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文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4020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64
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彥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丁彥文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20號案件(100 年度偵緝字第
110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宇強公司)新臺幣(下同)
7 萬元,支付方式
乃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前,給付2 萬元
,剩餘5 萬元自101 年4 月起,
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 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業於101 年4 月10日確定。
詎經被害人陳報被告僅支付共18,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
損害賠償金,被害人亦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2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宇強公司7 萬元,支付方
式乃於101 年3 月11日前,給付2 萬元,剩餘5 萬元自10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該判決業於101 年4 月10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1 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而被告僅支
付共18,000元損害賠償金後,即未再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按期
支付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法聯絡上被告之事實,有被害人提
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佐。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核其
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
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