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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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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洪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洪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翟洪劍前於民國82、83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年2 月確定,並以同法院83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83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後,於85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89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 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揭假釋,與 殘刑接續執行,至95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自97年2 月26日起受僱於巨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朝公司)擔任保全員,負責臺北縣汐止巿大同路1 段30 6 號「亞太經貿中心」之保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97年3 月4 日執行保全業務時 代收晨森實業有限公司王欽益寄送予巨朝公司客戶精準環境 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1 封(內有票號CN0000000 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10,164元、發票日97年4 月22日,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之機會,將 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紀燦煌,換得現 金3,000 元供己花用,紀燦煌再將系爭支票輾轉交由亦不知 情之黃美娟於97年4 月14日持往汐止市農會信用部提示,惟 因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巨朝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為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翟洪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7頁)、證人吳魏寶瑏、紀 燦煌、黃美娟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 至11頁、16、17、 19、20頁) 。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 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本次 僅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收郵件中之客戶支票 ,並持以背書轉讓他人換得現金供己花用,對客戶權益及巨 朝公司商譽均造成損害,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支票票面金額及所取得之現金 利益尚非極鉅,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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