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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事       鄭紫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阿事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鄭紫嫺無罪。 事 實 一、游阿事因對翃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翃泰公司)在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墨隱建案」興建過程中之土 地使用、建材及周邊設施、植栽設置情形不滿,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 上址墨隱建案接待中心前,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毀 損翃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植栽及燈具,足以生 損害於翃泰公司。 二、嗣因翃泰公司上開建案之現場管理代銷人員鄭紫嫺出面與游 阿事溝通,游阿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墨隱建案接待中心前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內容辱罵 鄭紫嫺。 三、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 9 時許),游阿事與鄭紫嫺在上址墨隱建案接待中心前發生 爭執,游阿事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敲擊鄭紫嫺之身 體,並以口咬鄭紫嫺之手指,嗣二人走至游阿事位在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之住處前時,游阿事又接續 持木棍毆打鄭紫嫺,致鄭紫嫺受有左上臂、左大腿、雙膝、 雙小腿等多處挫瘀傷及右手指咬傷之傷害。 四、案經翃泰公司及鄭紫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游阿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紫嫺、證人杜龍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固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惟其解釋理由書內復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 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是共同被告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且客觀 上不能到場接受詰問時,即無仍應到場具結接受被告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依據之可言(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 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 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 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 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闡釋 甚明)。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阿事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賦 予被告鄭紫嫺對之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證人游阿事以被告 身分在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證 人游阿事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游阿事、 鄭紫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開 「二」、「三」所述者外,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五、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阿事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確有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於上開事實 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枴杖毆打告訴人鄭紫嫺,及以口 咬告訴人鄭紫嫺之手指,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及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鄭紫嫺之傷害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 之物係告訴人翃泰公司未經同意設置於其所有之土地上,翃 泰公司並挖除其所種植之竹子,故其自可毀損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且其並未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鄭紫嫺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 ⒈上揭公然侮辱及以枴杖毆打、以口咬告訴人鄭紫嫺之傷害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紫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墨隱建案現場保全人員杜龍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6至22、83至84、 91至92、125 頁,本院卷第69至75、112 至117 頁),並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照片9 張 、錄影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本 院勘驗筆錄2 份、錄影翻拍畫面64張、內湖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9、85、 154 至184 頁,本院卷第41至49、66至67、9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游阿事雖否認有以木棍傷害告訴人鄭紫嫺之行為,惟 其確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鄭紫嫺之行為,業經證人鄭紫嫺 、杜龍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4、116 至11 7 頁),且經本院勘驗100 年3 月30日錄影光碟,於錄影 過程中,被告游阿事確有先後3 次持木棍朝告訴人鄭紫嫺 揮擊之行為,被告游阿事第1 次持木棍朝告訴人鄭紫嫺揮 擊之後,告訴人鄭紫嫺隨即表示:「你這樣你這樣打我就 可以,你打我就可以?笑死人,你拿傢伙打我就可以?」 等語,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翻拍畫面20 張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足認被告游阿事確有持木 棍揮擊傷害告訴人鄭紫嫺之行為,核與證人鄭紫嫺、杜龍 男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游阿事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鄭紫嫺,其辯解尚難憑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阿事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 0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許,惟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示,被 告游阿事報案時間為100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且警員係 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到場(本院卷第91頁),足徵至遲 於該日上午8 時許,被告游阿事已與告訴人鄭紫嫺發生爭 執,而證人杜龍男亦證稱上開傷害犯行係發生於其上班時 間內,其上班時間為晚間7 時至上午8 時,告訴人鄭紫嫺 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為其持攝影機錄影蒐證所得(本 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堪認被 告游阿事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0 年3 月30日上 午8 時許,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㈡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游阿事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毀損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物品之行為,且其所毀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 ,係設置、種植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 0000 地號上,而被告游阿事所共有之土地則為同小段第 89、90、50地號土地,業據被告游阿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 至7 、88頁,本院卷第67、 131 、135 頁),且被告游阿事復於卷附現場圖上指明其 所有及管領之土地為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 段 ○○○ 巷○○號工寮所在之土地,土地地號為同小段第89、90 地號(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被告游阿事 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鄭紫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杜龍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至22 、92至93頁,本院卷第69至75、113 頁),並有土地所有 權狀3 紙、現場照片26張、現場圖1 紙、上開各地號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切結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錄影翻拍畫面61張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2 至14、30至71、73、75、101 至115 、118 至121 、154 至184 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卷第25、32至98 頁,本院卷第66至67、78至83頁),堪認被告游阿事確有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翃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⒉被告游阿事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係持菜刀毀損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植栽,此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畫面2 張為證(本院卷第 66至67、82至8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阿事此部分犯行 係持鐵刀所為,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被告游阿事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游阿事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上開植栽、燈具設置地點非在其所有或管領之土地上 ,已如前述,且其復自承上開設置地點之土地非其所分管 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游阿事是否因認附 表一所示之植栽及燈具占用其土地,始為毀損行為,顯屬 有疑。再者,告訴人翃泰公司於97年間已開始種植上開地 點之植栽,被告游阿事係自99年10月份告訴人翃泰公司開 始銷售墨隱建案房屋之際,始表示告訴人翃泰公司所蓋房 子占用其土地、其房屋屋頂上有告訴人翃泰公司之棍子等 語,並未爭執植栽所在土地為其所有,且在100 年2 月25 日書立切結書時,亦未表示植栽、燈具所在土地為其所有 ,有證人鄭紫嫺、杜龍男之證述為憑(本院卷第69至72、 113 頁);衡以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包括「……我也保證再 也不對240 巷內車輛及鄭小姐於該巷旁的燈和樹造成損壞 ,並同意鄭小姐將燈和樹回復原狀,如果我有違反此書內 容,損壞一盞燈或一棵樹,我願賠償鄭小姐1 萬元……」 等語(偵卷第73頁),倘被告游阿事認該等燈具、植栽係 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自當於簽立該切結書前就此節為 爭執,然其就此未置一語,逕簽立該切結書,顯然於簽立 切結書時,就燈具、植栽之土地非其所有乙節,並無爭執 。再佐以內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關於 被告游阿事與告訴人鄭紫嫺於100 年2 月22日間糾紛之「 回報說明」欄記載:「當事人游阿事與建商鄭紫嫺因廢棄 物之問題而發生口角糾紛」等情(本院卷第96頁),亦核 與證人鄭紫嫺、杜龍男上開證述相符。綜上各節交互以觀 ,被告游阿事應係不滿告訴人翃泰公司在其住處附近建設 上開墨隱建案,改變周遭土地使用情形,又認告訴人翃泰 公司所使用之建材、廢棄物堆置於其工寮屋頂,心生不滿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毀損行為,其以上詞辯稱無毀損犯意 ,尚無足採。 ⒋被告游阿事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行為,足侵害告訴人 翃泰公司對該等燈具、植栽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自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翃泰公司(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該當於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阿事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 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游阿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游阿事以口咬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鄭紫 嫺,惟被告游阿事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已起訴之傷害犯行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游阿事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 、5 、6 、8 部 分及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各係基於同一毀損、公然侮辱、傷 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接續毀損告訴人翃泰 公司之物品、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鄭紫嫺、接續傷害告訴人 鄭紫嫺,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毀損 行為,附表二編號4 、5 、6 、8 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以 及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行為,各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 接續犯,各屬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游阿事所為附表三所示各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毀損、公然侮辱犯 行,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僅構成一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惟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毀損犯行、如附表二 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公然侮辱犯行,其各次行為間之時間間 隔分別為1 日乃至2 月餘,時間顯非密切接近,難認係基於 同一犯意所為,上開各編號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自非屬接 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游阿事出生於00年0 月00日,為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規定,就其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游阿事因不滿告訴人翃泰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設置 植栽、燈具等物品,不思以正途溝通,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 ,竟以毀損方式損壞告訴人翃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紀;又因告訴人鄭紫嫺 為翃泰公司上開地點建案之現場管理代銷人員,出面與其溝 通,即對告訴人鄭紫嫺以附表二所示各項不堪內容之言語辱 罵,侵害告訴人鄭紫嫺之名譽,並以拐杖毆打告訴人鄭紫嫺 ,致告訴人鄭紫嫺受有上開傷害,而身心受創,所為漠視法 紀,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翃泰公司、鄭紫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游阿事年事已高,學歷僅 為小學畢業,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審酌被告游阿事之犯罪動機、行為所 生之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紫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 年3 月 3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 前,因不甘遭告訴人游阿事毆打,即徒手推拉告訴人游阿事 ,致告訴人游阿事跌倒頭部著地,受有右肩疼痛、頭部內傷 併腦震盪、眩暈、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鄭紫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游阿事之 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鄭紫嫺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 傷害告訴人游阿事,於100 年3 月30日並未推擠、拉扯或以 任何動作攻擊告訴人游阿事,僅有將告訴人游阿事所持之木 棍搶下,告訴人游阿事亦未跌倒或頭部著地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鄭紫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游阿事之供述前後矛盾, 多與事實不符,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鄭 紫嫺有傷害犯行之證據,且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 鄭紫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傷害告訴人游阿事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阿事就其指訴被告鄭紫嫺所涉傷害犯行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前後證述不一,詳如下述: ⒈證人游阿事於警詢時證稱:「她(指被告鄭紫嫺)曾經打 我,還不只一次打我,造成身體多處受傷,並且有一次進 到屋內打我,讓我流了很多血」等語(偵卷第6 頁)。 ⒉於偵訊時則稱:「(問: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是何時受傷? )在4 月8 日之前,哪一天我不記得」、「(問:是3 月 30日還是3 月31日的事?)他打我好幾次,哪天的事我忘 記了,……打我的就是剛才庭上的鄭紫嫺,她在我的菜園 裡打我。她把我推倒,我頭去撞到地上,昏倒20幾分鐘」 (偵卷第87至88頁)。 ⒊於本院勘驗100 年3 月30日錄影光碟之準備程序中則稱: 「(問:你主張遭鄭紫嫺推倒那一天是否是剛才勘驗的光 碟那一天?)我不記得是哪一天,(後改稱)不是同一天 」等語(本院卷第40頁)。 ⒋於本院101 年10月5 日審理時則稱:「100 年3 月30日我 沒有打鄭紫嫺,當天我是被鄭紫嫺打,她打我倒在地上, 我頭部有撞到地上,被告鄭紫嫺也沒有扶我起來,後來是 鄭紫嫺找管區來把我扶起來的,我當天沒有報案,我頭撞 到地上後,暈倒2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後又稱 :「我是先被被告鄭紫嫺推倒在地上,我爬起來之後,再 用枴杖打她」等語(本院卷第76頁)。 ⒌於本院101 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30日被告 鄭紫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工 寮前面之道路上以手推其,致其跌倒在地,經15分鐘後, 始由管區警員扶起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依告訴人游阿事上開供述觀之,除指稱被告鄭紫嫺將其推倒 在地,致其暈倒乙節,前後大致相符外,餘就遭傷害之時間 、地點,是否由管區警員扶起等節,前後所述互有不符,則 其是否確有遭被告鄭紫嫺傷害之情事,實屬有疑。 ㈡依告訴人游阿事所提出之2 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 至10頁)以觀,告訴人 游阿事固係於100 年3 月31日就診,經診斷為「右肩疼痛」 ,又於100 年4 月6 日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眩暈症」。然其100 年3 月31日就診之門診病歷上記載其 主訴為「painful sensation over right shoulder was no ted for one week」(本院卷第106 頁),亦即該右肩疼痛 症狀已出現1 週,則該右肩疼痛之傷害,顯非被告鄭紫嫺於 100 年3 月30日之行為所造成;而告訴人游阿事於100 年4 月6 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係主訴5 天前跌倒後有頭暈之症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 1 年10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門診病歷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亦堪認定其頭部外 傷、腦震盪、眩暈症之症狀係因於100 年4 月1 日跌倒所致 ,尚難認與被告鄭紫嫺在100 年3 月30日所為之行為有何關 連。況告訴人游阿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6 日就 診稱5 天前跌倒,係坐公車時跌倒,公車處有賠償其20萬元 ,其遭被告鄭紫嫺推倒受傷,多是左半邊身體受傷等語(本 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益堪認定其所受上開「右 肩疼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症」之傷害,並非因被告 鄭紫嫺於100 年3 月30日之行為所致。 ㈢再查,證人杜龍男證稱:100 年3 月30日上午被告鄭紫嫺在 阻擋告訴人游阿事拐杖之過程中,其二人有發生拉扯,被告 鄭紫嫺亦有阻擋木棍之動作,但被告鄭紫嫺並未將告訴人游 阿事推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114 、117 頁)。又經本院勘 驗100 年3 月30日錄影光碟,於錄影過程中,被告鄭紫嫺有 出手拉住告訴人游阿事之右手,告訴人游阿事則取來木棍, 手持木棍指向被告鄭紫嫺,被告鄭紫嫺以手抓住木棍,告訴 人游阿事則持木棍往被告鄭紫嫺揮下,被告鄭紫嫺則有拉住 告訴人游阿事左臂、力推告訴人游阿事後背之行為,但告訴 人游阿事並未倒地,嗣告訴人游阿事復持木棍揮向被告鄭紫 嫺2 次等情,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翻拍畫 面20張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由上開情形觀之,被告 鄭紫嫺固有以手拉告訴人游阿事右手、左臂、推告訴人游阿 事後背之行為,然並未對告訴人游阿事之右肩部位為傷害行 為,亦無告訴人游阿事所指訴將其推倒在地,致其頭部受傷 之行為;此核與證人杜龍男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者,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游勝翰亦證稱 :其於100 年3 月30日獲報抵達上開墨隱建案之現場時,告 訴人游阿事係自其住處邊走邊罵走過來(本院卷第123 頁背 面),足認當日告訴人游阿事並無其所稱遭推倒在地,暈倒 20分鐘,且經管區警員扶起之情形。且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於100 年3 月30日之記載(偵卷 第74頁),亦未有一語提及告訴人游阿事有右肩受傷、暈倒 在地或頭部外傷之情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鄭紫嫺於上開 時間、地點並未對告訴人游阿事之右肩或頭部為傷害行為。 ㈣公訴人雖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於 100 年3 月30日之記載(偵卷第74頁),認被告鄭紫嫺於同 日有推擠告訴人游阿事,致告訴人游阿事左手無名指及小指 受傷之傷害。然查,證人游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 0 年3 月30日到場後,告訴人游阿事曾試圖進入墨隱建案大 樓,被告鄭紫嫺以手推告訴人游阿事之身體,阻止其進入, 告訴人游阿事往後退到道路上,被告鄭紫嫺即罷手,被告鄭 紫嫺推游阿事之時間僅約數秒或十數秒,之後雙方並未再發 生其他肢體衝突,工作記錄簿上雖有記載告訴人游阿事受傷 ,但其並不知道告訴人游阿事受傷之原因,亦不確定是否係 因被告鄭紫嫺推告訴人游阿事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 127 頁),是警員雖於工作記錄簿上為上開記載,但並無法 確認告訴人游阿事上開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受傷之傷害係因被 告鄭紫嫺之行為所造成。又證人游阿事雖證稱:「(問:是 否可以說明無名指、小指之傷害是如何造成?)不知道是否 是被推倒時手指頭壓到所造成的,我年紀大了記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第129 頁),惟並未指訴係遭被告鄭紫嫺自墨隱 建案大樓推至道路上之過程中所造成,亦無法明確說明造成 該等傷害之原因,且依上開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及證人游勝翰 之證詞,均未見告訴人游阿事遭推倒、壓到其手指頭或被告 鄭紫嫺對告訴人游阿事左手手指部位為傷害行為之情事,況 告訴人游阿事前於警詢、偵訊時,皆未提及其遭被告鄭紫嫺 傷害而手指受傷之情事,自難僅憑上開警員工作記錄簿之記 載,即認被告鄭紫嫺有傷害告訴人游阿事之犯行。 五、綜上,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鄭紫嫺有 何傷害告訴人游阿事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游阿事所受 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鄭紫嫺之行為所致,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 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鄭紫嫺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 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 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紫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紫嫺犯罪,應 為被告鄭紫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8條 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毀損方式 │ ├──┼───────┼───────────────┤ │ 1 │100年2月21日 │手持鐵刀砍伐上揭地點旁之植栽 │ ├──┼───────┼───────────────┤ │ 2 │100年2月24日 │手持鋤頭敲毀上揭地點前之燈具 │ ├──┼───────┼───────────────┤ │ 3 │100年2月25日 │手持鋤頭敲毀上揭地點前之燈具 │ ├──┼───────┼───────────────┤ │ 4 │100年3月29日 │手持鐵鍬砍伐上揭地點前之植栽 │ │ │ ├───────────────┤ │ │ │手持鐵刀砍伐上揭地點前之植栽 │ ├──┼───────┼───────────────┤ │ 5 │100年4月4日 │手持菜刀(起訴書誤載為鐵刀)砍│ │ │ │伐上揭地點前之植栽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內容(均為臺語) │ ├──┼───────┼────────────────────┤ │ 1 │100年2月24日 │破麻 │ ├──┼───────┼────────────────────┤ │ 2 │100年2月25日 │破麻 │ ├──┼───────┼────────────────────┤ │ 3 │100年3月20日 │幹你娘老機掰,婊子 │ ├──┼───────┼────────────────────┤ │ 4 │100年3月28日 │幹你娘老機掰…幹…豬狗牛… │ │ │ ├────────────────────┤ │ │ │弄破你娘,幹你娘老機掰,豬狗牛,正港的豬│ │ │ │狗牛,幹你娘老機掰,賽你娘老機掰 │ ├──┼───────┼────────────────────┤ │ 5 │100年3月29日 │…死…幹你娘…死光光…死到無人…死到無…│ │ │ │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 │ │ │ ├────────────────────┤ │ │ │我才不要跟你這奧麻講 │ │ │ ├────────────────────┤ │ │ │奧麻,你奧麻,幹你娘老機掰,賽你娘卡好 │ │ │ ├────────────────────┤ │ │ │幹你娘老機掰 │ ├──┼───────┼────────────────────┤ │ 6 │100年3月30日 │幹你娘老機掰,幹破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幹│ │ │ │你娘卡好…天公祖,你就責備昨天那個賣厝查│ │ │ │某…豬狗牛…幹你娘給人幹… │ ├──┼───────┼────────────────────┤ │ 7 │100年3月31日 │幹破你老母 │ ├──┼───────┼────────────────────┤ │ 8 │100年4月4日 │著濟查某 │ │ │ ├────────────────────┤ │ │ │你就狗母生,眾人幹,狗母仔生…狗母雞掰最│ │ │ │欠人幹 │ ├──┼───────┼────────────────────┤ │ 9 │100年6月5日 │破麻、奧機掰、幹破你娘老機掰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關於附│刑法第354 條毀│游阿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表一編號1 部分│損他人物品罪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關於附│同上 │游阿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表一編號2 部分│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關於附│同上 │游阿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表一編號3 部分│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關於附│同上 │游阿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表一編號4 部分│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關於附│同上 │游阿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表一編號5 部分│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二關於附│刑法第309 條第│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 │ │表二編號1 部分│1 項公然侮辱罪│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 │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 │ │表二編號2 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 │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 │ │表二編號3 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 │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 │ │表二編號4 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0 │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 │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 │ │表二編號5 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1 │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 │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 │ │表二編號6 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2 │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 │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 │ │表二編號7 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3 │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 │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 │ │表二編號8 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4 │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 │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 │ │表二編號9 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5 │事實欄三部分 │刑法第277 條第│游阿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 │ │1 項傷害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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