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豪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瑋豪前為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一一康馨公司
)之員工,居住在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倉庫兼宿舍內,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上旨倉庫
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5 分許,以徒手
搬運之方式,
竊取一一康馨公司負責人沈艮嚴之友人借放於上開倉庫內
之白鐵流理臺1 座得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另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9 分許,以同上方式竊取一
一康馨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倉庫內之堆高機配重盤1 個得
手,變賣得款3,000元。
嗣經一一康馨公司倉庫管理人陳依婷(即該公司負責人沈艮
嚴之配偶)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陳瑋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
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
期
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所引述之非
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瑋豪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白鐵流理臺、配重
盤搬出上址並變賣,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上開
白鐵流理臺係其受僱於一一康馨公司
期間,至空軍氣象聯隊
搬運物品時,該聯隊伙房上士「寶祿」給予其之物品,上開
配重盤亦係其受僱於一一康馨公司期間,至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花蓮國稅局)搬運物品時,經該
局表示為廢棄物,而給予其及同事高建昌之物品,上開物品
均為其所有之物品,並非一一康馨公司之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白鐵流理臺、配重盤搬離上址,
變賣得款1,000 元、3,000 元
等情,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7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3 至5 、64至65、88頁),並有監視攝影器翻拍畫面6 張
在卷
可稽(偵卷第7 至9 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上開白鐵流理臺係一一康馨公司負責人沈艮嚴之友人暫借放
於上址倉庫,配重盤則係一一康馨公司所有,與堆高機搭配
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依婷、高建昌證述
綦詳(偵卷第88、
103 頁),其二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高建昌與被告
並無怨隙,亦已自一一康馨公司離職,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或
迴護
告訴人之可能,是證人陳依婷、高建昌之
證言洵堪採信
,上開白鐵流理臺確屬沈艮嚴之友人所有,上開配重盤則屬
一一康馨公司所有,要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空軍氣象聯隊於99年6 月間委託一一康馨公司執行物品搬
運作業,期間均派遣專人押運至指定地點,且未要求代為
處理任何廢棄物,業據空軍氣象聯隊以101 年10月24日空
氣象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
證人高建昌亦證稱前往空軍氣象聯隊處理搬遷案時,並未
搬運任何物品返回一一康馨公司倉庫等語(偵卷第103 頁
),足徵當時一一康馨公司搬家人員並未自空軍氣象聯隊
獲取任何物品;況倘如被告所辯,該白鐵流理臺係空軍氣
象聯隊之財產,則該財產顯非「寶祿」一人即可決定將之
給予被告,更有甚者,「寶祿」並非上開空軍氣象聯隊搬
遷案之承辦人,亦有空軍氣象聯隊上開函文為據,
堪認「
寶祿」顯無可能處理搬遷過程中之財產處分問題,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⒉再者,花蓮國稅局係於99年底委由一一康馨公司辦理辦公
室搬遷案,當時僅委託搬運辦公室器具等物品,及處理廢
紙、角鋼、垃圾等物,上開配重盤並非花蓮國稅局所有之
物品等情,亦經證人即上開搬遷案承辦人王方堃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4 頁 ),並有花蓮國稅局101 年10月29日北
區國稅花縣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
頁),此核與證人高建昌證稱:處理花蓮國稅局搬遷案時
,該局僅有將冷氣銅管、零件給予一一康馨公司之老闆等
語(偵卷第103 頁),亦屬相符。是上開配重盤並非花蓮
國稅局之財產,顯非被告因至花蓮國稅局執行搬遷物品作
業時所獲取之物品,被告
上揭辯解
要屬無據。
㈣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表示係因一一康馨公司未
解決薪水問題,
乃變賣上開2 項物品等語(偵卷第80頁),
益足徵上開白鐵流理臺、配重盤確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係
因不滿其與一一康馨公司間之薪資問題歧見未獲解決,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2 項物品變賣換現。
㈤綜上,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白鐵流理
臺及配重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㈥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寶祿」,欲證明上開白鐵流理臺係「
寶祿」給予其之物品,惟被告無法陳明該證人之
年籍資料,
且被告前往處理空軍氣象聯隊搬遷案時,並未獲得上開白鐵
流理臺,業經證人高建昌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空軍氣象聯隊
函文可稽,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均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認為一一
康馨公司所發給之薪資不足,即圖牟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行為甚不
足取,並審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