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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沛昶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信用 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詹惠卿」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賴沛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至2 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路附近某處,拾 獲詹惠卿所遺失之皮包1 只(內置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二)旋賴沛 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於99年12月31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號「統一超商福讚門市」,持前所侵占離詹惠 卿持有皮包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 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 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超商內物品(值新台幣〈下同〉90元) ,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而於 同日15時25分48秒自動加值新臺幣500 元以支付上開消費款 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三)嗣賴沛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100 年 1 月1 日8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統一 超商紫陽門市」,持前所侵占離詹惠卿持有皮包內之如附表 三編號1 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超 商內物品(值39元),以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支付上 開消費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 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四)賴沛昶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持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而使各 該店員,誤認係詹惠卿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物品 ,或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核准交易而不遂(詳如附表), 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風險管理之 正確性及詹惠卿。嗣詹惠卿發覺信用卡遺失而報警始循線查 獲。 二、本件被告賴沛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 三、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及 同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 四、核被告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同一行為另觸犯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罪,惟被告使用悠遊聯名信用卡 刷卡消費購物,係透過收費設備享有購物免付費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並非透過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未構成上開公訴 人所指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各係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本件僅因拾獲被害人之皮包,一時心起貪念而佔為 己有,並擅自盜用被害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及以盜刷被害人信 用卡之方式而詐取財物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徒增被害人之困擾,並影響 銀行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初仍飾詞狡 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有高 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保全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之生 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偽造之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 而非屬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 偽造之「詹惠卿」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罪 刑 │ ├──┼────────────┼─────────────┤ │1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一│賴沛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 │ │)所為之部分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二│賴沛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 │)所為之部分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三│賴沛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 │)所為之部分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1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四│賴沛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所載關於附表四編號1 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為之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 │根聯上「詹惠卿」之署押壹枚│ │ │ │沒收。 │ ├──┼────────────┼─────────────┤ │2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四│賴沛昶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所載關於附表四編號2 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為之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四│賴沛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所載關於附表四編號3 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為之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賴沛昶就犯罪事實一、(四│賴沛昶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所載關於附表四編號4 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為之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玉山銀行信用卡(悠遊聯名卡)│ │ │信用卡號:4392-****-****-3908│ │ │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2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 │ │ │信用卡號:4311-****-****-2643│ ├──┼──────────────┤ │ 3 │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 ├──┼──────────────┤ │ 4 │ 永豐銀行金融卡 │ ├──┼──────────────┤ │ 5 │ 國民身分證 │ ├──┼──────────────┤ │ 6 │ 中央大學職員證 │ ├──┼──────────────┤ │ 7 │ 郵局金融卡 │ ├──┼──────────────┤ │ 8 │ 健保卡 (起訴書漏列)│ ├──┼──────────────┤ │ 9 │ 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 │ │ │ 漏列) │ ├──┼──────────────┤ │ 10 │ 機車駕駛執照(起訴書 │ │ │ 漏列) │ └──┴──────────────┘ 附表四: ┌──┬────────┬────────┬──────┬────┬─────┬──────┬──────┐ │編號│ 商店名稱 │ 時間 │ 地點 │購買商品│ 消費金額 │ 盜刷方式 │ 所犯法條 │ ├──┼────────┼────────┼──────┼────┼─────┼──────┼──────┤ │ 1 │家樂福-天母店 │99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SAMSUNG │ 22,490元│由被告賴沛昶│刑法第216條 │ │ │ │下午5時5分40秒 │德行西路47號│Galaxy S│(起訴書誤│在簽帳單偽簽│、第210條之 │ │ │ │ │ │I9000 8G│載為24,900│「詹惠卿」之│行使造私文書│ │ │ │ │ │行動電話│元) │署名後,行使│罪及第339條 │ │ │ │ │ │ │ │交付予家樂福│第1項詐欺取 │ │ │ │ │ │ │ │天母店店員,│財罪嫌 │ │ │ │ │ │ │ │藉以確認交易│ │ │ │ │ │ │ │ │標的、金額及│ │ │ │ │ │ │ │ │向中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簽帳消│ │ │ │ │ │ │ │ │費之意,作為│ │ │ │ │ │ │ │ │特約商店經由│ │ │ │ │ │ │ │ │收單機構向發│ │ │ │ │ │ │ │ │卡銀行請款之│ │ │ │ │ │ │ │ │用,使該店員│ │ │ │ │ │ │ │ │誤認係詹惠卿│ │ │ │ │ │ │ │ │本人持卡消費│ │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交付前開物│ │ │ │ │ │ │ │ │物品 │ │ ├──┼────────┼────────┼──────┼────┼─────┼──────┼──────┤ │ 2 │美中鐘錶有限公司│99年12月31日 │臺北市萬華區│ 不詳 │ 19,900元│因告訴人業已│刑法第339條 │ │ │ │晚間7時34分48秒 │廣州街191號 │ │交易未成功│掛失該信用卡│第3項、第1項│ │ │ │ │ │ │ │後,中國信託│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商業銀行未核│罪嫌 │ │ │ │ │ │ │ │准該筆交易,│ │ │ │ │ │ │ │ │被告賴沛昶始│ │ │ │ │ │ │ │ │未得逞 │ │ ├──┼────────┼────────┼──────┼────┼─────┼──────┼──────┤ │ 3 │臺灣屈臣氏個人 │100年1月1日 │臺北市北投區│ 不詳 │ 462元│以感應式刷卡│刑法第339條 │ │ │用品商店石二分公│下午4時43分41秒 │石牌路1段 │ │ │無需簽名之方│第1項詐欺取 │ │ │司 │ │46號 │ │ │式購買不詳之│財罪嫌 │ │ │ │ │ │ │ │商品,致使該│ │ │ │ │ │ │ │ │店店員誤以被│ │ │ │ │ │ │ │ │告賴沛昶係正│ │ │ │ │ │ │ │ │當持卡人,而│ │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 │所購買之物品│ │ ├──┼────────┼────────┼──────┼────┼─────┼──────┼──────┤ │ 4 │燦坤3C北投旗艦店│100年1月1日 │臺北市北投區│ 不詳 │ 19,900元│因告訴人業已│刑法第339條 │ │ │ │晚間10時10分45秒│北投路2段 │ │交易未成功│掛失該信用卡│第3項、第1項│ │ │ │ │13號地下1樓 │ │ │後,中國信託│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商業銀行未核│罪嫌 │ │ │ │ │ │ │ │准該筆交易,│ │ │ │ │ │ │ │ │被告賴沛昶始│ │ │ │ │ │ │ │ │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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