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嵩陽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方惠玲
選任辯護人 王宇晁律師
陳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嵩陽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方惠玲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魏嵩陽前於民國95年3 月3 日與
告訴
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路○○
○ 號G 棟4 樓,負責人為歐淑芳,下稱大學公司)訂有合作
契約書,言明由
告訴人大學公司提供相關器材及人員培訓,
並將註冊之商標供由被告魏嵩陽使用,俾成立天母大學眼科
診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公訴意旨誤
載為11號1 樓】,負責人為魏嵩陽,下稱天母眼科),約定
合作
期間為95年4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契約書內並約定
有保密義務,惟
持有客戶資料保密義務則延續至合作期間終
了後2 年內(即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方惠玲於94年間
與告訴人大學公司共同合作之告訴人陳韻芬簽立合作契約,
合作契約內言明乙方(即方惠玲)自94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至天母眼科服務,並應依該合作契約第10條第2 項、
第3 項約定於合作契約終止時起,乙方不得使用其所持有或
知悉甲方(即陳韻芬)及第三人大學公司之營業秘密、商標
或服務標章,或以任何形式標示其為前甲方診所之合作醫師
,且自合作契約終止起延續至合作期間終了後2 年內(即至
98年3 月31日止),不得於原診所所在地址之臺北市從事競
爭行為。
詎被告魏嵩陽、方惠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魏嵩陽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大學
公司利益之犯意,於97年底天母眼科結束營業前某日,在
天母眼科以其電腦,登入大學公司所提供電腦內之原天母
眼科之病患
個人資料至外接式儲存裝置,除自己
攜帶至其
於98年3 月間開業之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甲東眼科診所(下
稱甲東眼科)使用外,並交由被告方惠玲使用,違背上開
保密義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大學公司。
㈡被告魏嵩陽與被告方惠玲共同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於97
年底天母眼科搬離上址後,由被告方惠玲於98年1 月在上
址開設佳視得眼科診所(負責人為方惠玲,下稱佳視得眼
科),並自98年1 月16日提供看診服務,而於98年2 月2
日正式開幕,期間被告方惠玲並與被告魏嵩陽聯名寄發新
年賀卡予原天母眼科之病患,於上開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屆
滿即98年3 月31日前為競爭行為,損害告訴人陳韻芬及大
學公司之利益。
嗣告訴人大學公司及陳韻芬發現上開寄送予原天母眼科病患
之賀年卡後,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員警前往
甲東眼科及佳視得眼科
搜索,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魏嵩陽
所為前揭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嫌;被告
魏嵩陽及方惠玲所為前揭㈡部分,係共同犯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可
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
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
,要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院法86年台上字第4109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大學公司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
芬之指訴、被告魏嵩陽與告訴人大學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被告方惠玲與告訴人陳韻芬所簽立之合作契約、被告魏嵩
陽於97年12月29日書立之同意書、天母眼科客戶名單、甲東
眼科客戶名單、佳視得眼科客戶名單、天母眼科診所病患張
宇光於97年2 月15日之收據影本、被告魏嵩陽及方惠玲聯名
之佳視得眼科98年賀年卡影本等件為據。
訊問被告魏嵩陽固
坦承有將天母眼科之病患病歷資料備份至外接式儲存裝置,
並協助佳視得眼科移轉其所儲存之病患病歷資料,與被告方
惠玲聯名寄賀年卡予病患
等情;被告方惠玲固坦承有於98年
1 月在上址開設佳視得眼科,提供看診服務,與被告魏嵩陽
聯名寄賀年卡予病患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
犯行,被告魏嵩陽辯稱:依據法令,伊有義務保存病患病
歷資料,故而將病患病歷資料以下載至外接式儲存裝置之方
式保存;且依法其有義務將病患病歷資料轉移予接手之診所
,故而協助佳視得眼科移轉前天母眼科之病患病歷資料,寄
賀年卡予病患,僅係祝福病患,伊並未在佳視得眼科看診;
被告方惠玲辯稱:伊是合法承接天母診所原病患之病歷,有
保存義務,且伊是針對回診病患使用病歷,被告魏嵩陽雖有
與伊一同聯名寄發賀年卡予天母眼科之原病患,但被告魏嵩
陽因受限於競業禁止條款沒有在佳視得眼科駐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魏嵩陽、方惠玲分別與告訴人大學公司、陳韻芬訂有
前揭合約,被告魏嵩陽在上址開設天母眼科,並聘用被告
方惠玲為診所醫師,被告魏嵩陽於97年底天母眼科結束營
業前某日,在天母眼科以其電腦,登入大學公司所提供電
腦內之原天母眼科之病患病歷資料至外接式儲存裝置,並
將病患病歷資料建置在佳視得眼科電腦內,另於98年3 月
,開設甲東眼科;被告方惠玲並於98年1 月在上址開設佳
視得眼科,並自98年1 月16日提供看診服務,期間方惠玲
並與魏嵩陽聯名寄發新年賀卡予原天母眼科之病患等情,
除據被告2 人
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陳韻芬之指述、被告
魏嵩陽與告訴人大學公司於95年3 月3 日簽立之合作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見99年度偵字第12626 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109 至117 頁)、被告方惠玲與告訴人陳韻芬簽
立之合作契約(下稱:乙契約,見偵卷二第127 至129 頁
)、佳視得眼科診所基本資料(見偵卷二第28頁)、甲東
眼科診所基本資料(見偵卷二第33頁)、被告魏嵩陽與方
惠玲聯名之佳視得眼科98年賀年卡(見偵卷二第119 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2年4 月23日健保北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偵卷二第140 至141 頁)、天母眼科客
戶名單(見偵卷二第225 至226 頁)、佳視得眼科客戶名
單(見偵卷二第229 至230 頁)等件在卷
足憑,此部分事
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魏嵩陽是否有為告訴人大學公司處理事務乙節:
⒈證人即大學公司員工劉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學公司
與魏嵩陽簽約時,我在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本件合作契
約,我有看過,因為這是公司的制式合約,所以行政部門
會有1 份,因為
法律不允許企業經營眼科診所,所以大學
公司不直接經營眼科診所,而是透過與眼科醫師合作經營
,依該合作契約書,大學公司要提供相關軟硬體設施,合
作方即院所的負責人,要看診,擔任負責人,公司會向合
作方抽成,合約上所規範的大學公司營業秘密,是指客戶
檔案,也就是甲方即大學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又依
被告魏嵩陽與告訴人大學公司所簽立之甲契約:該契約前
言記載(甲方即告訴人大學公司、乙方即被告魏嵩陽)「
緣甲方是一以買賣、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醫院經
營管理技術服務及諮詢分析顧問為主要業務的專業公司;
乙方欲藉由甲方所提供的專門知識技術與專業產品,拓展
其眼科診所的營運」;該契約第一部分:共同條款之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載
明:「甲方依本契約的約定提供乙方如下服務:一、醫療
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及醫療業務拓展的諮詢與安排,
包括電腦網路軟硬體及管理顧問分析服務;二、醫療院、
診所籌設相關的諮詢與協助,包括不動產租賃、購買及相
關的裝潢規劃諮詢;三、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的買賣
、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四、經註冊之「e 」、「大學」
商標及相關服務標章的使用授權;及五、相關藥品耗材的
聯合採購、配貨及庫存管理」、「甲方得依乙方業務需求
,推薦訓練合格的眼科醫師、護士、行政人員供乙方聘僱
」、「甲方為協助乙方營運、管理、維護與裝潢修繕乙方
診所所生之費用及代墊費用,由乙方負擔」、「顧問服務
費:乙方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第一年至第_年支付新
台幣_萬元整,第_年至第_年支付新台幣____萬元
整之定額服務費予甲方,用以支付甲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以
下顧問服務:1.診所的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等
一切行政作業系統的建置與維護。2.合格的眼科醫師、護
士及行政人員的推薦訓練。3.不定期舉辦相關專業訓練課
程。4.眼科屈光業務的拓展及廣告行銷。」等情,亦有前
揭甲契約在卷足憑。觀諸證人劉俊杰之
證言及甲契約,顯
見告訴人大學公司依法令不得開立醫療診所,是告訴人大
學公司自無可能成立醫療院所,而委任或僱用被告魏嵩陽
為受聘醫師並看診處理事務;且依契約約定,被告魏嵩陽
尚須給付告訴人大學公司「顧問服務費」,此亦顯與一般
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不同。
⒉且依照甲契約,被告魏嵩陽負有之義務為:該契約第一部
分:共同條款之第7 條:「乙方同意依本契約下所約定的
管理規章執行其業務。乙方瞭解為顧及合作診所的整體形
象,須隨時接受甲方對其營運管理的建議。未經甲方書面
同意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營業規模」,該條款僅在規範
被告魏嵩陽需符合告訴人大學公司合作診所之整體形象,
需接受告訴人大學公司對營運管理之建議,其本質較類似
符合企業整體形象一貫性之行政管理,尚與委任他人處理
事務之性質相去甚遠;又該契約更於第一部分:共同條款
之第10條言明雙方關係為:「乙雙方確認任一方並不因簽
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
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
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包含
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執行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其
名義聘雇從業人員。乙方與其聘僱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
務,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更
足證告訴人大學公
司並未欲以甲契約而使被告魏嵩陽成為其受任人而為告訴
人大學公司處理事務。
⒊再參以甲契約雙方
當事人尚且就天母眼科所使用之房屋,
於該契約第二部分:房屋租賃特別條款中第5 條、第6 條
約定:該址建物之租金,由乙方負擔,裝潢、設施物及定
著物若有損壞,由甲方負責修理,由乙方負擔費用。而就
天母眼科所使用之醫療儀器設備等亦於該契約第三部分:
醫療儀器設備使用特別條款中第1 條至第3 項約定:相關
醫療儀器由甲方以租賃法律關係提供予乙方使用,並就租
賃費用之計算,約定如該部分第7 條
所載。依前揭契約條
款,被告魏嵩陽必須自行負擔診所之房屋及醫療儀器之租
金,並聘僱醫事人員,凡此均與一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之
委任或僱用他人為自己處理事務,而由勞動者單純提供服
務或勞務,其餘成本收益盈虧概由委任人負擔成敗之責大
相逕庭。
⒋
綜上所述,依照甲契約,被告魏嵩陽顯非受告訴人大學公
司之委任,而為告訴人大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魏嵩陽有受告訴人大學公司委任而為
告訴人大學公司處理事務,故尚無從認定被告魏嵩陽有受
告訴人大學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㈢又「本法
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
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
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
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
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
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
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
存病歷時,由地方
主管機關保存。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
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
之虞
」分別為醫療法第2 條、第4 條、第18條第1 項、第67條
第1 項、第70條所明定。是被告魏嵩陽既為私立醫療機構
即天母眼科診所之負責人醫師,依醫療法確有義務保管天
母眼科診所病患之病歷,於天母眼科停業後,倘有承接者
,依法其病歷亦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甚且倘若違反
相關規定,醫療法第101 條以下,亦分別定有罰則。是被
告魏嵩陽辯稱其以外接式儲存裝置保存天母眼科診所病患
病歷資料,即有理由,而可採信;又其主觀認為佳視得眼
科為醫療法所規範之「承接者」,故而依法協助移轉病歷
予佳視得眼科,其抗辯
尚非無稽,而難認其主觀有何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大學公司利益之犯意。
㈣有關被告方惠玲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大學公司的原始股東、合夥人,但沒有參與大
學公司的經營,我是新南分院的院長,主要負責新南分院
的醫療業務,並代表與多家診所醫師合作,眼科診所依法
只有具醫師資格者才可經營,方惠玲就是我代表大學公司
與她簽約的,她的工作地點在大學眼科天母分店,因為跟
醫師簽約要具備醫師資格,所以其他診所的醫師也是我代
表大學公司簽約的,各分院並不自己招募僱用醫師,是由
大學公司統一招募之後再分派至各分院,天母大學眼科醫
師的薪資,是由公司安排會計師統一計算及劃撥,受僱醫
師的薪資扣繳憑單所載扣繳義務人是各眼科診所,公司依
合約要從診所營收給付薪資予方惠玲,合作關係是方惠玲
在天母大學眼科看診,依合約由診所去給付薪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171 頁);再參以前揭被告魏嵩陽
與告訴人大學公司訂定之甲契約第一部分:共同條款之第
1 條第2 項第2 款所載「甲方得依乙方業務需求,推薦訓
練合格的眼科醫師、護士、行政人員供乙方聘僱」之約定
,顯見被告方惠玲係告訴人大學公司依該條款,為天母眼
科即被告魏嵩陽推薦,並供其聘僱之眼科醫師甚明。又觀
諸被告方惠玲與告訴人陳韻芬所訂定之乙契約,係約定乙
方即被告方惠玲應至天母眼科看診,有前揭乙契約在卷足
憑,究其性質應較類似利益第三人契約,尚不得以該契約
而認定被告方惠玲係受僱於告訴人陳韻芬;又依中央健康
保險局台北分局92年4 月23日健保北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偵卷二第140 至141 頁)所示,顯見被告方惠玲應
係受僱於天母眼科即被告魏嵩陽
無訛。綜觀上情,尚難認
被告方惠玲有受告訴人陳韻芬委任,而為告訴人陳韻芬處
理事務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嵩陽既非受告訴人大學公司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且其以外接式儲存裝置保存天母眼科診所病患
之病歷,並將之移轉予佳視得眼科之行為,其主觀上亦係
本於醫療法之義務;被告方惠玲亦非受告訴人陳韻芬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以上各節,已
堪認定。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係指受他人委
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
信罪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魏嵩陽、方惠玲既均非為告訴人大學
公司、陳韻芬處理事務之人,倘有違反前揭甲契約、乙契
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又「競
業禁止」之約款,
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
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
企業工作之
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
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
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
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
約款,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非
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是被告2 人所為尚與背信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且本件依卷
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背信犯行,本件被告
2 人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涉本件背信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2 人
無罪之
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嵩陽前於95年3 月3 日與大學公司訂有
合作契約書,言明由大學公司提供相關器材及人員培訓,並
將註冊之商標供由魏嵩陽使用,俾成立天母大學眼科診所,
約定合作期間為95年4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契約書內並
約定有保密義務,惟持有客戶資料保密義務則延續至合作期
間終了後2 年內(即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竟於97年底
天母眼科結束營業前某日,在天母眼科以其電腦,登入大學
公司所提供電腦內之原天母眼科之病患個人資料至外接式儲
存裝置,除自己攜帶至其於98年3 月間開業之甲東眼科診所
使用外,並交由方惠玲使用,違背上開保密義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
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嫌。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利用電腦設備
洩
漏工商秘密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揆諸上開
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