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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智文(綽號「智文」)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95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 列犯行: ㈠蔡智文、李建業(綽號「阿狗」)及潘世紋(綽號「啟文」 ,潘世紋所涉恐嚇取財等罪,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5 號 、第503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李建業所涉恐嚇取財、恐嚇 、毀損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5 號、第503 號判決 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三人均明知李建業未曾因97年9 月25日在基隆市○○ 路偷竊機車一事提出金錢交保,且林永鑫(綽號「阿欽」) 並未積欠李建業任何款項,渠等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智文透過陳泰山轉知林永鑫,相約 於97年10月8 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陳泰 山開設之「泰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成機車行)辦公室 內談判。嗣於97年10月8 日晚間7 時許,林永鑫獨自一人前 往泰成機車行辦公室,李建業、潘世紋及蔡智文則與10餘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倚仗人數之優勢 ,先由李建業向林永鑫出言恫稱略以:其偷竊機車給林永鑫 轉賣牟利之竊盜犯行,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需保 釋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需款100 萬元之遮口費等語 ,再由潘世紋在旁出言恫稱:「一個暑假幫你賺了7 、800 萬,希望人家不要把你供出來,補償『阿狗』100 萬也不過 份吧!」等語,致林永鑫心生畏懼,因此當場向在場之陳泰 山商借5 萬元後,先行交給李建業再轉交予潘世紋收取而得 逞。 ㈡李建業與蔡智文見林永鑫嗣後竟避不出面、不願支付前揭款 項,又因知悉林永鑫常在謝清洋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之友誠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誠 機車行)出入,欲施壓於謝清洋,以逼迫林永鑫出面,渠等 二人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智文帶領3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10日晚間6 時許,前往 友誠機車行,向謝清洋出言恫稱:「把阿欽找出來把事情好 好處理,如果沒有把阿欽找出來的話,明天起店也不用開了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謝清洋,致謝清洋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蔡智文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謝清洋得知林永鑫行蹤時與其聯絡之用。 ㈢嗣謝清洋與林永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永鑫、謝清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 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 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101 年度易緝 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當,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80頁背面、第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永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5 號、 98年度易字第503 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本院前案)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偵字第628 號卷第29頁至第33 頁、第98頁至第102 頁,本院審易字第1624號卷第22頁至第 25頁,本院易字第485 號卷第61頁至第82頁,本院易字第50 3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62頁)、證人陳泰山於 警詢、本院前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偵字第628 號卷第42頁 至第45頁,易字第485 號卷第97頁至第106 頁,易字第503 號卷第68頁至第77頁)均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恐嚇取 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0月10日晚間6 時許,前往友誠機車 行,向告訴人謝清洋詢問綽號「阿欽」(即證人林永鑫)之 去處,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等節 (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8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我女朋友兩個人一起去,沒有帶 其他人去,我只在友誠機車行的店外跟告訴人謝清洋表示要 找綽號「阿欽」之人,並且留電話要告訴人謝清洋聯絡「阿 欽」而已,並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偵字第628 號卷第23頁 至第28頁、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87頁背 面)。經查: ⒈告訴人謝清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0月10日當天下午有 四個人到友誠機車行恐嚇我,向我表示「沒有交出被害人林 永鑫,店就不用開了」,又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並且留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很害怕所以我有去報案等語( 偵字第628 號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其又於本院前案審理 中具結證稱:97年10月10日傍晚時,有一個先生來找我,叫 我把被害人林永鑫找出來,不然我的店(即友誠機車行)不 用開了,還說找到被害人林永鑫時打電話給他,那位先生有 留電話給我,就是我報警時留給警察的電話,過2 天後我聯 絡到被害人林永鑫,林永鑫說那位先生就是被告等語(本院 易字第485 號卷第61頁至第82頁、易字第503 號卷第46頁至 第6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 的被告,但是有見過他,被害人林永鑫則是我的朋友。97年 10月10日當天上午,先是同案被告李建業到我所經營的友誠 機車行,為了12萬的事情要找一個綽號「阿欽」的人,就是 被害人林永鑫。後來當天下午大約4 時至5 時許,連同被告 共計3 名或4 名男子也到友誠機車行店門口,被告叫我要把 「阿欽」找出來,被告是以台語說「你就把人找出來,人如 果沒有找出來,事情不好好處理,你的店就不用開了」,然 後被告又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我找誰都沒有用等等,被告 在講這些話的時候,其他跟被告一起來的男子都站在被告旁 邊,我跟被告解釋說「阿欽」並不是我請的人,被告就說不 用解釋那麼多,後來我就問被告說如果我聯絡到「阿欽」要 怎麼辦,被告就留下手機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⒉經核告訴人謝清洋上開於偵查、本院前案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證述,其就被告至友誠機車行之時間、目的、及被告當日 所陳稱之恐嚇言詞等情節,前後陳述均一致而無矛盾之處, 其指述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又告訴人謝清洋復證稱:97年 10月10日當天傍晚僅有被告1 人說話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4 頁),被告復自承當天確實有到友誠機車行店外向告訴人謝 清洋詢問被害人林永鑫之下落等語,業如前述,是堪信告訴 人謝清洋應無誤認之可能;另告訴人謝清洋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怨隙,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是衡情告訴人謝清洋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 機;再佐以告訴人謝清洋確實已於97年10月10日晚間8 時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製作筆錄,此有前開筆錄1 份 在卷可憑(偵字第628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倘非告訴 人謝清洋確係因遭被告以前開加害財產之事對之恐嚇而心生 畏懼,當無於當日隨即前往報案之必要,足認告訴人謝清洋 前開證述當屬可採。 ⒊又依被告亦自承:我之前不認識告訴人謝清洋等語(見偵字 第608 號卷第83頁),足見被告實無無端恐嚇證人謝清洋之 原因及必要,其之所以恐嚇證人謝清洋以迫使證人林永鑫出 面,顯係因同案被告李建業欲向證人林永鑫強索金錢,而與 同案被告李建業出於同一逼迫被害人林永鑫出面處理債務之 動機;又97年10月10日當日上午同案被告李建業亦曾至友誠 機車行要求其聯絡被害人林永鑫,業據告訴人謝清洋證述如 前,是當日已迭次發生同案被告李建業、被告分別出面恐嚇 告訴人謝清洋之事,被告又自承:我當天之所以到友誠機車 行,純粹是因為同案被告李建業當天早上就已經去友誠機車 行1 次了,他急著找被害人林永鑫等語(本院卷第85頁), 顯見被告就前開恐嚇犯行,確實與同案被告李建業有犯意之 聯絡甚明,倘非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李建業基於共同之恐嚇 犯意,否則豈有由與告訴人謝清洋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恫嚇 謝清洋之理。 ⒋綜上,被告共同恐嚇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蔡智文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參)。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建 業及潘世紋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建業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 由被告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永 鑫、告訴人謝清洋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李建業宣稱被害 人林永鑫對其負有債務,被告未詳查他人間債權債務糾紛, 亦未究明其應索討債務之對象,即與同案被告李建業、潘世 紋共同以恐嚇之手段向人強索金錢,並與同案被告李建業共 同對告訴人謝清洋施以恐嚇,所為對被害人林永鑫、謝清洋 身心均造成嚴重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 其犯後就恐嚇取財部分坦承犯行,就恐嚇部分則否認犯行, 亦未嘗試與告訴人謝清洋達成和解,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按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恐嚇罪,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均因與不得易科之其餘犯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就被告定執行刑時,自均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謝清洋對渠等前開找出林永鑫之要 求毫無回應,被告蔡智文與同案被告李建業遂於97年7 月14 日下午3 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帶領3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木棒、鋁棒前往友誠機車行砸 店,毀損店內玻璃擺設及機車3 臺,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前開三名男子及同案被告李建業共同係涉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智文涉有上揭共同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謝清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友誠機車行 遭毀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遭毀損之現場採證照片25 張等資料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涉有前開毀損之 犯行,其辯稱:友誠機車行被別人砸的事情我是後來到警局 作筆錄才知道,但是我並沒有去砸店,也沒有叫人去做這件 事等語(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四、經查: ㈠97年7 月14日下午3 時許,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臉部均戴口罩,並分別手持木棒、鋁棒前往友誠機車行, 其中三名男子分別出手砸毀該車行內玻璃擺設及新機車3 臺 ,另一名男子則在該機車行外把風此一事實,業據告訴人謝 清洋於警詢、偵查、本院前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偵字第628 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98頁至第102 頁、本院 審易字第1624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第485 號卷第 61 頁 至第82頁、本院易字第503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 46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友誠機車行遭毀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採證照片25 張(偵字第628 號卷第49頁至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屬實。而告訴人謝清洋復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明確證稱 :友誠機車行被砸的那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本人等語(易字第 503 號卷第55頁),是依據前開證據,僅足認定友誠機車行 店內物品確實曾於前開時、地為四名男子所砸毀,尚不足以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親自往友誠機車行並砸毀店內物品之犯 行。 ㈡又告訴人謝清洋雖於偵查、本院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當天該四名男子一進來就開始砸友誠機車行,他們沒有 說他們是何人,但是3 到5 分鐘他們砸完之後,其中一名男 子拉下口罩來說:「叫胖子(即林永鑫)出來處理」,我認 出這個人是97年10月10日當天傍晚與被告一起來的其中一人 ,因為這個人長得滿帥的,97年10月10日當天這個人是站在 被告的左後方等語(偵字第628 號卷第102 頁、本院易字第 503 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84頁),由告訴人謝清洋前開所 述,前開四名男子至友誠機車行時曾提及要求林永鑫出面, 是可認該四名男子應係基於前開同案被告李建業與林永鑫間 債務糾紛,而有欲令林永鑫出面處理債務之動機,由此雖可 推論前開四名男子或有與同案被告李建業出於共同毀損之事 前謀議,然被告與林永鑫間並無債務糾紛,與告訴人謝清洋 間亦毫無仇怨,業如前述,被告復堅詞否認參與或知悉前開 毀損之犯行,則僅憑前開四名男子砸店之行為,與被告前開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係出於同一動機,及前開拉下 口罩之男子亦有於數日前與被告一同前往友誠機車行此二事 實,尚難推論被告必定就發生在後之前開毀損事件,與同案 被告李建業有事前之謀議。至告訴人謝清洋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砸友誠機車行的人還有同案被告李建業都是為了同一 件事情,都是為了要找「阿欽」,我認為被告是被同案被告 李建業所利用等語(本院卷第85頁),而證稱其認為被告亦 有參與前開毀損友誠機車行店內物品之犯行,然此僅為其推 論而已,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為採 信。 ㈢又證人王坤泉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證稱:我認識告訴人謝清 洋,我知道他所經營的友誠機車行店內物品於97年10月14日 遭他人砸毀,因為同案被告李建業在我所開設的機車行工作 ,97年10月14日前約一個星期左右,同案被告李建業告訴我 說他有叫人去砸友誠機車行,原因是因為他找不到綽號「阿 欽」之人,他要叫友誠機車行的負責人也就是告訴人謝清洋 找人,第一次同案被告李建業跟我說要砸友誠機車行,後來 沒有發生,同案被告李建業也跟我說沒有發生,第二次同案 被告李建業又說一定會叫人去砸,還向我請假表示要去看人 砸友誠機車行,1 小時後同案被告李建業就回來向我表示友 誠機車行被砸了等語(本院易字第485 號卷第61頁至第82頁 、本院易字503 號第46頁至第62頁),是由其前開所述,益 徵前開砸毀友誠機車行店內物品乙事,乃係出於同案被告李 建業之指示,非必出於被告之指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謝清洋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於前開時 間至友誠機車行砸毀機車行內物品,又縱認告訴人謝清洋前 開所述屬實,亦僅堪認前開4 名男子亦係基於欲使林永鑫出 面解決與同案被告李建業間債務糾紛之動機,縱前開拉下口 罩之男子曾於97年10月10日下午6 時許,與被告一同至友誠 機車行,亦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就發生在後之本件 毀損犯行有所知悉,進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本件依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既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與前開毀損行為, 或就前開犯行,與到場實施之四名男子及同案被告李建業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棄損壞行為,依照前開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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