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新犯
加重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
支及工具袋壹個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恒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2 月
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
攜帶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作為
行竊工具,於101 年3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攀爬新北市
○里區○○路○ 段○○○ 號前之興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下稱興陽公司)工地
周遭架設之安全圍籬,侵入該工地內,竊取上址工地屋頂之
PVC 電線及XLPE電纜各一綑(長度分別為240 公尺及140 公
尺),並於現場剪為長度約40至60公分不等之小條電線及電
纜線後,陸續搬離現場,共計竊得PVC 電線約50公尺及XLPE
電纜約100 公尺,惟林恒新竊得上開電纜線及電線後,不知
何故,
旋即逃離現場,而將其行竊攜帶之工具袋(內有其行
竊使用之破壞剪1 支、毛帽1 頂及上開已遭剪斷而來不及取
走之電線及電纜線共8 小條)遺置現場。
嗣經興陽公司發覺
遭竊,並委由該公司工程師余信衡報警處理,並於上址工地
扣得上開工具袋、破壞剪1 支、毛帽1 個及電線8 條等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開有罪判決部分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
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恒新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余信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之工具袋1 個、破壞剪一支、毛帽1 頂、
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余信衡提出之電線
遺失明細1 份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2 日
會議紀錄、遭竊現場所留電線照片5 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皆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恒新為前揭竊盜犯行所隨
身攜帶之破壞剪具有金屬材質尖銳部位,是如持前揭工具攻
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
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前揭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
重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竊盜案件之前科及執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所生
危害程度,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害人興陽公司於偵查中
委請該公司工地主任余信衡代理該公司到庭表示已與案發時
僱用被告之旺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不欲追究及提
出本案
告訴等情,有卷附上開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
紀錄1 份為參,並衡酌被告家庭、生活背景及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扣案工具
袋1 個及破壞剪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毛帽1 頂,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認被告為本案竊盜時
,有使用該攜帶之毛帽作為行竊工具,故依法不予一併宣告
沒收,
公訴意旨認該扣案毛帽1 頂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
聲請沒收,尚屬有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