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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鴻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鴻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韓志鴻於民國92年7 月份起,擔任京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璞 公司,負責人洪清潭,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京璞公司為獎勵員工,如員工將 公司所有之醫療脈衝光儀器出租或出售予美容醫療院所後,公司 均給予成交之業務員「銷售獎金」(即佣金)。另於出租儀器時 ,京璞公司為鼓勵美容醫療院所之醫師使用京璞公司之儀器,於 每月依據施打脈衝光之發數給付醫師「操作獎金」,韓志鴻認有 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韓志鴻明知曾向京璞公司購買儀器之鄭如伶醫師業於92年7 月 間自行開業,已非使用京璞公司所有之醫療脈衝光儀器之醫療 院所僱用之醫師,京璞公司無須支付鄭如伶醫師「操作獎金」 ,鄭如伶更未曾自京璞公司領取「操作獎金」,韓志鴻竟謊稱 已代墊「操作獎金」予鄭如伶,而指示京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游瓊珠,各於93年8 月27日、同年11月25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支付憑單,登載「支付鄭如伶醫師92年8-9 月份、92年10月 份佣金121,231 及102,745 ,勿禁背及抬頭」(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及「92年11-12 月份、93年1 月-3月份,南門醫院鄭 如伶醫師佣金,56,844、84,560、68,747、52,311、33,682」 等不實內容,再將此不實之支付憑單交付京璞公司之會計人員 而行使之,致京璞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予韓志鴻,韓志鴻再存入其於如附表編號1 、 2 、4 、5 所示之帳戶,另交予不知情之弟媳葉庭安、配偶黃 捷茵存入如附表編號3 、6、7 之帳戶兌現,共計詐得52萬 0,120 元,足以生損害於京璞公司。 ㈡韓志鴻明知京璞公司並未透過億鑫公司銷售儀器予成美整形外 科診所( 負責人彭智強) ,竟於94年5 月6 日,在京璞公司內 ,於其業務所製作之成交報告書,登載「億鑫轉介佣20萬」等 不實之事項,復將此不實之成交報告書交付給京璞公司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京璞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交付 如附表之支票給韓志鴻,韓志鴻取得該紙支票後,交給不知 情之黃捷茵轉交給亦不知情之同事曺嘉芸(原名為曺嘉勻), 由曺嘉芸存入如附表之帳戶兌現後將現金交給黃捷茵轉交韓 志鴻,韓志鴻詐得20萬元,足生損害於京璞公司。 ㈢韓志鴻明知京璞公司與梵谷醫學美容有限公司( 負責人潘國勇 ,下稱梵谷醫學美容公司) 之買賣交易,無須支付佣金,竟於 94年5 月6 日,在京璞公司內,於其業務所所製作之成交報告 書,虛偽登載「郭醫師佣金10萬」等不實之事項,復將此不實 之成交報告書交付京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京 璞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之支票給韓志鴻, 韓志鴻取得該紙支票後,交給不知情之黃捷茵存入附表之帳 戶兌現,韓志鴻詐得10萬元,足生損害於京璞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鄭如伶、陳柏蒼、呂建良、葉庭安、黃捷茵、曺嘉芸,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 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鄭如 伶、陳柏蒼、呂建良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韓志 鴻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證人葉庭 安、黃捷茵、曺嘉芸則未據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 棄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 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告訴人京璞公司之總經理,且有於上開 時、地製作成交報告書,復自京璞公司取得附表至所示 支票並持以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附表支票的錢都是伊 代墊京璞公司應支付給鄭如伶醫師的操作獎金,因為南門綜 合醫院向京璞公司承租機器,利潤三成給京璞公司,三成給 鄭如伶,另外三至四成給南門綜合醫院,給京璞公司及鄭如 伶的錢,都先撥到京璞公司,再由京璞公司將應給鄭如伶的 錢交付,當時京璞公司財務有問題,因此由伊代墊款項,附 表支票係公司應償還伊之墊款,支付憑單係會計游瓊珠依 南門醫院合約去製作的,並非伊告知內容;事實㈡部分,該 案係陳冠洲所介紹,因當時儀器廠商很多,億鑫公司與京璞 公司最拼價錢,佣金係給陳冠洲,讓陳冠洲交給億鑫公司, 目的是讓此案可成交,20萬元伊已先支付陳冠洲,故附表 之支票由伊領走;事實㈢部分,早期係與梵谷醫學美容公司 的郭醫師接觸,之後成換成潘先生,契約有改過,有送一個 Q-light 的機器,而非送10萬元佣金,因該Q-light 機器係 伊與香港接觸時購買,機器錢係伊所出,故附表支票由伊 取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2年 7月起擔任京璞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管 理,且有權製作成交報告書,規範並決定業務獎金( 佣金) 發放等情,業據其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即京璞公司負責人洪 清潭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102-104 頁) ,復有人事資料卡 在卷可憑( 偵卷22-23 頁) ,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首堪認 定。 ㈡就事實㈠部分: ⒈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以支付鄭如伶操作獎金名義,向京 璞公司請領所得,並由附表所示本人或親友帳戶兌領之 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葉庭安、黃捷茵證述屬實 (偵續一卷第198-199 頁) ,復有支付憑單、附表所 示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 年 5 月11日一城東字第00080 號函、101 年4 月13日一城東 字第00067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 年3 月29日一城東 字第00062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 分行101 年3 月15日101 墘埔字第00091 號函檢送之交易 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 8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4 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 偵卷第57-71 、154- 155 頁;偵續卷第166 頁;偵續一卷第170 頁;卷第 6 、39、76、133 、177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鄭如伶未曾領得京璞公司所支付任何名義之獎金或佣 金,亦未曾收受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所交付之現金或支票 一節,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我跟南門醫 院的合作,應該是我付錢給京璞公司,京璞公司不會另外 開立獎金支票給我;我自己診所部分,不需要操作獎金; 支付給京璞公司的租金是用打脈衝光的發數來計算,我的 收入按照發數支付給京璞公司,我與被告談的是承租的方 式,所以沒有操作獎金,京璞公司完全不需要付錢給我, 所以不發生向京璞公司請款未下來,而由被告先付給我錢 的情形;我與被告也無私人金錢往來,無債權債務相抵的 問題,如果被告認有相抵或付錢給我的情形,應該由他提 出證據;我對王光宇、陳冠洲沒有確切的印象,可能是維 修人員,維修人員只維修機器,不會跟醫生接觸;本件事 的重點是我沒收過京璞公司的獎金,被告或京璞公司相關 人員也未曾於92年至93年間,在診所或南門綜合醫院交付 現金或支票給我;我操作脈衝光儀器的報酬,是由病人付 給南門綜合醫院,再由醫院付給我等語( 偵卷第183-184 頁;偵續卷第100-103 頁;本院卷第41-48 頁) 。雖證 人鄭如伶就部分細節,因時間久遠未能詳盡交代,然對於 未曾收受被告或京璞公司所支付之獎金或佣金之主要事實 ,始終陳述一致。又被告自承與鄭如伶並無任何糾紛仇恨 (偵續卷第115 頁) ;證人鄭如伶亦證稱:伊與被告並無 嫌隙或糾紛,伊草創南門綜合醫院時,被告曾給予很大協 助;伊與南門綜合醫院及京璞公司間,均係私人生意往來 ,伊是否收受任何獎金,不會受到處罰等語( 本院卷第 45、48頁) ,是證人鄭如伶殊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 與必要,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 ⒊證人陳柏蒼、游瓊珠、李亭樺固均證稱被告有為京璞公司 代墊款項之情事( 偵續卷第172 頁;本院卷第50、108 頁) 。惟證人陳柏蒼證稱:操作獎金的細節我不清楚,因 為我沒有經手,都是被告在處理,我自己認為,因為醫院 跟公司的請款時間未必相同,所以應該有些是被告代墊的 ,我記不清楚是否有轉交過操作獎金給鄭如伶等語( 偵卷 第172-173 頁) ;我收過被告託我轉交的信封給鄭如伶, 因為信封是封起來的,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猜測 應該是使用發數的統計或是要提供給醫生的數據等語( 本 院卷第114 頁) 。證人游瓊珠證稱:我沒有辦法分辨被 告是否代為墊付,也沒辦法確認是否有支付醫師操作獎金 ,佣金部分都是被告經手的,是被告在申請款項時,會跟 我說該筆款項是由他代墊的,我沒有辦法約束被告,因為 他是我的主管,也不會去追問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08 、110-111 頁) 。證人李亭樺證稱:有時候會聽到需要被 告先行墊款的情形,但我只負責製作表格,請款是由京璞 公司的業務負責,我沒有經手錢的部分,被告有無依照我 的對帳單去給付或收款,我不知道,依醫師不同的方式作 記載,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 本院卷第50-53 頁) 。是 證人陳柏蒼、游瓊珠、李亭樺均未經手操作獎金或佣金事 宜,亦未親自見聞被告代墊款項予鄭如伶,渠等證稱被告 有代墊情事,無非主觀猜測或聽聞被告所述;至證人陳柏 蒼證稱曾轉交信封予鄭如伶,與鄭如伶所述不符,且陳柏 蒼亦無從確認信封內為獎金或佣金。渠等證詞自不足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呂建良於偵訊中固曾證稱:鄭如伶醫師有領操作獎金 ,我記得有在抄完發數後給她操作獎金,我是從會計那邊 領到,支票或現金不一定,都是交給醫生本人云云( 偵續 卷第178-179 頁) 。然證人呂建良亦證稱:伊去過鄭如伶 的醫院、診所,是月底的時候去做機器的檢測,機器不是 伊賣的,被告應該沒有託伊轉交操作獎金給鄭如伶,因為 鄭如伶不是伊負責的,伊只是經過時幫忙轉交云云( 偵續 卷第178-179 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只是與工 程師去保養機器時會遇到鄭如伶,但伊與鄭如伶沒有接洽 ,鄭如伶部分不是伊所負責,伊沒有拿過業務獎金給鄭如 伶等語( 本院卷第146 、148 頁) 。證人呂建良就是否 曾交付獎金予鄭如伶,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既僅係負責機 器維修,參照證人鄭如伶證稱:維修人員僅來維修機器, 不會跟醫生接觸等語( 偵續卷第102 頁) ,其所述曾交付 獎金予鄭如伶一節,尚難採信。 ⒌南門綜合醫院於92年8 月14日至93年9 月13日與京璞公司 曾簽訂合作計劃合約( 租賃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所定, 醫師的操作獎金於南門綜合醫院付款予京璞公司後,再由 京璞公司支付醫師;而南門綜合醫院確有依京璞公司統計 之操作發數支付款項予京璞公司等節,有南門綜合醫院10 2 年4 月11日(102) 南綜醫字第324 號函所附合作計劃合 約( 租賃合約書) 、應付票據一覽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 第162-173 頁) 。另證人李亭樺亦證稱:伊有製作過辯護 人所提出之被證2 文件,該文件是業務每個月去醫院紀錄 機器的發數,並把發數抄給公司,公司再向醫院收取費用 ,目的是請款,文件中有註明「( 需付京璞) 」者,表示 係南門綜合醫院必須付給京璞公司的費用,鄭如伶醫師的 佣金,公司會另外支付報酬給她等語( 本院卷第49-51 頁) ,並有該文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100頁) 。惟 觀諸該合作計劃合約( 租賃合約書) 並未註明所適用之醫 師為何人,被告亦自承京璞公司與南門綜合醫院的契約並 未記載鄭如伶有佣金收入( 偵續卷第132 頁) ;而證人鄭 如伶證稱:我與京璞公司沒有簽訂正式的租約,我跟一般 醫師不同,我與醫院的合作方式是護理人員由我雇用,保 養品的費用也由我負擔;南門醫院使用京璞公司機器的醫 師有好幾位,其他可用脈衝光儀器的醫生包括整形外科、 家醫科或其他科的醫生,這不是屬於我的合約,與我任職 南門綜合醫院與該醫院之約定無關;我與南門綜合醫院的 合作模式,與該契約所載不符;我與南門綜合醫院的合作 方式,是我與院長口頭討論的,脈衝光儀器的運用,也是 我與院長討論所引進,我的方式確與其他醫師不同,其他 醫師沒有支付護士薪水時,這些醫師就與院長適用一個基 本的合約關係,我與院長是基於共同開放及嘗試的想法, 由我負責相關的成本,包含保養品的成本,並由院方收錢 ,南門綜合醫院給我的是一個總和的數目,包含健保費的 抽成、治療的費用、脈衝光的費用及其他台雷射機器的費 用,所以很難單獨知道有關脈衝光的報酬等語( 偵續卷第 101 頁;本院卷第43-44 、48頁) ,再參酌證人李亭樺 亦證稱:關於支付報酬部分,鄭如伶醫師確實與其他醫師 不同等語( 本院卷第51頁) ,證人鄭如伶證稱伊與南門 綜合醫院合作模式與其他醫師不同,不適用上開合約書一 節,堪以採信。再證人李亭樺證述:伊無從確認鄭如伶是 否有收到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51頁反面) ,且被證2 文 件所載92年11月至93年3 月份應支付予鄭如伶醫師之金額 ,亦與支付憑單上所載應支付鄭如伶佣金之金額,顯不相 符( 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99頁) ,是上開合約書、被 證2 文件及證人李亭樺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代墊操 作獎金予鄭如伶。 ⒍被告於偵訊中對檢察官質問附表所示支票,係由其本人 及黃捷茵、葉庭安兌領有何意見時,供稱:「我記得那時 候我是擔任總經理職務,我有領獎金,因為後來洪清潭說 我是股東身分,以後不要再領獎金,所以我以後就沒有領 了,但是我領的獎金沒有那麼多」等語;嗣經檢察官再訊 以「對於這幾張支票都是公司作帳要給鄭如伶醫師的,結 果錢被你領走,有何意見」時,始辯稱:「如果是支付給 她,一地會拿給鄭如伶醫師,我覺得有交給她的診所」云 云( 偵卷第162 頁) ,均未提及該支票係償還伊代墊鄭如 伶業積獎金之費用。嗣於偵訊中供稱:對鄭如伶沒有拿到 這七筆獎金所言,有意見,應該是相抵的,當時鄭如伶都 沒有簽收據( 偵卷第183 頁) ;要給鄭如伶醫師的部分是 給醫院,醫院再給醫師,附表支票存到帳戶後,我有把 部分現金給南門醫院,部分現金給鄭如伶,鄭如伶有些部 分有簽收,簽收單交還給公司,京璞公司應該給鄭如伶的 操作獎金,我拿給她的時候,鄭如伶有一部分叫我拿去抵 耗材的部分,我沒有相抵的證據,我都是拿現金給鄭如伶 ,我有時與鄭如伶接觸,有時跟她員工接觸,有時候是業 務陳柏蒼或工程師去和鄭如伶接觸( 偵續卷第114-117 頁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大概是93年8 月底給鄭如伶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是在新竹南門醫院或竹北 鄭如伶診所交給她,有時候請業務給她,是分2 筆,給現 金;附表編號3 是在92年12月在新竹南門醫院以現金墊 給鄭如伶,編號4 是把公司的票交給鄭如伶,支票發票日 期是94年1 月15日;是92年12月的時候在竹北鄭如伶的診 所一起給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款項,我記得是20幾萬的 現金( 本院卷第40-41 頁) 。於審理中供承:我是以現 金交給鄭如伶本人或她的秘書,有一、二次是由別人轉交 ,其餘都是我本人交付,交錢給鄭如伶並未請她簽收云云 ( 本院卷第165 頁) 。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其對於交付 鄭如伶操作獎金之時間、地點、次數為何,係交付現金、 支票或採抵銷方式,親自或託人轉交鄭如伶本人或其員工 ,鄭如伶有無出具收據等節,反覆不一,所辯自難採信。 又若鄭如伶之操作獎金部分係與所購買耗財費用相抵,則 被告實際上顯未支付該獎金予鄭如伶,又何有代墊之可言 。再被告如欲申請醫師操作獎金,從申請至撥款之時間約 一星期,已經證人游瓊珠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12 頁) ,是申請操作獎金時間尚稱迅速,且由被告提出申請,迄 京璞公司開立附表支票觀之,亦無遲滯情事;再京璞公 司斯時資金充足,並無財務問題,經證人洪清潭證述無誤 (本院卷第104 頁) ,且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業務員主 張已代墊醫院或醫生操作獎金,事後再請款之情事,復據 證人游瓊珠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112 頁) ,衡情被告應 無急迫情事而需先代為墊款之必要。又被告所稱代墊予鄭 如伶之款項,高達52萬餘元,竟提不出任何經鄭如伶簽收 或相抵之單據,亦乖違常情。被告辯稱:因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伊先為代墊鄭如伶操作獎金云云,要難採信。 ⒎京璞公司93年8 月27日、93年11月25日支付憑單( 偵卷第 57、61頁) 係京璞公司會計游瓊珠所填載、製作乙情,固 據證人游瓊珠結證明確( 本院卷第110-111 頁) 。然其 亦陳稱:該支付憑單係依據被告指示所製作,因為佣金係 被告經手的,伊只負責執行等語( 本院卷第110-111 頁 ) 。被告辯稱支付憑單係會計游瓊珠依南門醫院合約去製 作的,並非伊指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再證人洪清潭證 述:支付憑單若屬業務行為,則由業務人員填具,被告當 然有權製作等語( 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證人即京璞 公司會計秦婉柔結稱:支付憑單由申請人即請款人填寫內 容,再由伊審核蓋章等語( 本院卷第173 頁) ,另參酌 卷附92年11月5 日之支付憑單( 偵卷第84頁) 申請人為被 告,足認被告欲請領款項時,有製作支付憑單之權限,該 支付憑單自屬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明知不實,猶 指示不知情之游瓊珠登載,仍無礙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接正 犯之成立。 ⒏綜上,被告明知未曾支付操作獎金予鄭如伶,猶謊稱已代 墊,指示不知情游瓊珠製作不實之支付憑單請款,有詐欺 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 ㈢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之成交報告書上記載「億鑫轉介佣20萬」,而 該佣金20萬元之支票透過被告之妻黃捷茵存入曺嘉芸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20萬元嗣由被告取走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且據證人曺嘉芸證述無訛( 偵 續一卷第207-208 頁) ,復有成交報告書、轉帳傳票、 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 年4 月 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 年3 月 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埔墘分行101 年3 月15日101 墘埔字第00091 號函 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01-104 頁;偵 續一卷第65、101 、143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 億鑫公司你是否知道?) 我知 道該家公司,我記得因為有發票的問題,應該是彭醫師要 開業,我們沒有開發票給他,基本上是這樣」( 偵續一卷 第163 頁) 。繼於本院辯稱:伊有先墊付20萬元給陳冠 洲,是給陳冠洲的佣金,是他介紹脈衝光儀器賣給成美整 型外科診所云云。惟經本院質以何以成交報告書係填載「 億鑫轉介佣20萬」,而未記載陳冠洲,被告始改稱:因億 鑫公司係京璞公司之競爭廠商,該20萬元係讓陳冠洲去與 億鑫公司處理,要億鑫公司不要介入的錢;本案係陳冠洲 介紹,成交的時候,佣金是給陳冠洲,讓陳冠洲去交給億 鑫公司,讓這個案子可以成云云( 本院卷第109-110 頁 ,卷第168 頁) 。則該20萬元究係給付陳冠洲之佣金, 或透過陳冠洲轉交億鑫公司不競業之代價,被告前後供述 齟齬,要難輕信。 ⒊陳冠洲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然被告坦承本案業務、仲 介係呂建良( 本院卷第168 頁) ,而證人呂建良於偵訊 時證稱:陳冠洲是做行銷企劃,沒有在賣機器,他的業務 應該不會和客戶接洽等語( 偵續卷第179 頁) ;復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成交報告書合作方式欄內容及右下方 簽名係伊所寫,該合作方式及價錢係伊去交涉,本案係伊 獨立完成,伊一開始是在東元醫院接洽彭智強醫師,當時 東元醫院與京璞公司是以租賃方式配合,後來彭智強自己 出來開成美整型外科整所,想要把儀器做買斷,因伊與東 元醫院有配合,所以認識彭智強,被告要伊去交涉;伊未 聽過億鑫公司,也不知「億鑫轉介佣20萬」係何意;陳冠 洲好像掛名顧問或企劃,他一週只來公司1 次,大概1 、 2 小時等語( 本院卷第146-148 頁) 。再經核該成交報 告書( 偵卷第101 頁) ,亦未有陳冠洲參與或仲介本案之 相關記載;另本案成交後,成美整型外科與京璞公司所簽 訂之「設備供應合約」( 本院卷第135-141 頁) ,亦係 由被告與呂建良代表京璞公司簽約,並無陳冠洲之署名, 堪認證人呂建良證稱該案係因伊認識彭智強醫師而前往交 涉、為伊獨立仲介完成非虛。又依證人呂建良之證述,本 案交易對象之成美整型外科診所負責人彭智強醫師於東元 醫院時即與呂建良熟識,因要自行開業,始將該交易標的 自租賃改為買斷,則彭智強既已使用京璞公司儀器,僅係 將法律關係由租賃改為買斷,衡情殊無須再透過陳冠洲或 競爭廠商億鑫公司轉介,或要求億鑫公司不為競爭之必要 。況「億鑫轉介佣20萬」文義上實無從解釋為要求億鑫公 司不為競爭之代價。又如本案確曾透過陳冠洲交涉致使億 鑫公司不為競爭,何以成交報告書就此隻字未提?且該案 業務呂建良對此毫無所悉,俱有違常情,堪認被告所辯, 係卸責之詞。 ⒋綜上,該成交報告書所載「億鑫轉介佣20萬」,純屬子虛 ,被告杜撰此一名目憑以請款,自有詐欺取財、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㈣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之成交報告書上記載「郭醫師佣金10萬」,而 該佣金10萬元之支票係存入被告之妻黃捷茵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嗣由被告取走該款項,實際上未 曾支付郭政達醫師佣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經 證人黃捷茵證述無誤( 偵續一卷第199 頁) ,復有成交 報告書、轉帳傳票、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101 年4 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 號函檢送之支 票影本及101 年3 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 號函檢送之交 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1 年3 月15日101 墘埔字第00091 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 偵 卷第105-108 頁;偵續一卷第23、65、102 頁) ,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柏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之交易對象梵谷醫學 美容公司是我的客戶,是我代表京璞公司去簽訂,當時先 找郭政達醫師簽約,之後又與梵谷醫學美容公司負責人潘 先生重新簽約,因潘先生對Q-light 機器有興趣,所以提 議可否在此交易中夾帶Q-light 一起賣給他,伊向被告表 示伊願意犧牲其中一台機器的獎金,將Q-light 一併賣給 潘先生,後來有成交;「郭醫師佣金10萬」與郭政達醫師 無關,也未支付郭政達佣金10萬元,該文字不是伊寫的, 也非伊之權責等語( 本院卷第115-120 頁) 。又梵谷醫 學美容公司係由潘國勇與郭政達共同合作經營,先於93年 12月10日以郭政達名義與京璞公司簽訂設備供應合約,購 買「POWERLITE600EP」儀器一台,後因潘國勇與郭政達終 止合作關係,由潘國勇繼續經營梵谷醫學美容公司,遂於 94年4 月21日,以梵谷醫學美容公司名義與京璞公司重新 簽約,並承受上開儀器,是郭政達與京璞公司簽約購買儀 器時,其係公司股東,且以其名義購入儀器,並非仲介購 買儀器,嗣梵谷醫學美容公司與京璞公司重新簽約,僅係 承受該儀器而已,亦非郭政達仲介而成交等節,業據梵谷 醫學美容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函敘甚明,並有其所檢送 之「設備供應合約」2 紙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181.1-18 1.8 頁) 。是本案京璞公司與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之交易, 無需、也未曾支付郭政達醫師佣金,該成交報告書上所載 「郭醫師佣金10萬」係被告所虛捏,至臻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因該Q-light 機器10萬元之成本係伊所代墊, 故該款項由伊領取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證人 陳柏蒼到庭作證之前,猶多次否認該「郭醫師佣金10萬」 為其所填載,且未曾言及該佣金與Q-light機器有關;嗣 更含混稱「 (京璞公司開了10萬元給郭醫師佣金的支票, 是否被你拿走?)我是以什麼樣的名義拿的,我現在想不 起來」 (本院卷第120頁)。又成交報告書屬京璞公司內 部文件,其中由被告所撰寫之「銷售條件決策」欄猶係核 發業務員獎金 (或佣金) 之重要依據,除意圖詐領獎金外 ,實難想像有何不據實記載之必要。本案京璞公司如已同 意贈送Q-light 機器予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並業於成交報 告書中記載「Q-light 成交無獎金,扣15萬」,何不光明 正大記載其始末,反而記載與此無涉、難以勾稽之「郭醫 師佣金10萬」?再本案交易曾換約,已屬不尋常,如確有 以Q-light 機器代替佣金,且先由被告出資代購該Q-ligh t 機器之情事,被告理應記憶鮮明,豈有於偵、審之初均 未提出之理。況被告坦承該Q-light 機器屬京璞公司所有 (本院卷第169 頁) ,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該Q-light 機器係其出資購買之證明,則縱有以Q-light 機器代替佣 金之情事,被告又有何理由取得該筆10萬元款項。被告上 開所辯,悖異常情殊甚,顯係臨訟拼湊之詞,委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成交報告書虛偽記載「郭醫師佣金10萬」以 請款,有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無疑。 ㈣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要屬圖飾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 登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 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 亦非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該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加重刑罰,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前開 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本案支付憑單、成交報告書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 告明知不實,而為虛偽登載,並持向京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京璞公司。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 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 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 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92 號 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既成立詐欺罪,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 繩,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容有 未當。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游瓊珠製作 不實支付憑證以遂其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 次詐 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各 罪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京璞公 司總經理,位高權重,竟不思潔身自愛,巧立名目詐取公司 款項,共達82萬餘元,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不與京璞公司 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小孩、目前從 事鑽石販售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緣於92年間,京璞公司進行SPA 會館裝潢,已支付承包商 禾蘴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蘴公司,負責人王建之, 設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4 樓)工程款210 萬元 ,被告明知上揭裝潢工程已無須再支付尾款亦無追加款項 ,竟違背其任務,於92年11月5 日,在京璞公司支付憑單 上,登載「SPA 會館工程裝潢尾款240,000 ;追加款113, 700 」等不實之事項,復將此不實之支付憑單交給京璞公 司不知情之會計秦婉柔( 原名秦貞惠) 而行使之,致京璞 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之支票給被告 ,由被告兌領後,將款項轉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之帳戶內(詳如附表),計詐得35萬3,700 元,且足 以生損害於京璞公司。 ⒉被告於94年7 月20日,違背其任務,向京璞公司不詳之會 計人員詐稱擬支付日本Scandinavia 會社,購買脈衝光儀 器槍頭填充費用22萬3,339 元,致該名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開立如附表之支票乙張給被告,被告取得該 紙支票,存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詳 如附表),詐得22萬3,339 元。 ⒊於93年8 月間,被告得知京璞公司與「名媛時尚」美容醫 療院所成交買賣「EP1 」儀器合約,依京璞公司之規定, 該筆銷售獎金應由業務人員提報給被告核准後發給業務團 隊之相關人員,詎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於93年8 月1 日, 在京璞公司內,於成交報告書上,登載「美科20萬3 千元 ,王光宇,曾醫師80,000,獎金20萬3 千元…,…醫師佣 金調整為60,000」等不實之事項,復將此不實之成交報告 書交付給京璞公司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京 璞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給被告,被告取得該2 紙支票後,將附表編號1 之支票 ,交給不知情之王光宇充作其與王光宇另案合作銷售儀器 之佣金;將附表編號2 之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葉庭安存 入葉庭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計詐得15萬2,10 0 元,且足以生損害於京璞公司。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王建之、葉庭安之 證述,支付憑單、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統一發票、禾蘴公 司函文、填充槍頭費用請款流程資料及銀行往來明細資料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京璞公司申請並取得附 表至所示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交付王光宇, 其餘支票分別於其個人或葉庭安帳戶兌領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 :京璞SPA 會館裝修工程係由韓金錡負責,詳情伊不清楚, 有委由韓志聲代為處理追加工程,確有支付尾款及追加工程 款;伊有於94年間美容展時,自行前往上海向Scandinavia 會社之kaba領取槍頭,並代為墊付填充槍頭費用;「名媛時 尚」美容醫療院所購買儀器,係由業外業務王光宇負責,伊 有先支付王光宇佣金10萬元,並將6 萬元支票交由王光宇作 為介紹醫師之佣金;上開款項均係伊先行代墊,故其兌領之 支票係償還伊之墊款等語。 ㈣就京璞公司SPA 會館裝璜款(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⑵) 部分 : ⒈被告確有填載92年11月5 日支付憑單向京璞公司申請SPA 會館裝璜之尾款及追加款共計35萬3,700 元,並將取得之 附表支票存入其帳戶兌領之事實,經被告自承屬實,並 有92年11月5 日支付憑單、92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附表 之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 年4 月13日一 城東字第00067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 年3 月29日一 城東字第00062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101 年5 月10日一民全字第00037 號函檢送之交易往 來明細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84-86 頁;偵續一卷第40、 97-98 、187 頁) 。 ⒉本案禾蘴公司開立予京璞公司之統一發票記載工程款金額 為200 萬元( 含稅則為210 萬元) ,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 佐( 偵卷第87頁) 。禾蘴公司函復稱:公司電腦於95年時 硬碟損壞,95年前之資料無法查詢,依據記憶,本公司應 無收到追加款,本公司如再收到任何款項,理應會開立發 票等語( 偵續卷第167 頁) 。證人即禾蘴公司負責人王建 之亦於偵訊中證稱: 禾蘴公司有承包京璞公司之工程,金 額為200 萬元,我記得沒有另外追加,如果有追加金額的 話,一定會另外開發票等語( 偵續一卷第190-191 頁) 。惟京璞公司除迄未能提出工程合約為證( 本院卷第19 3 頁) ,禾蘴公司亦因硬碟毀損未能檢送相關資料,而該 公司回函及王建之於偵訊時之證詞,顯係依憑檢察官所提 示之該紙發票所為回憶( 偵續卷第168 頁) ,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⒊證人即京璞公司SPA 會館館長韓金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京璞公司SPA 會館裝璜係由伊負責,總價款有經過華岡船 務及京璞公司之董事長開會討論,是在250 萬元上下,請 款係向華岡船務為之,會以合約、發票、憑證一起請款, 卷附支付憑單上黃正宗係華岡船務的總會計,金秀娟係華 岡船務的會計,工程款第一期請款時,有附合約才能請款 ,我們都要有憑證才能付款,所以除了200 萬元統一發票 外,一定還有另外一張統一發票,不然不可能撥款;本案 裝璜係由韓志聲安排,完工之後,因蒸氣不夠,有加了加 壓馬達等語( 本院卷第138-142 頁) 。證人韓志聲證稱 :我從事裝璜工程,被告有介紹京璞公司的裝璜工程給我 ,但因我當時較忙,就介紹給我朋友王建之去承接,完工 後因冷氣不冷、水壓不足,我有再介紹別人去施作等語( 本院卷第174-177 頁) 。證人即京璞公司會計秦婉柔結 稱:卷附92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係伊所製作,係伊上班處 所京璞會館的工程,伊記得沒有一次就完工,後續好像還 有在裝修,不是說一開始就好,後面好像還有要改什麼; 92年11月5 日支付憑單所載工程尾款及追加款項提出聲請 時,正常情形應該都會附發票或收據,也會影印,不可能 只有印傳票等語( 本院卷第171-174 頁) 。再證人即京 璞公司董事長洪清潭證稱:京璞公司整個財務的管理是由 總部即華岡集團負責控管,要檢附相關憑證才可申請款項 ,不可能完全沒有憑證就可以申請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 103 、105 頁) ;另京璞公司會計游瓊珠亦證述:京璞公 司的報支都要經過華岡集團審核後,才能作執行動作,京 璞公司的財務是由華岡集團代為管理;向華岡集團申請款 項要檢附相關憑證,不可能無憑證,僅憑被告之簽核即付 款,除非買小東西沒有發票的情形,一般都會有收據和發 票,不然送往華岡集團審核也不會通過等語( 本院卷第 109 頁) 。是由證人韓金錡、韓志聲、秦婉柔之證述參互 觀之,京璞公司SPA 會館裝璜完工會確有因水壓不足等問 題另追加工程;再依證人韓金錡、秦婉柔、洪清潭、游瓊 珠之證詞,該SPA 會館裝璜之請款過程,應有檢附合約、 發票等憑證,並送華岡集團審核,而非僅由被告簽核、不 附任何單據即可輕易請款。 ⒋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92年7 月17日支付憑單,記載「…… 裝璜工程頭期款TOTAL PRICE=240 萬元,頭期款=72 萬(3 0%) 」;92年8 月12日支付憑單記載「設計裝璜第二期工 程支付」、金額「720,000 」;92年9 月10日支付憑單記 載「京璞光療SPA 會館第三期完工款項( 尚餘驗收尾款10 %)發票( 含稅) 」、金額「720,000 」;92年11月5 日支 付憑單記載「SPA 會館工程裝璜尾款10% ,NT240000」、 「追加款( 含冷氣、壓縮機)NT113700 」;上開92年7 月 17日、92年11月5 日支付憑單申請人係被告,其餘係韓金 錡,前3 紙支付憑單且均蓋有黃正宗印章,其中92年7 月 17日支付憑單,尚有黃正宗批示:「合約已簽,請先付 款。請洪董回國後補核准。」另後3 紙支付憑單更有董 事長洪清潭之簽名( 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96-198 頁 ) 。是該等支付憑單,既經董事長洪清潭或華岡集團總會 計黃正宗、會計金秀娟審核,參照證人韓金錡、韓志聲、 秦婉柔、洪清潭、游瓊珠等所述請款流程,於請款當時要 無可能未附任何憑證之理。倘被告擅自將工程總價款200 萬元虛報為240 萬元,或虛構工程追加款11萬3,700 元, 豈能多次請款均輕易矇混過關。再同一工程開立數張發票 之情形,實務上並非罕見,證人韓金錡證稱除卷附200 萬 元發票外,應另有發票存在,尚非無據,要無徒憑告訴人 僅提出之一紙發票,即遽認本案工程款為200 萬元且無追 加工程。 ⒌本案依卷存4 紙支付憑單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京璞公 司SPA 會館裝璜工程總價款應為240 萬元,且有追加工程 。雖該工程尾款24萬元、追加工程款11萬3,700 元之支票 (即附表) ,嗣由被告銀行帳戶提示兌領,然禾蘴公司 或其他廠商,迄未向京璞公司主張有積欠工程款之事,足 佐該等款項確已支付禾蘴公司或施作追加工程之廠商,無 從認被告有詐欺或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就日本Scandinavia 會社槍頭填充費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⑶部分): ⒈被告有以代墊日本Scandinavia 會社槍頭填充費用名義, 向京璞公司請款22萬3,339 元,並將取得之附表支票存 入其帳戶兌領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94年7 月20 日轉帳傳票、附表之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01 年4 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 101 年3 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1 年5 月10日一民全字第00037 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88-90 頁; 偵續一卷第66、99、202頁) 。 ⒉證人即曾任京璞公司工程師之張書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於京璞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儀器保養、槍頭控管等 ,京璞公司向日本Scandinavia 會社購買脈衝光儀器、槍 頭,該脈衝光儀器發射達3 萬發時,就必須將槍頭送回日 本解碼,通常是用空運,但伊記得有一次比較特殊,94年 被告要去上海參加美容展,有2 支槍頭在日本填充,因日 本Scandinavia 會社在上海有分公司,剛好kaba先生被調 往上海,被告為了節省時間及運費,請伊想辦法將放置槍 頭的鋁箱中之保護海綿拿起來,使鋁箱可以放置2 支槍頭 ,再由被告直接從上海將槍頭帶回等語( 本院卷第4-9 頁) ,再參以被告於94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9 月12 日至16日確有出境至中國大陸上海,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被告之台胞證、護照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147 、 201-207 頁) ,堪認被告辯稱:伊於94年間,自上海自行 取回槍頭2 支,並將填充費用交付kaba,尚非全然無據。 ⒊京璞公司請款,需檢附相關憑據,已據證人韓金錡、韓志 聲、秦婉柔、洪清潭、游瓊珠證述如前;而請領槍頭填充 費用,須檢附日本Scandinavia 會社所出具之invoice , 亦有該會社出具之invoice 及京璞公司轉帳傳票、支付憑 單可考( 偵卷第91-93 頁) 。另證人游瓊珠復證稱:伊任 職京璞公司期間,有經手美容儀器槍頭填充費用請款,若 無國外公司之invoice ,不可能僅憑被告之簽核而向華岡 集團請款,如果關於美容儀器填充部分,無國外公司相關 之invoice ,會計師事務所也會提出質疑,所以不可能會 有這樣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109 頁) ,足徵被告辯稱 本案請款當時有檢附invoice ,才得以順利請領款項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於94年7 月20日請領槍頭填 充費用22萬3,339 元,卷內固無相關支付憑單、invoice 可稽,然參照京璞公司歷次陳報因被告離職交接簿冊紊亂 且殘缺不全,未能覓得相關資料等情( 本院卷第193 頁 、卷第19頁) ,亦不能排除該等資料係事後佚失,無從 執此遽認被告無墊付填充槍頭費用而違背任務,詐領該款 項。 ㈥就「名媛時尚」買賣儀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⑷)部分: ⒈本案之成交報告書係被告所填載,京璞公司依該成交報告 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其中面額6 萬元支票由王 光宇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兌領,面額9 萬2,100 元支票則由被告弟媳葉庭安之兆豐銀行國外部帳戶兌現後 由被告取走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屬實,復經證人葉庭安 證述明確( 偵續一卷第199 頁) ,復有93年8 月1 日成 交報告書、94年5 月31日轉帳傳票、附表所示支票影本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 年4 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 7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 年3 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 2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1 年3 月1 日彰晴光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4日兆銀總票 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件附卷可查( 偵卷 第95-100頁;偵續一卷第167 、180 頁,卷第65、10 0 頁) 。 ⒉證人王光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京璞公司、被告合 作方式係我介紹客戶,領取佣金,報酬因個案而異,我因 介紹客戶所生之業務及交際應酬費用或他人介紹客戶給我 的獎金,由我先代墊;美科公司是我在臺灣申請的公司, 我有介紹「名媛時尚」給被告,本件是我轉介成功的個案 ,「名媛時尚」是一位張醫師所介紹,張醫師與曾醫師係 同一診所,成交報告書上「銷售條件決策」、「備註」欄 所載金額應該是被告給我的佣金、交際費用及給醫生獎金 部分;本案我拿到的佣金約10萬元,係被告以現金交付給 我,根據以往我們成交紀錄,成交一台機器,佣金大概是 這個金額;6 萬元支票部分,是包括交際費用及給醫生的 佣金;給醫生的佣金,是我決定的,從8 萬元調整為6 萬 元,應該是照比例的分配等語( 本院卷第133-137 頁)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又觀該成交報告書,支付予業 務王光宇之獎金,均有一定比例之計算方式,顯非憑空杜 撰;而給付予醫師之佣金則自8 萬元調降為6 萬元,倘被 告欲虛構該佣金以詐領,衡情應無將佣金調降之必要。是 被告辯稱6 萬元支票交付王光宇充作介紹醫師之佣金,且 已先墊付王光宇業務獎金10萬元等語,尚非無稽。故該6 萬元支票既係由王光宇之帳戶兌領,充作介紹醫師之佣金 ,即非被告詐欺所得;且被告已代墊王光宇佣金約10萬元 ,事後被告再將該面額9 萬2,000 元支票存入葉庭安帳戶 供償還上開墊款,亦難認有詐欺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對於由京璞公司以外人員完成交易,可否領取業務獎金一 節,證人洪清潭證稱: 「公司應有管理制度,若由公司以 外的人為銷售,此時如何發放業務獎金,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其並未否認京璞公司以外人員 可領取業務獎金。證人陳柏蒼則證稱: 「 (若由京璞公司 員工以外的人員來居間促成合約時,該公司以外之人員可 否拿到佣金?) 我剛進京璞公司時,有遇到幾個這種情形 」等語( 本院卷第115 頁) ,亦肯認確有京璞公司以外 員工取得佣金或獎金之情事。再依京璞公司94年5 月31日 轉帳傳票之記載「5 月份業績獎金- 儀器部,王光宇」等 語( 偵卷第96頁) ,復足佐王光宇非不得取得京璞公司之 獎金或佣金。況本案之成交報告書已載明本案業務為王光 宇,及「美科20萬3 千元,王光宇」等內容( 偵卷第95頁 ) ,則若王光宇依京璞公司規定不得取得佣金或獎金,被 告殊無明目張膽於該成交報告書上予以記載之理。是本案 交易既係王光宇居間促成,被告因此支付其佣金,無施用 詐術、違背任務之可言,不能律以詐欺或背信罪。 ⒋被告支付王光宇佣金、交際費及仲介醫師之佣金,既確有 其事,該成交報告書之記載即非虛偽。又成交報告書係業 務員於成交之後,填寫報告書之上半部,然後呈交給總經 理即被告,業據證人陳柏蒼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18 頁 ) ,再觀卷附之成交報告書,其銷售條件決策欄位均係由 總經理即被告填載,顯見被告就該成交報告書,亦係有權 製作之人;而本案之業務王光宇因非京璞公司員工,故由 被告製作成交報告書,並表明業務為王光宇,亦難認被告 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併予敘明。 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與鄭如伶醫師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3.9.30 │121,231 │UA0000000 │韓志鴻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 │93.10.7 │ │ │ │ │ │(偵p58) │000000000000 │韓志鴻 │(偵續一卷p53 、178) │ │ │ │ │ │ │(註:帳號誤載)│000000000000 │ │ │ │ │ │ │ │ │( 註:帳號誤載) │ │ │ │ │ │ │ │ │(正確0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p77 、177) │ │ │ ├─┼────┼────┼──────┼───────┼───────────┼────────────┼───────┤ │2 │93.10.30│102,745 │UA0000000 │空白 │兆豐商銀內湖分行 │93.11.1 │提示帳戶戶名盧│ │ │ │ │(偵p60) │ │無資料 │(偵續一卷p54) │智慧( 被告母 │ │ │ │ │ │ │00000000000 │ │親)(偵續一卷│ │ │ │ │ │ │(偵續一卷p78 、133) │ │p133-136)) │ ├─┼────┼────┼──────┼───────┼───────────┼────────────┼───────┤ │3 │93.12.15│56,844 │UA0000000 │葉庭安 │兆豐銀國外部 │94.3.3 │ │ │ │ │ │(偵p62) │00000000000 │葉庭安 │( 偵續一卷p166及偵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0 │續一卷p170、偵續一 │ │ │ │ │ │ │ │(偵續一卷二p167) │卷p60) │ │ │ │ │ │ │ │ │ │ │ ├─┼────┼────┼──────┼───────┼───────────┼────────────┼───────┤ │4 │94.1.15 │84,560 │UA0000000 │韓志鴻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 │94.1.17 │ │ │ │ │ │(偵p64) │000000000000 │韓志鴻 │(偵續一卷p58 、178)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p79 、178) │ │ │ ├─┼────┼────┼──────┼───────┼───────────┼────────────┼───────┤ │5 │94.2.15 │68,747 │UA0000000 │韓志鴻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 │94.2.15 │ │ │ │ │ │(偵p66) │000000000000 │韓志鴻 │(偵續一卷p59 、178)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偵續一卷p80 、178)│ │ │ ├─┼────┼────┼──────┼───────┼───────────┼────────────┼───────┤ │6 │94.3.15 │52,311 │UA0000000 │黃婕茵 │臺灣中小企業埔墘分行 │94.3.15 │ │ │ │ │ │(偵p68) │00000000000 │黃婕茵 │(偵續一卷p19 、61)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p6 、81) │ │ │ ├─┼────┼────┼──────┼───────┼───────────┼────────────┼───────┤ │7 │94.4.15 │33,682 │UA0000000 │黃婕茵 │臺灣中小企業埔墘分行 │94.4.15 │ │ │ │ │ │(偵p70) │00000000000 │黃婕茵 │(偵續一卷p20 、62)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p6 、82) │ │ │ ├─┼────┼────┼──────┼───────┼───────────┼────────────┼───────┤ │ │合計 │520,120 │ │ │ │ │ │ └─┴────┴────┴──────┴───────┴───────────┴────────────┴───────┘ 附表 (與成美整形外科成交報告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4.6.27 │200,000 │VA788995 │曺嘉芸 │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 │94.6.28 │經查戶名為㈢曺│ │ │ │ │(偵p103) │000-00000000 │曺嘉芸 │(偵續一卷p65、143) │嘉芸( 原名㈢曺│ │ │ │ │ │ │000-00000000 │ │嘉勻)(偵續一卷│ │ │ │ │ │ │(偵續一卷p101、142) │ │p142) │ └─┴────┴────┴──────┴───────┴───────────┴────────────┴───────┘ 附表 (與梵谷醫院美容成交報告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4.6.27 │100,000 │VA0000000 │黃婕茵 │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 │94.7.7 │ │ │ │ │ │(偵p107) │00000000000 │黃婕茵 │(偵續一卷p23、65)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p6、102) │ │ │ └─┴────┴────┴──────┴───────┴───────────┴────────────┴───────┘ 附表 (與禾蘴工程款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2.11.20│353,700 │TB0000000 │韓志鴻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92.11.24 │韓志鴻於一銀民│ │ │ │ │(偵p85) │00000000-00 │於92.11.24以韓志鴻名義│(偵續一卷p40) │權分行帳戶 │ │ │ │ │ │ │匯款至同銀行帳號 │ │92.11.24入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353,700 │ │ │ │ │ │ │(偵續一卷p97-98) │ │(偵續一卷 │ │ │ │ │ │ │ │ │p187) │ └─┴────┴────┴──────┴───────┴───────────┴────────────┴───────┘ 附表 ( 與寄日本槍頭填充費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 94.7.20│223,339 │VA0000000 │韓志鴻 │第一商業銀行 │94.7.22 │94.7.25入 │ │ │ │ │(偵p89) │00000000 │韓志鴻 │(偵續一卷p66) │231,671 │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偵續一卷 │ │ │ │ │ │ │(偵續一卷二p99) │ │p202) │ │ │ │ │ │ │ │ │註:「NET」代 │ │ │ │ │ │ │ │ │表聯行存款, │ │ │ │ │ │ │ │ │152為一銀延吉 │ │ │ │ │ │ │ │ │分行之代碼 │ └─┴────┴────┴──────┴───────┴───────────┴────────────┴───────┘ 附表 (與名媛時尚成交報告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4.6.27 │60,000 │VA000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94.7.6 │提示帳戶戶名為│ │ │ │ │(偵p97) │ │空白 │(偵續p166及偵續一卷 │王光宇 │ │ │ │ │ │ │00000000000000 │p180、偵續一卷p65) │ │ │ │ │ │ │ │(見偵續一卷p177)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4.6.27 │92,100 │VA0000000 │葉庭安 │兆豐銀行國外部 │94.7.11 │ │ │ │ │ │(偵p99) │00000000000 │葉庭安 │(偵續一卷p66) │ │ │ │ │ │ │0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 │ │ │(見偵續一卷p167、偵 │ │ │ │ │ │ │ │ │續卷二p1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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