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瑞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294 號),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傅瑞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
被害人宋月卿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事 實
一、傅瑞祺係原設於臺北市○○區○○○街○○號4 樓之6 (民國
100 年11月15日始改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
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佯稱為支付金瑋公司之
押標金需款孔急,向好友宋月卿借款,致宋月卿誤信傅瑞
祺投標後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
陷於錯誤,轉而向
渠等共同
友人劉嘉琳(涉嫌詐欺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99年1 月22日15時許,在位
於基隆市○○○路○○○ 號3 樓之「雅致卡拉OK」內,由劉
嘉琳當場交付傅瑞祺現金20萬元,同時約定剩餘10萬元另
由劉嘉琳交付予傅瑞祺,宋月卿則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
之本票交予劉嘉琳收執,致宋月卿因而背負30萬元之債務
而受有損害。
(二)
嗣於99年4 月9 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4 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傅瑞祺再度佯稱為支付金瑋公司之材料費用
需款孔急,向宋月卿借款,並書立借據1 紙交付宋月卿,
致宋月卿誤信傅瑞祺處理金瑋公司之資金缺口後有清償借
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簽發票號P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予傅瑞祺,傅瑞祺並於99年
4 月14日提示兌現。
詎傅瑞祺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還款
,且避不見面,宋月卿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月卿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傅瑞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
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傅瑞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宋月卿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1-16 、40-44 頁
、100 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16-19 、29-30 頁、100 年度
偵緝字第906 號卷第22-24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卷
第13-14 頁),並經
證人劉嘉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5-9 、42-44 頁、100 年度偵續
字第32號卷第19-20 、29-30 頁),復有票號TH0000000 號
,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99年2 月28日之本票影本1 紙、
傅瑞祺發送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 張、票號CH340002號
,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99年3 月1 日之本票影本1 紙、
被告於99年3 月29日、99年4 月9 日書立之借據2 紙、傅瑞
祺書立之情書1 紙、傅瑞祺之名片影本、宋月卿100 年3 月
12 日 刑事補呈告訴理由狀之譯文(宋月卿與劉嘉琳之對話
錄音)、宋月卿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1紙 、票號P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9
年4 月9 日支票影本1 紙、金瑋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92年3 月14日)影本、金瑋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11 月16 日、99年3 月15日、94年6 月14日)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99偵字8223號卷第21-23 、47、75-77 頁、100 偵
續字32 號 卷第24、44-45 之1 頁、101 調偵字294 號卷第
16-17-1 頁、金瑋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一第4-5 頁、金瑋
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二第10-11 、30-31 、34-35 頁),
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2 次以不同理由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以獲
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61頁),再
參酌其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906
號卷第3 頁)、犯罪手段尚屬和平、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
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告訴人共158 萬元,給付方
式為自102 年1 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
,告訴人並同意將上開分期給付條件列為被告緩刑宣告之條
件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1頁、第71頁背面),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故併
諭知緩刑3 年,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
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
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被告傅瑞祺應向被害人宋月卿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捌萬
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2 年1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宋月卿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