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齡
陳文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
律師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齡、陳文榮共同犯
背信罪,均處
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
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美齡自民國87年3 月起至95年10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95
年9 月)止,為從事五金配件進出口貿易業務之慶臨實業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下稱慶臨公
司)業務秘書,工作內容係以英文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與
慶臨公司之國外客戶聯繫產品報價、確認訂單、接洽配合之
國內工廠生產產品、處理後續貨物寄送及出口報關等事宜,
並曾以慶臨公司業務經理職銜出國參與商業展覽,係為慶臨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文榮則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五金批
發業務之崧宥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 段○○巷
○○弄○ 號1 樓,下稱崧宥公司)實際負責人,崧宥公司為慶
臨公司配合之產品生產工廠之一。
詎賴美齡因任職於慶臨公
司,瞭解慶臨公司國外客戶對產品之需求,且熟悉進出口貿
易之相關作業程序,並因擔任慶臨公司對外聯繫窗口,而與
該公司國外客戶熟識,竟違背其職務,與陳文榮共同基於
意
圖為崧宥公司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由賴美齡自95年5 月間
起至95年10月16日自慶臨公司離職前某日止,利用其負責聯
繫慶臨公司美國客戶CLIMB AXE LTD 公司(下稱CLIMB 公司
)之職務上便利,於95年5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CLIMB 公司
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下稱Joe )佯稱慶臨公司代表人
黃亨豐已不再負責該公司出口業務,改由陳文榮接管慶臨公
司云云,並於95年6 月29日印製其為崧宥公司員工之名片使
用,至95年8 月間,賴美齡於業務上知悉CLIMB 公司有購買
BOLT HANGER (即「定點螺栓」,又稱耳片或L 片,下稱系
爭L 片)之需求,且慶臨公司業向配合之產品生產工廠進行
生產成本之估價而有意願承接訂單,賴美齡並代表慶臨公司
於95年8 月9 日向CLIMB 公司報價,竟另引介CLIMB 公司轉
向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致使CLIMB 公司轉向崧宥公司訂
購,賴美齡並於95年10月16日自慶臨公司離職前,即為崧宥
公司處理出口系爭L 片予CLIMB 公司之相關事宜,
嗣崧宥公
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
19箱共7,600 片予CLIMB 公司,致慶臨公司受有喪失上開訂
單交易之損害。嗣賴美齡離職後
旋於95年11月份起至崧宥公
司任職,而慶臨公司於賴美齡離職後,陸續於95年10月間、
96年間及97年間接獲國外客戶詢問之電子郵件,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慶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美齡、陳文榮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供述,均非
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
按所謂「
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
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
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例如
物證、
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
,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
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
「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
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
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
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
參照)。經查,CLIMB 公司
負責人Joe 於95年5 月10日上午1 時18分許,以帳號「joe@
climbaxe.com」回信予被告帳號「Lindalai@gmail.com」,
標題為「Re:Final result 」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
件,又系爭電子郵件內含被告於95年5 月7 日上午2 時9 分
許,以標題「Final result」寄送予Joe 之原始信件),係
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並用以認定被告賴美齡與
Joe 曾以系爭電子郵件
所載之內容相互聯繫、洽商之事實,
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系爭電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
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
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美齡確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帳號,寄發標題為「Final result」之原始信件予
Joe ,Joe 嗣引用上開原始信件後回覆被告賴美齡之事實,
業據被告賴美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承在卷【見99年度
偵續字第42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
113 頁】,首
堪確定。被告賴美齡及其辯護人固辯稱:
告訴
人代表人黃亨豐就系爭電子郵件之取得來源說詞反覆,且系
爭電子郵件中被告賴美齡寄發之「原始信件」,部分內容不
合事理,應係事後為人修改、
變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查系爭電子郵
件
乃黃亨豐自被告賴美齡離職前使用之慶臨公司電腦主機所
得,業據黃亨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指訴甚詳(見本院卷一第
94頁反面),並有其提出之硬碟1 顆
扣案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94頁反面、第100 頁),嗣本院將系爭電子郵件影本及上
開扣案硬碟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使用電腦
鑑識軟體EnCase對系爭電子郵件進行分析檢視後,結果為:
(一)Sent:郵件發送時間,為郵件自寄件者電腦寄出之時
間(為寄件者電腦設定之時間),系爭郵件該時間顯示為
06/05/10 01 :17:46;(二)Recieved:郵件接收時間,
為郵件伺服器接收郵件之時間(為郵件伺服器設定之時間)
,系爭郵件該時間顯示為06/05/10 01 :18:12;(三)
Created :郵件建立時間,為收件者將郵件自郵件伺服器接
收至電腦之時間(為收件者電腦設定之時間),系爭郵件該
時間顯示為06/07/21 16 :38:52;(四)Last Modified
Time:最後修改時間,郵件接收、回復、轉寄或修改等最後
動作之時間,系爭郵件該時間顯示為06/07/21 16 :38:52
,是該郵件之建立時間及最後修改時間紀錄皆相同,判斷該
信件「收信存檔至硬碟後」,未曾遭到修改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電腦鑑識軟體檢視結果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1頁至第72頁),實
堪認定。而被告賴美齡至95年10月16日
方自慶臨公司離職,離職前該公司之電腦僅其1 人使用,並
曾加密使用一段
期間等節,業為被告賴美齡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是以系爭電子郵件
既於被告離職前之95年7 月21日即已自郵件伺服器接收至電
腦,且「收信存檔至硬碟後」
迄今未曾遭致修改,參之Joe
回信時並無修改被告賴美齡原始信件內容之動機及必要,益
證系爭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確係被告賴美齡與Joe 互相寄
發之信件原始狀態
無訛。從而,系爭電子郵件之取得過程及
內容既無不法或不實之情形,且與證明被告2 人本案
犯行有
關,依法自應得為證據,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稱系爭電子郵
件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三、此外,其他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而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
聲明
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上
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賴美齡固坦承自87年3 月起至95年10月間擔任慶臨
公司業務秘書,且於95年5 月7 日曾寄發標題為「Final
result」之電子郵件聯繫CLIMB 公司負責人Joe ,並於離職
前印製其為崧宥公司員工之名片使用,及崧宥公司於95年10
月18日出口系爭L 片予CLIMB 公司之訂單相關事宜,均由其
協助處理,又自慶臨公司離職後即至崧宥公司任職等事實;
被告陳文榮則坦承其為崧宥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慶臨
公司配合之生產工廠之一,至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
系爭L 片予CLIMB 公司,係崧宥公司及CLIMB 公司間第1 次
交易,該筆訂單由被告賴美齡從中引介,且相關聯繫及出貨
事宜均由被告賴美齡協助伊處理,而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
16日自慶臨公司離職後,崧宥公司旋於同年11月1 日起僱用
被告賴美齡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
(一)被告賴美齡辯稱:伊離職前數月與黃亨豐達成合作協議,
由伊獨立負責慶臨公司運動用品五金部分之業務,所得利
潤則與慶臨公司分配,但因當時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未有
書面協議,伊恐生紛爭故自慶臨公司離職。系爭電子郵件
係伊獨立作業階段寄發予Joe ,然該郵件內容有誤,因與
伊達成協議者係黃亨豐,伊不可能於郵件中寫「Mr.Chan
takes the whole company 」、「Mr.Chan gives me a
new offer 」等語,故懷疑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遭人事後修
改、變造;又伊印製於崧宥公司任職之名片係為協同陳文
榮出國看展之用,伊因與被告陳文榮熟識,才於離職後協
助其處理95年10月18日出口系爭L 片予CLIMB 公司之相關
事宜云云。
(二)被告陳文榮辯稱:伊與被告賴美齡一同出國看展之事,黃
亨豐亦知情,且該次展覽主題為工業安全,與慶臨公司之
營業範疇為戶外休閒之客戶群並不相同,因黃亨豐曾帶
Joe 參觀崧宥公司,故伊很早就認識Joe ;被告賴美齡替
伊處理95年10月18日出口系爭L 片予CLIMB 公司之相關事
宜係在其自慶臨公司離職之後,系爭L 片係崧宥公司現有
之產品,伊可以馬上出貨云云。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以:崧宥公司及慶臨公司售予CLIM
B 公司之L 片並不相同,被告陳文榮與慶臨公司間屬商業
競爭關係,而被告賴美齡則係自慶臨公司離職後始協助崧
宥公司處理業務上事務,被告2 人均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賴美齡自87年3 月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擔任從事五
金配件進出口貿易業務之慶臨公司業務秘書,工作內容係
以英文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與慶臨公司之國外客戶聯繫
產品報價、確認訂單、接洽配合之國內工廠生產產品、處
理後續貨物寄送及出口報關等事宜,並曾以慶臨公司業務
經理職銜出國參與商業展覽;被告陳文榮則為從事金屬製
品製造及五金批發業務之崧宥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曾
為慶臨公司配合之產品生產工廠之一;至CLIMB 公司則係
由被告賴美齡負責聯繫之慶臨公司美國客戶,而崧宥公司
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
19箱共7,600 片予CLIMB 公司,該筆交易係崧宥公司與
CLIMB 公司間第1 次交易,且自此CLIMB 公司未曾再與慶
臨公司交易
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黃亨豐指訴甚詳,且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慶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崧宥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崧宥公司公司名稱變更通知影本1 份、
元紘昇工業有限公司(即崧宥公司)於92年11月14日、11
月17日及94年2 月3 日開立予慶臨公司之模具費統一發票
影本3 張、慶臨公司於93年間至95年間向崧宥公司訂購商
品之訂購單影本共12紙、慶臨公司95年1 月18日、95年7
月5 日出口商品予CLIMB 公司之發票及出口報單共2 份、
2001年南歐貿易訪問團公司參展名冊及參訪人員影本1 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三重稽徵所100 年7 月21日北
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慶臨公司95年度
給付員工薪資所得之BAN 給付清單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0 年7 月22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崧宥公司95年度給付員工薪資所得
之給付清單1 份等
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991 號卷(
下稱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
偵續卷第248 頁至第255 頁、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
頁至第40頁、偵續卷第242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一第26
頁至第29頁、偵續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66 頁至第
269 頁】,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賴美齡於95年5 月7 日上午2 時9 分許,以其個人電
子郵件帳號「Lindalai@gmail.com」寄發標題為「Final
result」之電子郵件予Joe ,內容
略以:「Finally
there's a conclusion. Mr.Huang no longer handle
our export from now on. Mr.Chan takes the whole
company. Mr.Chan gives me new offer: 1. To let me
take care the whole carabiner export business. No
salary from now on but he agrees to give me
certain percentage from the sales. 10% at least or
more if I can sell a higher price.…」(最後終於有
個結論:黃先生自現在開始不再負責我們出口的業務了,
由陳先生接手整間公司。陳先生提供我新的條件:1.讓我
掌管接手整個鉤環出口業務,從現在起沒有底薪,但他同
意自訂單金額內提供某個比例的金額給我,至少百分之10
,若是大訂單的話金額更高…)等語,嗣Joe 於95年5 月
10日上午1 時18分許以帳號「joe@climbaxe.com」,引用
上開原始信件後回覆被告賴美齡,內容為:「Hello,we
should talk by phone. When is a good time to call
」(哈囉,我們應該以電話討論這件事,什麼時候方便打
給你?)等情,有系爭電子郵件1 封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26頁),
堪以認定。被告賴美齡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當時
與
被告賴美齡達成合意者為黃亨豐,慶臨公司仍由黃亨豐負
責,提供新的條件者應係「黃先生」
而非「陳先生」,且
被告陳文榮也沒有接管慶臨公司,該郵件中所載「黃先生
自現在開始不再負責我們出口的業務了,由陳先生接手整
間公司」、「陳先生提供我新的條件」等語顯與常理不符
,該部分內容疑為人事後變造、修改;縱依鑑定報告所示
,系爭電子郵件於回覆或轉寄時仍有遭他人修改之可能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94頁)。然查,系爭電
子郵件經本院送鑑結果,系爭電子郵件於被告離職前之95
年7 月21日即已自郵件伺服器接收至電腦,且自「收信存
檔至硬碟後」迄今未曾遭致修改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電腦鑑識軟體檢視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
至第72頁),再衡諸常情,Joe 於95年5 月10日回信時,
並無修改被告賴美齡原始信件內容之動機及必要,足見系
爭電子郵件及其中被告賴美齡所寄出之原始信件,確係被
告賴美齡與Joe 互相寄發之信件原始狀態無訛,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見本判決壹、二),被告賴美齡及辯護人辯稱
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人修改、變造云云,應屬事後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再者,細繹上開被告賴美齡寄發之原始信
件內容,其先說明「黃先生不再負責出口的業務了,改由
陳先生接手整間公司」,故而「陳先生提供我新的條件」
,而以一般常理度之,系爭電子郵件前後內容邏輯並無不
一致之處,被告賴美齡固一再辯以其離職前與黃亨豐達成
新的協議而由其獨立負責慶臨公司之出口業務,黃亨豐尚
同意其向客戶表示慶臨公司已與崧宥公司合一,故伊方寄
信告知Joe 云云,然上情業經黃亨豐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53 頁),被告賴美齡所辯復與前述電子郵件內容相左
,且自始未能提出相關
佐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核與卷存
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準此,被告賴美齡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向Joe 佯稱慶臨公司代表人黃亨豐已不再負責該公司出
口業務,轉由陳文榮接管慶臨公司云云,尚堪認定。
(三)被告賴美齡於95年6 月29日印製其任職於崧宥公司之名片
乙節,為被告賴美齡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
),並有彩色名片設計文稿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
),堪認為實。被告賴美齡雖辯稱:伊印製名片係為協同
被告陳文榮出國看展之用,伊以英文協助陳文榮與國外客
戶溝通時,需出示上開名片以增強說服力,讓客戶相信伊
所說的話可以代表崧宥公司云云;被告陳文榮則辯稱:伊
確實有請被告賴美齡陪同出國看展,且該次展覽之主題與
慶臨公司之營業範疇不同云云。然查:被告賴美齡與被告
陳文榮,固確於94年10月25日至29日有相同之出境紀錄,
然此後迄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慶臨公司離職止,
則僅被告賴美齡於95年7 月23日至31日出境等情,有被告
賴美齡、陳文榮之入出境結果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足證被告賴美齡、陳文榮
縱
有一同出國參與商業展覽之情,亦係於94年10月間,此與
被告賴美齡遲至95年6 月29日方製作任職於崧宥公司之名
片乙節,
顯有矛盾齟齬,堪認被告賴美齡係為於95年6 月
29日後為崧宥公司處理事務之便,方於任職慶臨公司期間
印製崧宥公司名片無訛,被告2 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
無足採。
(四)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
系爭L 片19箱共7,600 片予CLIMB 公司,該筆訂單係被告
賴美齡從中引介,且舉凡聯繫CLIMB 公司確認貨物數量、
向CLIMB 公司報價,乃至於最後出貨及出口報關等相關作
業事宜,均由被告賴美齡代表崧宥公司處理等節,業據被
告賴美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CLIMB 公司原是
慶臨公司的客戶,CLIMB 公司向伊詢問該向何公司購買系
爭L 片,伊知道崧宥公司有此產品,便引薦其向崧宥公司
買;伊在家裡替被告陳文榮處理該筆訂單相關事宜,被告
陳文榮會e-mail給伊,由伊幫忙處理英文文件,崧宥公司
文件出去不可能沒有人簽名,因被告陳文榮都不懂,故由
伊處理這些文件,期間貨物所需數量、報價及
嗣後出貨事
宜,都是伊與CLIMB 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第101 頁至反面),核與被告陳文榮
迭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崧宥公司之國外業務係
被告賴美齡來崧宥公司後才開始的,CLIMB 公司是被告賴
美齡幫伊找的客戶,95年10月18日崧宥公司出口系爭L 片
予CLIMB 公司,是崧宥公司與CLIMB 公司間的第1 次交易
,該次交易是被告賴美齡主動來問伊;因伊不懂相關出口
文件,便請被告賴美齡幫忙處理;又伊亦不諳英文,崧宥
公司與CLIMB 公司聯絡都是透過被告賴美齡,當時崧宥公
司並沒有提供系爭L 片之樣品給CLIMB 公司,CLIMB 公司
也沒有派人來臺灣,均是被告賴美齡以電子郵件與CLIMB
公司人員聯絡,被告賴美齡會先詢問伊後,再幫伊回覆等
語相符(見偵續卷第33頁、第61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
112 頁、第114 頁),並有被告賴美齡簽署之崧宥公司英
文發票影本、裝箱單及出口報單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
偵續卷第38頁至第41頁),實堪認定。被告2 人及辯護人
固辯稱:Joe 來臺灣已經10餘次,且因黃亨豐曾帶Joe 參
觀崧宥公司工廠,Joe 本就認識被告陳文榮而可直接與崧
宥公司聯繫,不須經由被告賴美齡牽線;再被告賴美齡於
95年10月16日離職後,才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崧宥公司處理
該筆訂單相關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反面、第
113 頁反面)。然查,Joe 與被告陳文榮相識之原因、經
過及時間久暫,與崧宥公司及CLIMB 公司該筆交易往來是
否係透過被告賴美齡從中引介,本非一事;又被告賴美齡
直至95年10月16日下午5 時19分許仍於慶臨公司任職,有
被告賴美齡所寄送之主旨「Linda 未完成工作」電子郵件
1 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以被告賴美齡「
自慶臨公司離職後」至「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貨予
CLIMB 公司」間,僅間隔「95年10月17日」1 個工作天甚
明,而出貨係對外出口貿易之最後階段,此前尚須與客戶
接洽聯繫報價、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與船運公司連繫運
貨細節、工廠出貨至碼頭、貨物裝櫃等事宜,有
證人即
告
訴人代表人黃亨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
,由被告賴美齡、陳文榮上開供述亦可查知甚明;再依一
般L 片之交易實務,向生產廠商下訂L 片後,若要生產
7,600 件產品,開模約需費時3 至4 週,下單到產出產品
更須花費3 週以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亨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被
告賴美齡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找產品、廠商不是那麼容
易,大概要3 、4 個月才能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是縱被告陳文榮辯稱:系爭L 片若有庫存,今
天下單明天就可以出貨,系爭L 片就伊所知在臺灣很多家
工廠都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112 頁)屬實,被告
賴美齡是否可能於「95年10月17日」1 日即代表崧宥公司
將該筆訂單所有出貨前置聯繫作業均處理完成,並協助崧
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貨,
顯非無疑。準此,堪認被告
賴美齡自慶臨公司離職前,即已代表崧宥公司與CLIMB 公
司進行該筆訂單之接洽、聯繫事宜,應可認定,被告2 人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被告2 人及辯護人復辯稱:崧宥公司與慶臨公司出賣予CL
IMB 公司之L 片並不相同,慶臨公司所售L 片是向其他公
司進貨後再賣予CLIMB 公司的,係型號SL02之L 片,屬改
良前之產品;而崧宥公司售予CLIMB 公司之型號SL01L 片
(即系爭L 片)則經過改良,可防止有顏色的鉤環被刮傷
,兩者為不同產品,是崧宥公司與慶臨公司為正常商業競
爭關係,無成立背信罪餘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
78頁),並提出系爭L 片及型號SL02之L 片各1 片資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證物袋)。經查,慶臨公司及崧宥
公司出售予CLIMB 公司之L 片,均係供釘於攀岩場作為人
員垂降攀爬之支持點使用,其中慶臨公司原售之型號SL02
L 片,整體呈90度直角,兩面光滑,圓孔周遭未有任何突
出或凹槽;至系爭L 片,背面之圓孔旁則有一圈明顯可辨
之突出,2 種L 片外觀並不相同,慶臨公司未曾出售系爭
L 片予CLIMB 公司等節,為告訴人代表人黃亨豐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0 頁),並有L
片2 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證物袋),核與證人
Joe 到庭證稱:伊向被告陳文榮購買的為系爭L 片,從產
品之背面觀之,系爭L 片後面是突出的,有2 層,而伊向
慶臨公司購買之L片,後面則是平滑的;吊上去時,系爭
L 片設計較為安全,慶臨公司所售L 片則較容易卡到或磨
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該部分事實,先堪確
定。惟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貨系爭L 片予CLIMB 公
司前,CLIMB 公司曾向慶臨公司就系爭L 片詢價,慶臨公
司經向配合之生產工廠就生產系爭L 片之成本進行估價後
,委由被告賴美齡代表慶臨公司於95年8 月9 日向CLIMB
公司報價乙節,業據證人黃亨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並有被告賴美齡95年8 月9
日以慶臨公司信箱寄予CLIMB 公司之電子郵件1 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徵被告賴美齡明知CLIMB 公
司有購買系爭L 片之需求,且慶臨公司亦已找生產工廠詢
問製作系爭L 片之成本費用並報價予CLIMB 公司,而有出
售系爭L 片之意願,竟又引介CLIMB 公司轉向崧宥公司購
買系爭L 片,致使慶臨公司失去承接上開訂單交易獲利之
機會,而生損害於慶臨公司之利益至明。
(六)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賴美齡、陳文榮係為自己
為相關業務行為,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被告賴美齡
於慶臨公司並未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惟查,被告賴美
齡擔任慶臨公司之業務秘書,為慶臨公司處理聯繫客戶、
對外報價、出貨等業務,並領取薪資,自屬為慶臨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而慶臨公司就其之任職,亦有人事、經營等
成本,其於任職期間內原應為慶臨公司利益處理事務,不
得任意將慶臨公司之客戶轉介他公司,而被告賴美齡於離
職前即已知悉CLIMB 公司有購買系爭L 片之需求,而慶臨
公司亦已向CLIMB 公司報價而有意願承接該筆訂單,卻從
中引介CLIMB 公司轉向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且於離職
前即協助崧宥公司處理該筆訂單之相關作業事宜,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為確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
慶臨公司之利益無訛,被告陳文榮就此並與被告賴美齡具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美齡、陳文榮行為後,刑
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
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
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
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
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賴美齡、陳文榮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份,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陳文榮雖非為告訴人慶
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賴美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 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賴美齡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
2 人自95年5 月間起至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慶臨
公司離職前某日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在密接之執行業務
期間,由被告賴美齡利用為慶臨公司處理業務之過程中所
為,均係侵害告訴人慶臨公司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
照)。末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2 人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跨越上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
為在刑法施行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
處斷,
不發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問題,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賴美齡原擔任慶臨公司之業務秘書,應忠實執
行職務,謀求慶臨公司之利益,詎為與被告陳文榮共同牟
崧宥公司之利益,而由被告賴美齡以前揭方式將慶臨公司
之國外客戶CLIMB 公司轉介予崧宥公司,違背任務,致生
損害於慶臨公司,兼衡被告2 人
犯後態度、獲取之利益、
慶臨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被告賴美齡五專畢業、年收入約60萬元
,被告陳文榮國中畢業,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賴美齡、
陳文榮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
所犯之罪並非不得減刑之罪,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
罪,均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