼──────┤
│ 2 │美中鐘錶有限公司│99年12月31日 │臺北市萬華區│ 不詳 │ 19,900元│因
告訴人業已│刑法第339條 │
│ │ │晚間7時34分48秒 │廣州街191號 │ │交易未成功│掛失該信用卡│第3項、第1項│
│ │ │ │ │ │ │後,中國信託│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商業銀行未核│罪嫌 │
│ │ │ │ │ │ │准該筆交易,│ │
│ │ │ │ │ │ │被告賴沛昶始│ │
│ │ │ │ │ │ │未得逞 │ │
├──┼────────┼────────┼──────┼────┼─────┼──────┼──────┤
│ 3 │臺灣屈臣氏個人 │100年1月1日 │臺北市北投區│ 不詳 │ 462元│以感應式刷卡│刑法第339條 │
│ │用品商店石二分公│下午4時43分41秒 │石牌路1段 │ │ │無需簽名之方│第1項詐欺取 │
│ │司 │ │46號 │ │ │式購買不詳之│財罪嫌 │
│ │ │ │ │ │ │商品,致使該│ │
│ │ │ │ │ │ │店店員誤以被│ │
│ │ │ │ │ │ │告賴沛昶係正│ │
│ │ │ │ │ │ │當持卡人,而│ │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 │所購買之物品│ │
├──┼────────┼────────┼──────┼────┼─────┼──────┼──────┤
│ 4 │燦坤3C北投旗艦店│100年1月1日 │臺北市北投區│ 不詳 │ 19,900元│因
告訴人業已│刑法第339條 │
│ │ │晚間10時10分45秒│北投路2段 │ │交易未成功│掛失該信用卡│第3項、第1項│
│ │ │ │13號地下1樓 │ │ │後,中國信託│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商業銀行未核│罪嫌 │
│ │ │ │ │ │ │准該筆交易,│ │
│ │ │ │ │ │ │被告賴沛昶始│ │
│ │ │ │ │ │ │未得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