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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期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       涂予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明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2 樓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碁公司)負 責人,被告林紹期為該公司總經理。民國99年1 月14日莊明 春以永碁公司之名義與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丞公 司)簽訂協議,約定由永碁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 億350 萬元之價格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以下 簡稱系爭工地)之「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之(建照號碼:98建字第0139號,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且 附帶條件為永碁公司應先取得鄰地施工道路之通行權始簽立 正式承攬契約。嗣後莊明春親至威丞公司聲明因無法取得鄰 地施工通行權而放棄承攬系爭工程,詎被告林紹期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威丞公司之同意,於99年1 月20 日在系爭工地,拆除工地上舊有建物之鋁門片7 樘、鋁窗仁 48片等鋁料(以下簡稱系爭鋁料)而竊取後加以變賣,致威 丞公司受有市值約20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林紹期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紹期犯罪 (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紹期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 理人李鴻昱之指訴、證人即永碁公司負責人莊明春之證述、 證人即威丞公司副總經理李文華之證述、證人即原信助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助公司)代表人沈重模之證述、證人 何銘昌之證述、威丞公司與信助公司簽訂之委辦契約書影本 、信助公司與康橋營造有限公司98年9 月16日報價單、永碁 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以永碁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99年1 月20日其帶領工人 進入系爭工地施作,並將自舊有建物拆下之系爭鋁料交由工 人整理後賣出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其辯稱:永碁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新建工程,至於系爭 工地舊有建物的拆除部分並非永碁公司所承攬,99年1 月20 日我帶著工人先行進場施作時,應證人李文華之要求,協助 處理拆除工程的收尾工作,證人李文華之前雖然表示拆下來 的系爭鋁料要保留,但是他當日又表示系爭鋁料太舊了,要 我換成新的,至於賣掉系爭鋁料的費用就用來抵充拆除費用 ,所以我才請工人將系爭鋁料賣掉,所得的錢就用來給工人 買一些茶水點心,而且系爭鋁料應該是工程的廢棄物,不是 威丞公司所有等語(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認定系爭鋁料並非 威丞公司所有,且其係經證人李文華之同意始變賣系爭鋁料 ,故其並無竊盜之故意,亦無竊取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認定 系爭鋁料乃屬廢棄物,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 75頁至第90頁)。 五、99年1 月14日永碁公司與威丞簽訂系爭工程草約(即卷附威 丞南京金鑽投標承攬廠商須知),約定永碁公司以總工程款 1 億350 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於得標後兩週內 (即99年1 月29日)簽訂正式承攬契約。99年1 月20日被告 向威丞公司表示要提前進場施作,即帶同工人先行至系爭工 地,被告並於99年1 月21日指示現場工人整理系爭鋁料,並 將之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因故永碁公司並未與威丞公 司簽訂承攬系爭工程之正式承攬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他字卷第26頁、第5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71頁 背面),核與證人莊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他字 卷第21頁、第60頁)、證人李文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 卷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李鴻昱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 第36頁至第38頁)均相符,並有威丞南京金鑽投標承攬廠商 須知(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99年2 月22日永內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 6 頁)、威丞公司委託周炳榮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律師函(他 字卷第7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字0139號建造執 照、附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及拆除前、後照片共11 張(他字卷第69頁至第82頁)等資料在卷可資為憑,前開事 實應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1 月20日進入系 爭工地施工,並於翌日(即99年1 月21日)指示在系爭工地 之工人將系爭鋁料取走並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則本件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前開行為是否已得,是否構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罪?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工地中央有一計畫道路,舊有建物超出系爭工地基地建 築線外之部分,威丞公司原規劃予以拆除並重建,至在建築 線內之部分則予以保留並修繕,拆除部分之工程,係由信助 公司與天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地公司)所共同 承攬,並由天地公司實際進場施作,俟拆除工程已大致進行 完畢,方由承攬新建工程之永碁公司人員(即被告)進場施 作,系爭鋁料乃天地公司自已拆除之部分舊有建物上拆卸而 得,原放置於系爭工地保留部分之建物內乙情,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文華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證人 沈重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81 頁)、證人何銘昌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5頁)均相符,並有威 丞公司與信助公司間98年9 月20日委辦契約書(南京金鑽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及工程報價單(偵卷第58 頁至第67頁、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各1 份、天地電工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隆賓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 所檢附剩餘房屋修繕追加報價單及手繪圖1 紙、中華民國99 年1 月7 日隆賓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請款單1 紙、中 華民國99年1 月7 日隆賓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請款單 1 紙、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隆賓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請款單1 紙(偵卷第84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憑,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關於系爭鋁料應如何處置部分,系爭鋁料原由威丞公司與信 助公司約定,保留供作為日後新建建物設置窗戶時繼續使用 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李文華於偵查中證稱:威丞公司請信助公司完成拆除工 作後,再由永碁公司繼續承作,因為鋁窗的窗框在拆除的過 程中會壞掉,所以當初是計畫要保留舊的鋁窗仁,之後裝在 新的窗框上面,所以威丞公司有與信助公司、天地公司的人 口頭約定要保留系爭鋁料,說不要把系爭鋁料載走等語(偵 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負責威 丞公司的工程及銷售業務,威丞公司有與信助公司及天地公 司簽訂卷附的委辦契約書,但是信助公司只有承攬舊有建物 在系爭工地建築線以外部分的拆除工作,永碁公司則是承攬 舊有建物在系爭工地建築線以外部分的新建工程,以及建築 線以內舊有建物的修復工程,威丞公司當初請信助公司進行 拆除工程時,就有請信助公司將舊有建物上的鋁窗留下來, 要供做修繕保留下來的舊有建物時使用,所以信助公司的人 就把系爭鋁料留在保留下來的舊有建物內等語(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背面)。 ⑵證人即原信助公司代表人沈重模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地 現場原為一幼稚園,是木頭、磚造、屋頂是瓦狀的一層房屋 ,當初跟業主即威丞公司有協議,信助公司進場拆除時要把 該部分建物上的鋁料保留,到時候再裝回去未拆除的舊有建 物牆面,如果有剩下再交給信助公司處理,後來因為拆除工 程改由天地公司承攬,信助公司只是保證廠商,所以信助公 司沒有完成拆除工程,但是我有告訴永碁公司的被告不能把 鋁窗賣掉等語(偵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 ⑶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為了承攬系爭工程,我有向益忠工程 行購買鋼筋,這是要蓋大樓用的,當初是約定要把舊的鋁窗 (即系爭鋁料)裝上新的大樓等語(偵卷第33頁);佐之99 年1 月20日系爭鋁料係擺放於未拆除之舊有建物內,系爭工 地並有專門看守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李文華、何銘昌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 述,再與系爭鋁料擺放之位置互核以觀,顯見系爭鋁料於拆 卸時,威丞公司即已規劃有特定用途,仍為威丞公司所有無 訛。 ⒊就被告將系爭鋁料交由工班之工人進行拆解並賣出時,是否 已得證人李文華之同意部分: ⑴證人何銘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粗工,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而 到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及搬運物品,我去的時候,系爭工地的 建物已經幾乎拆得差不多了,現場剩下的鋁料(即系爭鋁料 )因為在場的證人李文華告訴被告說舊的他不要了,到時候 再作新的給他就好,所以被告就交代由現場的其他工人將系 爭鋁料載運到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的一家資源回收場賣掉,錢 也不是我拿的等語(偵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其又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受僱於益忠工程行,是被告叫益忠工 程行出人力,我就跟永碁公司一起進場到系爭工地工作,正 確日期我已經忘記了,進場第一天的時候,天地公司已經把 舊有建物拆除掉一部份了,剩餘一部份就是由我們作修繕, 從拆除的舊有建物上面卸下來的鋁門窗都放在保留部分的建 物內,一開始我不知道那是作什麼用的,但是進場第一天下 午因為我在搬東西,我就問被告,被告就問在場的證人李文 華,證人李文華就說要作新的,舊的他不要了,被告就要我 就跟其他同事就動手把系爭鋁料搬出來,並且把上面不要的 玻璃敲掉,這時候證人李文華也在場,後來綽號「順哥」的 同事就將系爭鋁料載到資源回收場,賣完回來之後把錢交給 益忠工程行的老闆潘怡誠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證人何銘昌原雖受僱於益忠工程行,然其現以離職返回戶籍 地嘉義縣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170 頁),其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互核前後一致,並無相互歧異 之處,其縱曾受僱於益忠工程行而與被告時常配合,然其現 既已離職,衡情亦無為此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飾詞袒護 被告之必要;佐之證人李文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 1 、2 天就會到系爭工地看一下,我每次去大概都1 、2 個 小時,99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草約的時候,我們公司總 經理有提到要將系爭鋁料保留下來,被告就說要拿舊的鋁窗 仁(即系爭鋁料)去量尺寸、製作新的窗框,之後大約1 週 ,在被告要去製作新的鋁窗框之前,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就說 不要用舊的了,全部換成新的好了,我就在被告進場開始要 做的時候把這件事情告訴他,同時向被告說他都承攬1 億多 元的工程了,應該可以吸收一下新鋁窗的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是顯見被告辯稱是因為證人李文華 表示系爭鋁料太舊了,要直接換成新的,要我吸收換新的鋁 窗的費用,並且一併處理掉系爭鋁料,我有表示同意等語, 並非全屬無據,而應堪採信。 ⑵雖證人李文華在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應該是在被告進入系 爭工地施工後的一週內,打電話告知被告要把未拆除舊有建 物的鋁窗全部換成新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顯就告知被 告之時間、地點,所述與證人何銘昌前開證述不相一致,然 僅由證人李文華前開所述,亦足認99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工 程草約後,威丞公司確有告知被告不需使用系爭鋁料了,而 改由被告裝設新的鋁窗,且費用仍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內, 此亦足佐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屬子虛。 ⑶是由上開證人何銘昌、李文華之證述,足認被告辯稱已得證 人李文華之同意等語,並非全屬無憑,而堪以採信,則被告 於證人李文華之同意下,將系爭鋁料交予工人變賣,即非屬 無故竊取他人之物;至證人李文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只有說要換成新的,並沒有說系爭鋁料要送給被告,讓被告 自行處置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公訴意旨亦以:證人李文 華並未告知被告得將系爭鋁料變賣作為彌補成本之損失,是 顯見被告所為並未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然查,縱證人 李文華並未明確表示被告得以自行處理系爭鋁料,然證人李 文華已向被告表明要更換新的鋁門窗,不需使用系爭鋁料等 語(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復已同意吸收更換新鋁窗之成本 ,業如前述,是被告基於前開前提之下,主觀上認定系爭鋁 料已不需使用而為系爭工地之廢棄物,並將之變賣,其應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 ⒋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為其成立之要件,本件被告辯稱因威丞公 司嗣後決定將更換新的鋁門窗,不需使用系爭鋁料,遂經證 人李文華之同意將系爭鋁料整理完畢後變賣乙節,並非全然 無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尚難以被告確實有指示工人變 賣系爭鋁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必有竊盜之犯行;且縱證人 何銘昌所述不可採,僅憑證人李文華所述,亦堪認證人李文 華確實曾經不需使用系爭鋁料了,則於前提下被告主觀認定 因威丞公司已不需使用系爭鋁料,故系爭鋁料此時以為廢棄 物,進而指示工人將之變賣,縱有誤信,其主觀上亦欠缺竊 取之意思要件,雖其結果或亦不免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能,然實難認該當於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令本院形 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竊盜之行 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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