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遠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遠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吳遠暐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553 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4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嗣分別減刑為3 月又15日
及3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7年1 月21日執行完
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曾至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士林市場攤位處理冷氣空調問題,得知該士林市場頂
樓露臺停車場旁,放置由臺北市市場處所有、管理之艾普頓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下稱室外機)有數百臺無人看管,竟萌
生歹念,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號為0000-00 號黑
色休旅車(即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士林市場頂樓露臺
停車場後,即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
扳手等工具,先以扳手、螺絲起子拆卸原固定於安裝架上之
室外機螺絲,再持螺絲起子、油壓剪等物剪斷或拆除連結該
室外機之冷媒管及電線後,竊取該室外機1 臺,並於得手後
駕駛前開黑色休旅車載往由不知情之林伶珍(所涉
贓物罪嫌
已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在臺北市○○區○
○路○○號之3 之宜泰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下稱宜泰利回
收場)變賣得款。嗣吳遠暐食髓知味,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至11號所示之時間,
各先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撥打至由其不知情之叔父吳明政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各佯以搬家為由,各
借得由吳明政使用、吳明政所任職之金源企業社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均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上
開士林市場頂樓露臺停車場處,再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扳手等工具,各以前揭之方式,各竊
得如附表編號2 至11號所示之室外機共計39臺(各次竊取數
量詳附表編號2 至11號所示),並各於得手後,駕駛該自用
小貨車載往由不知情之林玉芳(所涉贓物罪嫌已由檢察官另
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街251 之6
號之順騰紙業有限公司處(下稱順騰公司)各為變賣得款,
並均於借車當日上午約11至12時前,再各將該自用小貨車歸
還予吳明政。
嗣經士林市場自治會警衛劉怡成及臺北市市場
處管理人員楊忠誠發覺部分室外機遺失後報警處理,並調閱
該停車場出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發現吳遠暐曾於99年8 月24
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空車進入士林市場頂露臺停車場,
復於同日11時2 分許裝載
4 臺室外機離去,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8 月25日晚上11時
40分許,至順騰公司處起出前開由吳遠暐所竊得而變賣之室
外機共計39臺(該室外機編號分為035 、054 、097 、098
、099 、103 、125 、128 、129 、130 、132 、155 、15
6 、158 、160 、162 、163 、183 、184 、186 、187 、
190 、208 、209 、214 、258 、409 、410 、452 、453
、455 、456 、474 、501 、511 、513 、515 、518 、51
9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吳遠暐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士林市場頂樓露
臺停車場處,而分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室外機共計40
臺,且均隨即變賣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伊所竊取之室外機,均係因該室外機與固定
架上螺絲鬆脫之故,伊才可徒手搬起該室外機;另連接室外
機之冷卻管及電線,伊均係用徒手加以折斷、拔除,並未使
用螺絲起子、油壓剪或扳手等工具云云。經查:
㈠
上揭事實(除被告曾各攜帶螺絲起子、油壓剪及扳手等工具
之事實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
不諱(分見偵11583 卷第6 至19頁、第125 至126 頁、第15
8 至168 頁、本院審易卷第93頁背面、第120 至121 頁及本
院卷第81至83頁、第108 至109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第
158 頁),核與
證人即臺北市市場處管理人員楊忠誠、證人
即士林市場自治會管理員劉怡成、證人即宜泰利回收場負責
人林伶珍、證人即順騰公司負責人林玉芳及證人即出借車輛
予被告之吳明政各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情節相符(分見偵
11583 卷第20至22頁、第158 至168 頁、第205 至209 頁;
第26至27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4頁、第20
5 至209 頁),並有士林市場頂樓露臺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
翻拍畫面2 張、臺北市市場處98年8 月12日、99年10月25日
之財產盤點清冊、士林市場頂樓露臺停車場放置室外機平面
圖、現場照片、由證人劉怡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車號為0000-00 號、2657-H6 號
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
期間
之通聯分析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偵11583 卷第40至41頁;
第55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1 頁、第53至105 頁、第17
4 至187 頁;第43至44頁;第46至50頁;第56頁;本院卷第
99頁及偵11583 卷第210 至211 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係以何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室外機乙節:
⑴證人即承包安裝本件士林市場室外機工程之易鴻機電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博文於本院審理時曾結稱:「(你們室外機
如何固定在架上?)它有4 個螺絲都要固定」、「(安裝架
上是否都有上下2 層?)對」、「(上下層冷氣室外機是否
也要用螺絲固定?)是」、「(冷氣室外機除固定在安裝架
上,有無其他管線連接樓下冷氣出風口?)有」、「(1 臺
室外機會有那些管線需要連接?)電源線、控制線、銅管,
如果是室外供電就有4 條線,2 條電源線、2 條控制線。如
果室內供電就2 條控制線,室外機所產生冷氣必需透過銅管
運送到下面分離室冷氣」、「(本件是室內還是室外供電?
)依照偵卷第73頁上方照片所示有4 條電線,2 條是電源線
、2 條是控制線」、「(【提示偵卷第53 -80頁】這些照片
冷氣是不是都是你們公司所安裝的?)是」、「(2 條電源
線是什麼材質?)外包是PVC 材質,裡面是銅線。控制線外
面也是PVC 材質,裡面是銅線。銅管2 條,銅管外面是用白
色保溫材質,裡面是銅管」、「(如果室外機不用螺絲固定
在架上會怎樣?)室外機和架子都是鐵製的,一吹就走了,
如果不用架子安裝固定很容易滑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150 至151 頁及第151 頁下方)。證人陳博文係承包士林市
場冷氣安裝工程之承包商負責人,其對於本件遭被告所竊取
處之冷氣室外機安裝、固定及各該室外機管線配置與連接各
情,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況參卷內現場照片(見偵11583
卷第53至72頁),該士林市場未遭竊之室外機均係以螺絲及
螺母安裝、固定於安裝架處,且各該室外機均有管線連接至
室內,更徵證人陳博文關於前開證述,應屬可信。雖該遺失
之40臺室外機因遭被告竊取之故,無法自前述現場照片中確
認該40臺室外機與安裝架處之螺絲固定情形,然該遭被告所
竊取之40臺室外機既與前述現場照片中所示之其餘未遭竊室
外機型號均相同,且均係同時安裝,其安裝及以螺絲、螺母
固定情形應屬相同,而無不同之理;且既係同時安裝,亦無
僅被告所竊取之40臺室外機安裝於固定架處之螺絲均有鬆脫
可徒手拆卸,而未遭竊室外機均尚有螺絲穩固於安裝架上之
理。故被告於各次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室外機前,該室
外機應均係以螺絲穩固安裝於安裝架處,是被告竊取各該室
外機時,當無法僅以徒手拆卸已固定於安裝架處之螺絲,勢
必借螺絲起子及扳手等工具,將固定於安裝架上之螺絲
旋開
,始能搬離該處。
⑵再關於已有管線配置並連結之各該室外機應如何拆卸各情,
證人陳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一般的電源線、控制
線或冷氣銅管,要拆除如何拆除?)銅管部分必需拿活動扳
手拆除固定在室外機的螺牙,電源線連接在室外機有蓋子保
護,蓋子有螺絲所以必需拿螺絲起子把蓋子打開,電源線用
尖嘴鉗就可以拔下來」、「(如果不用透過活動扳手拆除冷
氣室外機的螺牙,也不用螺絲起子打開室外機蓋子拔除電源
線,有辦法直接拔掉、扯掉或折斷電源線、控制線或銅管嗎
?)電源線沒辦法折斷,銅管硬要破壞可以,但硬要折斷銅
管冷媒會噴出來,聲音會很大」、「(如果不要從接頭處去
拆除銅管、電源線、控制線,而是在線路當中用剪的可以剪
斷嗎?)可以剪,但是很危險,因為都在通電中會導電造成
火花。控制線不會有火花。銅管用老虎鉗就可以剪得斷,不
會有火花,但會有冷媒的聲音」「(【提示偵卷第81-105頁
】這是在資源回收廠找到的艾普頓冷氣室外機,在艾普頓標
誌下面有都號碼是誰編的?)好像是我們編的,代表攤位編
號」、「(這幾張在資源回收廠找到的室外機照片,有無看
到連著室外機的電源線、控制線和銅管?)都沒看到電源線
、控制線和銅管」、「(如果沒有看到電源線、控制線和銅
管,是否代表電源線、控制線和銅管兩邊的接頭都有被拆掉
?)對」、「(銅管懸吊在那邊,是不是銅管已經從室外機
螺芽處拆卸下來?)是,這是用活動扳手拆的。第59頁下方
照片就是用活動扳手轉開,那不是外力破壞」、「(【提示
偵卷第61上方照片、63、65照片、66頁上方照片】61頁上方
照片是不是電源線、控制線和銅管固定綁在一起?)是固定
在一起,但忘記是用膠帶還是束帶固定在一起」、「(【提
示偵卷第73頁照片】這2 張照片上面管線是被剪斷的嗎?)
上方照片2 條銅管和電線都是被剪的,下方照片看起來是用
的,因為還有螺牙在上面,是用活動扳手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 至153 頁)。證人陳博文雖未親眼見聞被告各次行
竊經過,然證人陳博文為具有冷氣安裝工程為基礎之有實際
經驗之人,其就被告於竊取室外機後之現場管線遺留照片及
被告所竊得之
扣案39臺室外機外觀照片中,當能清楚辨別該
遭被告所竊取室外機係以何方式竊取。況證人陳博文與被告
間並無冤仇,且於案發時,與本件
告訴人即臺北市市場處間
就原承包冷氣及事後維修保固事宜已無契約或保固、維修關
係,應無畏懼其有未完全履行契約責任而有所顧忌,致故為
被告不利證述之情。
⑶另對照證人楊忠誠於偵查中所呈失竊後所拍攝之載有各該室
外機編號之現場安裝架照片(見偵11583 卷第181 至187 頁
),及載有自順騰公司處查扣之由被告所竊得共39臺室外機
編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583 卷第50
頁及第81至105 頁),其中編號為97、98、99、125 、128
、129 、130 、132 、155 、156 、158 、187 、209 、21
4 、218 、221 、233 、409 、474 、517 及518 號等室外
機之同編號安裝架處,均有遺留冷媒管線及電線,其切斷片
均係平整一致,顯見連接上開編號室外機之冷媒管線及電線
,均係被告以油壓剪之工具剪斷後而竊取,始能遺留切斷片
均係平整一致之冷媒管線及電線於該處。足徵證人陳博文前
揭所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確有先以油壓剪剪斷連接該室
外機之冷媒管線及電線,復以螺絲起子拆卸尚連接於該室外
機之冷媒管線及電線後,始能將無連接管線及電線之室外機
運至順騰公司變賣之事實。
㈢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然若其言屬實,則被告持前揭已
竊得之室外機至順騰公司變賣時,該室外機理應留有其以徒
手折斷各管線後而仍連接室外機之管線。惟
參諸前開自順騰
公司起出由被告變賣之39臺室外機照片(見偵11583 卷第81
至86頁),該室外機均無任何管線仍連接於室外機處,則被
告前開所辯,即有可疑。況依證人陳博文前開證述,若室外
機並無固定於安裝架處,該室外機容易滑動,且該連接室外
機之管線內均含有銅線,均非能輕易以徒手拆除或拔斷,顯
見被告前述所辯,應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則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攜帶螺絲起子、油壓剪及扳手等客觀可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並持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室外機之
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
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
1 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6 款之
構成要件有所變動,該條之
法定刑亦加重
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共1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構成要
件未變動,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
加重竊盜罪,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11次行竊時所用
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扳手等物雖未扣案,然扳手及螺絲起
子既可用於固定及開啟已旋緊之螺絲、螺牙及螺母,而油壓
剪能剪斷內包覆有銅線之管線及電線,可信被告所使用之前
述工具之材質應均堅硬,若持以竊盜,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
上
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吳遠暐所為,係犯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開所為之11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已造成危害
,惟考量其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其與
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
達成
和解後卻分文未付,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斟酌被害
人已領回部分贓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已離
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現
另案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
懲儆。至被告於各次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扳手
等物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所犯法條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99年7 月│臺北市士林│艾普頓分離式│100 年1 月26日修│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初某○○○區○○路60│冷氣室外機1 │正前刑法第321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8 至12│號士林市場│臺 │第1 項第3 款 │柒月。 │
│ │時許 │頂樓 │ │ │ │
├──┼────┼─────┼──────┼────────┼─────────┤
│ 2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月10日上│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9 時34│ │臺 │ │捌月。 │
│ │分至11時│ │ │ │ │
│ │33分間之│ │ │ │ │
│ │某時許 │ │ │ │ │
├──┼────┼─────┼──────┼────────┼─────────┤
│ 3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11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3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13分│ │臺 │ │捌月。 │
│ │至11時32│ │ │ │ │
│ │分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 4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9 時4 分│ │臺 │ │捌月。 │
│ │至11時41│ │ │ │ │
│ │分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 5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17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時50 分│ │臺 │ │捌月。 │
│ │至12時36│ │ │ │ │
│ │分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 6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18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35分│ │臺 │ │捌月。 │
│ │至11時34│ │ │ │ │
│ │分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 7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19日8 時│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9 分至12│ │臺 │ │捌月。 │
│ │時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 8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20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7 分│ │臺 │ │捌月。 │
│ │至12時間│ │ │ │ │
│ │之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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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21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42分│ │臺 │ │捌月。 │
│ │至11時52│ │ │ │ │
│ │分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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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23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2 分│ │臺 │ │捌月。 │
│ │至11時37│ │ │ │ │
│ │分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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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24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38分│ │臺 │ │捌月。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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