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即
再審聲請人 楊德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即再審
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第一審刑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⑴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
共四度遞狀,先後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同年11月16日、
11 月18 日、12月16日,而
原審法院先後於100 年11月22日
裁定,
嗣後又於100 年12月16日復為第二次裁定,依據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第2 次之刑事裁定,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
再審聲請之裁定,然裁定內所述「本件抗告」、「本件抗告
人」、「聲請人前所提出提出之抗告意旨之略述」等文句,
則該刑事裁定究為第一審法院之聲請再審之裁定,抑屬第二
審地方法院之再審抗告之裁定,
顯有疑義,有損抗告人之
審
級利益,爰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准予再審之聲請。⑵原判
決認定涉及藥事法之「銀鶴漢式爽身粉」內含龍骨、龍腦成
分,其中龍骨成分為藥事法第6 條所規定之藥品等語,然銀
鶴漢氏爽身粉非藥事法第6 條藥品定義之範疇,原判決所依
據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12月13日北市衛生局藥食字第
09639717300 號函,其中第2 項稱:再次函請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釋示,該委員會釋示該產品不以化妝品管理原
因:88年申請化妝品展延核准,後藥事法已更修多次,內含
龍骨、龍腦等中藥材,龍骨為礦石類之中藥材,行政院衛生
署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函,發佈中藥材污
穢物質限量解釋令龍骨總重金屬限量為20PPM ,故應以藥品
規範等語,然而該函釋內所指88年申請化妝品展延核准,後
藥事法更修多次等語,屬空泛語詞,而龍骨、龍腦為中藥材
之依據,來自於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
0950003346號函解釋性行政規則,然應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系爭產品應屬化妝品範圍,不得單憑該函釋否定系爭產品
屬化妝品之性質;又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調查即認定聲請人
於96年12月13日起至98年2 月18日止有製造之事實,
乃虛構
不實,該日應為台北市衛生局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717300
號函之發文日,原審竟未經合法調查即作為判斷之依據;又
聲請人於93年間因經濟因素有償將工廠內之生產機具寄放在
泰億攪拌機械有限公司,尚未取回寄放之生產機具,被告已
經無生產機具,怎可能有製造之事實?又被告之
自白,係非
出於聲請人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當時
開庭法官說你不要跟法
官講
法律,法官比你懂,依法官看本案已經罪證確鑿,倘認
罪可得協商,否則本案所涉刑責嚴峻等,被告礙於智識不足
,慌亂當庭不得已為之。⑶系爭產品銀鶴漢氏爽身粉原合於
化妝品規範,並曾於88年間獲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中字第
0032244 號獲准函,原判決引據誤認系爭產品為藥品,認定
事實有誤,原行政院衛生署函釋逾越法律授權,自有違誤等
語。⑷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
證據皆屬新發現之
確實證據,具「顯然性」、「嶄新性」再審之兩要件,原確
定判決引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
經調查之證據及本院兩次
準備程序抗告人之自白即定刑,抗
告人未及陳明
上揭證據之機會,且均為第一次提出,已符合
「嶄新性」之要件。又抗告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96年12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717300 號函、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98年3 月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1534700號函足以
證明「顯然性」。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
0950 003346 號令函、98年7 月22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932
號令函關於龍骨、龍腦之限量命令生效日期為99年1 月1 日
,抗告人行為時並未違反規定而不應受刑罰處罰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楊德清因
涉嫌違反藥事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24 號
),經本院第一審於審理時,被告即自白犯罪,經第一審刑
事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處刑程序,以簡易處刑判決判處「楊
德清製造偽藥處
有期徒刑八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
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抗告人即被告提起
上訴後
,然於二審審理時當庭表明
撤回上訴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99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卷證審
閱
無訛(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三、抗告人即被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聲請,其意旨
則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所認定系爭
「銀鶴漢式爽身粉」置入「龍骨與龍腦」,其中「龍骨」為
藥事法第6 條所規定的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
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函可查),惟原確定判決其字句倒
置,顯現之意涵與事實截然不同,又臺北市衛生局僅憑外袋
上標示有「龍骨與龍腦」,而未就銀鶴漢式爽身粉做科學成
份驗證,不
足證明抗告人涉有藥事法違法之事實,所依據之
上揭函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律授權與刑罰法定原則,而聲
請人即被告即抗告人關於被訴製造偽藥之部分並沒有確實事
證,又對關鍵原料「龍腦」漏未
審酌,且抗告人即再審聲請
人即被告之自白部分,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又原確定判決之
主文「緩刑2 年」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致抗告人「事
實及理由欄」
所載「緩刑3 年」不符,顯有疑義,乃向原判
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㈠原審先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
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⑴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就銀鶴漢式爽身之重要證據未審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被告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聲
請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再審聲請,然本件被告即再
審聲請人卻遲至100 年10月7 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
文戳章1 枚
可證(見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下簡稱原再
審聲請卷第1 頁),顯然聲請人已經違反上開規定,聲請人
以原審「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之聲請再審,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關於本於該理由之再審聲請
。⑵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
偵查中
自承系爭產品即銀鶴漢
式爽身粉」內含有「龍骨」成分,並依衛生署函令解釋,認
含有「龍骨」成份之系爭產品屬藥事法第6 條所規定之藥品
且為偽藥,進而認定聲請人有製造及販賣偽藥之事實,而系
爭產品是否含有「龍腦」成份,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產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又觀諸前開聲請人所指公告
事項所載,係中藥材及中藥製劑含有害物質限量標準及其
適
用範圍,而該公告附表係就「龍骨」有害物質定其限量標準
,僅是否為藥事法第21條
所稱之「劣藥」問題,無礙其為藥
品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聲請人本件所主張者既已於
該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中敘明(見本院卷第7 頁第3 行),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⑶至於聲請人其他聲
請再審之理由,均未提出相關確實新證據,無從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並不生對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效果,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再審理由以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嶄新性
」、「顯然性」要件,而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予
駁回。⑷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雖記載「緩刑2 年」與理由中
所載「緩刑3 年」不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而以刑事第八庭合議庭合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
審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
可佐。㈡
旋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即抗
告人對於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法院認
前所為裁定,因地方法院對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
之裁判,其法院組織即應以獨任法官行之(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而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即抗告人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是於該案確定後,抗告人即被告即
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亦應由
行簡易程序而獨任審理之法官受理裁判之,惟原裁定法院於
100 年11月22日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係以刑事第八庭
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之,法院之組織即有不合法之情形,乃
將原裁定撤銷,而重新以獨任法官於100 年12月6 日重為駁
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即被告所提起之本件抗告乃為對於原裁定法院於100
年12月16日100 年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之抗告
審,本院則係對於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第一審裁定所為抗
告審之法院,合先說明。
四、再查:㈠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
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
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
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
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
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依同
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另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
第43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此外,聲請再審,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適用簡
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3 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
見書,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及第44 9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0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規定除
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
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準此,地方法院對於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裁判,其法院組織即應以獨任法官行
之,庶符上開規定之意旨。㈢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抗告人即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原
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獨任法官行簡易程序審理,
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簡易判決處刑分別
處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3 萬元,而被告即抗告人經提起上訴後,旋於審
理中撤回上訴而於99年8 月12日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原審原應由行簡易程序之獨任法官為准駁之裁判
,原審於100 年11月12日初由3 位法官組成合議庭為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固然法院組織不合於上開規定,該裁定經被
告即抗告人提起第一審之抗告後,原審既認有前揭可議之處
,乃於100 年12月16日自行
撤銷原裁定並重新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該裁定仍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第一審裁判,抗告人
仍得對該第二次裁定提起抗告至本院合議庭請求救濟,並無
影響其訴訟救濟權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內用語不當云云,
僅係其主觀誤認,原裁定之審級程序,並無何違法。㈡又抗
告人抗告意旨所指「銀鶴漢式爽身粉」之內含成份未經科學
驗證,且就關鍵原料「龍腦」漏未審酌云云,經查:抗告人
於原審之第一審法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後雖提起上訴第二審,
然於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並非「
經第二審判決有罪確定」,抗告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竟以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之規定,況抗告人遲於100 年10月7 日始具狀聲請
本件再審,亦顯然已經逾原確定判決送達被告即抗告人後2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上顯然違
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為明確。㈢又原確定決以抗告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經審酌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
,始認定被告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原審適用簡易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判決中已經援引檢
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
予以相當補充,並無何
無違誤之處,而原審所依據關於「銀鶴漢式爽身粉」內含有
「龍骨、龍腦」成份,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12月13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717300 號函函釋明確在卷,復依行政
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令函之解釋
,認「龍骨」成份屬藥事法第6 條所規定之藥品,是「銀鶴
漢式爽身粉」自屬藥品無訛,抗告人即被告未經核准而製造
之即為屬製造偽藥之行為,抗告人製造及販賣偽藥之行為自
有違藥事法之規定,至於「龍腦」成份是否亦為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藥品,與「銀鶴漢式爽身粉」為藥事法所規範藥品
之認定無涉;至於抗告人所指上開函釋關於「中藥藥材含污
穢物質限量」標準,僅係藥品是否屬藥事法第21條所定「劣
藥」之認定基準,無礙其為藥品屬性之認定,此部份原確定
判決已經說明
綦詳,抗告人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94年7 月27
日署授藥字第0940003835號公告事項、行政院衛生署98 年7
月22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932號函,均並不影響「銀鶴漢式
爽身粉」為藥品之認定。
五、抗告人再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12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9717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3 月2 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81534700號函、銀鶴漢式爽身粉外包裝(見本
院聲請再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亦為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清
單中所羅列,顯然乃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於偵、審中即已
為法院知悉之證據,且為抗告人所知,自非新證據;又抗告
人所提出之泰億攪拌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與本案無
涉,雖主張證明其無機具得以生產系爭產品云云,然非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從而,抗告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 規定
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六、又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緩刑2 年」與理由中所載「緩
刑3 年」不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僅為判決更正之問題,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而抗告人其
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提出確實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人所請求並無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依據,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
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