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良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65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永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永良係好事達衛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計程車司機派遣之業務,於民國
99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竟基於散布於眾之
意圖,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辦公室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其向一龍一鳳有限公司(下稱一龍一鳳
公司)承租之超級簡訊網,撰寫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簡訊
後,再由該網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傳送至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
車隊)旗下千餘名司機之行動電話,足以毀損臺灣大車隊之
企業形象及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
構成要件,而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
損他人名譽之
故意,方具構成要件
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
有
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惟
名譽之保護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
適足為社會一
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
推展,
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
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
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職此,
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
描述是否屬實
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
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
,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此外,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於89年7 月7 日作成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申言之,檢察官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意圖」;相應被告雖得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
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易言
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
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
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
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
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
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
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
論內容即毀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
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是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符合
刑法第311 條各款之一者,即得據以阻卻違法(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合理評論原則」)。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綜此,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
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評論」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之),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
告訴人代表人林村田、告訴
代理人孫秉棣分別於警詢
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2張、網路
列印新聞資料、一龍一鳳公司100 年3 月28日100 龍字第03
011 號函附之超級簡訊網會員帳號申請表、中華國際通訊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4日中總100 字第0314-3號函、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5日遠傳(企營)字第10
010201538 號函附門號承租人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04號偵查【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
12 -1 頁、第51頁至第55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間,有以上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
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
犯行,辯稱:伊未針對
告訴人,伊
只是單純評論事件,未有惡意誹謗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向一龍一鳳公司承租之超級簡
訊網,撰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後,再由該網站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傳送至臺灣大車隊所屬之司機之行
動電話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見他
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與證人趙樹德、丘濟鄉、鄭川祐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6頁),另有行
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2張、網路列印新聞資料、一龍一鳳公
司100 年3 月28日100 龍字第03011 號函附之超級簡訊網會
員帳號申請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
14日中總100 字第0314-3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2 月25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201538 號函附門號承租
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2-1頁、第51頁至第
55頁),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內容: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誹謗之故意,始足
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
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傳
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簡訊內容「到別車隊是新車開到舊
沒錢賺」、「到別車隊是當奴隸幫人賺錢還要被當小弟管」
等語,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 幀在卷
可證
(見他字卷第68頁),惟依前開內容觀之,並非就特定具體
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予以指摘或傳述,是否構成誹謗罪,已
非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誹謗之對象,仍
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若僅影射
而非明確指出某人
某事者,不能遽依誹謗論處。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簡訊內容「到別車隊是新車開到舊沒錢賺」、「到別
車隊是當奴隸幫人賺錢還要被當小弟管」等語,而依該簡訊
全文以觀,未明確指出究係何車隊所屬之司機新車開到舊沒
錢賺、當奴隸幫人賺錢還要被當小弟管,僅泛稱「別車隊」
尚難以此推知被告上開簡訊所謂「別車隊」係何特定之車隊
,無從特定該簡訊內容所指即為告訴人。
⒊又告訴人以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對象均為告訴人所屬司機,推
知上開簡訊內容所稱「別車隊」即為告訴人云云,然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北部除告訴人車隊外,尚有大都會
衛星、泛亞、大愛、志英、義交、友好、臺北衛星、優良、
藍天使、賓樂、日昇、新生活、婦協等車隊等情(見本院卷
第53頁),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另審之100 年臺北市計程
車派遣車隊計有友好大車隊、藍天使衛星車隊、臺北衛星車
隊、大都會衛星車隊、婦安衛星車隊、聖欽衛星車隊、聖惠
衛星車隊、聖雄衛星車隊、國華衛星車隊、優等衛星車隊、
志英衛星車隊、青溪衛星車隊、賓樂衛星車隊、首都衛星車
隊、北松衛星車隊、彰勝衛星車隊、婦協衛星車隊、運將衛
星車隊、大愛衛星車隊、大中華GPS 車隊、皇冠大車隊、義
交計程車無線電臺、泛亞計程車無線電臺等23個車隊,共有
6,590 輛計程車,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1 年5 月11日北市
運般字第101317819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計程車派遣車隊一
覽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在臺北市存有
如此多計程車派遣車隊之情形下,難以認定被告所指之「別
車隊」即為告訴人所屬之臺灣大車隊。再者,
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臺灣大車隊在99年12月間係北部最大計程
車派遣車隊,所屬司機有上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
面),被告於99年12 月1日所發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簡訊,成功傳送各為3,654 則、3,657 則,有一龍一鳳公司
所製作之好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訊發送收據1 紙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陳稱收受被告所發送3 則簡
訊之司機為1,426 位,僅收受其中1 則或2 則簡訊之司機為
559 位(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對象並
非單以告訴人所屬車隊司機為限,而尚及於告訴人所屬車隊
以外之司機,基此,被告上開簡訊所指之「別車隊」是否即
為告訴人之車隊,容或有疑。
⒋是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簡訊內容,並未因而
特定「別車隊」即為告訴人,是該簡訊內容亦不足以推知其
為何車隊,尚難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故意,自無從成立誹謗罪。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簡訊內容:
⒈被告辯稱:當時時空背景計程車產業發生諸多不好事情,有
感而發,伊所述說之事,報章、電視媒體均有報導等語。經
查:臺灣大車隊所屬之司機,於98年10月間因疑似繞路問題
而與乘客發生爭執之兇殺案件、司機因心臟病發而於載客途
中死亡、98年11月間與機車騎士發生行車糾紛、99年9 月間
發生疑似
性騷擾女乘客、99年11月間發生性侵女乘客等新聞
事件,有自網路下載之新聞頁面
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6
04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8頁),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
簡訊之陳述,並非無端捏造而
洵屬有據。又被告基於上開新
聞事件,客觀評論探究上開新聞事件發生之背後緣由,所述
尚有所本,是被告主張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上開內容
為真實,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
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基上說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簡訊,尚難認係被告「虛構
捏造」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亦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得令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七、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虛構捏造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
實事項,亦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公訴人所提
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而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
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誹謗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或誹謗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傳送時間 │ 簡訊內容 │
├──┼──────┼───────────────────────────────┤
│ 1 │99年12月1 日│大家都知道大都會派遣客很多,隊員一月可接到600 個,但大家不知道│
│ │13時34分許 │的是大都會路招更多,到大都會是錢賺飽飽舊車換新車,到別車隊是新│
│ │ │車開到舊沒錢賺 │
├──┼──────┼───────────────────────────────┤
│ 2 │99年12月1 日│大家都知道大都會管理比較人性,但大家不知道的是大都會隊員才是老│
│ │14時34分許 │闆,到大都會是自己當老闆賺錢有尊嚴,到別車隊是當奴隸幫人賺錢還│
│ │ │要被當小弟管 │
├──┼──────┼───────────────────────────────┤
│ 3 │99年12月1 日│在大都會都是Case搶司機,在別車隊是司機搶Case。為甚麼撞死人、強│
│ │15時33分許 │姦都發生在某車隊,因為隊員數太多,緊張搶Case,精神壓力大又賺不│
│ │ │到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