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沈賢宗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
侵占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號
),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1 年執聲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沈賢宗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緩刑
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龍谷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8年4 月8 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關
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規定,僅第75條、第93條分別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
過失犯罪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
保
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2 項情形,
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修正後第75條、第93條則分別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
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另於98
年6 月10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則係因應同法第41條第3 項增訂易服
社會勞動之規定而
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
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而查94年2 月
2 日增訂前開第75條之1 之理由為:「... 關於緩刑之
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
性。... 爰
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
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 ㈢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
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時起,分20期,每月1 期,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
被害人龍谷公司1 萬元,共計20萬元,該判決於98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受刑人僅自98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
止,共支付8 萬元予被害人,其餘款項未再按期支付等情,
亦有被害人龍谷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之陳報狀檢附匯款存
摺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
)。經本院
訊問受刑人未能按期還款予被害人之原因,受刑
人陳稱:於98年間因其經濟困難,其妹妹表示願意幫忙代繳
,且確有開始給付,其一直以為款項均已付清,直到接獲本
院書記官之通知,始知尚有分期款項並未支付,其同意自10
1 年9 月份起繼續履行未完成之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42至43頁、50頁);而
證人即受刑人同母異父之妹妹陳雅玲
亦到庭證稱:其知道受刑人前開判決結果及應分期支付賠償
金之履行條件,確曾以匯款方式,填寫受刑人為匯款人,代
受刑人支付8 、9 次之分期付款予被害人,每次1 萬元,因
為當時受刑人經濟有困難,還要養女兒,其在擺地攤,尚有
餘力,然
嗣後地攤生意不好,就未再繼續代受刑人給付,也
未與受刑人聯絡,因為其每月要付的款項種類很多,又搬了
兩次家,有一點忘記這件事,其以為受刑人已經自行解決此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核與受刑人前開所
述情節相符,足認受刑人係因其妹陳雅玲同意代其支付上開
分期賠償款項,而未自行履行該項分期付款條件,然陳雅玲
在代為匯付8 期款項之後,因個人經濟與生活變動因素,未
能繼續代受刑人履行,卻未告知受刑人,致前開條件之履行
有所延宕,受刑人雖就該項條件之履行,不無疏忽懈怠之責
,然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其就分期支付
條件之違反,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經受刑人表明
願意繼續分期履行上開未完成之還款條件,被害人龍谷公司
負責人郭仲凱之
代理人郭陳秀鑾亦到庭表示希望受刑人於10
1 年9 月30日前先行給付3 萬元,另自同年10月15日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至餘款12萬元全部付清為止,業
經受刑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雙方已就
前開分期償還條件之繼續履行方式達成合意,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堪認受刑人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
前此未能按期履行分期付款之實際情由,並無惡意規避、逃
匿之情節重大情事,難認其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且被害人業已同意受刑人繼續履行上開分期還款條件,倘
若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令其執行短期
自由刑,反將導
致被害人失去繼續獲得受刑人賠償之機會,核與緩刑宣告制
度之立法本旨有違,亦欠妥適,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