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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瑞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29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傅瑞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被害人宋月卿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事 實 一、傅瑞祺係原設於臺北市○○區○○○街○○號4 樓之6 (民國 100 年11月15日始改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 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佯稱為支付金瑋公司之 押標金需款孔急,向好友宋月卿借款,致宋月卿誤信傅瑞 祺投標後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轉而向渠等共同 友人劉嘉琳(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99年1 月22日15時許,在位 於基隆市○○○路○○○ 號3 樓之「雅致卡拉OK」內,由劉 嘉琳當場交付傅瑞祺現金20萬元,同時約定剩餘10萬元另 由劉嘉琳交付予傅瑞祺,宋月卿則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 之本票交予劉嘉琳收執,致宋月卿因而背負30萬元之債務 而受有損害。 (二)嗣於99年4 月9 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 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傅瑞祺再度佯稱為支付金瑋公司之材料費用 需款孔急,向宋月卿借款,並書立借據1 紙交付宋月卿, 致宋月卿誤信傅瑞祺處理金瑋公司之資金缺口後有清償借 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簽發票號P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予傅瑞祺,傅瑞祺並於99年 4 月14日提示兌現。詎傅瑞祺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還款 ,且避不見面,宋月卿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月卿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傅瑞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瑞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宋月卿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1-16 、40-44 頁 、100 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16-19 、29-30 頁、100 年度 偵緝字第906 號卷第22-24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卷 第13-14 頁),並經證人劉嘉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5-9 、42-44 頁、100 年度偵續 字第32號卷第19-20 、29-30 頁),復有票號TH0000000 號 ,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99年2 月28日之本票影本1 紙、 傅瑞祺發送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 張、票號CH340002號 ,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99年3 月1 日之本票影本1 紙、 被告於99年3 月29日、99年4 月9 日書立之借據2 紙、傅瑞 祺書立之情書1 紙、傅瑞祺之名片影本、宋月卿100 年3 月 12 日 刑事補呈告訴理由狀之譯文(宋月卿與劉嘉琳之對話 錄音)、宋月卿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1紙 、票號P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9 年4 月9 日支票影本1 紙、金瑋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92年3 月14日)影本、金瑋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11 月16 日、99年3 月15日、94年6 月14日)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99偵字8223號卷第21-23 、47、75-77 頁、100 偵 續字32 號 卷第24、44-45 之1 頁、101 調偵字294 號卷第 16-17-1 頁、金瑋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一第4-5 頁、金瑋 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二第10-11 、30-31 、34-35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2 次以不同理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以獲 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61頁),再參酌其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906 號卷第3 頁)、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告訴人共158 萬元,給付方 式為自102 年1 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 ,告訴人並同意將上開分期給付條件列為被告緩刑宣告之條 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1頁、第71頁背面),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3 年,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 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 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被告傅瑞祺應向被害人宋月卿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捌萬 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2 年1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宋月卿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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