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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型螺絲起 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政達與張智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7 月 18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新北市八里區境內之台64線快速道 路橋下P33 號橋墩涵洞內,由楊政達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 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張智權持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以十字型 螺絲起子或徒手拆卸之方式,共同竊取龍誠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維護保養而管領持有之台64線物品線槽架(重約25.1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得手,旋置於布袋2 個內之後, 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楊政達遭警當場逮捕,張智 權則趁隙逃逸,警方除當場起獲裝於上揭2 個布袋內之線槽 架(線槽架已發還被害人,布袋2 個則未經警方查扣,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並扣得楊政達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 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張智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活動板手1 支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政達被訴 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45至46頁、第 72至74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 第17頁),核與證人即龍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志銘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復有查獲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4頁);而警方起獲上揭槽架25 .1公斤贓物並扣得十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 支乙節, 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 (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張 智權持以行竊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等物,因屬金屬 材質,得用於拆卸線槽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共犯張智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因共犯張智權提議行竊而共同攜帶 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除造成被害人 損害外,並破壞社會秩序,併衡諸其前有竊盜、詐欺、毒品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難謂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竊得財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意旨雖另以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遭判刑而尚未執行之際即犯本案 ,顯已懶惰成習而有犯罪習慣,求為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 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因竊盜犯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 拘役5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且本案係前揭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及 2 個月期間內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尚難徒然執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參以被告自承從事裝潢工作(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 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 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不必要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分別係被告及共 犯張智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被告與共犯張智權裝放所竊 取線槽架所用之布袋2 個,未經警方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屬被告或共犯張智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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