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洪劍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
2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洪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翟洪劍前於民國82、83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年2 月確定,並以同法院83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83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後,於85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又因
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撤銷假釋,接續執行
殘刑,於89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
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
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揭假釋,與
殘刑接續執行,至95年1 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
悔改,自97年2 月26日起受僱於巨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朝公司)擔任保全員,負責臺北縣汐止巿大同路1 段30
6 號「亞太經貿中心」之保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97年3 月4 日執行保全業務時
代收晨森實業有限公司王欽益寄送予巨朝公司客戶精準環境
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1 封(內有票號CN0000000 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10,164元、發票日97年4 月22日,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之機會,將
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紀燦煌,換得現
金3,000 元供己花用,紀燦煌再將系爭支票輾轉交由亦不知
情之黃美娟於97年4 月14日持往汐止市農會信用部提示,惟
因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巨朝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為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翟洪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
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7頁)、
證人吳魏寶瑏、紀
燦煌、黃美娟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 至11頁、16、17、
19、20頁) 。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有竊盜、
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本次
僅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收郵件中之客戶支票
,並持以背書轉讓他人換得現金供己花用,對客戶權益及巨
朝公司商譽均造成損害,然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支票票面金額及所取得之現金
利益尚非極鉅,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